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试题B.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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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试题B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试题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安全,保障公众和,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以下称食品生产),

食品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的规定。

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公布食用农产品,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

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承担。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责任制,对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

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宣传、普及。

  第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

以及和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以及和

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和。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以及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

  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

部门通报。

国务院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

、和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肥料、、兽药、和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

、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和。

  第十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供。

  国务院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和

对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并告知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第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食品安全,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

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并予以。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为宗旨,做到、。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的标准。

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要求;

  (七)食品检验;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

部门、国务院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会同国务院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

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和有关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审查通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结果,参照相关的

和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相适应的食品和食品、、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场所以及其他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或者,有相应的、更衣、、采光、、、防腐、、、、、洗涤以及、和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和保证食品安全的;

  (四)具有合理的和,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防止,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或者使用、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穿戴清洁的、;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食品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和其他的主辅食品;

  (四)、油脂酸败、、污秽不洁、混有异物、

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或者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或者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的食品;

  (九)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

  取得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和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鼓励食品摊贩进入、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理由。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加强对职工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

与,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与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

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

患有、、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

或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和;对无法提供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和,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第三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

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和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和,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

查食品,及时清理或者超过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应当在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

  (三)生产者的、地址、联系方式;

  (四);

  (五)产品;

  (六);

  (七)所使用的在国家标准中的;

  (八);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

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材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和

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

和物质。

  第四十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和。

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字样。

  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

的内容,不得涉及、。

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容易。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

  第四十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或者

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的物质。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声称具有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或者及其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五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和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和,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应当立即,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

以或者。

  第五十四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不得含有、

的内容,不得涉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

  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和、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

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和,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五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的规定,并依照和

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与负责制。

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公章,并有检验人的或者。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或者的检验。

进行检验,应当样品,不收取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六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检验合格后,海关凭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并提交相关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十四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和

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和已经注册的名单。

  第六十六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以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预包装食品没有、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六十七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第六十八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和出口食品原料、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并予以公布。

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

  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防止事故。

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

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得。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

,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并立即进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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