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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条例

【法规名称】 土地征收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土地征收条例

  

  第1条 

  

  为实施土地征收,促进土地利用,增进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财产,特制定本条例。

  

  土地征收,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其他法律有关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标准与本条例抵触者,优先适用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

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国家因公益需要,兴办下列各款事业,得征收私有土地;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须者为限:

  

  一国防事业。

  

  二交通事业。

  

  三公用事业。

  

  四水利事业。

  

  五公共卫生及环境保护事业。

  

  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

  

  七教育、学术及文化事业。

  

  八社会福利事业。

  

  九国营事业。

  

  一○其他依法得征收土地之事业。

  

  第4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为区段征收:

  

  一新设都市地区之全部或一部,实施开发建设者。

  

  二旧都市地区为公共安全、卫生、交通之需要或促进土地之合理使用实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农业区、保护区变更为建筑用地或工业区变更为住宅区、商业区者。

  

  四非都市土地实施开发建设者。

  

  五农村社区为加强公共设施、改善公共卫生之需要或配合农业发展之规划实施更新者。

  

  六其他依法得为区段征收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开发范围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得先行区段征收,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一年内发布实施都市计划,不受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第五款之开发,需用土地人得会同有关机关研拟开发范围,并检具经上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书,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先行区段征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依土地使用计划完成非都市土地分区或用地编定之变更。

  

  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之开发,涉及都市计划之新订、扩大或变更者,得依第二项之规定办理;未涉及者,得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不相连之地区,得依都市计划或兴办事业计划书内容、范围合并办理区段征收,并适用前三项之规定。

  

  区段征收范围勘选、计划之拟定、核定、用地取得、拆迁补偿、工程施工、分配设计、地籍整理、权利清理、财务结算及区段征收与都市计划配合等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征收土地时,其土地改良物应一并征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要求取回,并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移者。

  

  二坟墓及其他纪念物必须迁移者。

  

  三建筑改良物依法令规定不得建造者。

  

  四农作改良物之种类或数量与正常种植情形不相当者,其不相当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

  

  前项应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视其兴办事业计划之需要,于土地征收后,征收之。

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于需用土地人报请征收土地前,请求同时一并征收其改良物时,需用土地人应同时办理一并征收。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于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迁移或拆除之,不予补偿;届期不拆迁者,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迳行除去。

  

  第6条 

  

  需用土地人取得经核准拨用或提供开发之公有土地,该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准用前条规定征收之。

  

  第7条 

  

  申请征收之土地遇有古迹,应于可能范围内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应先拟订古迹保存计划,征得古迹主管机关同意。

  

  第8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征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征收土地之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

  

  二征收建筑改良物之残余部分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

于补偿费发给完竣前,得以书面撤回之。

  

  一并征收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残余部分,应以现金补偿之。

  

  第9条 

  

  被征收之土地,除区段征收及本条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照原征收补偿价额收回其土地,不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

  

  一征收补偿费发给完竣届满三年,未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使用者。

  

  三依原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后未满五年,不继续依原征收计划使用者。

  

  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收受申请后,经查明合于前项规定时,应报原核准征收机关核准后,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于六个月内缴还原受领之补偿地价及地价加成补偿,逾期视为放弃收回权。

  

  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系因不可归责于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请收回土地。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开始使用,指兴办事业之主体工程动工。

但依其事业性质无需兴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需用土地人兴办之事业依法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者,于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应将其事业计划报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

  

  需用土地人于事业计划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前,应举行公听会,听取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之意见。

但因举办具机密性之国防事业或已举行公听会或说明会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需用土地人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国防、交通、水利、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事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者外,应先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议或经开会未能达成协议者,始得依本条例申请征收。

  

  第12条 

  

  需用土地人经依前条规定协议不成时,为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有关人员进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内实施调查或勘测,其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但进入建筑物或设有围障之土地调查或勘测,应于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为实施前项调查或勘测,须迁移或拆除地上障碍物,致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损失,应先予适当之补偿,其补偿价额以协议为之。

  

  第13条 

  

  申请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由需用土地人拟具详细征收计划书,并附具征收土地图册或土地改良物清册及土地使用计划图,送由核准征收机关核准,并副知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第14条 

  

  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

  

  第15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土地征收审议委员会,审议土地征收案件;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请征收时,以其兴办事业性质之轻重为核定原则。

其性质相同者,以其申请之先后为核定原则。

  

  第17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核准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后,应将原案通知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第18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接到中央主管机关通知核准征收案时,应即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

  

  前项公告之期间为三十日。

  

  第19条 

  

  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发给之补偿费,由需用土地人负担,并缴交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转发之。

  

  第20条 

  

  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发给之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

但有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项征收土地应发给之补偿费,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债券搭发补偿之。

  

  需用土地人未于公告期满十五日内将应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额缴交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发给完竣者,该征收案从此失其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于公告期间内因对补偿之估定有异议,而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者。

  

  二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延期缴交有案者。

  

  三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四应受补偿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21条 

  

  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权利义务,于应受之补偿费发给完竣时终止。

  

  前项补偿费未发给完竣前,得继续为从来之使用。

但合于第二十七条但书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22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对于第十八条第一项之公告有异议者,应于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以书面提出。

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接受异议后应即查明处理,并将查处情形以书面通知土地权利关系人。

  

  被征收土地权利关系人对于征收补偿价额不服前项查处情形者,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提请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土地权利关系人不服复议结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规定发给补偿费完竣后,其公告征收处分之执行,不因被征收土地权利关系人依前二项规定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救济而停止。

  

  征收补偿价额经复议或行政救济结果有变动者,其应补偿价额差额,应于其结果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之。

  

  第23条 

  

  被征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于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或法院之判决而取得所有权或他项权利,并于公告期间内申请登记者外,不得分割、合并、移转或设定负担。

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并不得在该土地为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采取土石、变更地形或为农作改良物之增加种植。

其于公告时已在工作中者,应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征收者,土地所有权人得于征收补偿地价发给完竣前或核定发给抵价地前,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或应有部分交换移转登记,不受前项不得分割、移转规定之限制。

  

  第24条 

  

  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记簿或建筑改良物登记簿记载者为准。

但于公告前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之判决或其他依法律规定取得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而未经登记完毕者,其权利人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将其权利备案。

  

  被征收土地因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登记,其权利以登记后土地登记簿记载者为准。

  

  第25条 

  

  被征收之土地,所有权人死亡未办竣继承登记,其征收补偿费得由部分继承人按其应继分领取之;其已办竣公同共有继承登记者,亦同。

  

  前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尚未领取征收补偿费之土地,适用之。

  

  第26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国库设立土地征收补偿费保管专户,保管因受领迟延、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之补偿费,不适用提存法之规定。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本条例规定应发给补偿费之期限届满次日起三个月内存入专户保管,并通知应受补偿人。

自通知送达发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领取之补偿费,归属国库。

  

  前项保管专户储存之补偿费应给付利息。

以实收利息照付。

  

  未受领之征收补偿费,依第一项规定缴存专户保管时,视同补偿完竣。

  

  第一项未受领补偿费保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四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未办竣提存之未受领补偿费,准用之。

  

  第27条 

  

  需用土地人应俟补偿费发给完竣或核定发给抵价地后,始得进入被征收土地内工作。

但国防、交通、水利、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事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28条 

  

  被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应受之补偿费发给完竣或核定发给抵价地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限期迁移完竣。

  

  应受领迁移费人无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应迁移之物件未能迁移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公告三十日限期迁移完竣。

  

  征收范围内应迁移之物件逾期未迁移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执行法执行。

  

  第29条 

  

  征收范围内应行迁葬之坟墓,需用土地人应申请当地坟墓主管机关依坟墓设置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并将情形详细记载列册,报请直辖市或县(市)

  

  政府备案。

  

  第30条 

  

  被征收之土地,应按照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

在都市计划区内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应按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

  

  前项征收补偿地价,必要时得加成补偿;其加成补偿成数,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比照一般正常交易价格,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于评议当年

  

  期公告土地现值时评定之。

  

  第31条 

  

  建筑改良物之补偿费,按征收当时该建筑改良物之重建价格估定之。

  

  农作改良物之补偿费,于农作改良物被征收时与其孳息成熟时期相距在一年以内者,按成熟时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种植及培育费用,并参酌现值估定之。

  

  建筑改良物及农作改良物之补偿费,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估定之;其查估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2条 

  

  征收土地公告前已领有建筑执照或于农地上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费用,应给予补偿。

  

  第33条 

  

  建筑改良物原供合法营业之用,因征收而致营业停止或营业规模缩小之损失,应给予补偿。

  

  前项补偿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4条 

  

  征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发给迁移费:

  

  一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迁移者。

  

  二征收公告六个月前设有户籍之人口必须迁移者。

但因结婚或出生而设籍者,不受六个月期限之限制。

  

  三动力机具、生产原料或经营设备等必须迁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须全部迁移者。

  

  五水产养殖物或畜产必须迁移者。

  

  前项迁移费查估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5条 

  

  被征收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应有之负担,除申请发给抵价地者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外,其款额计算,以该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应得之补偿金额为限,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发给地价补偿费或建筑改良物补偿费时为清偿结束之。

  

  前项所称应有之负担,指他项权利价值及依法应补偿耕地三七五租约承租人之地价。

  

  第36条 

  

  被征收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原设定之他项权利因征收而消灭。

其款额计算,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协议,再依其协议结果代为清偿;协议不成者,其补偿费依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37条 

  

  区段征收范围勘定后,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分别或同时公告禁止建筑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前项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第38条 

  

  需用土地人申请区段征收土地,应检具区段征收计划书、征收土地图册及土地使用计划图,送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权人举行说明会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内政部申请区段征收时,准用前项规定报请行政院核准。

  

  第39条 

  

  区段征收土地时,应依第三十条规定补偿其地价。

除地价补偿得经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以征收后可供建筑之抵价地折算抵付外,其余各项补偿费依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补偿之。

  

  抵价地总面积,以征收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为原则。

因情况特殊,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但不得少于百分之四十。

曾经农地重划者,该重划地区部分不得少于百分之四十五。

  

  第40条 

  

  实施区段征收时,原土地所有权人不愿领取现金补偿者,应于征收公告期间内,检具有关证明文件,以书面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抵价地。

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收受申请后,应即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土地所有权人依前项规定申请发给抵价地时,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征收土地应领之补偿地价提出申请。

  

  申请发给抵价地者,对其土地之权利义务,于接到该管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核定发给抵价地通知时终止。

经核定发给抵价地之土地所有权人,得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征得征收机关同意后,改按原征收补偿地价发给现金补偿。

  

  申请发给抵价地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不受第二十条第一项发给期限之限制。

  

  经核定发给抵价地且未依第三项规定改按原征收补偿地价发给现金补偿者,其应领之抵价地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规划分配后,嘱讬该管登记机关迳行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并通知原土地所有权人定期到场接管。

未按指定期限接管者,视为已接管。

  

  第41条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订有耕地租约或设定他项权利或限制登记者,除第四十二条另有规定外,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自行清理,并依规定期限提出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核定不发给抵价地。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经核定不发给抵价地者,应于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发给现金补偿。

  

  第42条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发给抵价地之原有土地上设定有抵押权或典权者,原土地所有权人及该他项权利人得申请于发给之抵价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申请时并应提出同意涂销原有土地抵押权或典权之证明文件。

  

  依前项规定于发给之抵价地设定抵押权或典权,其权利范围、价值、次序等内容,由原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协议定之。

  

  依第一项设定之抵押权或典权,应于抵价地登记时,同时登记;并应于登记后通知该他项权利人。

  

  第43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之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应以作价或领回土地方式拨供该管区段征收主管机关统筹规划开发、分配。

但区段征收前已作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用地使用者,应无偿拨供主管机关统筹规划开发。

  

  前项以作价方式提供者,其地价准用第三十条规定计算。

以领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领回土地面积按区段征收之抵价地面积比率计算,配回原管理机关,配回之土地应以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设施用地为优先,并依区段征收计划处理。

  

  第44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土地,经规划整理后,除依前条规定配回原管理机关外,其处理方式如下:

  

  一抵价地发交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领回。

其应领回抵价地之面积,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按其应领地价补偿费与区段征收补偿地价总额之比率计算其应领之权利价值,并以实际领回抵价地之单位地价折算之。

  

  二道路、沟渠、公园、绿地、儿童游乐场、广场、停车场、体育场所及国民学校用地,无偿登记为当地直辖市有、县(市)有或乡(镇、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设施用地,得由主管机关依财务计划需要,于征收计划书载明有偿或无偿拨供需地机关或让售供公营事业机构使用。

  

  四国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户或经行政院专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让售。

  

  五其余可供建筑土地,得予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

  

  依前项第一款规定领回面积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者,应于规定期间内提出申请合并,未于规定期间内申请者,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规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原征收地价补偿费发给现金补偿。

  

  第一项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设施用地,如该事业得许民营者,其用地应依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办理。

  

  依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拨用或让售地价及标售底价,以开发总费用为基准,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势、交通、道路宽度、公共设施及预期发展等条件之优劣估定之。

  

  依第一项第五款标租或设定地上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项第五款土地之标售、标租及设定地上权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45条 

  

  实施区段征收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预计区段征收土地平均开发成本,并斟酌区段征收后各街廓之位置、地势、交通、道路宽度、公共设施及预期发展情形,估计区段征收后各路街之路线价或区段价,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作为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之计算基准。

  

  第46条 

  

  区段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应领抵价地面积与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有所增减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超过应领之面积者,就其超过部分按评定区段征收后地价缴纳差额地价。

  

  二实际领回抵价地之面积小于应领之面积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评定区段征收后地价发给差额地价。

  

  前项第一款应缴纳之差额地价,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未缴纳差额地价之抵价地,不得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

  

  第47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不妨碍都市计划事业及区段征收计划之既成建筑物基地或已办竣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学校、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宗教团体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并减轻其依前条规定应缴纳之差额地价,其减轻比例由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形定之,并载明于区段征收计划书。

  

  第48条 

  

  区段征收之程序及补偿,本章未规定者,准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规定。

  

  第49条 

  

  已征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应切实按核准计划及所定期限使用。

在未依征收计划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应每年检讨其兴办事业计划,并由其上级事业主管机关列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办理撤销征收:

  

  一因作业错误或工程变更设计,致原征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范围内者。

  

  二公告征收时,都市计划已规定以联合开发、市地重划或其他方式开发者。

  

  三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前,因都市计划变更,规定以联合开发、市地重划或其他方式开发者。

  

  四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前,其兴办之事业改变或兴办事业计划经注销者。

  

  五已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尚未依征收计划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变更,致原征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无使用之必要者。

  

  前项规定,于本条例施行前公告征收之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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