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识别与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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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的识别与分析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修改决定的识别与分析

【背景情况】

近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并正式公布。

该修改决定共有60条,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范围主要涉及管辖、证据、起诉、保全、审判监督以及司法协助等多个方面。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修改将会对我行的法律纠纷处理与应对,以及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司法查询、冻结、扣划等银行相关业务产生较大影响,为使我行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现将修改决定识别分析如下,供学习参考。

【关键内容】153********524424

一、细化管辖规定

新民诉法对管辖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民诉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为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履行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除了上述五类法院外,该类纠纷可选择的管辖范围扩展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均有权进行管辖。

需注意的是但当事人的选择不能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对于部分案件受理法院未经当事人选择、或者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只要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且不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受诉法院即视为拥有管辖权。

(三)新民诉法第二十六条新增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涉及公司事务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限制上级法院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任意交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况。

新民诉法规定,上级法院确有必要将此类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须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首次确立公益诉讼机制

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次民诉法修改,引发社会关注之一的亮点即为首次引入公益诉讼的机制。

对于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原法律规定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新民诉法的修改为其他主体提供了诉讼渠道。

但对于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即哪些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此次修改并没有进一步明确。

对于该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在有关修改意见的报告中指出:

“可以在制订相关法律时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

”因此,本次修改仅是在理论上确立了公益诉讼的制度,具体应用到实践中还有待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完善。

三、完善证据制度

新民诉法对散见于各司法解释中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整合及补充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举证义务。

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及时提供证据,在期限内无法提供可以申请延期。

若逾期提供且没有正当理由,当事人将承担证据不被法院采纳,或者虽采纳但予以训诫、罚款的不利后果。

(二)规范法院的证据受理程序。

新民诉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此规定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曾予以规定,新民诉法将收据中应当写明的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将《民诉意见》中规定的收据签名盖章的主体由审判员或书记员改为经办人员,因为在实践中,提起诉讼时证据一般交予立案庭,并非交给审判员或书记员,此规定更具有操作性。

同时,此规定在新民诉法正文予以强调,有利于规范法院执法,避免实际提交了证据,但法院因遗失等各种原因声称没有收到证据,从而导致延误诉讼时机等不利后果的出现,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整合完善相关法律关于证人制度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略微进行了调整,例如将年迈体弱或行动不便统一改为健康原因、删除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情形等,有利于实务中的判断以及适用。

关于证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问题,《证据规定》中规定,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对于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情形,该费用在实践中只能由证人自行垫付,若败诉一方无能力支付则证人将会直接产生损失。

另外,费用范围仅指合理费用,但哪些属于合理费用并没有明确界定。

新民诉法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只要是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都可以主张,同时,该费用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最终均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此规定有助于消除证人对出庭作证产生费用甚至损失的顾虑,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四)新民诉法的修改将《证据规定》中的鉴定申请、委托以及鉴定人的询问权进行了整合,在新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原民诉法及证据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如有异议,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为申请重新鉴定,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前提条件。

新法除了重新鉴定的救济措施外,还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如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法院通知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另外,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已结案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进而从多个方面赋予当事人质疑鉴定意见的权利,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与真实性。

除了上述较为重要的修改,关于证据制度其他调整内容还包括将电子数据首次纳入证据的种类进行规定,并纳入法庭调查应当出示的证据种类之一,从而使法律规定更加符合现行科技发展的客观趋势。

四、整合保全规定

新民诉法将原法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删除,将该章内的财产保全内容整合至新法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之内。

主要内容如下:

(一)保全范围扩大。

新民诉法关于保全的整合后,保全的对象不再限于财产及证据,而是包含制止损害行为。

新法第一百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当事人财产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保全申请主体范围扩大。

原民诉法规定可以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限于诉讼参加人,新民诉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三)完善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措施的程序。

与上条所述证据保全类似,在对财产、行为申请保全措施的案件中,新民诉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五、明确界定恶意诉讼

法律纠纷处理实践中我行曾遇到过某贷款案件,抵押登记均已办妥,因债务人违约我行对其提起诉讼并取得胜诉判决,案件进入到执行阶段后,抵押物经法院拍卖已实际取得执行款项。

但在执行案款支付到我行账户前,出现了多家债权人均持有在法院取得的对债务人(被执行人)的民事调解书,案件类型涵盖债权债务、劳务费用等纠纷,要求对执行案款参与分配。

对于此类案件,今后新法将有相关规定进行制约。

按照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当事人之间,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高不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的处罚额度

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将个人及单位不履行法院要求的协助义务的处罚额度进行了大幅提高,原法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新法提高到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原法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新法大幅提高至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该条修改对我行的查询、冻结、扣划司法协助业务将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我行在履行协助义务过程中,一定要依法合规办理,避免遭受处罚。

七、调整诉前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对提起诉讼之前,诉状应载明的内容以及诉前调解程序进行了明确,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相关法律文书需载明当事人信息。

首先在诉状中应载明的内容新民诉法增加了原告的联系方式,如果原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联系方式。

其次,原法规定提起诉讼时仅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即可,但新民诉法规定,原告应当在诉状中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我行提起诉讼案件多为贷款纠纷,此修改规定将会对我行提起诉讼的准备工作产生影响,因此我行应注意及时更新借款人的资料,避免因信息更新不及时对我行正常诉讼工作产生障碍。

另,涉及我行被诉案件,新民诉法规定在答辩状中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因此今后我行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在答辩意见中载明上述信息,规范诉讼代理工作。

(二)强调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新法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项“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上述此规定将引导各级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在案件开庭前只要符合调解的案件都应先行调解,鼓励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

八、赋予公众查询生效裁判的权利

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此规定赋予了公众对于生效判决(裁定)的查询权利,有利于对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

涉及我行业务,在案件管理的实践中,曾出现我行贷款案件的抵押物被债务人(抵押人)设定了租赁并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其租赁权,当时为了调阅该确权判决遇到了一定的困难,新民诉法新增上述规定后,今后再遇有此类纠纷,我行便有充分依据调阅相关案件判决,从而更有利于保护我行合法权益。

但需要注意的是新法对如何申请查阅并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尚有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涉及判决的法律规定,修改后的新法还要求,法院除了要在判决中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还需写明适用法律依据的理由,法院的审判行为将得到进一步的规范。

九、创设小额诉讼制度,简化诉讼程序

新民诉法对诉讼程序的修改主要立足于尽量简化、提高诉讼效率,主要修改内容归纳如下:

(一)首创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制度。

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只要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以及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具体到我行纠纷处理实践中,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云南省201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23元,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313元。

按照新民诉法的规定,由于未区分私营及非私营的情况,判断标准尚存在模糊之处,因此标的额小于(等于)6693.9元或者11376.9元的简单民事案件,都可能属于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范围之内,确切标准还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涉及我行可能主要影响部分个贷案件的处理,鉴于小额诉讼案件采取的一审终审制度,一旦判决下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再提起上诉,即使判决存在错误只有符合特定条件才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我行今后在处理个贷案件时一定要细致、认真,证据准备充分之后再提起诉讼。

此外,我们也会密切关注小额诉讼明确的界定标准,及时出具指导意见。

(二)简化完善诉讼程序。

新民诉法对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作了不同程度的简化及完善。

首先,在送达方面修改为:

“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进一步规范了送达行为。

另外,还有“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首席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通过对电子送达方式的确认,简化了送达程序。

其次,关于诉讼程序方面,只要在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同时,只要是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在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权利的前提下,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

最后,关于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情况,原法规定的条件是事实核对清楚后可以不开庭,新民诉法修改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即可以不开庭。

新法在坚持简化程序的同时,也将简化的条件规定得更加科学完善。

十、特别程序中新增案件类型

原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案件类型主要有选民资格、宣告失踪、死亡、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财产无主案件,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至一百九十七条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以及实现担保物权两种全新的案件类型。

关键内容如下:

(一)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只要是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相关法律达成的调解协议,自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协议效力。

法院受理后,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符合法律规定,则裁定协议有效,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可通过调解变更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只要是担保物权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可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权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法院受理后,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修改再审程序

新民诉法对再审程序进行了较多地方的调整,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再审受理法院调整。

原法规定再审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而新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从而增加再审的受理渠道。

(二)修改应当再审的条件。

原法规定只要是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书面向法院申请而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即属于应当再审的案件。

而新法将范围限定在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内,缩小了应当再审的范围。

另外,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案件不再属于应当再审的案件。

(三)新法规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情况,也属于再审程序审判监督、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范围,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除外。

(四)明确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排除在再审需中止执行的范围之外。

(五)修改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的时限。

原法规定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可以申请再审,新法缩短为六个月内。

新法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以及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此类情况,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时限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较原法规定的三个月有所延长。

(六)明确当事人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

新法规定,只要出现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情况,当事人可以提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提出后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并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的决定。

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十二、其他修订内容

(一)修改督促程序。

原法规定在督促程序中收到债务人的书面异议后,督促程序即终结,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

新法进一步简化了程序,支付令失效后只要申请支付令的当事人无异议,即自动转入诉讼程序,无需债权人另行起诉,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增加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程序。

新法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向作出裁判的法院起诉。

理由成立法院应撤销原裁判;理由不成立则驳回请求。

此规定将赋予案外人诉讼救济途径,避免被恶意诉讼损害自身权益。

具体到我行实践,存在部分案件我行并不是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但争议处理结果对我行存在利害关系,因法院疏忽或者其他原因并未通知我行参加诉讼,但裁判文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生效后我行才知权益受到侵害,但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有效的维权途径。

今后遇有此类案件便可依据此规定提起诉讼,有效维护我行合法权益。

综上,新民诉法最大的特点在于简化相关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司法协助处罚力度加大的出发点也是解决执行难问题,可以说民事诉讼审判、执行工作今后将进入“快车道”。

诉讼、执行效率的提升有助于我行案件的处理,但同时也加重了我行的协助义务,同时法律规定的变更也需要一个学习、适应的过程,望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及时掌握新民诉法的变化,共同做好银行维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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