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管理人责任二审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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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管理人责任二审判决书

公共管理人责任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锡民终字第1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晓玉(受李某、关某共同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霞物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昊、刘震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庄街道办。

委托代理人张昊、刘震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城建设指挥部。

委托代理人顾坚,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二囡,女。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李二囡母亲),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

上诉人李某、关某,上诉人凯霞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庄街道办,被上诉人新城建设指挥部,原审第三人李二囡、李某某、罗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李大囡(2005年11月7日生)系李某、关某的女儿,年幼时跟随奶奶到无锡生活,后其父母也到无锡与其共同生活,2012年12月19日李大囡办理了无锡市社会保障市民卡,2012年下半年李大囡即在无锡市滨湖区华庄中心小学就读,事发时就读小学二年级。

李二囡系李某某、罗某女儿,目前在无锡市滨湖区华庄小学就读二年级。

李杰与李某系兄弟关系,李大囡系李二囡堂姐。

2014年9月1日,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8月20日17时41分许,该派出所接处警,李大囡与李二囡跌入凯发苑二期吴都路旁的河内,后李大囡经抢救无效溺水死亡,李二囡被救起且经抢救生还。

凯发苑二期小区系农民安置房小区。

溺水发生地点位于凯发苑二期小区东北角(凯发苑338号附近)北侧沿吴都路的河道内,该段河道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辖区。

该河道被凯发苑小区内的栅栏围墙与小区内相隔离。

栅栏围墙的结构是下方为0.8米左右高度的砖砌围墙,围墙上安装1.4米左右的铁栅栏。

栅栏围墙到河道之间系绿化带岸坡,该岸坡主要种植景观树、草皮,岸坡宽度约9米,岸坡坡度约30度,岸坡下方有人为挖出的七八级台阶通到水边驳岸,事发地点附近未有警示标志。

另外,该河道系自然河道,2013年1月新城建设指挥部对该河道进行清淤、疏浚并建造驳岸、绿化带护岸,上述工程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交(竣)工验收,交(竣)工验收证书上有滨湖区水利局作为邀请单位予以见证。

此外,凯发苑二期小区的物业包括小区内栅栏围墙的维护由凯霞物业公司负责服务管理。

2014年8月22日,《江南晚报》对本次溺水事件进行了追踪报道,载明在8月20日下午5点半左右吴都路凯发苑小区外景观河内,两名女童溺水;还载明在事发现场小区和外面的景观河之间有道铁围栏,正常情况下居民是不可能到景观河旁的,但围栏上刚好有柱子断掉,形成了空隙,成年人也可以从该空隙处钻到小区外面。

采访中一位老阿婆陈述,出事前半个多小时,他们几个老人在楼下打牌,当时两个小女孩就想爬墙到外面河边,老阿婆将两个女孩喊住没让她们到河边。

后来几个老人回家后两个女孩还是跑到小区外的河边去了。

另外,当天报道还载明8月21日凯发苑小区缺失的铁栏杆已被修补。

事发后,李某、关某诉至法院,称:

1、凯发苑小区的围栏由凯霞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维护,李大囡与李二囡通过长期未修复的缺口走到围栏外的河边才发生溺水。

因此,对小区内毁坏设施长期疏于管理是李大囡溺水身亡发生的因素之一,凯霞物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2、两女孩走到河边系通过岸坡上人为挖出的上下台阶,岸坡属于景观绿化坡道,不允许擅自开挖上下台阶,该河道系由新城建设指挥部负责河道清淤、拓浚、沿河生态护岸建设等,水利工程建设方对于河道具有日常管理职责,新城建设指挥部未将水利工程移交,应对李大囡溺水身亡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3、华庄街道办系地方事务的行政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存在监管指导职责,但未能依法查处小区围栏长期缺损造成安全隐患的行为;事发河道在华庄街道办辖区,河坡等应由华庄街道办日常管理,但河坡被人为开挖台阶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日常管理维护职责,故对于李大囡溺水身亡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

凯霞物业公司、新城建设指挥部、华庄街道办赔偿因李大囡死亡导致的损失,包括:

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3元、交通费3650元及误工费832元。

对此,凯霞物业公司辩称:

小区围栏缺损确属其物业维护管理职责范围内,但并无证据证明李大囡确实从所谓围栏缺损处翻围墙到达事发河道从而溺水身亡;事发地点附近的小区围栏完好;其公司对小区围栏及时修复,并无未尽修复管理之责;溺水发生在小区外,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城建设指挥部辩称:

其确在2013年1月开始对事发河道进行清淤、河岸绿化建设等工程,但上述工程已在2014年5月施工完毕并移交,移交后河道日常管理职责应由相关街道办事处负责。

另外,其仅是工程的建设方,对于河道及河坡的日常管理并不在其职责范围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庄街道办辩称:

事发小区并非由其管理维护,事发河道并非其负责管理,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审法院向李二囡进行调查,其陈述:

事发当天吃过午饭后其与李大囡、李帅在小区广场上溜旱冰,溜冰后他们将冰鞋送到了李大囡家中。

后来他们一起在李大囡家门口玩过家家,玩了一会儿泥巴后由于手上脏了,想去小区外的河边洗手。

到了小区东北角后,因为围墙上有一处三根相连的铁栅栏缺损,所以其与李大囡便爬着翻过了围墙,而李帅由于个子小未能翻过围墙。

之后,其与李大囡往河边走,由于前一天下雨地上比较湿滑,二人便沿着河坡上的几级台阶走到了靠水边的最下面一级台阶,其准备弯腰洗手,但是由于脚下湿滑掉到了河里。

因为河水比较深,其无法站起来,于是李大囡便用手拉她,但由于力气小李大囡拉不动,两人反而一起手拉着手掉到河里了,此后她被救起但李大囡却溺水身亡。

此外,在下午其与李大囡、李帅在小区内溜冰以及玩过家家的过程中,一直没有大人在场照看他们。

由于李二囡在其陈述中表明李大囡系因对其施救而掉入河中,而凯霞物业公司对此认为李欣悦系被救助人,应当承担相应补偿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在诉讼中追加李二囡及其父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此,第三人李二囡、李杰、罗静称:

李大囡溺水身亡是因相关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造成,应由凯霞物业公司、新城建设指挥部、华庄街道办承担侵权责任。

李二囡并非侵权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诉讼中,原审法院对事发现场进行勘察时向凯发苑338号附近的小区居民进行走访调查,其中一位冯姓女士接受本院调查陈述,两小孩落水后施救过程其也在现场围观,两小孩溺水地点就在凯发苑338号北面小区外的河道内;此外,事发时凯发苑338号北面围墙上确有连续三根铁栅栏缺损,其在围观时听说两女孩就是穿过缺损栅栏到河边洗手而溺水的,而且在两女孩落水前的很长一段时间,该处缺损栅栏一直未修复,后来两女孩溺水发生后,缺损栅栏很快被修复。

关于事发河道的日常维护管理相关问题,原审法院向无锡市水利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咨询,据该处负责人介绍,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河道水面、驳岸、护栏、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水利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一般而言,县区级河道的河道水面、驳岸、护栏、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由县区级政府交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日常管理。

事发河道属于县区级河道,地处华庄街道,河道水面、驳岸、护栏、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应由华庄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管理。

此外,事发河道由新城指挥部负责清淤、疏浚、绿化岸坡等建设,建设交(竣)工后即由地方政府接收并对河道水面、驳岸、护栏、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予以日常管理,并不需要办理移交手续。

关于李某、关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交通费3650元、误工费832元,各方无异,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暂住证、证明、江苏省居住证人员详细信息、户口登记簿、无锡市社会保障市民卡、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照片、现场勘察工作追记、咨询工作追记、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落水事实:

本案中,华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载明了李大囡、李二囡落水的相关事实,后李二囡在本院调查时对溺水发生的经过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述,上述事实又得到了第一时间《江南晚报》追踪报道与事后本院调查走访的相互印证。

因此,应当认定李大囡与李二囡系从凯发苑东北角围墙铁栅栏缺损处翻过围墙沿着河坡台阶到河边洗手时,因李二囡脚下打滑掉到河里,而李大囡为救李二囡而溺水身亡这一事实。

关于李大囡死亡的损失:

本案中,关于李某、关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丧葬费28993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3650元及误工费832元各方确认无异,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计77039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凯霞物业公司、新城建设指挥部、华庄街道办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应如何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尽到保护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等职责,事发时,李大囡、李二囡、李帅均为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更应由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包括安全教育、生活照顾、日常行为管理等监护。

而事发当天下午,李大囡与李二囡自行爬过小区围墙来到对未成年人存在一定危险的河道边,因而发生了溺水;另外,当天下午,三名小孩的监护人及其他家长也较长时间脱离小孩。

李大囡的监护人教育、管理不当导致了本案溺水的发生,因此,应由李大囡的监护人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关于凯霞物业公司,其具有维护物业设施从而防止小区居民因物业设施损坏遭到人身损害的义务。

本案中,凯发苑二期小区东北角围墙上铁栅栏较长时间缺失,凯霞物业公司对此却未尽及时维修义务,为他人接近危险源提供了便利,李大囡、李二囡也是通过该铁栅栏缺失处来到河边。

因此,凯霞物业公司未尽维护义务与李大囡溺水身亡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原因力。

另外,考虑到80厘米左右高度的砖砌围墙对小区存在一定的隔离作用,且李大囡与李二囡系主动翻过围墙来到河边的因素。

法院认定,凯霞物业公司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比例,也即应当赔偿115559.3元。

关于华庄街道办,因凯霞物业公司存在过失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凯霞物业公司自负,李某、关某提出的华庄街道办因未尽对凯霞物业公司监管、指导而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从事发现场的河道位置看,该河道系自然河道,事发河道在凯发苑小区外,有凯发苑小区围墙相隔离,华庄街道办在事发处未设立警示标志并无不妥;从河道岸坡的现场地形看,绿化岸坡比较平缓,仅有30度左右坡度,岸坡上存在人为挖出的台阶与李大囡溺水身亡的发生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

因此,作为河道管理人的华庄街道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新城指挥部,其虽然负责事发河道的清淤、疏浚以及驳岸、绿化岸坡的建设工作,但交(竣)工验收后该河道的管理主体发生变更,其不再存在对事发河道的管理职责,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凯霞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关某、李某115559.3元;二、驳回关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关某、李某负担3485元,由凯霞物业公司负担615元。

李某、关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本案女童溺水身亡主要是因为三个责任主体凯霞物业公司、新城建设指挥部、华庄街道办未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法定义务所致。

一是凯发苑小区围栏存在缺口且长期未作修复,而该缺口之外就是存在安全隐患的河道。

负有管理职责的凯霞物业公司存在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未作安全宣传教育、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巡视发现险情、未及时进行救助等诸多过错,因此其严重不作为是女童溺水的主要原因,对侵权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二是事发河道责任人新城建设指挥部擅自开挖上下台阶,施工完毕后亦未及时回填,在河道附近未行预防及警示设施,疏于管理是导致女童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华庄街道办作为事发河道及物业服务企业的属地管理机构,既对辖区内物业公司有监管指导职责,亦对辖区内河道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但其未能及时依法查处物业公司的不作为行为,未能有效排除河道险情,故对于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凯霞物业公司、新城建设指挥部、华庄街道办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凯霞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小区围栏缺损确属其物业维护管理职责范围内,但是,其对李大囡溺水身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并无证据表明溺水女童系翻越小区围栏缺损处来到事发河道的事实。

二是即便其对小区围栏缺损未作修复而存在管理服务瑕疵,但小区围栏的设置是防止业主以外的人员非法进入小区,而不是防止业主进行穿行。

特别是围栏缺损处并非没有障碍,围栏基座距地面高度为83厘米,业主完全应当知晓不得翻越该障碍,且根据俩落水女童的身高,翻越具有一定难度。

因此,即便围栏缺损,但所余基座仍能起到阻止穿越的功能。

三是女童溺水发生在物业服务区域范围之外,且事发河道与小区之间尚有绿化带隔离,因此即便女童是通过小区围栏缺损处到达事发河道,也非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所致,进而其对李大囡溺水身亡显然也无法预见并及时进行制止。

四是其作为政府委托对安置房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的企业,并不向业主收取任何物业服务费用,具有公益性质,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亦不应承担如此严重的赔偿责任。

五是根据幸存落水女童李二囡的陈述,李大囡系为救助其而落水丧生,因此,应当由受救助的李二囡及其监护人对李某、关某承担补偿责任。

综上,女童溺水身亡系监护人疏于监护所致,其既无过错,物业服务行为与女童溺亡后果也无任何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李某、关某的上诉,被上诉人华庄街道办辩称:

事发小区及河道非其管理维护,且权利人的主张完全超出追究侵权责任的范畴,其不应对李大囡溺水身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关某对其的上诉。

新城建设指挥部辩称:

事发河道系自然形成,其相关工程仅是为城市美化作配套,且在2014年5月已经施工完毕并移交。

上诉所称要求其进行整个河道危险排除与预防,并对李大囡溺水身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违背常理,事实上也完全不可行。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关某的上诉。

针对凯霞物业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李二囡、李杰、罗静辩称:

其同意李某、关某的上诉意见。

李二囡并非李大囡溺水身亡的侵权人,仅凭未成年人的陈述来确定赔偿义务的存在于法无据。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凯霞物业公司、华庄街道办、新城建设指挥部承担本案60%的损失。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认定溺水女童系翻越小区围栏缺损处来到事发河道边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

二、各当事人对李大囡溺水身亡是否存有侵权责任,如侵权责任成立,相应赔偿比例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李大囡翻越凯发苑东北角围墙铁栅栏缺损处围墙沿着河坡台阶到河边洗手时发生溺水身亡的事发过程及结果已经由华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李二囡的陈述以及相关媒体的追踪报道、原审法院的调查走访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该受害人行径路线与小区内部至事发河段路线相较显然方便快捷甚多,亦符合孩童行为意志的一般特征。

上诉人凯霞物业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任何反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过错责任原则是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

该归责原则下,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即:

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含作为及不作为)、行为时存在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

因此,本案各诉讼主体对李大囡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需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及相应责任比例的大小均对上述四个条件的满足程度进行考察。

鉴于本案受害人李大囡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已经确定,故认定各主体就本案是否承担过错责任的关键就在于:

1、各主体对本起溺水事件是否存在过错行为;2、如存在过错行为,则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上诉人李某、关某就本案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受害人李大囡未满10周岁,虽已小学在读,但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行动和自救能力显然较弱,相对应,其成年家属的监护责任包括安全教育、生活照顾、行为看护等就相应较重。

本案中,李大囡翻越围墙基座沿河坡台阶到河边洗手的行为系在成年家属未作监护之下时自主发生,而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完全寄托于无直接监管义务的其他民事主体,于法无据、于情不符,亦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大囡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凯霞物业公司就本案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着对小区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等职能。

虽然凯霞物业公司称为拆迁安居小区提供公益性质的公共服务而免责,但因相关服务系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及性质仍为物业服务管理活动,故相关物业服务仍属《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的调整范畴,其对小区业主及租住人员所有或租赁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仍负有维修、养护、管理职能,对小区物业的合法使用者仍具相应安全的保障义务。

本案中,小区外围设置栅栏本身即意味着禁止进出、隔绝交通的基本功能,是物业小区与非物业小区的区分界限,也是小区内部相对安全、舒适及卫生的硬件保障。

而涉案小区东北角围墙上个别栅栏长期缺漏,无法确保隔离之应有作用。

因此,可以认定凯霞物业公司未尽及时维修、管理之责,存在不作为的过错。

据此,认定该不作为与本案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系判定其应否承担过错责任之关键所在。

一般而言,损害的发生有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等多种情形,其中多因一果更为常见。

此时,这种因果关系放置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归责之中就需要从以下二个方面来作具体分析,一是有无存在可以预见的影响社会安全交往的客观风险;二是过错行为是否为发生损害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或者在实质上是否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

本案中,小区毗邻河道,虽有绿化间隔,但如无恰当的隔离措施,确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小区内儿童嬉戏、追逐,小区村民利用栅栏疏漏随意进出沿河亦为常态,由此带来的人身安全风险可为物业服务公司所预知。

事实上,溺亡女童正是通过该栅栏疏漏顺利来到小区之外并穿过绿化带至事发河道。

因此,可以认定凯霞物业公司对硬件保养、维修的不作为在实质上增加了在小区内玩耍儿童发生溺水危险的客观可能。

原审法院认定凯霞物业公司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李大囡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原因力,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上诉人华庄街道办、新城建设指挥部就本案过错责任确定的问题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应以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判断标准。

受害女童死亡原因系溺水,而自然人未加保护措施进入任何河道均可能导致溺水身亡的风险是积水的自然属性与自然人生理属性所决定,为一般生活常识。

本案中,根据行政区划,事发小区及河道确为华庄街道办行政区划范围之内,但女童溺水作为一起非可预料的事件,是否必然发生、因何具体原因发生、何时或在何地发生均无法由一级政府作出预先判断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管理。

而事发河道系自然河道,且有绿化带与周边小区和道路作了适当隔离,且并未有证据表明新城建设指挥部根据市政规划进行美化施工后增加了该河道的危险性。

要求新城建设指挥部对辖区内所有河道、水域提供可以避免本案溺亡事件发生的全方位防护显然超出了其施工义务,亦与社会经济条件不符。

因此,被上诉人华庄街道办、新城建设指挥部对本案女童溺亡事件既无行为过错,亦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被上诉人李二囡、李杰、罗静就本案责任的确定问题从事民事行为的主体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虽然根据另一溺水女童李二囡陈述,其与李大囡先和弟弟共同玩耍,后俩人又结伴翻越围栏基座穿过绿化带至河边洗手,其先落水而后李大囡对其施救亦掉入河中。

但是,鉴于俩女童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落水亦因共同嬉戏玩耍所致,在此过程中的救助行为不能归入法律上所指的有主体意识、有相应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李二囡亦不需为此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李欣悦的监护人是否向受害人作一定经济补偿,因本案系基于侵权责任向相应侵权人提起的赔偿诉讼,故对此本院不予理涉。

(五)关于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小区个别栅栏缺失导致与外界隔离效果发生疏漏,但保持完好的栅栏基座仍具有一般的保护与隔断作用。

因此,李大囡的成年家属未尽监护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且该不作为系发生本案溺亡悲剧的最为主要、直接的原因;而物业服务的瑕疵仅是增大了溺水危险的客观可能,是女童顺利来到危险区域的必要条件之一但非女童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

原审确定李大囡家属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而由凯霞物业公司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基本符合双方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过错行为与女童溺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适当加重的赔偿比例也突出了司法对公共管理责任人的告诫,故对该赔偿比例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李某、关某与上诉人凯霞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上诉人李某、关某负担4100元,由上诉人凯霞物业公司负担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永才审判员潘华明代理审判员宁尚成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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