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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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遏制公司登记过程中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登记的违法行为,规范公司登记管理秩序,维护公司登记管理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冒名登记)

本办法所称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是指未经被冒用人同意或追认,在公司登记注册申请材料中使用其身份证件等有关身份信息材料,在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以下简称“冒名登记”)。

第三条(撤销冒名登记)

本办法所称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被冒用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本人身份被冒用办理公司登记进行受理、调查认定,并依据调查结果等对已作出的冒名登记决定予以撤销、纠正不实状态,并向社会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中,

被冒用人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自然人股东的情形。

第五条(组织实施)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主管全市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的指导、协调、实施。

各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其所属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分局的名义,负责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的受理、调查。

第六条(基本原则)

撤销冒名登记应当坚持审慎、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被冒用人合法权益、惩戒冒名登记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持公司登记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第七条(管辖原则)

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由作出该次登记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公司登记机关发生过变更的,由作为现登记机关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撤销。

冒名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由公司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分局负责受理、调查、审核。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

第二章受理和调查

第八条(提出反映)

被冒用人原则上应当本人亲自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被冒名登记情况。

被冒用人本人亲自到场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被冒用人本人进行身份核验。

对冒名登记的反映,由公司住所(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受理。

第九条(受理材料)

被冒用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冒名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被冒用人本人签字的撤销登记申请;

(二)被冒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本人亲自到场的,核实原件);

(三)由被冒用人本人签字的、载明如反映情况不实需自行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书。

被冒用人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

对委托代理人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还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条(不予受理)

对下列冒名登记的反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反映者非被冒用人本人且无法提供被冒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的;

(二)反映针对的登记决定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身份核验后作出的;

(三)反映针对的公司股权已办理出质登记,或被人民法院冻结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受理决定)

被冒用人提交材料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向被冒用人出具《撤销冒名登记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受理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受理被冒用人反映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公司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被冒名登记时间、具体登记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系方式等。

公示期为45日。

公示期内调查终结并作出调查报告的,终止公示。

第十三条(调查核实)

市场监督管理所受理冒名登记反映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调查人员对冒名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可以查阅冒名登记行为涉及的档案材料、对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公司相关人员、登记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等。

被冒用人、利害关系人等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

第十四条(征询意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可以征询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调查中止)

调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查,待相关民事权利明晰后继续调查:

(一)利害关系人主张与冒名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正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或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有证据证明冒名登记涉及的股权存在争议,各方尚未达成一致的;

(三)公司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行政处罚案件未结案的;

(四)公司涉嫌犯罪正在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

中止调查期间,第十二条规定的公示期相应延长,并告知被冒用人。

第十六条(调查报告与审核)

受理冒名登记反映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在调查终结后作出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是否拟撤销登记的处理建议,连同调查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机构会同登记机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调查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七条(决定建议)

审核机构认为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将调查材料退回市场监督管理所,由其补充调查。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后,应当将调查材料、调查报告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市场监督管理分局提出建议拟撤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公司的,其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后应当将调查材料、调查报告及审核意见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机构会同登记机构、法制机构复核,并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告知权利)

调查处理建议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拟作出是否撤销登记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其中,拟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向拟被撤销登记公司、被冒用人、利害关系人进行书面告知;拟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的,向被冒用人进行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陈述与听证)

拟被撤销登记公司、被冒用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

拟被撤销登记公司、被冒用人、利害关系人自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放弃权利。

拟被撤销登记公司、被冒用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审查与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调查报告、审核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撤销登记的决定。

第三章撤销登记决定与实施

第二十—条(撤销登记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的;

(二)公司通过登记住所或营业场所无法联系,且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或不配合调查,同时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对冒名登记的事实提出异议或对反映针对的公司主张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可推断冒名登记成立的;

(三)其他应当撤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不予撤销登记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撤销登记的决定:

(一)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在该次登记时知情,或事后曾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予以追认的;

(二)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系自愿出借身份证而导致被冒用登记的;

(三)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对撤销登记提出异议,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基本属实的;

(四)被冒用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拒不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听证的;

(五)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登记的;

(六)撤销公司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其他不应撤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决定书送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撤销登记或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将《撤销(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书》送达冒名登记的公司及被冒用人。

在调查过程中已确认拟被撤销登记公司通过登记住所或营业场所无法联系的,可以直接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

第二十四条(撤销决定公示)

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系统公示撤销登记决定书,并由登记机构在其登记注册系统标注作出撤销决定的状态。

第二十五条(撤销登记后的信息标注)

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在公示系统公示公司名称、成立日期、被撤销登记日期和原因、作出撤销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等基本信息,隐去其他信息。

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在公示系统恢复公示冒名登记前的信息,同时公示撤销冒名登记相关信息。

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在公示系统上公示注销前的信息,并标注“已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主体资格”或“已撤销注销登记,吊销未注销。

第二十六条(与吊销营业执照的关系)

公司在调查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撤销登记的决定。

但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除外。

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原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失效,不再在公示系统公示该条行政处罚信息。

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原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条(收缴营业执照)

冒名登记的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应当主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缴其持有的记载冒名登记信息的营业执照。

公司在收到撤销登记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没有上缴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二十八条(立卷归档)

撤销冒名登记所形成的全部材料,应当单独立卷,归入公司登记档案。

第二十九条(复议与诉讼)

被冒用人、被撤销登记的公司或利害关系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出的撤销登记或不予撤销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对撤销登记的撤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登记的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公司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撤销登记的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作出撤销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公司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四章协同监管与信用约束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还应对拟被撤销登记公司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部门移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撤销冒名登记过程中发现非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将相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对冒名取得公司变更或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应当按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的有关规定,将被撤销登记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三十四条(冒名登记直接责任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冒名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录入市场监管总局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

对再次提交登记申请材料或作为登记申请人的,应当进行严格审查。

第三十五条(配合查处与信用惩戒)

对虚构事实或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通过反映冒名登记逃避债务、偷漏税款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六条(任职限制措施的解除)

公司冒名登记被撤销,或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因冒名登记导致的被冒用人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直接执行)

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已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或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撤销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机构应当直接依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撤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参照执行)

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公司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等备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例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和市场监管总局有关规定对撤销冒名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责任追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被冒用人的反映未按照规定处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文书规范)

撤销冒名登记的相关文书格式规范,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市场监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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