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办法和行政调解事项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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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办法和行政调解事项清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构建多元联动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有关争议纠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行政调解是指市市场监管局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政策和事实为依据,以自愿平等为基础,组织行政争议或纠纷双方,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教育等非强制性方法,促使争议或纠纷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依法化解矛盾。

第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平等、合法正当、优先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场监管局成立行政调解工作小组,由分管副局长任组长,各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全局行政调解工作;

(二)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行政调解工作;

(三)协调解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科(局)的行政争议或纠纷调解事宜。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管局法规科,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行政调解的综合协调工作;

(一)负责行政调解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行政调解工作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市场监管局可以对下列纠纷争议进行调解:

(一)应由本局处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产品质量问题(包括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农业机械产品三包责任纠纷)、消费争议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应由本局处理的专利侵权赔偿纠纷;

(三)应由本局处理的商标侵权赔偿纠纷;

(四)应由本局处理的特殊标志、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侵权赔偿纠纷;

(五)应由本局处理的计量纠纷;

(六)应由本局处理的价格权益纠纷;

(七)应由本局处理的名称争议纠纷;

(八)应由本局处理的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纠纷;

(九)《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实施行政调解的行政争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本局处理的有关民事、行政争议。

第八条  实施行政调解的纠纷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及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纠纷争议与本局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纠纷争议具有可调解性;

(四)双方自愿接受行政调解。

第九条  纠纷争议若存在下列情形则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另一方当事人不明确的;

(三)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四)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调解具体负责处室及调解人员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依据纠纷争议所涉具体问题,由相关业务科室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纠纷争议的调解工作;

(二)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行政调解,由法规科负责办理;

(三)属于信访事项,由局办公室负责;

(四)按照以上原则,对确认行政调解承办部门有争议的纠纷争议,由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领导小组批准,指定部门负责调解。

(五)调解一般由确定的具体负责科室工作人员主持调解,重大或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由组长主持调解。

同时可以组织专业调解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以及行政争议发生地群众代表作为特邀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十一条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有关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

调解结果直接影响第三方利益的,应当通知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名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  办理依当事人申请的行政调解按照如下流程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

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相关业务科室应当场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

(二)受理。

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相关业务科室应当登记申请人联系方式、纠纷另一方当事人信息、纠纷争议问题等具体内容并进行审查,材料符合要求、属于本局行政调解范围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纠纷争议各方共同提出的除外),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各方当事人有关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员;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调解。

调解员调解时,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做好调解笔录,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厘清事实,辨明是非,促使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网络、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调解。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与调解纠纷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认为不能公正处理纠纷争议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承办部门负责人或市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回避;参加调解的调解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四)调查。

调解时可以依申请在市市场监管局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调解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委托,也可以共同委托市市场监管局送专门机构进行,并确定仲裁检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时间和地点,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五)制作行政调解书。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书。

行政调解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情况、纠纷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各方责任、调解方案、调解依据与理由、生效时间、履行方式、调解费用(仲裁检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费)的承担、履行期限、救济方式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同时由各方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本局印章。

行政调解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本局留存一份备案存档。

调解协议即时履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调解人员在调解笔录上注明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六)履行。

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在具体纠纷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调解或主动开展调解工作的,相关业务科室可以参照上述流程简化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由法规科参照上述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实施。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或诉讼等渠道解决争议纠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

(二)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终止调解的;

(四)调解协议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当事人对委托承担鉴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后,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对有关民事纠纷经市市场监管局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市市场监管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商标侵权赔偿纠纷、特殊标志侵权赔偿纠纷、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赔偿纠纷、世界博览会标志侵权赔偿纠纷等知识产权类行政调解案件,5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各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分别向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案件,各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合肥知识产权法庭申请确认其效力。

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行政调解书(民事纠纷),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办法,建立本部门行政调解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调解

实施部门

设定依据

法律

条款及内容

法规

条款及内容

规章

条款及内容

1

产品质量纠纷调解

市场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调解

市场监管部门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二条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调解解决;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和消费者应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行政部门、有关机构等对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的处理。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

农业机械产品三包责任纠纷调解

市场监管部门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四十条农机用户因三包责任问题与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发生纠纷的,可以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农机用户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立的投诉机构进行投诉,或者依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反映情况,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可以调解解决。

第四十一条因三包责任问题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农机用户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

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

市场监管部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第

(二)(三)项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

专利纠纷调解

市场监管部门

《专利法》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法实施细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6

商标侵权赔偿纠纷调解

市场监管部门

《商标法》

第六十条第三款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7

特殊标志侵权赔偿纠纷调解

市场监管部门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8

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赔偿纠纷调解

市场监管部门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

世界博览会标志侵权赔偿纠纷调解

市场监管部门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第九条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

计量纠纷调解

市场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一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五条 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

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

第二章仲裁检定

第三章计量调解

第四章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的管理

第十五条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纠纷双方或一方的口头或书面申请,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

进行调解应根据仲裁检定结果,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四项: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四项: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四项: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到:

(四)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专业计量站设置专业计量监督员。

专业计量监督员在授权区域内执行规定的计量监督任务,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抄送专业计量站。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检定。

11

价格争议调解

市场监管部门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

(一)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

(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

(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

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2

名称争议调解

市场监管部门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13

侵犯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调解

市场监管部门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14

行政复议调解

市场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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