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法规文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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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法规文号

《四川省危险化学品运营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法规文号: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运营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危险化学品运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危险化学品运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6号令)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通知》(川办函[2004]1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用途分类主要划分为:

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国防军工用危险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的液化气;特殊用途的监控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城镇管网燃气、石油液化气、液化天然气)的运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运营销售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危险化学品运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运营许可证》),且凭《运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取得《运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运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运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俩种。

取得甲种《运营许可证》的运营单位可运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运营许可证》的运营单位只能运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的液化气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运营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燃气的运营许可纳入甲种《运营许可证》管理。

甲种《运营许可证》由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颁发;乙种《运营许可证》由市、州安监局颁发,且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五条剧毒化学品,成品油,运输工具用液化石油气、压缩天然气(CNG)的运营单位、于省级之上(含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运营及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中央管理的于川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必须申请办理甲种《运营许可证》;其他危险化学品运营企业必须申请办理乙种《运营许可证》。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运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业务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且经考试合格,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省安监局对全省危险化学品运营活动、《运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州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运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的组织实施,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运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运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和初步审核,且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运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运营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运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壹)运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和《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及《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运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运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必须经过省安监局举办的专业培训且取得合格证书;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市、州安监局的专业培训,且经考核合格,取得省安监局颁发的合格证书;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作业指导书(包括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运营手续、环节、交接责任管理制度、运营人员岗位责任制、危险品储存、保管等管理制度);

(五)剧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包括运营措施、销售对象、销售记录的保存期限);

(六)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运营限制:

(壹)危险化学品运营单位不得运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二)依据《农药管理条例》,下列单位能够运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运营单位

2.植物保护站;

3.土壤肥料站;

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6.农药生产企业;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运营单位。

(三)个体工商户和百货商店(场)不得运营工业生产、农业生产、国防军工等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和成品油及运输工具用液化气;个体工商户不得运营建筑装饰、科教文卫、家庭生活等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百货商店(场)不得运营家庭生活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四)根据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运营管理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0]1105号)的有关规定,运营属于I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出具省、市(州)经贸委、公安厅(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经省安监局认可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运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取得《安全评价方案》。

第十壹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运营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逐项评价,提出结论意见,出具《安全评价方案》,且对安全评价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运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发放

第十二条《运营许可证》实行壹企壹证、壹点壹证。

第十三条申请甲种《运营许可证》的运营单位应当向单位所于地的县(市、区)安监局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安监局初审合格后,转报市、州安监局复审,市、州安监局复审合格后,转报省安监局审核发证。

第十四条申请乙种《运营许可证》的运营单位应当向单位所于地的县(市、区)安监局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安监局初审合格后,转报市、州安监局审核发证。

第十五条申请甲种《运营许可证》和乙种《运营许可证》的运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式4份:

(壹)《危险化学品运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运营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方案》;

(四)运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五)运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经审验后退仍)和复印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作业指导书;

(八)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九)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经销品名祥细表;

(十壹)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市(州)、县(市、区)安监局,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县(市、区)安监局要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且对申请人的运营、储存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俩人)。

对经初审、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转报市、州安监局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

市、州安监局对经复审合格的申请甲种《运营许可证》的,转报省安监局审核发证。

对经复审合格的申请乙种《运营许可证》的,颁发《运营许可证》。

对经复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县(市、区)安监局,且说明理由,由县(市、区)安监局通知申请人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现场核查的主要内容:

(壹)运营单位的运营条件是否符合GB18265的规定;

(二)运营单位的运营场所建筑物是否符合GBJ16的要求;

(三)从事批发业务的运营单位是否具备经县级之上(含县级)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的专用危险品仓库(租用或自有),办公场所是否摆放危险化学品;

(四)从事零售业务的运营单位是否只运营除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五)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方案》是否和本单位的运营情况相符。

第十八条《运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壹)运营单位名称;

(二)运营单位住所(地址和运营场所);

(三)运营单位负责人姓名;

(四)运营单位类型;

(五)许可运营范围(成品油、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运营许可证》副本则必须注明运营范围的全部品名);

(六)运营方式;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

(八)证书编号;

第十九条《运营许可证》应当按下列原则进行编号:

甲种《运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AX经(甲)字[××××]×××××号",其中:

A-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字,X-省级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经-危险化学品运营的识别,(甲)-甲种《运营许可证》的识别,[××××]-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如:

"川安监经(甲)字[2002]00001号"表示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颁发的第1号甲种《运营许可证》。

乙种《运营许可证》登记编号为"ABX经(乙)字[××××]×××××号",其中:

A-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字,B-市、州代字,X-市、州发证机关的机关代字,经-危险化学品运营的识别,(乙)-乙种《运营许可证》的识别,[××××]-表示发证年份,×××××-表示批准证书序号,如"川蓉安监经(乙)字[2002]00003号"表示四川省成均市安监局2002年颁发的第3号乙种《运营许可证》。

各地编号必须依序编排,不得重号、漏号。

第二十条《运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运营单位应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单位所于地的县(市、区)安监局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且提交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县(市、区)安监局经审查合格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转报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壹条运营单位需扩大运营范围或增加运营品种,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提出申请且提供关联材料。

第二十二条各级安监局应当于接到运营单位提交的登记事项变更、扩大运营范围或增加运营品种申请和关联证明材料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扩大运营范围或增加运营品种手续,收回旧证,且重新颁发新的《运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运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后,运营单位仍需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营活动的,应当于《运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单位所于地安监局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按程序转报原发证机关核准,换发新证。

有效期满后,未领取新证的,不得继续运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将《运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和换发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环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运营单位不得转让、出租、买卖、伪造或者涂改《运营许可证》。

第四章《运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发证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发证;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许可的,壹经发现,应立即撤销原批准和许可。

第二十七条市、州安监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运营许可证》的审批、发证情况报省安监局备案。

省安监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年度《运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各级安监局应当加强对《运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壹)运营单位申报材料必须全部存档备查;

(二)《运营许可证》必须进行微机编号管理备查;

(三)运营单位变更、换证情况记录必须存档备查;

(四)运营单位违法、违规处罚记录必须存档备查;

(五)所有从业人员的培训记录及培训合格证书必须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各级安监局依照《条例》依法对运营单位持证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能够行使下列职权:

(壹)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运营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发现有可能导致社会灾难性事故的重大隐患时,有权立即停止其运营活动,且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各级安监局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各级安监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对危险化学品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壹条对运营危险化学品实施初审、复审、审批颁证的安监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壹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条例》等有关法规、标准、办法规定条件的涉及运营、储存危险化学品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有关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运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营的,由县(市、区)之上安监局依照《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责令停止运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之上的,且处违法所得1倍之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且处5万元之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运营单位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各级安监局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之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依照《条例》第六十壹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各级安监局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之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运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壹)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二)运营剧毒化学品的运营单位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方案的。

第三十五条运营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当地安监局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方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壹的,依照36号令第21条规定,由发证机关吊销《运营许可证》:

(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运营许可证》的;

(二)当运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安全运营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出租、买卖、涂改《运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承担安全评价的单位出具虚假评价方案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且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且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安全评价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运营许可证》。

但于厂外设立销售网点或者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仍需办理《运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省安监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运营单位安全管理培训、考核、发证的综合管理工作,且负责统壹印制、颁发安全管理培训合格证书。

第四十条《运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壹印制,省安监局统壹订购,各市、州安监局负责发放。

运营许可证应用打印机打印。

工本费按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新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四十壹条《危险化学品运营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统壹格式(见附件),市、州安监局可自行印制。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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