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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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为拓宽融资渠道,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进一步促进滨海新区、中心城区和各区县三个层面联动协调发展,规范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经批准投资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除在天津市市域范围内按规定发放小额贷款外,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以“科学审慎、风险可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下称市金融办)为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审批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会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市财政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与推动工作。

第二章股东资格与股份

第五条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经审核批准,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并依《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或主发起人,下同)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存续,生产经营主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治理结构完善,管理、运营规范,净资产在5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连续三年赢利且累计赢利不低于1500万元,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的企业。

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管理规范、制度健全、资金充实、财务真实清晰;

(四)近两年连续盈利。

第七条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金融、法律和管理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经济、金融、法律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和总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

其中,总经理必需具备银行业工作3年以上从业经历,同时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从业人员应具备银行业或相关经济工作从业经历2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且不得少于5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或经理、厂长,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的。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不得超过2亿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不得超过3亿元。

主发起人的出资(或持股,下同)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且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所持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所持股份两年内不得转让。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以所持小额贷款公司股份为本企业(本人)或关联方(人)债务设定担保。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市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主发起人、法定代表人;

(五)股份转让(受让)比例超过注册资本金5%;

(六)修改章程;

(七)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章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我市区、县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六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至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且由发起人或出资人

一次性缴足;

(四)有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要求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从业人员;

(六)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试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应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做出公司设立,以及授权筹建工作组(以下简称申请人)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相关决议。

第十八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向市金融办报送设立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住所、资金数额、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拟服务区域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股东名称(姓名)、经年检合格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出资额、出资比例,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简历等;

(二)经公证的出资人协议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管理与内控制度规范,贷款操作规程,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

(四)出资人承诺书。

出资人须承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规范管理、合规经营并积极防范、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出资来源合法真实,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出资;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

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三年经法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学历证明、从业资格证明、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八)出资自然人、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报告,以及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法律意见书;

(十)住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二)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均须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六份。

第十九条市金融办收到申请人报送的上述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批准文件。

申请人应自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完成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各项准备工作,并应向市金融办报送开业申请书,否则,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市金融办在接到开业申请书15日内对申请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下达准予开业通知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

对于在整改限期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小额贷款公司,市金融办将取消其试点资格,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由同一发起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前,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参加市金融办组织的任前培训。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经市金融办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注册地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按要求报备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在注册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天津市市域范围内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须经市金融办审核批准并履行工商登记程序,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营运资金主要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本的50%。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经营以下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办理贷款转让;

(四)办理与小额贷款相关的担保、咨询业务;

(五)办理贷款项下的结算;

(六)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贷款转让专指将贷款形成的债权以卖断方式转让予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保理公司。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企业、农民、下岗职工再就业提供贷款服务,着力扩大服务客户数量,提高贷款覆盖面。

小额贷款公司向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监会主席令2004年第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防止贷款过度集中。

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营运资金应按照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发放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对担保额按照五比一的倍数折抵对单一借款人贷款余额。

贷款发放与本息回收应采用转帐或银行卡等方式通过银行进行结算,杜绝现金交易。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控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

试点阶段,贷款利率上限暂定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贷款利率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及时准确报备。

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并向市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公司法》规定,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参照《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等审慎性监管规章要求,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制定风险应急处置预案,有效加强内控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计提呆账准备金应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1〕49号)、《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及《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2006年第33号),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由董事会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报告须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市金融办、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市金融办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或全部内容。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2010年底前,小额贷款公司符合合规经营、风险防范标准要求的,年末贷款余额每增加1亿元,由市财政资助15万元。

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二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三年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二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九条市金融办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

对小额贷款公司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并依本办法提出规范要求。

第四十条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受理审查并向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月向市金融办报送资产负债表、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担保、贷款偿还等统计信息资料(半年终了需同时报送上半年信息);年度终了后90日内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年度报告应为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市金融办在年度终了后90日内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度检查审验,小额贷款公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报告;

(二)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从业人员参加市金融办组织的任期培训合格证书;

(四)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年度会议报告及决议材料;

(五)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金融办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年检通过或不通过决定。

下达通过年检、准予工商年检通知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

未获得通过年检、准予工商年检通知书的,暂停一切经营业务。

第四十三条市金融办针对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质量及风险状况,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整改,防范资产风险,并可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不良贷款率在2%以下的,可适当减少现场检查频率,支持其稳健发展;

(二)对不良贷款率在2%以上的,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限期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不良贷款率高于5%的,有权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限期整改。

(四)向两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个人借入资金的,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公司法》及本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

加强对出资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行为的管理;依法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宣传的审查和监管;做好广告宣传、合同订立的监控,对监督执法中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性质认定和取缔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向小额贷款公司融出资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贷前审查,加强贷后管理,防范系统风险,并应自融出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备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市金融办积极举报和检举小额贷款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终止

第四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申请破产,并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当清理完毕相关债务,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市金融办会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

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天津银监局推荐按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条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限期整改拒不纠正的,市金融办可指定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将作为责令取消试点资格、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依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开业并登记注册,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放贷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处罚。

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制作发布虚假或涉嫌非法金融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责任的,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由天津银监局会同市金融办予以处罚。

小额贷款公司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擅自发行股票、企业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区县政府负有牵头组织善后风险处置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审慎监管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授权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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