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险价值论.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874559 上传时间:2023-05-02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3.6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寿险价值论.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寿险价值论.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寿险价值论.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寿险价值论.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寿险价值论.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寿险价值论.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0页
寿险价值论.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0页
寿险价值论.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0页
寿险价值论.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0页
寿险价值论.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0页
亲,该文档总共10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寿险价值论.docx

《寿险价值论.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寿险价值论.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寿险价值论.docx

寿险价值论

寿险价值论

  

一、引言

人寿保险成为社会对作为主体的人的安全需求的普遍回应。

人寿保险的实践和理论都是在财产保险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这使得人寿保险的理论基础或多或少打上财产保险的烙印。

然而,人寿保险有属于自己的固有的内在规律性。

要认识这种规律性就必须从人寿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开始。

长期以来,人们混淆了认识人寿保险的角度。

从社会的、生理的、伦理的、哲学的、经济的等角度看待人寿保险将得到完全不同的结果,有些现象会让我们啼笑皆非。

为什么耕牛比农民的保额高[1]?

为什么未成年人的风险保额不能超过五万元?

为什么投保人对被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为什么拒赔已缴保费而未签约期间的意外死亡责任?

人寿保险是一种商业活动,也就是说是一种经济活动。

经济活动的语言是什么?

一个字——“钱”。

经济活动讲的是价值和市场。

另一方面,人寿保险是承保以人为标的的风险。

我们只有用经济的眼光看人的价值和风险,用价值理论分析人生命价值和风险成本及其内在本质,才能掌握其运行规律,更好地发展人寿保险市场,服务广大人民群众。

二、人寿保险的标的及其风险

《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寿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首先标的的主体是一般意义上的人。

这是人寿保险区别于财产保险的根本特征。

古人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

人的寿命和身体面临的风险是多方面的。

从人的寿命看,无论是死得太早还是活得太久都是风险。

死得太早,在创造价值阶段就失去了生命自然损失了价值;活得太久,在消耗价值阶段持续太久需要更多的金钱。

疾病和意外无时无刻不在威胁人的寿命。

从人的身体看,身体的任何伤害和疾病都是经济价值的损失。

直接的损失是治病疗伤经济花费,间接的损失是因此失去劳动时间和劳动能力。

人们无时无刻不在与这些风险抗争,小心谨慎的生活可以减少事故发生但不能彻底规避风险。

可以通过人寿保险转嫁这些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人寿保险的本质

人寿保险从保险意义上讲,有补偿性、给付性和储蓄性。

储蓄性本身不是保险的范畴,只是平准保费的副产品。

保险业务向银行业务的拓展丰富了人寿保险储蓄性功能。

人寿保险的给付性往往被认为是人寿保险区别于财产保险的主要特征。

其实,财产保险补偿性与人寿保险给付性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从伦理上看对人的寿命来说是不可能补偿的。

难道对物品就可以补偿吗?

实则不然,除了时间不可重复外,人与物的情感也是不可重建的。

如果不可重置物品就谈不上严格意义上的补偿。

人寿保险认识到了人的生命的不可重置性,为了区别补偿而提出了给付的概念。

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保险补偿性与人寿保险给付性只是术语差别。

人寿保险的补偿是绝对的,给付是相对的。

如果脱离了补偿的给付约定将悖于保险的真正意义。

但人寿保险在理赔时不能象财产保险行使代位追偿。

这正是给付性决定的。

其根本原因是生命价值度量的不精确性。

人寿保险的本质是人的寿命和身体的风险部分转移。

人寿保险既然是保险就一定是风险转移。

只是因为人寿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这种风险的转移是有限的。

人寿保险转移的是经济方面的风险,是标的具有的可以价值度量的风险。

那么人寿保险对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观应该是经济方面。

我们应该毫不讳言地高举经济价值的尺度,评估客户的保险价值。

四、人寿保险的价值原则

1.标的的价值

人寿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人们承认人是有价值的。

“人命至重,有贵千金。

”这就从伦理的高度指出了人的生命的无比的贵重。

但是,对于比“千金”还贵重的人的生命价值,到底贵重到什么程度?

从来就没有人真正回答这一问题。

马克思指出:

“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这是讲人的社会性。

从人权、伦理、社会角度,我们只知道生命有价值,而且价值非常大,不可用金钱衡量,是一个不可量度的价值。

现代社会普遍认同人在一般意义上是平等的,“人人生而平等”,“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

有两个问题,一是平等的人是否具有等同价值呢?

显然人之间的生命价值不等同。

人的平等是人权的平等,是法律的平等,是尊严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决不是拥有财富或创造财富能力的平等。

二是生命的价值到底多大?

既然人是有价值的,而且价值因人而异,可以衡量生命的价值。

由于人的生命的价值是由人的本质所决定的,所以,我们就有理由认为:

人本身是人的生命的最高价值。

又因为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人的本质的发展归根结底要随着人类社会的生产力的发展而发展。

这就决定了人的生命价值的实现,归根结底是一个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实现的历史过程。

人生命价值是人作为生产力要素而表现出来。

人的生产力大小决定了其生命价值大小。

举一个极端的例子。

比如一个植物人,生命是可以保全的,生命质量基本不会有太大的问题,从伦理上其与正常人有同等的价值,享有平等的权利。

但是生命的经济价值几乎为零了,不是吗?

我们如何从人寿保险角度看待每一个个体的价值呢?

我们必须用经济的尺度,用金钱的标准度量生命的价值。

“正如同现阶段的谋生能力所反应出来的结果一样,生命价值构成了一项与有形物质具同等价值的经济资产。

如果以金钱的标准去衡量国民的生命价值,它比国家的物质财富总值大了无数倍”。

这句话的主要论点是说:

以科学方法来衡量人的品格、健康、勤奋、和判断力等各方面的经济价值,以同样的方式来评估我们的物质财产,两者一样重要。

这是千真万确的,因为在大部分的资产之中,生命的价值所占的比例最高。

有人曾经估计过,平均每一个人所拥有的财产当中,他本人的生命价值占了百分之九十,而一般人心目中的所谓有形财产,却只占百分之十而已。

所以,可以说人寿保险是世界上唯一以科学方法,用日常商业交易损失赔偿原则,补偿生命价值损失的权宜措施。

人寿保险的标的只是生命价值的载体,而不是生命价值本身。

必须将生命价值与生命分开来看。

实际上,在人寿保险的契约约定中就有高残给付条款。

从这一意义上说人寿保险保的是特殊意义的劳动力价值更合理。

2.生命价值学说

生命是有经济价值的,同时生命价值是可以衡量的。

人们在长期经济生活中积累比较丰富的经验量度生命价值。

但是,决定生命价值的因素很多,确定生命价值不象用秤称重量那么简单。

从经济学来看,人的生命价值是其未来创造净价值总和的现值。

如何度量人的生命价值是一门高深的学问。

比较典型的生命价值学说有工资风险贴水法、劳动力价值学说、劳动力资本学说等。

所谓工资风险贴水法是根据Hedonic的假设,把风险视为工作的特质之一来衡量风险的市场价格,并藉以估计生命价值。

然而,经由此法所估计出来的生命价值,只是人们在面对很小的死亡机率的增减时的决策行为,并未涉及某一特定个人对生与死的抉择,因此,仅具有机率上的意义。

薛立敏等曾用工资风险贴水法估计台湾地区就业人口的生命价值。

薛根据Thaler&Rosen的架构分析工作风险的需求、供给及市场均衡。

从1984年的台湾劳动力调查的个人资料中取其每周工作40小时以上的非专门、技术与主管人员的20%抽样得出主样本,另取体力劳动工为副样本。

风险参数以劳保局统计报告工作死亡的死亡率为代表。

其他相关参数包括年龄、性别、教育程度、婚姻状况、工作时间、职别及职业等。

采用普通最小平方法进行回归分析。

由于函数的设定方式不同,得出的生命价值差异颇大,以样本平均值而言,主样本的生命价值均在一千二百万元[10]至三千万元之间;副样本则在二千三百万元至三千四百万元之间。

以年龄来看,生命价值的高峰约在三十一岁至五十岁之间。

就工资来看,工资愈高者,其生命价值也愈高。

工作风险愈高,生命价值愈低。

劳动力价值学说的鼻祖是伟大的导师马克思。

劳动力价值是又再生产劳动力价值所需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

从市场观点来看,劳动力价值的表现形式是其价格即工资。

这就与工资风险贴水法走到一起了。

只是劳动力价值学说关心的不是简单的风险,而是更广泛意义的劳动力再生产的成本。

但再生产劳动力的成本是一个涉及参数很广的因变量,其量化模型态复杂。

劳动力资本学说,把劳动力看作个人资本,按资本投入产出确定劳动力价值即生命经济价值。

这种方法比较简单而且容易理解。

生命的经济价值等于劳动力价值减劳动力本身的消费后与银行利率的比值,相当于把人本身资本化了。

其实现在的所谓人力技术参股就有这种意义。

因为人力技术也是劳动力。

这种方法估计出的生命价值大约相当于其物质资产的20倍以上。

这些形形色色的关于生命价值的理论都不可能象对商品那样准确计算出某个人的生命价值。

最主要是其承认了人生命的经济价值。

说到这里我们再回忆我国开展人寿保险早期农村耕牛的保额比人的保额高的现实,就比较理解了。

那时,耕牛在农村是非常主要的生产了,可以说其作用超过了一般农民的作用。

随着生产了的发展,人的劳动了价值不断提高。

而作为简单生产资料的耕牛将失去原有功能。

现在农村机械化的普及牛更多的是作为菜牛、奶牛而不是耕牛了。

人寿保险经营中,核保是一个风险选择的重要环节。

就对风险保额的控制上,除了考虑客户的缴费能力外,更重要的是评估被保人的生命价值。

这一点与财险是相同的,保额不得大于标的的价值。

由于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契约的性质不同,财产保险在赔付时按补偿原则进行,以保险事故给投保人造成损失为限;人寿保险在赔付时按给付原则进行,按契约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给付约定的保险金额[11]。

所以人寿保险在承保时必须规避过保额风险和因此引发的更大道德风险。

总之,无论何种算法,人的生命价值往往比其占有的有形资产大若干倍,远远超过个人交纳保险费能力的限度。

这正是人寿保险广泛存在给付性意义根本原因。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12]。

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规定,未成年儿童的风险保额不得超过五万元。

这是非常重要的。

按前文的分析,儿童的生命经济价值是为不足道的。

现在经常发生的弃婴事件可以说明这一点。

但同样针对儿童的绑票事件也时有发生,这不是矛盾的吗?

一点不矛盾,从儿童个体来说就是没有经济价值,或非常小。

儿童的价值是其亲人的价值通过情感延伸过来的。

因为有情感,儿童的价值大小由其亲人的价值大小和情感强烈程度决定的。

这就超出了本文论述的范畴。

我调查许多有较好经济条件家庭,其家长对五万风险保额的规定非常不理解。

其实具体地评估特定儿童合理保险价值比一个统一的规定更适合市场的要求。

3.保单价值体系

保单价值是由保单利益决定的。

人寿保险契约的利益关系人主体是投保人、保险人、被保人、受益人。

严格说来人寿保险的受益人是指被保人死亡的保险金受益人。

人寿保险契约应该规定投保人、保险人、被保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3]。

表1列举了保险利益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这些权利和义务有较强的时效性。

保险费交纳与收取的义务权利只在契约规定的缴费期内有效。

投保人对保单现价的权利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或领取期前有效。

这些权利义务以及其时效应该在条款或契约中明确,否则保险人将会陷入不必要的权利争议之中[14]。

表1保险利益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利益关系人权利义务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给付保险金、生存金、利差反还金、红利等,保费豁免投保人利差反还金、红利、保单现价、储金、期满还本、满期保险金、定期返还金、豁免保费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生存金,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受益人死亡保险金

另外,生存金包含范围比较广。

有些生存金应该属于投保人的权利[15]。

养老金、教育金、婚嫁金、成长金、创业金、祝寿金等以被保人生存为条件的保险金应该是被保人的权利,而以保单持续年度为条件的生存金如期满还本、满期保险金、定期返还金应该属于投保人的权利。

所以从保险原理来说对于生存金的权利界定没有非常严格的界限,必须在契约中约定。

关于保费豁免条款,其标的应该是投保人自己。

当契约的投保人不是被保人时应将保费豁免条款作为一个补充契约对待。

4.保险利益价值关系

《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对保险利益进行了界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人寿保险可保利益原则的本质是保险契约补偿性,即被保人的生命伤害直接受到经济损失的人才能得到保险金的补偿。

人存在于一个社会关系网中,与许许多多的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这些联系往往不是纯感情上的,或多或少含有经济的成分。

也就是说一个人的死亡会给周围许多人造成经济损失。

那么可保利益应该如何该如何界定呢?

首先可保利益的主体是被保人与死亡受益人,而不是被保人与投保人。

《保险法》默认了财产保险投保人即是受益人的情形。

严格来说《保险法》第十一条应表述成“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其次,保险利益的大小有两方面的限制,一是保险利益的最大值以标的的生命价值为限,二是保险利益的大小与具体受益人可能因为被保人死亡造成的损失为限。

根据以上的界定,顾主可以只作为雇员的投保人而受益人另外指定,也可既作为雇员的投保人又是受益人。

但两种情况下契约可承保风险保额是完全不同的或说评估依据不同。

也就是说同一标的可保利益因受益人不同而异。

债权人对债务人也具有可保利益。

因为债务人的死亡将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

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可保利益以债务额为限。

可保利益可能基于一种爱,像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体可保利益。

但这种与感情有关的可保利益在经济上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

可保利益的大小不能建立在可度量的经济价值上。

这种契约道德风险较大。

根据以上的论述,可以得到以下几点结论。

首先,人寿保险的可保利益不仅因为亲缘关系而存在,可存在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广泛社会关系之中。

其次,可保利益的大小由被保人与受益人经济利益大小决定,但所有保险利益的总和不得超过被保人的生命价值。

第三,从保险观点看,确定可保利益的亲缘关系只是经济关系的表象,起决定意义的是履行抚养、赡养等社会家庭义务中的经济关系。

第四,基于感情因素的可保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不宜承保较大风险保额。

第五,保单风险保额不是被保人可保利益的限度。

由于平准保费保单有准备金积累,保险人的风险因素是风险保额超出准备金的部分。

风险因素才是被保人可保利益的限度。

  五、人寿保险的风险价值

1.可保风险

所有关于人的纯粹风险对商业寿险保险人来说都是可保的吗?

非矣。

完全可保的风险应包括以下要求[16]:

有足够多的相似风险单位;发生损失是偶然的;不会发生大的灾难;损失强度是确定的;损失的概率分布是确定的;对个体来说经济可行,通俗一点就是能够承担保险费。

这是理想的要求。

实际上人寿保险承保的许多契约并不一定完全满足理想风险的要求。

人寿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就是为满足理想风险要求的补充。

再保险也是这一要求的补救手段。

为什么拒赔已缴保费而未签约期间的意外死亡责任?

这一问题与其说是保险问题不如说是法律问题。

按《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契约生效后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所以保险人完全可以拒赔。

但往往保险人赢了官司失了人心与市场[17]。

最终少不了来一个通融赔付[18],客户不满意,保险人也蒙受损失。

实际上案例中保险人没有按《保险法》要求“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19]”。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20]”更是难以界定。

这正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投保人认为没有即时签发保单是保险人的内部管理问题。

保险人是否可以按《保险法》约定契约生效时间呢?

这就是保险问题了。

从理想可保风险来看,这类风险是基本符合要求的。

再就是道德风险。

如果约定条件是意外事故,道德风险几乎为零。

从精算角度可以将交纳保费到签发保单期间按极短期意外险承保。

至于保险责任期间长短的风险是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可以通过加强内部管理保证平均出单时间。

总之,这种风险是可保的。

保险人应从条款契约中明确,并增加相应的保费。

国外的做法是按类似财产保险的暂保单处理。

一般有附条件保费收据[21]和暂保保费收据[22]两种形式。

附条件保费收据或暂保费收据并不具有索赔效力,但它具有追溯效力。

如果投保人在投保申请时满足了保险人要求的所有可保条件,附条件保费收据就即时生效。

暂保保费收据对保险要求更严格一些。

这时,保险人发现被保人不符合投保条件也必须支付保险金。

香港采用类似附条件保费收据方式,并在附条件保费收据明确了责任与陪付比例。

2.保险费率基础

保险费由净保费[23]和费用组成。

净保费是按风险概率和预定利率用精算原理计算出来的保费。

费用是保险人按契约提供保险服务全过程中所花费的佣金、管理费。

为了问题简化,这里讨论风险的成本即净保费。

从生命表来看,人面临的死亡的风险与年龄密切相关。

一般说来,年龄小风险低,年龄大风险高。

一年定期寿险的保费可以忽略储蓄因素即利率因素。

如果连续续保,随着年龄增加保费必然增加。

到某个年龄客户的经济能力将不能承受保险费的缴纳。

这种保费称为定期寿险续保保费[24],只在短期寿险中采用。

定期寿险续保保费的保单现价为零。

寿险中普遍采用的是平准保费[25]。

平准保费的特点是每年缴纳等额保费。

采用以丰补乏的方式,在保单年度初期积累资金弥补保单年度后期保费缺口。

平准保费的保单现价大于零。

常用的还有趸缴保费。

可以这样理解,趸缴保费是一次交纳的各期保费的现值。

实际上,计算平准保费就是先将各期定期寿险续保保费贴现,然后再按投资的分期等额还本收益计算出来的。

无论是贴现还是投资收益都与利率和投资收益率有关。

这就是人寿保险的储蓄性起源。

投资收益是一个未来的不确定的因素,在人寿保险契约的时间跨度[26]内准确预测投资收益是不可能的。

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费率是采用经验的预定利率[27]。

最好规避利率风险的方法是分红保险条款[28]。

六、结语

人寿保险标的只是生命经济价值的载体不是生命价值本身。

人寿保险是基于生命价值损失补偿原则进行的商业化风险管理。

寿险契约主体之间的价值关系由保险基本理论演绎出来的内在逻辑确定。

人寿保险合同本质上仍然是补偿性的,或者是基于补偿性原理订立的。

人寿保险的给付性只表现在赔付方式中。

不基于补偿原理建立合同,保险人和被保人均面临巨大道德风险,不基于给付原理履行合同僵化了补偿原理,都是错误的。

人寿保险契约是市场经济行为的经济合同。

契约中各主体的利益关系比较复杂,必须在契约中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时效。

保险人在风险选择时,运用可保利益原则评估受益人对被保人享有的可保利益,不仅仅是被

[1]我国在农村推行人寿保险早期,曾出现牛的保额比人的保额高几倍的情况。

2002年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放宽了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未成年人风险保额到十万元。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我国唐代的伟大医学家孙思邈的名言。

美国独立宣言。

法国人权宣言。

世界人权宣言。

语出美国人寿保险学院已故院长SolomanS.Huebner博士。

这样生命价值补偿政府、航空公司等经常采用。

但由于没有普遍可以接受的计算方法往往纠纷较多。

有些政府规定的赔偿标准让人无法接受,常在各种舆论上引起广泛的讨论。

[10]新台币元,一新台币元折合人民币约元。

[11]医疗保险可以约定补偿性赔付条款,理赔时按约定范围的实际损失赔付。

[12]《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13]实际上现在保险契约上没有清楚界定各方利益关系的情况普遍存在。

[14]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有一分红保险条款实行增加保额的分红方式,可能会出现权利界定不清的纠纷。

[15]有些条款的三年、五年返还的生存领取应该属于投保人的权利。

[16]特瑞斯·普雷切特等,《风险管理与保险》。

[17]客户心理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没有即时签约的责任在保险人。

民众对保险人不理解,普遍同情被保人。

[18]这种通融赔付普遍存在。

当保额比较小时,保险人往往采用息事宁人作法。

只有保额特别高时才闹的社会沸沸扬扬,见官、见报,成为街谈巷议话题。

[19]人寿保险中由于不能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往往采用先收费后签单流程。

[20]《保险法》第十二条。

[21]conditionreceipt

[22]bindingreceipt

[23]也称纯保费,netpremium。

[24]yearlyrenewabletermpremium。

[25]levelpremium。

[26]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间最长可达105年,即0岁投保的终身险,按生命表应精算到105岁。

[27]现在是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规定预定利率的上限。

[28]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连续降低存贷款利率,使得现行利率相对处于较低水平,各家保险公司相继推出分红保险产品。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