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则的典型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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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则的典型案例分析

【摘要】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则在实际中的运用显得尤其重要,它不仅仅为解决争端提供一种机制,更重要的是在这种机制下形成一种方式方法。

文章通过几个案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关键词】产品质量归责;案例;分析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6-0278(2013)07-168-01

一、“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确立:

温特博特诉赖特案

1842年英国著名判例“温特博特诉赖特”一案。

案件中被告赖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他和邮政大臣Arkinson订有契约,负责邮车的安全稳定性能。

后来被告没有信守承诺,造成原告温特博特一个邮车驾驶员在车辆发生故障时严重受伤,故障原因是邮车没有进行修理。

判决结果是被告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大法官Abinger认为:

原告与被告并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

这个案件引出了“无合同,无责任”原则,“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即因危险产品受到伤害的原告不能直接起诉与之无契约关系的制造商,原告的起诉对象只能是销售商。

“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确立因为其历史原因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在当今社会的实际生活中,契约关系只存在于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而大部分产品的缺陷是由制造商生产者所引起的,销售者也并不知情,按照“无合同,无责任”原则,消费者与产品制造商无契约关系,因此消费者无权向产品制造商提起诉讼以及要求赔偿损失。

二、 “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

MacphersonV.BuickMotorCo.案

1916年美国著名的判例MacphersonV.BuickMotorCo.是现代产品责任法确立的标志之一,在此案中,别克(Buick)汽年制造公司将一辆车卖给了汽车中间商,中间商又卖给买主甲。

甲在开车途中与其他车相撞且受了重伤,后经检查发现撞车的原因是车轮胎有毛病。

于是甲以别克公司过错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

别克公司以轮胎非本公司制造为由进行辩解,但证据显示轮胎的毛病只要稍经检查就能发现。

这个案例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

只要原告能证明因产品制造商的疏忽造成产品的缺陷,从而给消费者带来损害,就构成侵权赔偿责任,而不论双方有无合同关系。

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消费者可以直接起诉缺陷产品的制造商,不再由于合同关系的阻拦而不能向制造商索赔。

产品责任在这一阶段的发展属于侵权法的领域,在这个领域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过错责任”的定义采取客观及主观两种并用。

依美国法律协会编订之美国法律整编第281条至第284条规定,一般合理谨慎的人,处于与行为人相似事实之环境下,是否亦会做出与行人相同,之行为作为判断标准。

若回答是否定的,则行为人论以过错。

三、 “过错推定”原则的确立:

一个法国案例的启示

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出现这种情况,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这一原则是由于工业的大发展,产品质量事因此逐渐增长,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已经不足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状况下应运而生的。

早在1896年的法国,一个工业事故的案例中,通过判例确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案件中,泰弗里因为拖船爆炸而受伤,经检测,爆炸是由发动机制造过程中焊接管道的毛病引起的。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384条,被告必须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外来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的,否则推定其过错存在,又因为发动机爆炸的原因是机器构造的缺陷,故可推定被告有过错。

在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事实本身证明”的原则,以避免原告举证的困难。

依据这一原则,若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所致,而事情经过只有被告能够得知,而不能证明事实发生的原因,则认为事实本身已推定被告人具有过失的可能,该案无须由法官审核,可以直接由陪审员裁判。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42条亦有的规定: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即是“过错推定原则”的表现。

四、“担保责任”原则的确立:

BaxterV.FordMotorCo.案

担保责任原则是指,认为被告已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保证,而产品因缺陷使人受损害时,即表明被告违反了担保而应承担责任。

在美国,对于担保责任理论的直接适用应追溯到1932年BaxterV.FordMotorCo.一案中。

当时华盛顿法院认为:

被告通过广告宣传汽车的玻璃是防碎的,而该汽车的玻璃碰到一块石头时破碎,原告因此受到伤害。

法院根据明示担保原则确认被告应承担责任,而不管其是否有故意的欺诈和陈述上的过失。

担保理论虽然较过错理论容易证明产品责任,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充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问题。

包括:

(1)原告须要证明存在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而卖方违反担保;

(2)买主必须一经发现缺陷立即通知卖主,如发现后不通知或发现后拖很长时间才通知,卖主就可以不负责任。

鉴于产品责任以过错理论来证明比较困难,而以担保理论又有许多局限,因此在20世纪30至50年代之间,美国法律界提出使用严格责任理论,证明产品责任的设想。

根据严格责任理论,只要产品被证明有缺陷,并对消费者造成伤害,产品制造商或中间商就可能要负侵权责任,无论消费者是否及时报告了缺陷伤害,是否依赖卖主作出决定。

参考文献:

[1]佟柔.民法原理[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82:

18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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