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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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法人,2,第一节法人概述,一、法人的概念民事主体二元主义法人制度的雏形最早可溯源于古罗马时代“universitas”,具有团体的含义法人作为法学词语,最早出现于公元12世纪至13世纪的欧洲。

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在总结概括罗马法的基础上,为与自然人概念作对称而提出法人概念。

法人词语出现于法律文本中,最早见于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典。

1863萨克逊王国民法典规定法人制度。

社团、财团法人1896年德国民法典正式构建完备的法人制度。

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公法人,3,概念:

法人(artificialperson)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特征:

一、法人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二、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财产独立)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四、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人格独立)五、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责任独立)法人制度产生缘由:

1、规模需求2、控制风险个人-合伙-法人,4,二、法人的本质法人拟制说罗马法时期就有人提出团体为法律所拟制的个人。

14世纪的后注释法学派巴托鲁斯等人建立了法人“拟制说”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倡导此说,流传到各国,成为19世纪初流行的观点(个人主义、个人本位)。

至今仍为英美法学说有关法人本质的主导观点。

5,该说认为:

1、权利义务的主体,仅以自然人为限。

法人本身不具有意思属性,也即法人是一个无意识的组织。

法人之所以成为民事主体,取得人格,是法律规定就某种团体类比自然人进行拟制的结果,法人是“纯粹的拟制物”。

2、对法律所拟制的人应采取限制的态度,表现为法人应经过国家的特许才能成立。

3、主张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人格、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责任。

对于现代法人制度建立有重要意义。

6,法人否定说法人否认说由德国学者恩斯特沃尔夫(ErnstWolf)倡导。

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来否定法人的存在,依其观点差别,法人否认说又可分为目的财产说、受益人主体说、管理者财产说1、目的财产说:

为19世纪德国法学家布林兹(Brinz)所倡。

该说认为,法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人格,而是为达到特定目的由多数人的财产集合而成的无主财产。

故此说又称无主财产说。

7,2、受益人主体说。

为19世纪德国学者耶林(Jehring)所倡。

该说认为,权利的主体是一定利益的归属者,所以只有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个人才是真正的主体。

3、管理人主体说。

为德国学者赫尔德(Hlder)和宾德(Binder)所倡。

此说认为:

现实担任法人财产的管理者,才是该财产的主体。

法人否认说也是以非自然人不得为权利主体为前提,否认法人为独立主体,这难与现实相适应,故支持者不多,也并未被各国法律所采纳。

8,法人实在说此说认为法人并非法律所拟制的空虚体,而是社会上有其实体的存在。

法人之所以成为民事主体,并非因为法律的创造,而是法律对法人这种社会实体存在的内在特性与社会功能的发现与承认。

但法人这种实体的存在的性质为何,有不同见解,一为有机体说,一为组织体说。

9,1、有机体说。

又称团体人格说,此说为贝色勒(Beseler)所倡,基尔克(Gierke)为其集大成者。

该说认为,法律主体是与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的,自然人有意思能力,成为自然的有机体,而法人有团体意思,在社团法人中有社员的集合意思,在财团法人中有捐助行为意思,因此应成为社会有机体。

10,2、组织体说。

此说为法国学者米休德(Michoud)所倡。

该说认为:

法人是一种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个体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

法人的本质不在于其作为社会的有机体,而在于其具有适合作为权利主体的组织,这种组织就是具有一定目的的社团或财团。

法人是一种抽象的实在,法人具有区别于其组成成员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具有自己的组织;法人组织的意志是由法人的机关实现的。

11,组织体说说明了法人的组织特征,以及法人与其机关以及其成员之间的关系,这些都奠定了大陆法系关于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

组织体说不仅为大多数大陆法系民法学者所接受,而且也为本世纪以来的民商立法所普遍采用。

12,三、法人的分类一、传统民法对法人的基本分类

(一)公法人与私法人概念:

依公法(如行政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如民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公法人主要指国家机构和地方自治团体,其他法人一般为私法人。

13,划分的意义划分公法人与私法人,依传统观点,其意义表现在如下诸方面:

1、诉讼管辖问题,对公法人的诉讼,多依行政法由专门的法院或机关管辖,对于私法人的诉讼,均应由普通法院管辖。

2、有关犯罪问题,例如刑法上的渎职罪,多适用于公法人的职员,而私法人之职员则构不成渎职罪的成员。

3、损害赔偿依据不同。

公法人及其职员因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依国家赔偿法或特别规定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私法人及其职员因侵权行为所生损害,依民法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4,

(二)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概念:

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为营利法人,如公司、银行等。

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为公益法人,如工会、农会、商会等。

划分标准:

根据法人成立或活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性事业不同,对私法人可再作此划分。

15,划分意义: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由于法人的目的不同,法律对它们的规制方式也不同。

具体而言:

1、设立原则不同。

对公益法人,由于涉及公共利益,影响面广大,在设立程序上要求较为严格,一般采行政许可设立主义,对营利法人,由于现代民法一般鼓励私人的谋利行为,其设立程序相对简化,一般采取登记设立主义,16,2、设立和管理所依法律不同。

对营利法人,一般依特别法设立和管理。

而公益法人除有特别法外,一般依民法的规定设立。

3、法律形式不同。

营利法人只能采取社团法人的形式;公益法人则既可采取社团法人形式又可采取财团法人形式。

4、行为能力不同。

营利法人可从事各种营利性事业;公益法人无权从事以向其成员分配营利为目的的营利性事业,否则构成违法。

17,各国规定:

划分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特有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只对社团法人进行了这样的分类,规定了非营利社团和营利社团。

瑞士民法典则把社团法人划分为“经济目的社团”和“非经济目的社团”。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区分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

18,(三)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概念:

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体,其存在的基础是参加社团的人(社员、会员或股东)。

社团法人多以营利为目的,但也可从事公益事业。

社团法人主要有公司、银行、合作社、工会、商会及其他社会团体。

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其存在的基础是为一定目的而集合起来的财产。

财团法人没有组织成员,只有来源于捐献的财产。

如各慈善团体、基金会等。

划分标准:

法人成立的基础。

19,二者在制度上存在以下差别:

1、设立目的不同。

社团法人设立目的可以是为了营利,如各种形式的公司;也可以是为了公益,如民间的环保协会;还可以是既不为公益,也不为营利,如各种同乡会、校友会等。

故社团法人又可分为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

而财团法人的设立目的只能是为了公益,故其只能是公益法人。

20,2、设立程序的差别。

财团一般以追求公益事业为目的,对其设立要求,在多数国家较为严格,对财团法人的设立一般采取行政许可设立原则。

社团法人形态不一,有的以营利为目的,有的以公益为目的,还有的既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

对不同的社团法人依法适用不同的设立程序。

21,3、设立行为的差别。

社团法人的设立行为,限于生前行为,并是二人以上所为的共同法律行为,表现为以设立法人为目的地的订立章程的法律行为。

财团的设立行为,不限于生前行为,也可以是死因行为。

22,4、设立人地位的的差别。

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社团成立后,取得社团的社员资格。

既取得社员资格,即得享有并行使社员权。

社员的意思足以形成或改变法人的意思。

财团的设立人,在完成财团设立后,则与财团不再有任何联系,他们并不能成为财团法人的成员。

虽然财团法人也会有人员管理,但他们只是管理人员,只能按照财团法人的目的对财产进行管理,他们的意思并不能对财团法人的目的进行改变。

23,5、内部组织不同。

社团法人以社员大会为意思机关或权力机关。

董事会或理事会系依据其指示进行管理。

财团法人则无社员大会或意思机关,只有一个管理机关,依章程目的进行管理。

24,各国规定:

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明确规定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俄罗斯、越南、蒙古等国对此未作区分。

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规定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除以上分类外,还有把法人区分为本国法人、外国法人的。

25,二、英美法系国家法人的分类英美法系国家并不把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他们一般是根据法人资格的享有者是由若干成员组成的集体还是担任某一职务的特定人,而把法人分为集体法人和独体法人,集体法人是指由多数人组成、且可永久存在的集合体,如市政府、公司等,这种法人也称为合体法人。

独体法人是指由担任特定职务的一人组成的法人,如英国的牧师、主教、英国国王等,这种法人也称为独任法人或单独法人。

26,三、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分类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主要被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一)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创造社会财富、扩大社会积累为目的法人,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的经济组织。

相当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营利性社团法人。

27,根据企业法人的所有制形式及投资者的国籍及投资方式等,企业法人又可作以下分类: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即国有企业法人,是由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它们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具有主导地位。

国有企业法人对国家交给其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利。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是劳动群众按合作化原则集资建立起来的企业法人。

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主要是在五十年代末国家对个体农业、手工业、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产生的。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28,私营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是二人(自然人)以上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建立的企业法人。

私营企业法人的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联营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是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事业单位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立的法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是外国合营者与中国的公司、其他企业或经济组织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合营各方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

29,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是外国合作者与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作条件,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合作各方对于利润分配,风险分担以及合作企业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归属,由合作合同予以规定。

外资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法人。

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30,

(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条的规定,非企业法人又分为以下几类:

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的活动经费,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

如各级政府机关、人民法院等。

31,机关法人相当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公法人,它们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也是一种民事主体机关法人的基本特征是:

(1)主要从事国家行政管理活动。

(2)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有独立的经费。

(4)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不需要进行核准登记程序,即可取得机关法人资格。

32,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依法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学技术等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

如学校、医院、科学院、文艺团体等。

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人民群众按照法定程序自愿组织起来进行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类社会组织。

如工会、妇联、学联、各种学会及研究团体。

33,34,第二节法人的民事能力,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需要有关机关登记的法人,经核准登记之日为法人的成立之日。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需要有关机关登记的法人的终止,是指注销登记。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与自然人不同,即使各个法人之间也是各不相同的(设立的目的不同)。

35,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性质上的限制。

()法律上的限制。

()目的事业的限制。

36,法人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主要有以下区别:

1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与消灭的情形不同。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从自然人的出生开始,到自然人死亡时消灭。

2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

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如继承权利、接受扶养的权利等,法人不可能享有;而专属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如银行法人开展信贷业务的权利,自然人则不能享有。

37,3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差异程度不同。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普遍、一致和平等的,相互之间一般没有多大差别;而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有局限性,并且相互差异很大。

这是由于法人各自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别受到法律和自己章程的限制,其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当然各有区别。

如机关法人和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就不相同,而各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也不相同,它们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38,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开始和消灭的时间,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同,即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各不相同,其大小决定于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区别;

(一)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成立时产生,至终止时消灭。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具备一定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才能取得。

39,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总是一致的。

也就是法人必须在法律、法令规定的或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对比之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同其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其范围也可能不相一致。

(三)由于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组织本身不可能实施民事行为,所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来实现的。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自身的行为即可实现。

40,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法人行为能力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法人在自己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对于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肯定了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共存于法人的存续期间。

并且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法人只对其机关和工作人员在权利能力范围内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41,42,第三节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一、法人的设立法人设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过程,即它是创设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43,不同的民事主体取得法律上的人格的方式并不相同,自然人是通过出生这一事实而取得法律上的人格,而法人只能通过设立而取得法律上的人格。

严格地讲,法人的设立和法人的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创设法人的行为,后者是法人得以存在的事实状态,因此,法人的设立是法人成立的前提,法人的成立是法人设立的结果,法人成立意味着法人设立的完成,但法人的设立并不必须导致法人成立,当设立无效时,法人就不能成立。

但在通常情况下,法人的设立不仅是指设立法人的行为本身,也指设立的结果,即法人成立。

44,

(一)法人设立的原则概括起来,法人的设立原则有如下几种:

1放任主义。

放任主义也称自由设立主义,即法人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的自由,国家不加以干涉或限制。

2特许主义。

特许主义是指法人的设立需要有专门的法令或国家的特别许可,在特许主义下设立的法人称为“特许法人”。

45,3行政许可主义。

行政许可主义又称为核准主义,指法人设立时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4准则主义。

准则主义也称为登记主义,指由法律规定法人的条件,法人设立时,如果其章程具备规定的要件,无须主管部门批准,就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登记,法人即告成立。

5严格准则主义。

严格准则主义是指法人设立时,除了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其他一些限制性条款。

6强制主义,强制主义也称为命令主义,是指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实行强制设立,即在一定行业或一定条件下,必须设立某种法人。

46,我国法人的设立,对于不同类型的法人采取不同的设立原则。

对于企业法人,传统上一律采用行政许可主义,但在公司法等法律颁布后,开始有所区别对待,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主要采用严格准则主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非公司法人的设立仍采用行政许可主义;对于机关法人的设立采用强制设立主义;对于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原则;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其设立采用特许主义,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因其一般要经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设立采用的是行政许可主义。

47,

(二)法人成立的条件法人设立的结果是法人成立并不是任何设立行为都会导致这一结果的产生,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而进行的设立行为才会导致法人的成立。

法人成立的条件就是指法人得以成立的要件,它包括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

下面对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进行讨论。

48,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对法人设立条件的规定。

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作为法人的条件,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更主要地体现为法人成立后的特征。

因此,不应当认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成立的条件。

以上条件是法人成立的一般的或基本的条件,对于不同类型的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其具体条件。

49,二、法人变更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法律人格、组织、宗旨等重大事项的变化。

(一)法人人格的变更法人人格的变更又称为法人的改组,它包括法人的合并和分立。

50,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变为一个法人的现象。

合并又分为两种形式:

新设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同时原法人人格全部消灭,此时原法人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新法人享有和承担;吸收合并,即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入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之中,被合并的法人人格消灭,存续的法人人格依然存在,此时被合并的法人权利义务由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51,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的现象。

法人分立的形式也有两种:

创设式分立,即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原法人消灭,存续式分立,即原法人存续,并分出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

几个法人分了一部分财产共同成立一个或几个新法人也属于存续式分立的情形。

52,

(二)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是在不消灭法人人格的前提下,法人从一种组织形态转为另一种组织形态的现象。

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往往导致法人的责任形式、权利义务等变化,因此,各国对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多采取限制。

比如各国公司一般规定无限公司可以变更为两合公司,但不可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53,(三)法人宗旨的变更法人宗旨的变更,也称为法人目的的变更,是指法人所从事事业发生变化的现象。

在企业法人中,它主要是指企业经营范围的改变。

法人宗旨的变更不会影响法人的人格,但它会直接导致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改变。

另外,法人的变更还包括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的改变等,这些变更都应当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54,三、法人的终止法人的终止,也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即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

法人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

(1)依法被撤销。

(2)自行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

55,在上述原因发生后,法人其主体资格并不立即消灭;只有经过清算,法人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

清算是清理法人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法人最终消灭的程序。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自行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56,我国企业法人清算组织的产生:

1、由法律规定的人选组成清算组织2、由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组成清算组3、由主管机关确定的人选组成清算组织4、由法院指定的人选组成清算组织,57,第四节法人的机关,一、法人机关的概念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法人类型不同,法人的机关也有区别基金会董事会或理事会企业法人(公司制)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58,二、法人机关的特征1、法人机关根据法律和章程设立2、法人机关由个人或集体组成3、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4、法人机关代表法人进行活动5、法人机关的活动具有延续性,59,三、法人机关的分类1、权力机关(意思机关)2、执行机关3、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4、监督机关法定代表人,60,四、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

1、经法人授权2、办理登记3、独立名义参加民事活动4、不承担最终责任,61,62,第五节法人人格的否认,一、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通常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

是公司独立责任的补充。

所谓“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对之重新配置义务或责任的法律制度,其适用通常的结果是使股东在某些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义务。

63,二、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通常适用情形:

(1)财产混同

(2)人格混同(3)利用公司逃避约定义务(4)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三、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效果,64,第六节合伙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一、非法人组织概念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二、主要类型合伙、私营独资企业、没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家庭合伙?

)三、对非法人组织的范围有不同观点民法通则将“两户一伙”作为自然人特殊形态规定。

65,四、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合伙是依法设立、由民事主体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

(二)合伙的特征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团体性、相对独立性,66,(三)合伙的分类1、民事合伙、商事合伙2、隐名合伙、有限合伙(英美法)3、法人合伙(联营、康采恩)、个人合伙4、家庭合伙,67,(四)合伙的成立、变更与终止合伙成立的条件:

1、达到法定人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有书面的合伙协议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5、有经营场所和合伙事业所必要的其他条件。

68,(五)合伙的内部关系经营事务的决策、执行、监督(六)合伙的外部关系合伙的债务承担,69,案例,案例一张某、李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共同组建了一个烟酒批发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

章程载明三人分别出资25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

但是,三方均未缴纳出资,而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验资证明,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

70,法院认为:

张某、李某和王某作为股东所设立的烟酒批发公司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出资没有到位,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张某、李某和王某连带偿还。

案例二张某、王某、李某三人约定共同组建一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

章程记载三人出资分别为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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