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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车贷细则

中国农业银行车贷细则

为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8月颁布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人民银行、银监令〔2004〕第2号),进一步规范我行汽车贷款业务操作,防范汽车贷款风险,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现将《XX银行汽车贷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说明和要求如下:

一、《XX银行汽车贷款实施细则》与1998年《XX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实施细则》的主要区别

(一)汽车消费贷款扩展为汽车贷款。

新的汽车贷款实施细则将过去的汽车消费贷款改称为汽车贷款,按贷款对象分,包括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按贷款汽车类型分,包括自用车贷款和商用车贷款,这进一步扩展和明确了汽车贷款的外延,有利于汽车贷款精细化管理。

(二)扩大了借款人的范围,明确借款人除中国公民以外,还包括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港、澳、台居民以及外国人。

(三)重新明确了个人汽车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期限,强化了风险防范的要求。

规定发放自用车贷款、商用车贷款和二手车贷款的金额分别不得超过所购汽车价格的80%、70%和50%;自用车、商用车贷款的期限最长分别不超过5年和3年。

(四)创新了贷款担保方式。

为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明确了本车抵押、抵房买车、经销商担保、自然人保证担保、担保公司担保、债权转让(回购)、组合担保等多种贷款方式和相应要求。

(五)细化了汽车贷款经销商准入退出机制、保证金管理、审批权限管理、经办机构预警监测动态管理机制的相关要求,进一步强化汽车贷款风险管理。

二、明确职能分工,加强业务管理。

按照目前我行客户部门职能分工,汽车贷款的部门管理职能分工暂明确为个人汽车贷款由个人业务部门管理,经销商汽车贷款由公司业务部门管理,机构汽车贷款按现行业务分工由公司业务、机构业务等相应的客户部门管理。

各分行相关部门要协调配合,促进汽车贷款业务的发展。

关于各类汽车贷款的会计核算和贷款类别问题暂明确如下:

(一)关于会计核算。

个人汽车贷款在汽车消费贷款会计科目核算,机构汽车贷款在固定资产贷款相应科目核算,经销商汽车贷款在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相应会计科目核算。

(二)关于汽车贷款类别。

由于CMS贷款类别取消了所有涉及法人、自然人特征的贷款类别,统一设计为客户公共贷款品种选项,法人、自然人的区分通过系统自身的法人、自然人选项实现。

因此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机构汽车贷款均在CMS贷款类别中“F汽车贷款”及其项下的二级分类中反映,不同的是个人汽车贷款信贷对象选项为自然人,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信贷对象选项为法人。

三、各行要尽快落实实施细则要求,细化业务管理,加强风险防范,严格按照规定,针对自用车和商用车的不同风险程度,实行不同的准入标准和管理要求,本着风险防范和业务发展并重的要求,保持汽车贷款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四、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行(个人业务部)反映。

附件:

XX银行汽车贷款实施细则

二〇〇五年九月七日

附件:

XX银行汽车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贷款管理和操作,防范汽车贷款风险,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汽车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农业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汽车贷款,是指经授权开办汽车贷款业务的农业银行经办支行(以下简称经办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含二手车)的贷款业务。

按贷款对象分,包括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按贷款汽车用途分,包括自用车贷款和商用车贷款。

自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

商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

经办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工程车辆的贷款,比照商用车贷款的操作办法执行。

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到规定报废年限一年之前进行所有权变更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汽车。

第三条 办理汽车贷款业务的经办行由一级分行授权,并遵循“科学管理、规范操作、责任落实、风险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汽车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制度,各级行在授权范围内审批办理汽车贷款业务。

第五条 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实行不同的操作流程。

个人汽车贷款采取岗位分离与部门分离相结合的操作方法。

授权范围内的自用车贷款实行岗位分离(或部门分离),授权范围内的商用车贷款实行部门分离;超授权的个人汽车贷款实行部门分离。

经销商汽车贷款按照法人客户一般信贷业务流程操作,实行审贷部门分离的操作方法。

开办农业银行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业务的汽车厂商的准入、有关协议文本的确定、解释、入网经销商名单的确认权限集中在总行。

对入网的经销商在完成评级、授信后,二级分行可转授权经办行直接出票,并给予经办行与汽车金融服务网络业务相适应的单笔业务审批权限。

机构汽车贷款按照一般固定资产贷款相关流程操作,实行审贷部门分离的操作方法。

第六条 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第七条 经办行在个人资信评级系统建立之前,需通过《个人信用评分表》(附件)的赋分标准,测算个人汽车贷款借款人的信用评分分值。

第二章 个人汽车贷款

第一节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个人汽车贷款是指经办行向个人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包括个人自用车贷款和个人商用车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汽车贷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

(二)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或境内长期居住证明;

(三)有固定和详细住址;

(四)具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足够偿还贷款本息的个人合法资产;

(五)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在经办行开立个人账户,能够支付规定的首期付款;

(七)能提供经办行认可的有效担保;

(八)愿意接受经办行信贷、结算监督;

(九)港、澳、台居民及外国人应在当地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指定一名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信誉良好的当地居民为联系人;

(十)符合资信评级条件和经办行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汽车贷款,其所有债务支出与收入比不得超过55%。

所有债务支出与收入比=(本次贷款的月还款额+其他债务月均偿付额)/月均收入。

公式中所称收入为申请人自身的可支配收入。

可将申请人配偶的收入计算在内,但应征得申请人配偶的同意并调查核实,同时对于将配偶收入计算在内的贷款,也应把配偶的债务一并计入。

第十一条 贷款所购用于商业经营的货、客运车必须能够取得合法经营许可或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营运协议);贷款所购二手车车龄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经办行、借款人、保险人和担保人(自然人)应在同一地区(地级市),贷款不得异地发放。

抵押车辆须在经办行所在地的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上牌及抵押登记手续,不得异地办理。

有本地房产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可视为同城的借款人或担保人。

第二节 贷款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

个人汽车贷款期限(含展期,下同)最长不超过5年。

其中商用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二手车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且二手车车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按《XX银行人民币贷款定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贷款额度。

发放自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80%;发放商用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70%;发放二手车贷款的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价格的50%。

前款所称汽车价格,对新车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汽车生产商公布的价格的较低者,对二手车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与经办行评估价格的较低者。

第三节 贷款方式

第十六条 本车抵押贷款方式。

本车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仅以所购买车辆作抵押向经办行申请的汽车贷款业务。

以本车抵押借款人的个人信用评分必须在70分(含)以上。

贷款发放前期可由经销商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本车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全部购车贷款再转为由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或者采取由经办行出具贷款承诺函,然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后再放款的方式操作。

本车抵押贷款仅限于自用车。

为提高工作效率,简化手续,缩短本车抵押贷款的办理时间,贷款经办行可在借款人签订购车及借款合同、支付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经销商同意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确保能够办妥车辆购置全部资料(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等)及抵押登记手续的前提下,采取先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补办有关新车抵押登记手续的方式办理。

所购车辆登记证和发票原件应收押在经办行。

第十七条 抵房买车贷款方式。

抵房买车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本人或第三方(自然人)拥有的合法房产作抵押向经办行申请的汽车贷款业务。

抵押房产可为个人商品房、营业用房及各类门面房等。

抵押房产须产权明晰,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房产抵押率一般在60%(含)以下,对于以个人自住商品房抵押并且不能提供有效的第二套合法住房证明和书面承诺的,房产抵押率控制在50%(含)以下,并且要追加其他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八条 经销商担保贷款方式。

经销商担保贷款是指仅以汽车经销商担保一种方式,为借款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汽车贷款业务。

(一)担保经销商的资格准入须按照本细则第二章第五节相关内容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

(二)担保额度的确定:

AAA级及以上企业的担保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AA级及AA+级企业的担保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倍。

(三)经销商应按不低于担保贷款额度10%的比例,最少不低于50万元存入保证金,每月根据上月末的贷款余额确定应缴纳的保证金额度,出现不足的要及时补缴,确保保证金余额能弥补贷款风险损失。

保证金比例可与贷款项目资产质量挂钩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对于上一年度合作项下汽车贷款不良比率低于1%的经销商,确因业务发展需要的,经一级分行审核可适当降低其保证金比例,但原则上不低于5%。

第十九条 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方式。

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方式向经办行申请的汽车贷款业务。

保证担保人必须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且不得互为担保人或连环担保人。

保证担保应依据对担保人个人信用评分的结果,核定最高担保贷款额度。

个人信用评分在70分(含)至80分之间,担保最高额为10万元;个人信用评分在80分(含)至90分之间,担保最高额为20万元;个人信用评分在90分(含)以上,担保最高额为30万元。

借款人可以选择达到评分标准以上的多个担保人,担保金额可以累计,最高不超过30万元。

担保人信用评分标准同借款人信用评分标准,个人信用评分在70分以下的自然人不能提供个人汽车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方式。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是指由担保公司为借款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汽车贷款业务。

担保公司为办理借款购车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

(一)担保公司的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2.信用等级AA级以上;

3.注册资本金在1000万元(含)以上;

4.具有良好的客户管理系统和个人资信评级管理办法,有对借款人资信进行现场调查的专业队伍;

5.具备对违约客户贷款车辆进行停扣处置的能力,有协助银行做好不良贷款清收工作的专职管理人员;

6.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二)担保公司必须在经办行开立保证金专户,按照不低于担保贷款额度一定比例,最少不低于50万元存入保证金,每月根据上月末的贷款余额确定应缴纳保证金额度,出现不足的要及时补缴,确保保证金余额能弥补贷款风险损失。

保证金比例可与贷款项目资产质量挂钩考核,实行动态管理,对于上一年度合作项下汽车贷款不良比率低于1%的担保公司,确因业务发展需要的,经一级分行审核可适当降低其保证金比例。

(三)担保额度一般不超过其经审计后净资产的5倍。

(四)担保公司的准入由二级分行按照客户部门调查、信贷管理部门审查、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的程序确定,并报一级分行备案。

(五)担保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落实,做到法律责任明确,担保承诺真实有效,无法律瑕疵。

第二十一条 债权转让(回购)贷款方式。

债权转让贷款是指经销商或制造商承诺对逾期超过3个月(含)以上的债权,实行无条件受让为前提的个人汽车贷款业务。

债权转让贷款发放前,经办行、经销商、制造商必须签订债权转(受)让协议,经销商、制造商必须具有足够的对贷款车辆进行控制、停扣及处置能力,并且按不低于经销商担保贷款方式的标准在经办行存入一定的保证金。

经销商债权受让义务的额度控制比照经销商担保的额度控制执行。

经销商受让的资格及准入程序比照担保经销商的准入条件和审批程序执行。

对于纳入总行汽车金融服务网络的,其经销商的准入及额度控制按照相关网络协议规定执行。

经销商或制造商的债权受让资格及受让协议的合法性必须经一级分行确认。

经销商、制造商受让额度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履约保证保险方式。

履约保证保险方式是指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分期还款履约保证保险为前提的汽车贷款方式。

贷款银行、保险公司应当签订汽车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投保人应在保险单上注明贷款银行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

经办行要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尽职履行贷款人的相应义务。

借款人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并不影响经办行对借款人的贷前调查责任的履行。

履约保证保险方式必须与其他担保方式组合使用,不能仅以履约保证保险方式发放汽车贷款。

第二十三条 组合担保贷款方式。

(一)房车组合贷款方式。

房车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在经办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和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且连续正常归还个人住房贷款一年以上,其房产抵押率低于60%(或借款人还款后抵押率低于60%)时,以剩余可抵押空间向原经办行申请的汽车贷款业务。

对超过房产抵押能力的购车贷款部分,可用剩余可抵押额度,结合采用保证担保、房产抵押、新车抵押或履约保证保险等方式申请汽车贷款。

(二)其它组合贷款方式。

其它组合贷款是指本车抵押加经销商(或担保公司)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发放的贷款。

采用此方式的贷款须根据各个担保方所承保的贷款比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各自的担保责任。

担保经销商(或担保公司)应在经办行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金额按期进行调整。

主要包括以下组合方式:

1.“本车抵押+经销商担保”方式。

“本车抵押+经销商担保”方式是指以所购车辆抵押并且由经销商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汽车贷款方式。

组合担保经销商注册资本原则上不得少于500万元,并按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经销商出具担保承诺书和同意银行扣款的承诺书。

2.“本车抵押+担保公司担保”方式。

“本车抵押+担保公司担保”方式是指以所购车辆抵押,且由专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汽车贷款方式。

专业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原则上不得少于500万元,并按不低于担保贷款额度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和同意银行扣款的承诺书。

组合方式的担保公司其担保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其经审计后净资产的10倍。

3.“本车抵押+第三方(自然人)担保”方式。

“本车抵押+第三方(自然人)担保”方式是指以所购车辆抵押,且由1人以上自然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汽车贷款方式。

保证人必须为本地区常住户口,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和代偿能力,保证人个人信用评分在70分以上(含)。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全额以有价单证质押方式申请个人汽车贷款的,执行《XX银行个人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7273小额质押贷款”会计科目中核算。

第四节 车辆保险

第二十五条 个人汽车贷款所购车辆必须在保险公司办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等保险,同时在保单附加条款内注明经办行对汽车财产保险赔付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

保险期限原则上不得短于贷款期限,如保险期限短于贷款期限的,须在协议中约定续保事项,保证借款人在保险到期时能够正常续保。

第二十六条 经办行要按照《XX银行信贷客户财产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根据借款所购车辆是否为抵押资产区别对待,积极办理财产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节 经销商准入

第二十七条 与我行合作开展汽车贷款业务的经销商,根据其是否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可分为合作经销商和担保经销商。

合作经销商是指与农业银行合作办理汽车贷款业务但不对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汽车经销商;担保经销商是指与农业银行合作办理汽车贷款业务,并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汽车经销商。

担保经销商根据经销商担保是否为汽车贷款唯一的担保方式,可分为组合担保经销商和唯一担保经销商。

组合担保经销商是指以组合担保方式发放汽车贷款时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汽车经销商;唯一担保经销商是指仅以经销商担保一种方式发放汽车贷款时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汽车经销商。

第二十八条 合作经销商的准入条件。

经办行选择合作经销商应依据其资金实力、市场占有率和信誉状况等情况,并能够在贷款总额控制前提下进行合作。

合作经销商的条件是: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合法的汽车销售资格;

(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效果;

(四)有一定的汽车市场销售网络;

(五)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并设立售车款项专户。

第二十九条 组合担保经销商的准入条件。

组合担保经销商除应具备合作经销商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原则上在500万元(含)以上,并有相应的流动资金;

(二)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在70%以下;

(三)在我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规定比例或金额的保证金;

(四)经销商必须通过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章程),以书面形式承诺为购车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

第三十条 唯一担保经销商的准入条件。

唯一担保经销商除应具备组合担保经销商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AA级及以上企业;

(二)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

(三)注册资本金在1000万元(含)以上,并有相应的流动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与我行开展业务合作的经销商应提交的资料。

(一)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

(二)经有关部门审定的企业资信文件,如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等;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企业(公司)章程;

(五)汽车销售情况报告;

(六)经销商与我行合作开办汽车贷款的申请报告;

(七)企业基本情况表;

(八)与经办行签订合作协议;

(九)经办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经销商准入的审批。

(一)合作经销商由二级分行客户部门调查,有权审批人审批。

(二)组合担保经销商由二级分行客户部门调查,信贷管理部门审查,有权审批人审批,报一级分行备案。

(三)唯一担保经销商由一级分行按照审贷部门分离操作,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报总行备案。

(四)与经销商签订合作协议,要按照《XX银行业务合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贷款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申请个人汽车贷款须填写个人借款申请表及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可视情况要求追加提供其他能证明居住地的资料,如近期水费、电费、煤气费等账单);

(三)职业及收入证明(可视情况要求追加提供其他能证明收入状况的资料,如工作证、工资单、代发工资存折等);

(四)有效联系方式及联系电话;

(五)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

(六)购车合同;

(七)担保贷款证明资料;

(八)在我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凭证;

(九)商用车贷款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营运证明材料:

贷款用于购买客运车的,需提供与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签订的营运证明;贷款用于购买货运车的,需提供营运协议;贷款用于购买工程车的,需提供与当地施工单位或主管部门签订的有关工程承包协议。

2.运输经营计划:

当地运输市场行情;申请人运输收入概算;运输成本概算;月盈利能力预测;运输市场波动时其他收入来源等。

(十)“二手车”贷款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有权部门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

2.买卖双方的身份证;

3.所购“二手车”的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

4.购车原始发票。

(十一)经办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贷款调查。

经办行收妥借款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经初步认定同意受理的,及时安排贷款调查岗进行贷前调查。

(一)自用车贷款调查的主要内容。

1.借款人所提供资料是否完整、真实、有效;

2.借款人和保证人资信情况及购车行为的真实性;

3.调查客户、担保人的品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和债务余额,申请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4.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分;

5.所购车辆价格与当地同业的市场价格是否相当;

6.借款人、担保人担保及抵押物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符合有关贷款、担保条件,变现能力强弱;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及担保落实情况,提供抵押担保的共有人是否出具同意抵押的合法书面文件;

7.借款人还款能力,重点分析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的稳定性和充足性。

借款人所有债务支出与收入比是否超过规定的比例;

8.调查借款人的工作单位、工作年限及收入证明等,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对于自雇人士(即自行成立法人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或在上述机构内持有超过10%股份,或其个人收入的主要来源为上述机构的经营收入者)申请个人汽车贷款时,不能仅凭个人开具的收入证明来判断其还款能力,应通过要求其提供有关资产证明、银行对账单、账务报表、税单证明和实地调查等方式,了解其经营情况和真实财务状况,全面分析其还款能力。

(二)商用车贷款调查的补充内容。

商用车贷款调查除应包括前款自用车贷款的内容外,还应重点调查申请人经营管理能力、所在地区经济环境、行业市场情况等,包括:

1.查验客户提供的运输经营证明文件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有无被吊销、注销、声明作废、内容变更等情况;

2.了解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客户所在地区经济环境,所从事行业的市场情况;

3.调查客户的经营管理能力,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调查客户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贷款调查责任人确定借款申请人的资格、偿还能力,提出拟贷款金额、期限及每月还款金额,签署明确意见,将全部材料报贷款审查人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贷款审查。

贷款审查人对调查人员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贷款申请资料和内部运作资料是否齐全,基本要素填写是否完整,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法,贷款用途、期限、方式、利率等是否符合汽车信贷政策、审查购车行为的真实性、分析贷款风险程度、风险防范措施、信用评分是否准确。

提出贷款审查意见,报贷款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

如需报经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待贷审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贷款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三十六条 贷款审批。

贷款有权审批人根据调查、审查岗的意见及有关贷款资料,在审批表中签署明确意见,明确贷与不贷、贷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限制性条款及信贷管理措施等意见。

第三十七条 签订借款合同。

经审批同意贷款的,经办行分别与借款人、担保人当面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

第三十八条 车辆保险、公证、担保手续的要求。

选用履约保证保险方式的,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正本交经办行保管。

保险金额不得低于贷款到期本息合计金额,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

保险人对投保人(借款人)所欠经办行汽车贷款的免赔部分,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需要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

第三十九条 经办行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和使用贷款。

发放贷款时,经办行负责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凭证,根据借款人签署的划款扣款授权书将贷款直接划入经销商在经办行开立的售车款项专户上。

借款人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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