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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营改增”总体安排

一、进行“营改增”试点的意义:

(一)有利于减少营业税重复征税,使市场细化和分工协作不受税制影响;

(二)有利于完善和延伸二三产业增值税抵扣链条,促进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三)有利于建立货物和劳务领域的增值税出口退税制度,全面改善我国的出口税收环境。

这次试点放在上海,有利于促进上海经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有利于提升上海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有利于今后在全国推行增值税扩围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与此同时,应该看到试点所存在地部分企业增加税负、税收收入有所减少、征管难度有所增大的风险。

二、改革试点的主要税制安排

(一)税率。

在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

租赁有形动产等适用17%税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11%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税率。

(二)计税方式。

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现代服务业、文化体育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原则上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

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三)计税依据。

纳税人计税依据原则上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全部收入。

对一些存在大量代收转付或代垫资金的行业,其代收代垫金额可予以合理扣除。

(四)服务贸易进出口。

服务贸易进口在国内环节征收增值税,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制度。

三、改革试点期间过渡性政策安排。

(一)税收收入归属。

试点期间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税款分别入库。

因试点产生的财政减收,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

1.试点期间收入归属保持不变,原归属本市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仍全部归属本市,改征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也全部归属本市。

因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生的财政收入变化,由中央和本市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相关规定分享或分担。

2.本市各级国税部门应根据纳税人申报情况生成单独的缴款书。

3.按照即征即退政策审批退库的改征增值税,全部由本市财政负担。

4.纳税人兼有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按照销项税额的比例划分应纳税额,分别作为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收入入库。

【例】本市某生产企业2012年2月货物不含税销售额1000万元,检验检测不含税收入200万元,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当月外购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增值税150万元。

应纳增值税=1000×17%+200×6%-150=32(万元)

应税服务销项税额比例=12/(170+12)=6.59%,

应税服务应纳增值税=32×6.59%=2.11(万元)

货物销售应纳增值税=32-2.11=29.89(万元)

5.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税收优惠政策过渡。

国家给予试点行业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可以延续,但对于通过改革能够解决重复征税问题的,予以取消。

试点期间针对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过渡政策。

【例】本市某会计师事务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2年2月业务如下:

1.取得鉴证服务收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注明金额2000万元,税额120万元;与外省某会计师事务所协作开展业务,支付费用250万元,取得服务业普通发票;与本市某会计师事务所协作开展业务,支付费用424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注明金额400万元,税额24万元。

2.取得咨询服务收入530万元,其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金额300万元,税额18万元,其余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12万元。

3.当月外购固定资产、原材料、办公用品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34万元。

要求:

计算该事务所当月应纳增值税。

1.如果交纳营业税

应纳营业税=(2120-250-424+530)×5%=1976×5%=98.8(万元)

2.现在应纳增值税

应纳增值税=[(2120-250)/(1+6%)+300+212/(1+6%)]×6%-24-34=(105.85+30)-58=77.85(万元)

税负分析:

征收营业税:

营业收入×5%

改征增值税:

营业收入/(1+6%)×6%-进项税额营业收入×5.66%-进项税额

营业收入×0.66%-进项税额>0,税负提高;<0,税负降低。

(三)跨地区税种协调。

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抵减。

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例】某航空公司本市总机构2012年一季度营运收入20亿元;外省分公司营运收入80亿元,在机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2.4亿元。

一季度总分机构汇总进项税额6.8亿元。

要求:

计算一季度应纳增值税。

应纳增值税=(20+80)/(1+11%)×11%-6.8-2.4=0.71(万元)

(四)增值税抵扣政策的衔接。

现有增值税纳税人向试点纳税人购买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企业如何应对

试点企业要紧紧抓住本市率先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的机遇,提升能级、转型发展。

通过整合业务资源、优化供应链、转变经营方式、拓展业务空间、开拓市场渠道、创新服务领域、抢占市场先机等,从而使企业提升能级、转型发展。

为确保试点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确保改革试点的平稳实施,明年一季度,本市财税部门将根据试点企业申报缴纳的增值税情况,对因在改革试点过程中形成的实际税负有一定增加的企业填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企业税负变化申报(审核)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通过市与区县两级财政建立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试点财政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营改增”政策解读

第一节纳税人和征收范围相关规定

一、纳税义务人和征收范围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本市单位和个人(即在上海市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本市的其他个人,包括向本市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为试点纳税人,自2012年1月1日起,提供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2.扣缴义务人

向本市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代理人或境内的接受方应对其代扣代缴应税服务的增值税。

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以境内的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在本市,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代扣代缴增值税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例】本市某宾馆,支付给境外某公司特许权使用费500万元。

境外某公司在境内未设立机构,也无代理人。

该宾馆应代扣代缴增值税=500/(1+6%)×6%=28.3(万元)

银行凭税收缴款书支付外汇。

(二)征收范围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

所称应税服务,指交通运输业服务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1.交通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

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2.部分现代服务业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

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2)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

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3)文化创意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4)物流辅助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5)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6)鉴证咨询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二、纳税人的分类管理

试点纳税人分为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会计核算制度是否健全为主要标准,其在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一)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年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累计取得的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提供境外服务销售额以及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

(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相关规定

1.超过一般纳税人销售额标准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2.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服务销售额和规定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试点纳税人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未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

第二节增值税计税方法

一、计税方法

(一)一般计税方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即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的计税方法,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试点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简易计税方法

1.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可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2.一般纳税人部分特定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来计算征收增值税。

特定项目是指:

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

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

3.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试点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1年12月31日(含)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适用税率和征收率

(一)适用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1.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试点纳税人在2011年12月31日(含)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2.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3.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二)征收率

增值税征收率为3%。

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方法计税的特定应税项目。

(三)关于零税率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1.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1)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2)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运输”;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2.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退税率为其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十二条第

(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3.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税手续。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销售额的特殊规定

(一)销售额扣除的规定

1.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相关链接】

对本市有鉴证职能的会计、税务、资产评估、律师、房地产土地估价、工程造价、专利代理等七类具有鉴证职能事务所(公司)之间开展协作项目,视同代理业务,可按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协作方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2.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3.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4.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不包括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

5.关于跨年度业务问题

  

(1)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按照《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上述规定。

(2)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1年底前已缴纳营业税,2012年1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试点纳税人2011年12月31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包括货运专用发票)。

(3)试点纳税人2011年底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三)销售额的其他规定

1.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除折扣额。

2.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高或者偏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销售额。

四、进项税额

一般纳税人为提供应税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纳税人可能发生的进项税额包括:

(一)从货物(包括机器设备)销售方、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所称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四)接受交通运输服务,按照非本市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或者试点小规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增值税货物运输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数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试点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代扣代缴增值税而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并同时应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我国现行增值税管理实行的是购进扣税法,试点纳税人必须特别注意对相关抵扣凭证的管理,如扣税凭证的索取、保管、按规定时限认证、抵扣等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都有必须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天内认证、抵扣的时限规定。

五、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纳税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

(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二)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一般意义上,旅客运输服务的主要对象是个人。

一般纳税人购买的旅客运输服务,由于接受对象主要是个人,因此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非正常损失包括货物丢失、被盗、发生霉烂变质等因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四)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五)专门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六)交际应酬消费。

六、服务中止或者折让的处理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七、关于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指本市和外地未纳入试点的企业)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一)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三节税收优惠政策及减免税

一、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改革试点后,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直接减、免税和即征即退等方式。

直接减、免税是指对提供应税服务的某个环节或者全部环节直接免征或减征增值税。

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提供免税应税服务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即征即退是由税务机关先足额征收增值税,再将已征的全部或部分增值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定期退还给纳税人。

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照常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本次试点,考虑了现有营业税优惠政策包含的政策内容及试点后的管理要求,在转换为增值税优惠政策时采用了不同税收的优惠政策,具体包括:

(一)免征增值税的项目

1.个人转让著作权。

2.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3.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4.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

服务。

5.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6.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上海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7.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8.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9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10,随军家属就业

11.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2.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13.失业人员就业

14.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1)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2)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3)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4)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5)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①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

但不包括: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②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二)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项目

1.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2.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上述政策仅适用于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3.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4.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2011年12月31日(含)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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