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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教材内容简介:

对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及范围,以及各类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作了论述;分析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的基本权利以及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的国际法上的承认和继承制度。

教学要求:

      1、了解国际法主体内容,尤其是国家的基本权利;

      2、学习国际法的承认和继承理论;

重点:

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范围;国家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及国家的基本权利和地位;国际组织和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承认的概念和种类;继承的概念和种类。

难点:

各类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国家司法豁免权的理论和实践;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国际法上承认的特点、性质、效果;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的联系与区别;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国家继承的客体和要件。

课前准备:

制作幻灯片、准备案例资料。

    

课时安排:

5学时。

教学手段:

运用多媒体,案例分析,课堂提问和讨论。

第一、二、三学时(第一节国际法主体概述)

教学目的:

      1、理解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及范围;

      2、明确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的基本权利;

教学过程:

揭示课题,导入新课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又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

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具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资格;

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

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举例:

独联体、香港、联合国、法国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国际法主体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

现代国际法主体包括:

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但是这些不同的主体,承受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是有差别的,因此,它们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是不能等同的。

二、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一一一国家

重点讲解: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指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主要地位和起着主要作用的主体。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这种地位是由以下几点决定的:

(1)国家在现代国际法律关系的结构中处于最主要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

(2)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根据国际法,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国家,享有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等基本权利。

国家行为及国家财产在国外享有司法豁免权。

(二)国家的要素

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必须具有:

     1、定居的居民(permanentpopulation);

    2、确定的领土(definedterritory);

     3、政府(government);

     4、主权(sovereignty);

 (三)国家的种类

     国家按其结构形式、行使主权的状况及对外关系中承担的义务,分为:

     单一国(unitarystate)和复合国(compositestates);

     独立国(independentcountry)和附属国(dependentcountry);

     永久中立国(permanentneutralizedstate);

     微型国家(mini-state)

 (四)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fundamentalrights)

重点讲解:

     国家权利分为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

     国家基本权力指国家固有的、对于国家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权利。

     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1、独立权(rightofindependence)

     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或任何外来势力干涉的权利。

现代国际法认为包括政治和经济独立权。

2、平等权(rightofequality)

      指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国际关系中平等的表现:

     

(1)一国一票制;

     

(2)签字和座次依字母顺序排列;

     (3)自愿加入条约;

     (4)平等者之间没有管辖权;

     (5)外交豁免;

3、自保权(rightofself-preservation)

     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

     包括:

     国防权(rightofnationaldefence);

     自卫权(rightofself-defence);

难点分析:

自卫权包含的因素:

     a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是国家的自然权利;

     b前提是受到他国的武力攻击;

     c要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

4、管辖权(jurisdiction)

     对本国领域内的人、物和事及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1)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jurisdiction)

     属地优越权或领域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享有完全的排他的管辖权。

是国家管辖中最基本的。

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例外。

(2)属人管辖权(personaljurisdiction)

     国籍管辖,国家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无论在国内或国外,都有权管辖。

是属地管辖的补充。

对管辖方式的限制,只能在本国领域实施。

(3)保护性管辖(protectivejurisdiction)

    国家以保护本国重大利益为基础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使管辖。

是属地管辖的例外。

对罪行和管辖方式的限制。

(4)普遍性管辖(universaljurisdiction)

    国家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无论罪犯的国籍如何及其犯罪地为何处,行使刑事管辖的权利。

有严格的限制。

◆案例讨论:

荷花号案(thelotuscase)

      1926年8月2日,法国荷花号船与土耳其的一艘船在公海上发生碰撞,导致土耳其船沉没,8人死亡。

法国荷花号第二天到达君土坦丁堡,土耳其君士坦丁堡刑事法院依据其法律于9月26日对荷花号上负责人的法国官员戴蒙上尉进行了刑事审讯,并判处拘役。

法国政府提出外交抗议,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因为碰撞发生在公海,荷花号船员应由船旗国审理。

土耳其法院认为,根据土耳其刑法,外国人在外国作出侵害土耳其或其国民的罪行时,按土耳其法律该受处罚,当此人在土耳其被捕时就要受土耳其法律惩罚。

1926年10月日,两国同意将争端递交国际常设法院解决。

国际常设法院判定土耳其的行为没有违背国际法。

国际常设法院依据什么认定土耳其有管辖权?

      5、国家豁免权(stateimmunity)

      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

指一国的行为或财产不受外国的司法管辖。

依据“平等者之间没有管辖权”(parinparemnonhabetjurisdiction)引申而来。

      难点分析:

      国家豁免理论:

      绝对豁免原则(thedoctrineofabsoluteimmunity);

      相对豁免原则(thedoctrineofrelativeorrestrictiveimmunity);

◆案例讨论:

湖广铁路债券案

      为修建的湖广铁路,1909年,清政府与英、法、德、美国签定了借款合同。

根据合同,四国银行于1911年以清政府名义发行“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金镑借款债券”(简称湖广铁路债券)600万金英镑。

该债券利息从1938年停付,本金1951年到期未付。

1979年11月,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持有上述债券,向美国阿拉巴玛州北区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所持有的债券本利1亿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

法庭受理,并于同年11月向中国发出传票,指名由外交部长收。

要求被告收到传票后的20天内提出答辩,否则缺席判决。

中国外交部拒绝接受传票将其退回。

法庭于1982年9月1日作出缺席裁判。

判决中国赔偿原告41313038美元,另加利息和诉讼费。

美国法院的实践是否正确?

中国享有豁免权的根据是什么?

三、其他国际法主体

1、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已为现代国际法所承认;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是随着国际组织的产生和发展而提出来的。

现代,国际组织在全球的迅速增加,这些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参与国际法律关系,以及一些国际条约和国际文件对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肯定,表明国际组织已成为国际法主体。

但是,与国家这种国际法基本主体比较,国际组织是一种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

2、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主要取决于其他国家的立场;

    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是在民族解放和独立运动发展过程中提出来的,民族自决原则是争取独立的民族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

建立了代表和领导本民族的政治实体的争取独立的民族,具有一定的参与国际法律关系、享受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能力,因此,在一定程围内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但是,与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国家相比,争取独立的民族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一定局限性。

现代国际法对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承认,是对传统国际法的突破和新的发展。

3、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

     关于个人有无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国际法学界有争论。

在西方国际法学界中,除少数学者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外,另一些学者认为个人与国家都是国际法主体。

我们认为,个人没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因此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法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基本上是相同的。

但是这个问题很复杂,还有必要继续加深对这个问题的研究。

4、香港和澳门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总结本节内容。

第四学时(第二节国际法上的承认)

教学目的:

了解国际法上的主承认理论;掌握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的基本规则。

教学过程:

复习并导入新课

从国际社会新出现的国家及推翻旧政府建立新政府这一现象引出本课的主题。

承认的概念

重点讲解: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承认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制度,有以下特征:

     

(1)承认是既存国家(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被承认者)所作的单方行为;

     

(2)承认包含两方面含义:

一是指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二是指承认国表明它愿意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3)承认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二、承认的性质

     关于承认的性质,就国家承认而言有:

     构成说(constitutivetheory)认为承认可以创造新国家的法律人格,即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取得国际法上的人格。

     宣告说(declaratorytheory)认为某一实体只要具备了国家的基本要素,就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承认只是对新国家已经存在这一事实的宣告。

三、承认的种类

(一)国家承认(recognitionofstates)

     对新国家的承认,即既存国家对某一新国家的出现的事实的确认,并表示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关系。

国家承认是指对新国家的承认。

一般发生在以下四种场合:

     

(1)合并:

(2)分离;(3)分立;(4)独立。

但是对于违反国际法用武力制造出来的傀儡国家,不应给予承认。

(二)政府承认(recognitionofgovernment)(难点分析)

     政府承认是指对新政府的承认,即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

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政府的更迭是引起政府承认的原因,但并不是一切政府更迭都引起政府承认。

一般地说,由于社会革命或政变产生的新政府,才发生政府的承认。

根据国际实践,一国承认新政府,是以“有效统治”(effectivecontrol)为根据的。

一国不得利用承认干涉别国内政。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是对新国家的承认。

历史上关于承认的理论:

“正统主义”原则;

“托巴主义”;

“威尔逊主义”;

“艾斯特拉达主义”;

“史汀生主义”或“不承认主义”。

四、承认的方式

     承认的方式。

承认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

明示承认是一种直接的、明文表示的承认,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承认国以照会(或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表示予以承认;

(2)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议定书或条约,表示对新国家承认:

(3)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

默示承认是一种间接地通过某种行为表示的承认。

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况:

(1)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缔结条约;

(2)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

(3)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领事关系。

传统国际法还将承认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五、承认的效果

     承认一经作出,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但是法律上的承认与事实上的承认效果有所不同。

法律上的承认将产生全面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

(3)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

(4)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根据国际实践,一般认为承认具有溯及的效果。

承认与建交,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提问: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还是对新国家的承认?

总结本节内容。

第五学时(第三节国际法上的继承)

教学目的:

学习国际法上的继承理论,掌握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规则。

教学过程:

复习并导入新课

通过国际法承认理论的学习,进一步了解与新国家和新政府相相关的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转移问题。

一、继承的概念(SuccessionofStateandGovernment)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难点分析:

与国内法上的继承比较,国际法上的继承有以下特点:

(1)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继承者和被继承者,可以是国家或政府,还可以是国际组织,但不能是个人;

(2)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3)发生继承的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变更,或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而不是自然人死亡。

国际法上的继承可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

二、国家继承(statesuccession)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国家对领土关系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国家对领土关系变更是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

引起国家继承的国家对领土关系变更大体上有以下五种类型:

(1)分裂;

(2)合并;(3)分离;(4)独立;(5)割让。

      国家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是国家继承的客体。

属于国家继承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两大类,即条约的国家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蛙承。

但是,无论是哪一类的国家继承,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条约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国际法:

二是这些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

关于条约的继承

重点讲解:

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1)政治性条约比继承,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的条约即“人身条约”(personaltreaties)不继承;

按照国际法,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联的条约,随着被继承国的消灭而消灭;政治性的条约,由于情势变迁,一般不继承;

(2)与领土有关的条约即“处分条约”(dispositivetreaties)或“非人身条约”(non-personaltreaties)继承;

(3)有关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应继承;

(4)经济类条约依具体情况决定。

     对于继承的条约,继承国在继承以后,有权按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提出修改或终止。

根据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被继承国的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对条约继承的规则也不同。

大致可概括为以下几类:

(1)部分领土变更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2)国家合并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3)国家领土分离或解体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4)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

(二)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的法律关系。

国家财产继承只涉及继承国与被继承国之间的国家财产转属问题,对第三国在被继承国领土内所拥有财产不发生影响。

国家财产继承必拥遵守两项原则,一是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二是关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

在适用这两项原则时,应对不同性质的财产予以不同的处理。

由于国家领土变更情况不同,国家财产继承的规则也有所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一国将一部分领土移交另一国的财产继承;

(2)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成为一个新国家的财产继承z

(3)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几部分分离而组成一个新国家,或一国解体而分裂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国家的财产璀承;

(4)新独立国家的财产继承。

(三)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家债务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的法律关系。

就国家继承而言,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之任何财政义务。

按照国际法,国债和地方化债务,都属于国家债务,地方债务不属于国家债务范围。

“恶债”是被继承国违背继承国或转移领土人民的利益,或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而承担的债务,因此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但是,继承国并不是无条件地继承被继承国的一切国家债务。

国家债务继承的规则,因国家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而异。

(四)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

     就国家继承而言,国家档案是指属于被继承国所有并由被继承国作为国家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

与国家财产不同,国家档案不能分割,它不能像财产那样,可以在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之间或几个继承国之间按比例分配,但可以复制。

国家档案继承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就是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转属继承国的问题。

在国际实践中,国家档案继承,除了新建立国家为继承国这一特殊情况外,通常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通过协议解决,如无协议,一般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

三、政府继承(successionofgovernments)

     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的法律关系。

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

两种继承有以下不同:

发生继承的原因不同;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继承的范围不同。

政权更迭是引起政府继承的原因,但并非一切政权更迭都引起政府继承。

按照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权更迭,一般不发生政府继承。

即使由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只要政变后成立的新政权的国体保持不变,并声明尊重前政府的国际条约义务,也不发生政府继承问题。

政府的更迭如果是由于社会革命而引起,新政权在本质上不同于旧政权,就发生了政府继承问题。

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和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为国际法上的政府继承提供了实例,新中国的实践,进一步丰富了政府继承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的实践:

    依据条约的内容和性质,区别对待,或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对前政府的财产,无论在何处,一律继承。

   对前政府的债务,合法债务,协商解决,“恶债”不予继承。

   有权继承前政府在国际组织的代表席位。

◆案例讨论:

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的一座5层楼房,1950年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财产的公款买下该寮产权,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

1961年,台湾驻日本使馆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

1967年,台湾驻日大使以“中华民国”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寮的中国大陆留学生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

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29日实现邦交正常化。

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代表,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

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察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日本已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政府,故前政府对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判决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 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并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法院重审。

1986年2月4日,该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

主要理由是:

“中华民国政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事实上排他地持续地支配和统治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政府统治的地区由新政府继承。

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

被告对此判决不服向大阪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之后上诉人于1987年5月30日又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依据国际法上的承认和继承理论分析。

四、国际组组的继承

   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新问题。

当一个国际组织同其他国际组织合并,或者由于解散而不复存在,按照国际协议或决议而使其职能转移于另一国际组织时,就发生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

关于国际组织继承的规则,在职能继承方面,原则上必须经过原缔约国签订国际协定,或者经过原国际组织作出决议,明确表示将其职能转移于另一国际组织,才能使两者之间发生继承关系。

在财产、债务和文书档案等方面,通常也是依照特别协定或决议来解决继承问题的。

本章总结。

布置本章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国际法主体?

为什么说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个人为什么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2、国家的基本权利有那些?

3、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有何联系与区别承认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4、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有何联系与区别?

5、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国民党政府签定的条约、在国外的财产、所负国家债务的处理原则是什么?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PopulationinInternationalLaw)

教材内容简介:

讲解国籍的含义、国籍取得与丧失以及国籍抵触的处理原则与规则;分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内容;叙述了国际法关于外国人法律地位和待遇的一般原则;对庇护和引渡的规则作了介绍。

教学要求:

1、了解国籍的基本内容;

2、学习庇护和引渡的基本规则。

重点:

国籍的概念与国籍的取得和丧失;外国人入境、居留、出境的一般制度;外国人地位的特点和外国人待遇的各种方式;引渡的和庇护的概念与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难民的概念和范围及法律地位。

难点:

国籍抵触产生的原因、后果和解决;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课前准备:

制作幻灯片、准备案例资料。

    

课时安排:

6学时。

教学手段:

运用多媒体,案例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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