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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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电子商务法律关系

第二章电子商务法律关系

知识目标

•了解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掌握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要素;

•理解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设立条件、电子商务企业的网络权利。

技能掌握

•区别电子商务企业、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中介服务商及在线自然人用户的概念;

•掌握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法律关系;

•掌握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引例

货物短少谁之过

2008年5月,李天华在淘宝网上向某商家订购了三台数码相机,按每台12650元的价款支付了37950元预付款,约定由李天华的母亲作为收货人,并留下了收货人地址和联系电话。

此后,商家将三台相机包装成一个大包,包装箱四周均有“确认包装完好后签收”字样的胶带加封,委托一家快递公司递送。

在快递单正面注明了收件人、“需本人签收”等字样。

快递单规定货物价值不能高于5000元等。

数天后,快递公司将货物送交给李天华小区的门卫,门卫在第二天转交给了李天华母亲。

接到快递后李天华发现,快递包装内有二个小包装已被掏空,只留下一台相机,三台相机的发票、说明书和三张存储卡。

因此,李天华并未按流程在网上确认收货付款,而是申请退还货款,并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商家。

由于收不到货款,又与李天华商量无果,商家将李天华告上了法庭。

 商家认为,根据淘宝网交易规则第5条规定,如果发现分量不足或外包装损坏不能擅自打开,要联系卖家。

李天华明知邮件重量不对仍打开包装即可认定包装完好无损、重量没有短少,故请求法院判令李天华撤回退款要求。

李天华也辩称,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将货物送到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没有和被告指定的收件人联系擅自将货物交付给门卫。

李天华向原告提出了异议,并申请淘宝网退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

被告李天华是否需要承担支付两部丢失相机的货款的义务?

购买的相机丢失的责任到底应由谁承担?

通过本章的学习,我们将会获得此类问题的答案。

 

第一节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概述

一、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在社会生活中,个人和组织为了满足自身的各种需要,必须从事社会活动,因此相互之间必然发生各种社会关系,而为了使社会关系的确立和发展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运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社会关系也就形成法律关系。

因此简单地说,法律关系即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同,因而也就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

例如,由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由诉讼法调整的是诉讼法律关系;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而由电子商务规范调整的即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

因此,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即电子商务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具体法律形式。

它是指由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以电子商务活动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不是人与自然界或人与物的关系,更不是物与物的关系,而应属于人与人的关系。

虽然民事法律关系多涉及物或信息,但所反映的却是通过物或信息而引发的人与人的关系。

例如,买卖关系中,实际发生的并不是买方或卖方与所卖之物的关系,更不是出卖物与交付货币之间的关系,而是通过出卖物和货币交换而发生的买方与卖方的关系。

因此,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物或信息尽管十分重要,但终究只能是出于被人管领、被人支配的地位,它不会自动参与电子商务活动,而只能是人参与电子商务关系的附属。

2.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因此,这种法律关系具有平等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1)主体地位平等。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交易人双方各自有着独立的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论以何形式参与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与对方地位都是平等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而非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电子商务法律关系范畴。

(2)权利义务一般对等。

在大多数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交易人双方往往都享有权利,并且负有义务,且通常一方的权利是也即相对方的义务,反之亦然。

但是,权利义务的对等却并非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设立的,即使某些情况下中只有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负担义务,也应属于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范畴。

3.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

电子商务的交易和服务关系主要由电子商务法中的民商法部分来调整。

由于电子商务法具有私法和公法交融的性质,国家为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实行宏观调控,行政部门对电子商务主体、市场秩序、电子认证、网络安全、网络税收的监管等,所以,违反电子商务法的法律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构成,包括三个要素: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客体、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内容。

二、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在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都是相对应的双方:

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称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称为义务人。

在我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主体:

公民(自然人);法人(机构和组织),即各种国家机关、各种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国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国际金融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国家还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在其国内发行国债,但多数情况下则是授权由国家机关或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

因此,电子商务法律主体即是指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即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的个人或组织。

探讨电子商务主体对于研究电子商务中的具体行为,如电子合同的定义、电子签名的认可、电子支付的效力等理论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二)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以主体的法律属性为标准,可以将电子商务法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企业。

结合电子商务的特征,电子商务法律主体的这一分类可以转化成在线自然人用户和电子商务企业。

此外,还有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交易中心、电子认证服务商、在线金融服务商等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主体。

1.在线自然人用户

在线自然人用户是指借助电子化手段参与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然人。

类似的概念还有网络经济自然人用户和在线个人用户。

三个概念的本质特征基本一致,即都是依照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但相比较而言,网络经济自然人用户侧重于网络经济环境,而网络经济与电子商务的内涵和外延有所差异;在线个人用户突出了电子商务法律主体所在的外在环境,但未能准确地传达出其法律特征。

考虑到电子商务法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本书使用了在线自然人用户这一概念。

在线自然人用户本质上还是自然人。

因此,有关自然人的传统法律制度依然可以适用于在线自然人用户,但因其置身于虚拟网络环境中也对传统法提出挑战。

首先,随着技术的进步及网络教育的普及,很多在法律上原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电子商务中,尤其在网络游戏和即时通信工具(在线聊天)用户的低龄化的今天,这个特征就变得更加明显。

而这些用户的法律行为都不可避免地面临效力不确定的问题。

从司法角度而言,司法机关审查此类电子合同时应考虑到网络经济的现实,采取更加宽松的原则;从立法角度而言,起草中的我国《民法典》已建议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从10周岁以上降至7周岁以上,也正是考虑到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们认知能力的提高,而此举对促进电子商务法的发展无疑是有利的。

其次,在线自然人用户作为自然人,除了完全享有其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外,也应享有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和虚拟财产权。

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被赋予了新的概念,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个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利,也指禁止在网络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例如,一般论坛登陆网站都要去注册用户信息,虽然在一定能够程度上在线自然人用户从保护自己隐私的角度出发可以选择匿名注册,但有些信息却是无法虚构的,如电子邮箱,许多网站往往在注册时要求提供真实的电子邮箱地址,否则将无法激活浏览论坛信息。

而在购物网站上更是如此,用户必须提供真实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甚至银行账号才能顺利地完成电子交易,然而一些网络服务商在未征得在线自然人用户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网站共享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在线自然人用户的个人资料,将造成侵犯隐私权。

虚拟财产则是指在虚拟世界中可能受到法律保护的客体。

虚拟财产在网络游戏中呈现不同的形式和状态,归纳而言,有以下三种形式:

①存储形式,即虚拟物体现为存储在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除了游戏账号和虚拟角色中的游戏等级以外,其他虚拟财产类别都体现为游戏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

②效用形式,即虚拟物体现为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凭证,如游戏账号。

游戏账号本质上是一份合同,是玩家权利和运营商义务的统一体。

③感知形式,即虚拟世界中的美术作品,如游戏中的虚拟动植物(宠物、盆景)等,以及玩家通过自己在玩游戏的过程中创造性的劳动所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游戏场景、游戏装备、角色服饰等的外在形态。

而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即为虚拟财产权。

此项权利也应该向自然人用户享有的实际财产所有权一样受到同等保护。

2.电子商务企业

电子商务企业包括法人和非法人企业,具体来说,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等。

电子商务企业属于参加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在网络环境中,电子商务企业从事网络经营或网上交易,往往是通过网站或网页反映其存在的,但电子商务网站本身并不具备法律主体的资格,也无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网站只是网站设立人(即电子商务企业)的产品、工具或者虚拟运营场所。

至于其所代表的电子商务企业是否真实存在则并不能直观认识。

因此,如何确保网上企业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就成为保障网上交易安全的一个重要问题。

从本质上讲,电子商务企业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因此,有关电子商务的企业规范如准入制度仍遵从传统法的规定。

凡是以企业名义从事网络经营或网上交易的企业,应当进行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因此,可以通过查看企业工商登记进行认证;另外一种方式则是查看网上企业的公示,指网上企业应当公开其对应的现实社会真实的主体身份及其相关资料来验证网上企业交易主体的真实存在。

2010年7月1日新实行的国家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

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这一规定无疑也应和了我国传统法律规定对于电子商务企业的准入制度。

该暂行办法还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对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个人,也实行“实名制”,即需提交姓名、地址真实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而这也是我国首次在行政法规中明确对于虚构、伪造身份和地址信息的个人网店营业者,将无法开展网上交易,包含零星的二手货交易。

然而另一方面,上述规定也反映出,我国当前并未强制一切网上经营个人用户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对于尚没有工商登记或营业执照的网上经营主体,退而求其次地仅要求其须公示真实身份资料,但这并不意味着公示行为具有赋予其营业主体资格的作用。

但现实的问题是,由于没有工商登记环节,这些网上交易主体的公示仍然只能依赖于第三方认证或网上交易平台身份认证实现。

通过身份认证,发放身份证证书或准予登记为用户,以确保网上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实早在2003年的时候国内最大的网上交易平台淘宝网就已经确定了开店的卖家必须实名的规定,即个人开店卖家,在正式开始销售商品之前,必须要必须通过上传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交到网银和公安部的系统来的三部曲来获得“三方实名认证”,才可以开立营业。

由此来看,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暂行办法中的此项条款并无新意。

3.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接入业务、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

一般又可分为向社会公众或特定用户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contentprovider,ICP)以及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和主机服务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Internetserviceprovider,ISP)。

如众所周知,现今中国有三大基础运营商:

中国电信、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

4.网络交易中心

我国目前的电子商务交易实践是,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仅提供交易所需的网络接入服务,并不直接参加电子商务交易,因此也就无法为交易双方提供直接的交易便利条件和辅助措施,这一职能则往往是由为买卖双方提供商品信息查询、交易经验交流、稳固的资金支付的网络交易中心来完成的。

因为稍有消费经验的人都知道,买东西若想经济又实惠最好货比三家,而货比三家选择综合性商城无疑最便捷。

而网络交易中心恰恰扮演了这一角色,它是指上就是虚拟的网络市场。

以网络为基础,利用先进的通讯技术和计算机软件技术,将商品供应商(卖方)、采购商(买方)和银行(在线金融服务商)紧密地联系起来,为客户提供市场信息、商品交易、仓储配送、货款结算等全方位的服务。

因而也是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

5.电子认证服务商

电子认证服务商的产生是基于在上述开放性网络环境下进行的贸易,交易双方由于互不见面,对对方身份和信用必然会产生疑虑。

为增进信任,防止交易欺诈,需要由受双方信任的第三方出面核实签名人的身份及其资信状况,完成这一任务的就是通过签发数字证书提供网上安全电子交易认证服务的认证机构(简称CA)。

6.在线金融服务商

现代经济活动离不开金融服务,同样,完整网络经济的运行也离不开金融机构的网络服务。

代表未来金融业发展方向的网上银行随着网上商务活动的发展而兴起,网上银行创造出的电子货币也将改变传统货币的流通形式,成为未来资金流转的主要途径。

三、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客体

在本书在第一章中已言明电子商务法系公法与私法融合的产物,隶属于民商法范畴,因此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也即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其中一种。

而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一般来说,可以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客体的事物有:

(1)物(包含货币)。

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绝大多数民商事法律关系,都与物有关,如借贷关系、赠与关系等等。

因此物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最为普遍的客体。

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指可以一般方法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改变或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则是指不能以一般方法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或损害其价值的物。

依我国法律规定,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表附着物为不动产,不动产以外的物为动产。

(2)智慧财产。

智慧财产是人的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

它无形无体,却能够为人感知,也可满足生产和生活的一定需求,因而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和使用价值。

例如,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发明人依法对自己的发明取得专利权,或者将自己的著作权、专利权转让或允许他人用于实际生产等,因此,智慧财产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

(3)行为。

此处的行为是公民或法人有意识的活动,是引起民商事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活动,是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活动。

具体是指人的工作或服务,如保管物品的行为,演出服务等等。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一般是特定的,是能够是相互对应的民商事权利和义务,通过这种行为的实施同时得以实现特定性活动。

(4)人身利益。

人身利益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尊严、荣誉、身份等。

人身利益虽然与主体人身不能分离,但并非主体本身,而只是能够满足主体人身需求的客观事物,是人身权关系的客体。

根据以上对民商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分析可知,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是指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有:

有形商品、数字化商品或信息商品、知识产权和信息产权以及在线服务四大类别。

1.有形商品。

通常针对主要是服务类商品的无形商品而言。

顾名思义,即能够被感知具体形状、色彩、重量、体积等具有实在形体性状的商品。

消费者通常购买的除服务类商品外,一般均属于有形商品。

即前述民商事法律关系客体中的“物”,包括动产,如图书、食品、电脑、体育用品、数码产品等;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

而在当今的网络时代,即使有形如不动产也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交易,并几乎不存在任何障碍。

2.数字化商品或信息商品。

这是一种虚拟化的商品,属于无形商品的一种,它通常是以数字二进制形态存在电子媒介中,由买卖双方通过订立电子合同的方式进行购买和使用。

消费者可采用直接下载或拷贝的方式消费商品,商品种类主要有手机铃音、电子图书、网络游戏、数码影音等。

3.知识产权和信息产权。

与数字化商品同属于虚拟化的无形商品。

即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的专项许可使用权。

即前述民商事法律关系客体中的“智慧财产”。

消费者同样通过与服务提供方订立电子合同的方式,使用电子数据库、网络空间、网络虚拟财产、电子域名或是IP地址以及其他信息产权等等。

但需要指出的一点是,信息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其是信息所有者对本身所创造的具有独创性和实用性的智慧成果所独享的权利,可以是知识产权,也可能是其他非知识性的信息权利。

4.在线服务。

是无形商品的代表。

即服务提供商通过网络向消费者提供特定服务或信息,如求职招聘、旅游门票、电子客票、网上保险、网上汇款、数字卡、网上教育等,供需双方可以在网上直接实现交易。

即前述民商事法律关系客体中的“行为”。

四、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内容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的义务。

这种权利义务内容,是电子商务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受法律约束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作为电子商务主体,参与电子商务法律关系,都必然体现为享有一定的电子商务权利和承担一定的电子商务义务。

1.电子商务主体的权利

电子商务主体的权利是指电子商务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主要体现为主体的民事权利。

通常包含以下三种:

(1)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

(2)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的权利。

(3)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

在电子商务主体对以上三种权利的行使中又以第一种,即实现法律赋予其的利益或行为实施最为常见。

通常情况下,电子商务主体权利和义务均是由权利人、义务人本人完成。

但是个别时候,法律并未禁止权利人通过代理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

如植物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协助其行使权利。

然而权利人自身权利的实现往往都需要义务人配合义务履行才能完成,也即前述第二种权利的内容,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的权利。

此处也反映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与对应性特征。

因此,电子商务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也应尊重他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否则仍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对上述第三种权利的解读则应是,任何电子商务主体在民事权利受到他人非法侵犯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

一般说来,此类民事诉讼请求通常有如下三类:

①确认之诉,即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

②给付之诉,即请求法院责令对方履行某种行为,以实现自身权利的诉讼。

③形成之诉,即请求法院通过判决变更现有的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形成某种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诉讼。

如请求分割财产、变更合同等。

2.电子商务主体的义务

电子商务主体的义务是指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义务人为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而必须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必要性。

包含:

义务人必须遵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便满足权利人的利益;义务人只能在法定或约定范围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便满足权利人的利益;义务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便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这种义务同样是一种受到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约束,即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或违反约定规定履行义务,须依法承担违法或违约的责任。

第二节电子商务参与方的法律关系

在上一章中我们介绍过,在线交易是利用网络通信进行的一种虚拟化交易,一切的交易过程和意思表示也都是虚拟化的,也就不可避免使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对对方信用产生疑虑。

因此,为了保证其安全和有效性,在一个交易过程中通常并不是只有买卖双方当事人存在,同时还存在着许多为交易提供安全和有效服务的其他主体。

所不同的是,这些主体并不直接参与交易过程,而仅是为交易双方提供所需的间接服务,因此属于买卖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范畴也称间接主体。

比如在线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的网络空间、信息交易技术平台服务,安全保障认证机构提供的安全认证、信用评估服务,金融服务机构提供的网上支付、交易保险等服务以及物流运输机构提供的物流配送服务,等等。

由于电子商务是在一个虚拟空间上进行交易的,在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双方与银行之间,买卖双方与网络交易中心之间,买卖双方、银行与认证机构之间,买卖双方与物流运输机构之间等都将彼此发生业务联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一、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

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电子商务直接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因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买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而所发生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相对应的,相互制约、互为条件的。

即如果没有一方的经济权利也就没有一方的经济义务。

通俗来说就是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反之依然成立,因此为保证交易能顺利履行,双方应确保以下权利顺利实现:

1.买方享有的权利

在订立合同的条件下,与卖方的义务对等,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买方享有以下权利:

(1)有权要求由卖方按合同亲自履行交易并提供交易单据。

因为电子商务合同一般都是买卖双方基于一定的相互信任订立的,具有一定的人身性特征,因此合同义务的履行通常只能由合同订立的当事人亲自进行。

当然,在第三人履行义务不损害买方利益并征得同意后也可例外。

而为保证交易的合法有效性,随交易产生的相关单据和票据也应一并交付,以供查证、举证。

(2)有权要求卖方交付合同约定型号、规格和价格的货物或服务。

即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即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按约定交付合同的标的(即交易物)。

也就是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来履行,而不得以其他相类似甚至完全不类似的标的来替代,也叫履行标的正确。

(3)有权要求卖方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行交易。

时间正确是要求卖方在执行合同义务时,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不得提前或延迟旅行,因为一般买方提供的时间都是在考虑实际情况后确定的,提前或延迟则会打乱买方已有计划。

而合同履行的地点错误往往会使买方实现合同目的落空、成本增加。

因此交易履行地点必须正确。

此外还有履行方式的问题,因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有许多种,比如货物运输有海陆空多种途径,服务提供可以一次性也可分期、分次提供等等,因此也就要求卖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交付义务。

(4)有权向卖方提出合同不完全履行的权利。

不完全履行是指卖方在履行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要求履行义务的情况。

本来根据合同效力的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按约定全部完成,不得只履行一部分,也不得分割履行。

但实际情况时,合同当事人面临的客观情况随时都在变化,可能发生合同暂时无法履行,或是需要分割履行,又或是提前履行的情况。

因此,法律不能脱离现实,我国合同法相应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不完全履行的存在。

其中包括:

中止履行、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

(5)有权要求卖方对交易标的承担保证义务。

即卖方应当保证其是交付的货物或服务的合法权利人。

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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