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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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2.docx

鄂财综规〔2015〕5号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

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辖内各中心支行、各直管布区支行: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不断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制定了《湖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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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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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2015年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从2016年起转列一般公共预算。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

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 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 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 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征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 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二) 由省、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征收部门负责核定征收,其中,生产建设项目跨市(州)的,由省级征收部门协助核定;生产建设项目在一个市(州)内跨县(市、区)的,由市级征收部门协助核定。

未设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部门的区,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级征收部门负责核定征收。

(三)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的县级征收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 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 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 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

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的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征收部门确定。

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

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

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 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 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 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 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各级征收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使用省

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各级征收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缴库

第十五条省级征收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

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省级国库;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征收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

1:

8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省、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库;县级征收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

1:

1:

7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省、市(州)、县(市、区)国库。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填写《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在填写《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从2016年起转列一般公共预算后,按修订后的预算科目填写。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

—7-

收入科目。

从2016年起转列一般公共预算后,按修订后的预算科目填写。

第十八条各地征收部门要确保将中央、省、市(州)、县(市、区)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分级次缴入相应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

省财政厅驻各市(州)监督检查办事处负责监缴中央、省级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从2016年起,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收支脱钩”的原则,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统筹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列水土保持相关支出。

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从2016年起转列一般公共预算后,按修订后

的预算科目填写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 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0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5年7月1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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