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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

民法案例

案例1.民事活动不得违反公共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张甲在甲市临工农路有房屋一间,面积约30米20由于地处比较偏僻,此地商贸活动不发达。

张甲多次欲出租此房,均因租金问题而未能与客户达成协议。

1996年7月,经朋友介绍,刘乙前来张甲处洽谈租房之事。

张甲向刘乙询问租房用途时,刘乙说给大家寻找一个剌激的地方,不在乎租金,图的是个安全,省得大家赌兴正浓时被警察给端了。

张甲对刘乙租房没有异议,但一再声明,用做赌博场地,自己有风险,因此租金方面,应充分将这一因素考虑进去。

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并缔结租赁协议:

(1)张甲将其临工农路的房屋一间租给刘乙;

(2)月租金为100元/米2,房屋面积按30米2计算,每月租金为3000元,每月27日交付;(3)租房用途:

刘乙开办游艺厅,内设游戏机15台,开办游艺厅的一切责任由刘乙负担,与张甲无关;(4)刘乙不得对房屋进行破坏性装修。

刘乙如约交付了1996年8月、9月的租金,以后再未交付。

1996年12月刘乙因利用开游艺厅之名为赌博提供场所而被公安机关拘留,其所开办游艺厅中的15台游戏机被没收。

张甲多次向刘乙索要10月至12月的租金,刘乙对此置之不理。

张甲遂于1997年1月5日起诉到该市东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乙给付3个月的租金共计9000元。

[问题]1.张甲与刘乙之间的租房协议是否有效?

2.张甲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答案与分析]1.张甲与刘乙之间的租房协议是无效的。

因为这份协议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虽然张甲与刘乙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缔约能力和履约能力,而且协议的内容和形式也都符合法律规定,从主体资格、形式要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方面看,这份协议都没问题,所以协议本身并不违背法律。

但是,由于在缔约过程中,张甲已了解到刘乙租房的目的在于通过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赚大钱,但张甲为追求高额租金,仍将房屋出租给刘乙,赌博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为赌博提供场所同样危害社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正是由于双方对房屋用途的违法性这二点,决定了张甲与刘乙之间的租房协议是无效的。

2.由于协议是无效的,所以协议中有关租金条款的约定也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法院应该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

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的规定: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法院应将张甲已收取的2个月的房租和约定10月至12月的租金视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收归国家。

[小结]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民法的重要原则,任何民事活动都不得违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有民事权利,但只能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案情]李甲14岁,某中学初二学生。

一天,在放学回家的路上,李甲看到某商场正在进行有奖销售,奖券为20元一张,最高奖金额为5000元,他便买了一瓶价值20元的洗发水,领到一张奖券。

几天后,抽奖结果公布,李甲所持奖券中了最高奖,李甲非常高兴,急忙把中奖的消息告诉了母亲王乙,母子二人马上去商场兑了奖,王乙把这5∞0元钱放到家中的柜里。

李甲一直想要台电脑,妈妈王乙总说没钱,李甲见现在有钱了,就又提出要买台电脑,王乙说:

“我和你都不懂,等你爸出差回来再买吧”,李甲以为妈妈又在骗他,就说:

“反正是我的钱,我愿意买什么就买什么”,王乙说:

“你一个小孩子,怎么能得这么些钱呢,这钱就是爸爸妈妈的,应该由爸爸妈妈来支配”,李甲暗自生气,趁妈妈不注意,悄悄拿了5000元钱到商场买了台电脑。

见儿子抱回一台电脑,王乙急了,立刻拉着李甲来到商场,说李甲买电脑没有征得父母同意,要求退货。

售货员说只有电脑质量不合格才予退货,现在电脑质量没问题,无法退货。

[问题]1.本案奖金究竟应归谁所有?

2.李甲购买电脑的行为有法律效力吗?

他父母能否要求退货?

[答案与分析]把握本案的关键是要弄清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两个概念。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

公民要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仅要有民事权利能力,还要有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李甲14岁,所以李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或不完全能以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义务,取得民事权利,但他们进行的纯粹取得民事权利、不损害他人的行为是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予、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可代为管理。

李甲购买电脑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同时《<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用5000元买一台电脑,这个标的是很大的;而且李甲是在生气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的,他不可能完全理解他这种行为的后果,他又没有征得父母的同意。

所以李甲购买电脑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店员把昂贵的电脑卖给一14岁的学生,在这个买卖关系中不能说是没有过错的,李甲的父母有权要求退掉电脑。

[小结]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时,《民法通则》第12条又规定: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例3.不能借口“放弃监护的权利”而不尽监护职责。

[案情]赵甲是手表厂的一名退体职工,现在66岁,其妻子已于多年前去世。

赵甲有一独生子,名叫赵乙,36岁,患精神病已达20年之久,始终由其父赵甲抚养。

1995年8月,赵甲因心脏病突发死亡。

赵甲没有其他近亲属,其他亲属和关系密切的朋友也不愿作赵乙的监护人,赵甲的原所在单位手表厂和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均以“放弃监护的权利”为名相互推诿。

[问题]赵乙应由谁负责治疗和抚养?

[答案与分析]赵乙应由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负责赵乙的治疗和抚养。

因为赵乙是精神病人,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有”该条第3款规定: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本案中,赵乙没有其他近亲属,赵甲的其他亲属和关系密切的朋友也不愿做赵乙的监护人,所以只能按照17条第3款的规定决定监护人,赵乙始终没有参加工作,所以赵乙没有工作单位,不能把赵甲的工作单位视为赵乙的工作单位,所以,赵甲的原所在单位手表厂不能担任赵乙的监护人。

应由赵乙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赵乙多年来一直由父母抚养,并未独立,他的住所地也就是赵甲的住所地,故而赵甲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以“放弃监护的权利”为名推语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赵乙应由该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负责赵乙的治疗和抚养。

[小结]关于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问题,《民法通则》还规定: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案例4.公民的宣告死亡及其撒销的法律后果。

[案情]王甲于1986年3月2日从其家中出走,此后音无音信。

(实际在外地做生意)。

他的家人到处寻找四年有余,仍无下落。

于是,在1990年6月,其妻陈乙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王甲死亡。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发出了寻找失踪人王甲的公告,过了一年的公告期仍无任何结果,便在1991年7月5日判决宣告王甲死亡。

之后,王甲的父母及配偶陈乙、儿子王丙对王甲的财产进行了分割与继承。

冰箱及一套组合家具由陈乙个人所有,余下的音响、彩电、洗衣机、自行车属王甲的个人财产,由王甲的父母继承音响、彩电,由陈乙继承洗衣机,由儿子王丙继承自行车。

同年10月,王丙被该市公民刘丁收养,成为刘家的家庭成员。

11月12日,陈乙同本厂职工马戊结婚,并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带到后夫家(包括继承王甲的部分)。

1992年3月,马戊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陈乙又变成了孤身一人,并且没有再婚。

1992年8月,陈乙因生活所迫,将继承王甲的洗衣机卖给了邻居张甲。

1993年2月4日,王甲突然从外地回到家中,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恢复与陈乙的夫妻关系及王丙的父子关系,同时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

[问题]1.王甲与陈乙的夫妻关系能否自行恢复?

2.王甲与王丙的父子关系能否自行恢复?

3.王甲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的主张能否得到实现?

[答案与分析]王甲与陈乙的夫妻关系及王丙的父子关系都不能自行恢复,其返还财产的要求应该具体分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撤销死亡宣告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问题。

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根据《民法通则》第24条、25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至40条的司法解释,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2)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要恢复夫妻关系,必须办理复婚手续;(3)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4)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但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应给予适当补偿;(5)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孽息外,还应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以上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案应做如下处理:

1.王甲与陈乙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需办理复婚手续方可恢复。

2.王甲与王丙的父子关系(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行恢复。

因为王甲的理由只是未经其本人同意,如果收养人刘丁和被收养人王丙都同意解除收养关系,那么,王甲与王丙在只有这一条理由的情况下可自行恢复父子关系。

3.张甲购买的王甲的洗衣机可不予返还。

但王甲的父母、陈乙、王丙依照继承法取得的音响、彩电、自行车、洗衣机均应返还给王甲,因洗衣机已不在陈乙手上,陈乙应当给王甲适当补偿。

[小结]公民被宣告死亡后,即发生与公民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但撤销死亡宣告后,又会发生各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案例5.夫妻一方为个体工商户,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案情]许甲是某贸易公司职工,其妻吴乙是经营服装的个体户,每年收入不菲,家里已有10万余元的积蓄。

1995年3月9日,吴乙因车祸死亡。

3月20日一银行信贷员找到许甲。

说吴乙这几年欠银行贷款8万元,要求许甲替其妻吴乙还贷。

许甲认为,其妻是以其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他是贸易公司的职工,从未参与其妻的经营活动。

他们的家庭积蓄,只有5万元是吴乙的遗产。

因此,只有用这5万元再加上她经营中剩下的那些东西来清偿银行的贷款。

银行则认为5万元现金先拿走,其余所欠3万元应由许甲替吴乙偿还。

许甲拒绝替其妻还款。

[问题]银行的8万元贷款究竟应怎样偿还?

[答案与分析]银行的8万元贷款应用许甲和吴乙的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蕾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

以公民个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事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第43条规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本案中,吴乙虽然是个体经营者,许甲不参与经营,但吴乙的经营显然是用家庭财产投资,而且收益的主要部分是供家庭成员事用的,并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吴乙欠银行的贷款以及其他债务,均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小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案例6.合伙的认定、人伙、退伙以及合伙债务的承担都要依据法律。

[案情]甲、乙、丙三人协商达成一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各自出资1万元,成立一家小百货商店,并按出资比例平均分配盈余,分扭亏损。

该商店起字号为“兴旺商店”,1996年1月经核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到1996年6月为止,因经营管理不善,该商店负债累累,欠百货批发公司4万元钱未偿还。

此时,甲便提出退伙,乙、丙二人不同意,甲便提走其出资1万元,径行退出。

兴旺商店由乙、丙二人继续经营。

8月,兴旺商店欲购进一批新式洗涤用品,但货款不足,乙、丙便向丁提出借款2万元,丁同意借款,但提出一条件,即若这批洗涤用品赚钱后,乙丙二人除还本付息外,还须将所得利润分与其一份,若不赚钱,乙、丙二人须届时还本付息。

洗涤用品进货后,因质量低劣、销路不畅,造成亏损5000元。

1997年1月,百货批发公司困向兴旺商店索债不成,便诉至法院;同时,了也因乙、丙二人不能还本付息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合并审理。

被告乙认为欠百货批发公司的钱是三人所欠,按合伙协议,他对外只承担1/3的债务;被告甲认为,自己已于1996年6月退伙,故所欠全部债务应由乙、丙二人承担;被告丙认为,甲不经乙、丙二人同意,擅自退伙元效,故经营洗涤用品的亏损,甲也应承担;而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丁名为借款给乙、丙,实际上他约定参与洗涤用品的盈余分配,故丁与乙、丙之间应承担责任。

[问题]1.丁与乙、丙是否形成合伙关系?

2.甲的退伙是否有效?

3.对这二笔债务应如何偿还?

[答案与分析]1.丁与乙、丙之间不能形成合伙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因此,合伙要求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劳动。

”因此,合伙要求各合伙人共同出资,而不共负盈与亏的不是合伙。

本案中,丁同意借款的前提条件是不论盈亏,都要乙、丙还本付息,丁对这批货物的经营只享盈利、不承担亏损,所以,从合关系的认定上,丁和乙、丙之间只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

所以,对于经营洗涤用品发生的亏损,丁没有义务分担。

2.甲的退伙有效。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乙、丙在合伙协议中未约定退伙事宜,所以,甲未经乙、丙同意,退伙是有效的。

但是,如果甲的退伙给合伙人造成了损失,并且过错在甲一方,甲对合伙的损失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3.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

“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据此,甲对兴旺商店欠百货批发公司的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商店欠丁的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7条规定: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

《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案中乙以自己只承担1/3为由,拒绝清偿全部合伙债务是缺乏法律根据的。

甲、乙、丙均有义务清偿百货公司的全部债务,但对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部分,有权向其他未清偿的合伙人追偿。

[小结]关于个人合伙,法律还规定:

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案例7.合伙型联营,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1994年1月某热水器制造厂与省科学院签订了一份联合生产新型热水器的合同。

合同规定:

科学院出40万元的研制经费并负责出技术研制产品;制造厂出100万元的研制经费并负责新产品的生产。

新型热水研制成功投入生产后,经营推广须以制造厂和科学院联合研制生产的名义。

利润分成为制造厂七成,科学院三成。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期履行合同。

1994年5月新型热水器研制成功并投入生产。

1994年6月,制造厂与某综合批发站订立了一份购销1000台新型热水器的合同,每台500元,共计50万元。

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即时履行了合同。

综合批发站将新型热水器售出后不久,很多客户退货,原来新型热水器的质量有一定问题。

综合批发站找到制造厂要其赔偿50万元的损失。

制造厂认为热水器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科学院的研制工作不过关所致,应由科学院承担全部责任。

科学院则提出热水器质量不合格是制造厂的生产不合格所致,且自己又未与综合批发站订立合同,赔偿损失与己无关。

三方发生纠纷。

[问题]综合批发站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答案与分析]热水器制造厂和科学院都有义务赔偿综合批发站的损失。

因为制造厂作为购销合同的一方应该保证货物的质量,对由质量问题而给综合批发站造成的损失当然负有赔偿责任。

科学院虽然没有直接与综合批发站订立合同,但它作为新型热水器的联合研制生产单位,也应对综合批发站的损失负责。

本案中,制造厂和科学院签订了联合研制生产新型热水器的合同,二者之间是以联营的形式生产热水器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51、52、53条的规定,联蕾有三种法律形式,即法人型联膏、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

法人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合伙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型联营是指?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制造厂和科学院联营,既未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也未按合同规定各自独立经营,所以,二者之间的联营是一种合伙型联营;那么,二者之间债务的承担也应按合伙型联蕾的债务承担形式承担。

合伙型联营的债务承担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的规定:

“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

“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热水器制造厂和科学院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债务承担比例,双方又未达成协议。

因此,可按盈余分配比例情况确定双方的债务承担,即制造厂承担70%,科学院承担30%。

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的规定,合伙联营各方依法对联蕾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热水器制造厂和科学院应对综合批发站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即综合批发站可向任一方迫偿,其中全部赔偿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追偿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

[小结]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对联营企业的债务,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案例8.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案情]1992年夏,甲橡胶厂因生产一种新产品而急需炭黑,由于市场供应紧张,便派人外出采购。

采购员王丙多家联系,未找到货源,后经人介绍,找到李丁,李丁手持乙综合加工厂介绍信,自称是加工厂业务代表,该厂现生产出一种炭黑,质高价低,并取出样品给王丙看。

其实,这并非炭黑,而是加工厂清理省炭黑厂的防水池工程时,从池底挖出的炭黑泥,把炭黑泥磨细加工后,外观很像炭黑。

由于王丙是转业军人,对炭黑质量不了解,看到李丁所拿样品与厂里的炭黑并无区别,经请示领导,遂与李丁签订了购销炭黑的合同,约定:

一、乙综合加工厂供应甲橡胶厂炭黑10吨;二、质量不低于货样;三、单价每吨2500元,货到付款。

炭黑到货后,王丙验货认为符合合同约定,甲橡胶厂遂将货款如数汇给乙综合加工厂。

甲橡胶厂使用所购炭黑后,产品质量迅速下降,市场销售不畅,经多方检查,原因在炭黑,后经专家鉴定确认所购之货为炭黑泥,根本不具有炭黑的功能。

甲橡胶厂多次找乙综合加工厂解决未果,遂诉至法院。

[问题]对乙综合加工厂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答案与分析]首先应确定乙综合加工厂的行为性质,其行为应属于欺诈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民事行为才能生效,缺少其中任一条件,都不能生效。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甲橡胶厂与乙综合加工厂之间订立购销炭黑合同,主体资格合格,但意思表示并不真实。

乙综合加工厂把炭黑泥加工成与炭黑相似之物,并告知采购员此系高质量炭黑,致使采购员王丙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之签订合同,所以,乙综合加工厂的行为已构成对甲橡胶厂的欺诈,所以,二者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

对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61条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乙综合加工厂应返还其所收货款,并赔偿甲橡胶厂的各种损失,包括因质量问题而向客户支付的有关费用,因质量下降导致市场销售不畅的损失等。

[小结]除欺诈民事行为无效外,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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