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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管理管理办法

 

劳动保护管理

第一节工时休假制度与劳逸结合

劳逸结合是人们工作和生活中形成的人体的正常需求,是不可违背的客观规律。

坚持劳逸结合,合理安排工作与休息时间,是保护工人身体健康、调动工人劳动积极性、持续发展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

一、工作时间与工作日

(一)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是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劳动的时间,以工作日或工时为计量单位。

国家通过立法确定工作时间,保障劳动者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和生产定额,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

劳动者要有效利用工作时间,不断提高生产效率。

工作时间包括:

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实际工作的时间,还包括劳动者在生产或工作前后,从事必要的准备和整理的时间,连续性有害健康的工作的间歇时间,孕妇的工间休息时间,授乳女工哺乳时间等。

根据行政命令从事其他工作的时间,如出差等也属实际工作时间。

(二)我国有关工作时间的法律规定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劳动者的劳动和休息权力。

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力”,“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1952年,政务院在《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中对工作时间作了进一步规定。

1960年中共中央在《关于在城市坚持8小时工作制的通知》中指出:

“全国各城市的一切单位、一切部门,在一般情况下,无例外地必须严格实行8小时工作制。

”随着生产的发展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需要,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指出:

“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44小时的工作制度。

”1995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指出: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我国地域广阔,工作岗位繁多,工作性质千差万别,生产力水平虽有较大提高,但比起发达国家还有很大差距。

因此,工作时间的规定不能脱离我国的国情,要从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市场需要出发,既保证劳动者完成国家规定的工作任务,同时也要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保证劳动者有较充裕的时间恢复体力,参加社会活动和家庭生活。

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物质生活的极大丰富,工作时间将会逐渐缩短,工作将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需要。

(三)工作日的种类

工作日是指在一昼夜内职工进行工作的时间长度(小时数),可分为定时工作日、不定时工作日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定时工作日。

定时工作日是职工在每个工作日内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它又分为标准工作日、缩短工作日和延长工作日。

(1)标准工作日。

它是指在正常情况下,一般职工都适用的工作时间。

我国企事业单位实行的8小时工作制,即为标准工作日。

一些企业根据工作特点实行四班三运转制等等,也为标准工作日。

(2)缩短工作日。

它是指每日工作时间少于标准工作日时间。

实行缩短工作日的情况大致有下列几种:

①职工从事特别有害健康或特别繁重的工作,如从事矿山、井下、化工等行业工作。

化工企业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工种,实行了“二工一休制”(工作两天,休息一天),“三工一休制”(工作三天,休息一天),“7小时工作日”,“6小时工作日”等。

许多矿山井下作业实行6小时工作日。

②夜班工作一般比日班工作缩短1小时,因为夜班工作改变了正常的生活规律,使工人的神经紧张。

③对有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作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各30分钟,也可合并使用。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30分钟。

④不能胜任原工作的怀孕女职工,怀孕7个月后在工作时间内给予1小时工间休息。

⑤对未成年工实行少于8小时的工作日。

(3)延长工作日。

它是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日的长度,即多于8小时工作。

实行延长工作日的人员,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从事季节性工作的职工。

由于受自然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季节性工作时间可适当延长,闲季工作时间可适当缩短。

②某些服务性行业、手工业生产等行业的职工。

这些行业有的是为了满足社会需求,有的是由于设备简陋、生产率低,实行固定工作日有困难,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其工作时间。

《劳动法》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

2.不定时工作日。

它是指职工由于生产条件或工作的特殊需要和职责的关系,不受固定工作时间限制,不进行固定计算工作日长度而无定时工作的。

不定时工作日一般适用于下列人员:

①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②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③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它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①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②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③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日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办法工作和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休息休假权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休息时间与休假制度

休息时间是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的劳动者,按国家法律规定免于从事生产和工作,而由其自行支配的时间。

休假制度是为保障劳动者休息权而实行的带薪放假休息制度。

休息时间与休假制度均由国家以劳动法或劳动法规确定,既要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实行劳逸结合,保证劳动者睡眠和其他休息时间,又要保证劳动者有时间参与文娱活动、文化教育和各种社会活动及料理家务。

我国的职工休息时间和休假制度在《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规中作了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大体包括:

第一,工作日内的间歇时间。

指工作日内职工用于休息和用膳的时间。

间歇时间一般不算工作时间。

由于生产不容间断,不能实行固定的间歇时间,职工的用膳时间可安排在工作时间内。

第二,两个工作日之间的休息。

这段时间的长度一般不少于16小时。

实行轮班制,应在休息日之后调换班次,不应使工人连续工作两班。

第三,每周公休日。

目前一般企业实行5天工作制,每工作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工作;公休2天,公休日为星期六、日。

由于生产需要或工作性质决定,公休日可定为其他日子。

有些企业7天轮流休息,任务紧急时13天休息2天或4天,但全年公休日不得少于104天,要保证职工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四,法定节假日。

根据国务院规定下列节日期间应安排劳动者休假:

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时间,上述节日若逢公休假日,则顺延补假。

第五,职工探亲假。

职工探亲假是指与父母或配偶不住在一起,而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团聚的职工,每年安排一定时间与父母、配偶团聚。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对探亲条件和假期作了明确规定。

第六,年休假。

年休假是指职工在一定时间内享有保留工作和工资的连续休息。

《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在确保完成工作、生产任务,不另增人员编制和定员的前提下可以安排职工的年休假。

确定职工休假天数时,要根据工作任务和各类人员的资历、岗位等不同情况,有所区别,最多不得超过2周。

三、严格限制加班加点

职工在法定节日或公休日从事生产的称为加班。

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又延长时间进行生产的称为加点。

国家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有明确规定,一切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充分利用工作时间进行有效的工作,创造和积累财富。

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企业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经济效益成为企业的核心。

在片面强调经济效益的同时,忽视安全工作,为赶任务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甚至昼夜连轴转,使职工的体力负荷大大超过人体能承受的强度。

长此以往将会严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也由此带来严重的安全上的隐患。

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严格限制加班加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但有下列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时可以加班加点:

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②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③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④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劳动法》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①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③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为严格控制加班加点,我国政府制定了限制加班加点的措施:

①加班加点须经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必须事先提出理由,计算工作量和职工人数,在征得同级工会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个别情况特殊;难以预料的应在事后补办审批手续;②禁止安排未成年工、怀孕女职工、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加班加点;③对加班职工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加点,只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不发加点工资,也不准将加点工时累计发给加班工资。

各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不同生产情况对企业全年发放加班工资总额进行核定,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若企业发放的加班工资总额超过核定限额,应从奖金中扣除,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要认真加以核定。

第二节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

女职工是指女性职员、干部和工人。

女工则是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从事生产劳动的女性工人,是女职工的主要部分。

女工保护是指在社会生产活动中,除了对男女职工都必须进行的共同的劳动保护之外,针对妇女的生理特点和劳动条件对妇女机体健康的特殊保护。

对女工实行特殊保护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象征。

其自的不仅是保护女工身心健康和持久的劳动积极性,发挥女工在经济建设中不可缺少的巨大作用,同时也是为了保证下一代的身体健康。

(一)女性生理机能的特殊性

从医学角度讲,女性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与男性相比存在较大差别,具有其特殊性。

1.身体结构。

男性身体粗壮,相比之下女性身体柔弱。

女性身高、体重及上肢、下肢等多部位较男性窄小。

故在工作半径上小于男性,在跳跃、疾走及踏蹴等动作不如男性灵敏。

女性胸腔较短,骨盆较宽,胸廓与骨盆之间距离较大,腰部脊椎较长而弯曲,骶骨平坦而低,耻骨弓的角度较大,盆腔大而近似圆筒型。

女性的骶骨岬不如男性突出。

女性骨盆底构造较男性薄弱,故支持力不如男性,且女性生殖器官位于骨盆内,容易受腹压影响。

2.肌肉脂肪发育。

人的肌力大小与人体肌肉数量有关。

女性与男性相比,肌肉占身体重量比率低于男性,而脂肪高于男性。

因此,女性肌力平均水平低于同龄男性水平,且随年龄增长,肌力下降速度快于男性。

女性50岁时肌力约为男性肌力的50%。

女性脂肪多沉积于腰及下肢,因此,女性身体重心低于男性,使运动的灵活性受到限制。

3.生理机能。

人体在血液、循环和呼吸系统方面,男女之间存在明显差异。

女性的血液量、红血球数、血红蛋白含量及心脏脉搏输出血量均低于男性,女性心率较男性稍快,运动时达到最大耗氧量的50%时,男性心率为180次/分,女性为140次/分。

女性肺活量也低于男性,男性平均肺活量为4400mL,女性平均为3172mL。

从血液呼吸机能看,女子重体力劳动能力弱于男子,当进行同等强度体力劳动时,女子机体的负担比男子大。

4.女性的特殊生理机能。

女性具有经期、闭经、怀孕、生产和哺乳特殊生理时期。

在这些时期,身体会发生特殊的生理变化,使机体抵抗力和体力等方面有所降低,工作效率下降,对环境影响的感受力发生改变。

(二)职业性危害对女工的影响

在劳动过程中,对女工生理机能有不良影响的职业危害主要有:

1.重体力劳动及劳动姿势不合理对女工的影响。

重体力劳动,尤其是搬运重物,对女工的生殖机能会造成不良影响,还有可能使生殖机能发生障碍和生殖器官疾病,如月经不调、盆腔、炎子宫脱垂、流产、早产、死产等,其严重程度取决于所负重量、负重方式等。

负重量越大,负重方式越不符合人的生理特性,对人的不良影响越大。

重体力劳动对未成年女工的影响更严重。

未成年女工如果长期从事过重的体力劳动或搬运工作,会影响骨盆的正常发育,引起骨盆狭窄或扁平骨盆。

不合理劳动姿势对女工健康也会产生影响。

长时间站立工作可使腹压增高,下半身血流瘀滞、子宫等部位充血,使痛经患病率增高,下肢易出现水肿、扁平足、静脉曲张;长期坐位工作,影响下肢静脉回流,易使骨盆充血,痛经及盆腔炎加重。

2.物理因素对女工的影响。

大剂量放射性照射可引起生殖器官不可恢复的损伤,导致不孕、死胎及胎儿畸形;小剂量照射可引起生殖器官功能性损伤,停止照射后可恢复。

噪声可影响卵巢功能,出现月经障碍,引起痛经和经期不准、血量减少等症状。

接触全身振动的女工自然流产率和异常分娩率增高,子宫和附件炎症加剧。

其影响程度与振动的性质和强度有关。

女工从事高温作业较男工易于中暑,并造成生育能力降低;女工在经期从事低温冷水作业,易引起皮温下降,血流减少,痛经加剧。

3.工业毒物对女工的影响。

妇女的皮肤薄而柔嫩,对于作用于皮肤或可由皮肤侵入机体的毒物,妇女的敏感性较强。

由于妇女皮下脂肪丰富,有利于脂溶性毒物的吸收。

特别是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由于生理机能的改变,对有些工业毒物更敏感。

有些工业毒物对生殖系统及胎儿具有不良影响;有些工业毒物作用于性腺,使卵巢发生病理性改变;有的工业毒物引起生殖细胞的突变,危害第二代在授乳期间接受工业毒物,可通过乳汁损伤乳儿,甚至引起乳儿中毒。

对女工影响较大的工业毒物有:

(1)铅。

铅是常见的工业毒物,其危害级别属高度危害。

许多工业生产中都使用铅及其化合物,铅对人的神经系统、造血系统造成严重影响。

铅对女工的危害超过对男性职工的危害。

经常接触大量铅可引起月经不调,自然流产和早产率增高。

怀孕妇女易发生妊娠中毒,出现浮肿、高血压和蛋白尿,通过胎盘影响胎儿发育,使婴儿出生体重较低。

通过乳汁可使乳儿铅中毒,发生消化系统紊乱,严重的可导致智力障碍。

(2)苯。

苯是工业生产中常见的有机溶剂,其危害级别属极度危害。

苯经呼吸道进入人体,主要损伤人的中枢神经系统。

苯对女工的危害主要是对造血系统的损伤,引起再生障碍性贫血,即使苯含量较低时也可使女工月经过多、紊乱。

通过乳汁可使乳儿受到苯危害。

(3)汞。

汞是常见的金属毒物,危害级别属极度危害。

汞蒸汽易从呼吸道进入人体,汞中毒的主要表现为神经衰弱综合症和肾脏病。

汞对女工的危害尤为严重,长期接触汞作业的女工可出现月经不调、痛经,妊娠中毒、自然流产率高等。

特别是甲基汞透过胎盘能力强,可影响胎儿正常发育。

(4)二硫化碳。

二硫化碳危害级别属高度危害,可导致女性性腺功能障碍,表现为经期不准,月经紊乱。

有报道,接触二硫化碳的女工早发绝经比例显著高于对照组。

(三)建国以来,我国颁布的女工保护的法规

党和政府十分重视女工保护工作,建国以来,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是开展女工保护工作的有力保障和依据。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规定:

要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

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女工待遇作了规定,规定女职工产前、产后共给产假56天,工资照发。

1954年国家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和以后颁布的宪法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到国家保护”。

1956年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规定:

工厂应根据需要,设妇女卫生室等生产辅助设施,妇女卫生室应设在工作场所附近,室内要有温水箱,喷水冲洗器、洗涤池、污物桶等。

1960年,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女联合会党组联合向党中央写了《关于女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报告》,党中央批示指出:

要注意并加强这项工作。

对从事井下采掘、支柱等笨重体力劳动和接触特别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有毒物质的女工,应该坚决调整她们的工作。

为了保护妇女和胎儿健康,防止因工流产等问题发生,应该把从事重劳动和经常攀高、弯腰等工作的孕妇暂时调做适合的工作;对从事长久站立、蹲坐、行走等工作的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工,给予工间休息,有条件的还应不让她们上夜班,国营企业的女工在生育(包括小产)期间的待遇,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对婴儿不到1周岁的哺乳女工工作中给予1次或2次哺乳时间。

每次实际哺乳时间以30分钟为宜,哺乳及往返所需时间均应算作工作时间。

设置妇女卫生箱、卫生室、淋浴器等设备。

1960年,国务院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卫生部、国家科学委员会《关于放射性卫生防护暂行规定》明确指出:

孕妇和授乳妇女一般不参加放射性工作。

1963年制定、1979年修订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对工业企业女工保护设施作了明确规定:

最大班女工在100人以上的工业企业,应设女工卫生室、洗手设备、洗涤池、温水箱、冲洗器。

冲洗器按最大班女工人数,100~200名时设一具,人数每增加200名增设一具,最大班女工在100名以下至40名以上的工业企业,设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作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包括女职工的权力,对女职工及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的待遇等内容。

1990年劳动部颁发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对女职工及其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妇女在政治、文化、教育、劳动、财产、人身权利、婚姻家庭等方面享有的权益。

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母亲和婴儿享有的健康权利。

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作了规定。

(四)女职工禁忌的劳动范围

1.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其中包括: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2.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其中包括: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3.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其中包括: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有毒作业。

4.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其中包括: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铸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5.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除包括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中

(1)~(5)条的内容外,还包括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五)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基本内容

1.开展职业因素对女性生理机能影响的科学研究。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高新技术层出不穷,并由此而产生出诸多新兴的产业群,如光电子信息产业群、生物技术产业群、新材料技术产业群、新能源技术产业群、宇宙技术产业群、海洋技术产业群等。

新兴技术产业群的兴起及高新技术应用于生产,将会给社会带来新的飞跃,同时也会带来许多不可知的职业危害。

通过研究职业因素对女性生理机能的影响,可以为制定卫生标准提供科学基础,为制定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提供依据。

这是做好女工劳动保护的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2.根据女工生理特性安排女工从事无害健康的工作。

凡是女职工可以从事的岗位,任何单位不得借女职工生理特点拒绝安排。

对影响妇女身体健康的岗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女职工可以从事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等不宜从事的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3.女性生理机能变化过程中的保护。

女性生理机能变化过程指:

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即“四期”。

(1)经期劳动保护。

企业应加强女职工经期保护工作,设立妇女卫生冲洗室,建立月经卡。

合理安排女工在经期的工作,开展经期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2)孕期劳动保护。

女职工在孕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应合理安排孕妇的工作。

女工在孕期不得加班加点,不得上夜班。

对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女工,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调换工作岗位。

安排适宜的劳动岗位。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工,设工间休息室,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允许怀孕女工在预产期前休息2周。

怀孕女工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3)产期劳动保护。

按国家规定女职工享有产假,难产、多胞胎生育的按有关规定延长产假。

女职工怀孕流产,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2周的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4)哺乳期劳动保护。

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安排哺乳期女工工作,以保证母乳质量。

对于哺乳期女工,要避免安排其参加过度紧张及劳动强度大的作业,不要安排其加班加点,尽量照顾其不参加夜班作业。

应设女工哺乳室,除保证法定的哺乳时间外,哺乳室内应设必要的设备以保证卫生。

4.建立女职工辅助、托幼设施。

依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女职工辅助、托幼设施,以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顾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5.宣传普及女职工劳动卫生知识。

要大力宣传普及女职工劳动卫生知识,使相关领导、工作人员及女职工正确认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重要性,并掌握相关知识,做到从思想上重视,设施上落实,制度上保证,真正搞好女职工的保护工作。

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

我国在解放初期,未成年工的主要来源是私营企业招收录用的未成年工,这些未成年工往往工作在恶劣的劳动条件下。

20世纪50年代,工厂招收或劳动部门分配的学徒工大都是16岁以上。

六七十年代工厂里的未成年工主要是中专或技校的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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