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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客体为保险利益

 

论保险合同客体为保险利益

 

课程名称:

金融市场学

老师:

王俊

班级:

财政金融系2008级保险班

姓名:

王朗20080212312

王德20080212330

王奋廉20080212354

穆应红20080212333

日期:

2011年4月3日

 

论保险合同客体为保险利益

作者:

王朗王德王奋廉穆应红

摘要:

对于"保险合同的客体究竟是什么",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不同认识。

本文从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两个方面同时说明为什么保险合同客体为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的关键。

是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

关键词:

保险合同;客体;保险利益;原则;性质;保险标的

   

一般认为,合同的客体,是指合同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担的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如果合同不存在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就无所依托。

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其客体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一.保险合同客体的学理争论

  保险理论界上对于保险合同客体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标的①②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主要理由是:

(1)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标的是同一概念。

(2)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核心,也是确定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率和赔款标准的依据。

(3)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因此,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应当成为保险合同的客体。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障行为③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债权法律关系。

合同债权指向的对象不是物,而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主要表现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

在保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均是请求其为某种特定的保障行为。

而从保险人的角度分析,保险人为社会提供保险保障的劳务活动。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总是围绕着这种劳务活动订立和履行合同,一旦离开这种劳务活动,保险合同就不能称之为保险合同。

④因此,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行为。

  (三)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⑤⑥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主要理由是:

保险利益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

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合同本身,而在于一旦保险标的遭受损害时是否能得到相应的补偿。

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其财产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所享有的保险利益。

这种保险利益就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四)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标的和行为的统一体⑦⑧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构成保险合同客体的要素是复合的而不是单一的。

保险合同的客体具有多元性的特征,包括保险标的和行为两个因素。

单一的保险标的或者行为无法承载保险合同客体的全部内涵。

只有二者的统一体才能诠释保险合同的真正客体所在。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应当为保险利益

  针对以上诸多观点,我们赞成第三种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对其他观点进行一一探讨:

  首先,第一种观点有失偏颇。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各种财产本身及其有关利益。

保险标的是构成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要件,是保险合同需要保障的对象。

没有保险标的,保险合同无法存在。

然而,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合同存在的必备要件并不能说明其就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标的仅为保险利益的载体。

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保险标的本身免受损害,而是为保险标的提供一种保险经济保障,这种保险经济保障表现为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受到的利益损失。

比如说在订立汽车保险合同时,该汽车保险并不能保证汽车本身不遭受损害,而只能是当汽车遭受损害后为其提供补偿。

保险标的若丧失了的保险利益,即使保险标的受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仍然不能得到保险金赔偿。

因此,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我们亦不赞成。

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一种误解。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依利益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物、行为和智力成果三类。

"行为"固然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一种。

保险人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者在人身保险事件出现时,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也确实需要以"行为"的方式作出。

但是,这种保障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指的"行为"是不同的。

其实,任何物的转移都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实现。

举个例子,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但是对"物"的转移必须通过"交付"这一行为才能实现。

我们不能就此认为当事人之间转移的是"交付"行为而不是"物",否则,就会得出"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唯一客体的荒谬观点。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特指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债务人能够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比如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收取了定作人的费用后,就应当完成定作人指示的工作并交付成果。

由此可知,保险人对于保险金的赔偿给付行为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指的"行为",因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同时,这种保障行为依附于保险利益的存在。

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上享有的保险利益受到损害时才会履行保障行为,这种保障行为指向的仍然是保险利益。

因此,该观点只不过是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本质上仍然赞成保险合同的客体为保险利益。

  至于第四种观点,实际上是一种折中的观点。

将保险合同的客体多元化,实质是在无法准确确定保险合同的客体时作出的一种妥协的办法。

笔者之前已论及上述两种观点的错误之处,那么将保险合同的客体看成是保险标的和保障行为统一体的观点已没有再论其是否合理的价值。

除此之外,这种复杂化的观点还会造成整个保险合同理论的混乱。

  《韩国商法典》第668条规定:

"保险合同的标的,限于可以以金钱计算的利益。

"这种利益即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决定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保险人提供补偿和给付。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要求保障的只是其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这种利益就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在不同性质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并不相同,但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即保险利益却是一致的。

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

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保险利益的功能是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

保险合同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完全履行。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涵义

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interest,为英国商法学者首创。

我国学者

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旨在区分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投保人的投保和保险人的承保都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进一步指出,保险利益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有利害关系;二是在利害关系的范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

事实上,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是有利害关系的前提,而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的必然逻辑结论。

或者进一步说,经济利益是对保险利益的客观观察,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利益从主观角度的观察。

从客观上讲,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

从主观上讲,则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即因保险标的安全而获益,因保险标的灭失而受损。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

1、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

如以

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为保险标的,则实为赌博。

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赌博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

2、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之概念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赌博行为,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再到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但归根结底,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何人有权投保,何人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

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3、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首先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不可没有。

其次是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无效。

再次,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属于全部丧失,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属于部分丧失,保险合同部分解除。

最后,限制保险补偿金额。

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越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理论分析

现代各国立法及判例无一例外地对保险利益予以肯定。

如英国《1906年海

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当一个人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因为可保财产完好无损或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为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赔偿责任,则此人对该项海上冒险活动就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利益不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

1、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利益

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

(2)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金钱计算和估价的利益,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如精神损失。

《日本商法典》第630条规定:

“保险契约的标的,以能用金钱估算的利益为限”。

经济上的利益比较广泛,所有权,债权和担保物权都可能产生经济上的利益。

这些利益,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也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

但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否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关系,值得研究。

在理论界,学者们一直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并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于这些关系之后的经济利益关系。

投保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法定关系的,推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负担责任。

但在实质上来说,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自然人,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人与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也不能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

因此,将人身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法定关系背后的经济利害关系,是将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进行比较的结果,显得过于牵强。

但在英美法中,在成年子女与父母间,以及兄弟姐妹相互间保险利益的存在,仍以是否有金钱上的利益为准。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均未必然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标准。

我们主张,要将人身保险利益从经济利益中解放出来,将其限定为投保人之间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系。

(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能够确定的利益,即该利益应为能够以货币形式估价的事实上或客观上的利益。

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又称预期利益。

在过去,法国曾在海事条例中明令禁止期待利益的保险。

现在,期待利益的保险已经逐渐为各国所承认。

运费保险,利润损失保险均直接以期待利益作为保险标的。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条规定:

“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的性质

关于保险利益的性质,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

(1)价值说

价值说,又称经济利益说。

此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损失。

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

因而有利益才有损害才需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

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

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

为经济利益。

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

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

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

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

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

(2)关系说

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

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

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

四、结语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中心,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保险利益作为支持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因素,是不能被忽视的。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标的的说法是不恰当的。

只有保险利益存在了,保险标的才能有效,才能被保险。

保险合同才能够被法律所承认,才能有效的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而如果认为保险标的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没有看到其中的本质。

保险标的只是表面的表现。

保险利益才是其本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保险合同的客体应当为保险利益。

  

  参考文献:

  ①李玉泉:

《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②黎剑飞、王卫国:

《保险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0页。

  ③温世扬:

《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

  ④万楚雄:

《保险合同客体辨析》,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4年第2期,第51页。

  ⑤庄咏文:

《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98页。

  ⑥贾林青:

《保险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

  ⑦马家鸣:

《保险法基础知识》,中国商业出版社1996年版,第48-49页。

  ⑧黄华明:

《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4页。

梁宇贤:

《保险新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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