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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的合同的效力和物权效果分析

摘要

中文摘要

无权处分这一“法学上的精灵"困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至今仍未能形成通说。

对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学界也争议颇大。

尤其是物权法颁布后,《合同法》51条如何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再度成为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

允许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具备实质上和形式上的正当性。

同时,为了保护物的权利人的利益,我们有必要将无权处分的物权效果实现限制在“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或是“交易符合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这两种情况下。

在允许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的前提下,笔者通过明确“处分权"这一隐性要件在物权变动公式中的位置,理顺无权处分债权合同和物权效果之间的关系,澄清对二者一体把握的误解,在逻辑上证成以“处分权"要件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的合理性,解决因无权处分行为引起的三方利益失衡的问题,实现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关键词: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效果,处分权,物权变动模式

——一福建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二=:

二=二l—————一一

k一屯・一/丫HI/1Jl/If8l/tJIof/lf6ltJ3flI7lr6f/l■・・_I・--_■■_-・・________-I_____■■・___ll_-・__・__・・■・___■__lll_l_-_-_Il__・_■_-■■・・■■■____■・__・_・‘__-_____-___1.____一AbstractUnauthorizeddisposal,SOtcalledthe”thefairyonlaw”plaguedthetheoreticalandpracticalfieldformanyyears,whichstillisnotthecommontheoreticalopinions.Scholarshaveconsiderablecontroversyontherelavantstipulationsofunauthorizeddisposalinourcontractlaw.Especiallyaftertheenactmentofpropertylaw,howtoconnectthearticle51ofcontractlawwithTheAcquisitioninGoodFaithofpropertylawisadifficultissueoflawapplication.Allowingtheunauthorizeddisposalcontractintoeffectconformwiththebasicprinciplesandspiritsofcontractlawanditisthelegitimacyofbothsubstanceandform.Meanwhile,inordertoprotecttheinterestsofrightholders,onlyratificationoftheobligeeandauthorizedafterwardsorthedealisconfonnwithTheAcquisitioninGoodFaith,theunauthorizeddisposalmaycomeintoforce.Theauthorfirststraightensouttherelationsbetweentheunauthorizeddisposalcontractandtheeffectofrealright,thenclarifythemisunderstandingsforthetwo,bydefiningthelocationofrightofdisposalinthetransactionofrealright.Andlogicallyconfinetheeffectivenessoftheunauthorizeddisposalcontract,settlingtheproblemamongthethreeinterestedparties,andthenputtheunauthorizeddisposalandtheAcquisitioninGoodFaithintoconnection.Keywords:

Unauthorizeddisposal;validityofcontract;effectofrealright;Rightofdisposal;patternsofrealrightstransformation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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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文摘

中文文摘

处分,属于民法的基本概念,在内涵上有广义和狭义的差别。

《合同法》中的“处分’’指的是法律上的处分,即指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23条可知,要实现法律上的“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的权利"一般需要完成两个行为:

第一,要订立债权合同;第二,要依法进行交付或者登记,而后实现物权效果。

因此,我国法律上的处分时常表现为两个行为的组合。

由此可知,“无权处分”是对财产没有处分权的人,以自己名义,以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通过和受让人签订债权合同的方式,试图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的权利的行为。

在1999年《合同法》出台以前,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将无权处分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而后的《合同法》5i条对无权处分合同做了这样的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从法条文本解释出发,梁慧星老师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在符合“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有效。

效力待定,似乎符合“促进合同生效,尊重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期"这样的立法理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符合《合同法》51条规定的情形是少之又少,多数无权处分合同仍是以“无效”处理,无权处分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受让人一方的利益只能以缔约过失责任来保障,难言公平。

2007年《物权法》出台,善意取得制度受到多方赞誉,认为是维护交易安全的一道屏障,是平衡财产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杰出的法律制度。

但是,因为无权处分合同的不生效,不能作为交易纠纷解决的凭据,不能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以无权处分为前提的“杰出的制度",难以完满。

如何厘清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物权效果,衔接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成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的关键节点。

笔者通过明确“处分权"这一隐性要件在物权变动公式中的位置,理顺无权处分债权合同和物权效果之间的关系,澄清对二者一体把握的误解,在逻辑上证成以“处分权”要件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的合理性,在包容有效无权处分合同的同时,限制无权处分物权效果的发生,这在保护物的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尊重无权处分合同双方的合同预期和利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交易安全。

全文除了绪论和结语之外,共分为四个部分,各部分内容简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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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比较法考察

通过比较借鉴德国、日本、法国、以及台湾这几个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无权处分问题的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及物权效果与各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息息相关。

我国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也要在物权变动模式的框架下协调统一起来。

《物权法》中没有明示我国采何种物权变动模式,但是从我国《物权法》第9、15、23条可知,我国立法中合同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是区分的,笔者不打算将本文讨论的基础立于某种既成的债权形式主义的方案上,而是在现行物权法物权效果和债权效力区分的的立法背景下,探究无权处分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的问题,进而实现制度的整体协调。

第二章我国立法背景下无权处分的界定

在我国立法背景下,处分指的是法律上的处分,即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的权利。

在此基础之上,“无权处分"是对财产没有处分权的人,以自己名义,以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通过和受让人签订债权合同的方式,试图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的权利的行为。

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23条可知,要实现法律上处分一般需要完成两个行为:

第一,要订立债权合同;第二,要依法进行交付或者登记而后实现物权效果。

由此,在我国,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可以区分讨论,以便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更加公正和精确的定位。

第三章我国相关规定及理论争鸣的梳理和简评

国内对无权处分问题的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

第一,“无效说”。

该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完全无效。

第二,“效力待定说"。

该说又可以细分为两种观点:

其一,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应当一体把握;其二,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是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

第三,“完全有效说”。

此说以论证的角度为标准,又可以分为两类。

其一,以物权行为的抽象性理论为基础,认为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有效,而无权处分行为本身属于物权行为,因欠缺“处分权"要件不能实现,归于无效(也有认为效力待定)。

其二,主要从“处分权"不是合同的特殊成立要件,而是合同的履行内容,为突破口,来论证“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正当性,同时无权处分物权行为无效。

“无效说”和“效力待定说"都轻易否定合同效力,过分忽视无权处分合同双方的合同预期,对于无权处分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受让人而言,’显失公平。

同时,这两种观点也不能使得无权处分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良好衔接,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完全有效说"虽然可以解Vl

中文文摘

决前两种学说的缺陷,但是,有效说学者没有说明如何在主流观点认为的“有效债权合同+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这样一种物权变动模式公式下,保障物的权利人利益,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

第四章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的分析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无权处分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具备形式上的有效性。

一方面,在现行物权法确定的物权效果和债权效力区分的立法背景下,允许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能够给受让人最公平,最全面的保护;让无权处分人承担必要的合同义务;对于权利人没有实质性损害;另一方面,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可以兼顾无权处分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和协调。

因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具备实质上的正当性。

部分无权处分合同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重大误解的问题,都可以直接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但不能因此将无权处分合同一律归于无效。

其次,笔者从价值的、逻辑的、制度的角度,论证无权处分合同的物权效果的发生应该严格控制在两种情形下:

第一,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发生;第二,无权处分合同的受让人符合《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发生。

最后,笔者从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的继受取得的性质入手,探讨“处分权”要件在物权变动公式中地位和位置,推导出“处分权”要件作为物权变动的实质要件,不能被“有效合同"或“登记和交付”要件所吸收,需要在物权变动公式中单独列出。

借由《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开放式的态度,提出了“有效合同+处分权+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的物权变动公式。

使得调整后的物权变动模式公式可以在包容有效无权处分合同的同时,在无权处分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之间设置阀门,限制无权处分物权效果的发生,保护物的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尊重无权处分合同双方的合同预期和利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交易安全。

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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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ll上

目录

目录

中文摘要………………………………………………...……………………………………………………IAbstract………..…….…..………….………..………..………………………….….………………………….III中文文摘………………………………………………………………………………………………………….v目录........……..…........………..………....……….......….....………………....…………………………….IX绪论……………………..……........……….….…………....………..………….……….………………..…...1.

第一章比较法的考察……………………………。

……………………………………………………..3.

第一节德国法和台湾法………………………………………………………………………….3.

第二节法国法……………………………………………………………………………………………….3.

第三节日本法…………………………………………………………………………………………...4.

第四节梳理与分析.

第二章我国立法背景下无权处分的界定…………..-7.

第一节处分的概念…………………………………………………………………………………...7.

第二节无权处分的界定………………………………………………………………………………...7.

第三章我国相关规定及理论争鸣的梳理和简评……………...…………………………….11.

第一节无效说第二节效力待定说…………..…..……………….…………………..……一11.

.....……………..……….…...…....….….…..………一13.

第三节有效说……...………………………………………………………...………………………..16.

第四章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的分析…………………………………………...19.

第一节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分析…………………...……………………………………………..19.

第二节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规范分析……………………………………………………..26.

第三节物权变动模式的中“处分权"要件……………………...…………………………….31.

第五章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43.致谢…个人简历…….……...………..….。

..........。

一45-.......…..........…………..……..…一47-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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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绪论

无权处分这一“法学上的精灵"【l】困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至今仍未能形成通说。

对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学界也争议颇大乜1,主要有“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三种观点。

尤其是《物权法》颁布后,《合同法》第51条如何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再度成为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

根据“无效说”或是“效力待定说”,无权处分合同不属于生效合同。

如果这一“无权处分"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善意取得了标的物的物权,实现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就会产生这样的矛盾:

受让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物权后口1,若受让人尚未完全给付约定对价,什么人,可以以什么理由向受让人主张余款?

如果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存在实物瑕疵等合同内容上的纠纷,受让人应当如何得到救济?

此时,如果可以以该无权处分合同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诸多问题自然可以迎刃而解,但依“无效说”或是“效力待定说”,无权处分合同不属于生效合同,不能成为各方利益纠纷处理的凭据,权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难以保障,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也大打折扣。

“有效说’’虽然可以解决这样的难题,但是“有效说"的学者并未提出如何协调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和主流观点认为的“有效债权合同+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模式的关系。

笔者通过分析借鉴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无权处分问题的立法情况了解到,各国无权处分问题的处理方式和该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息息相关。

在厘清无权处分概念内涵的基础上,基于我国合同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是区分的物权立法模式,笔者将无权处分问题分为“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的实现"两个层次来探讨。

先论证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具备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正当性,再论证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力发生的必要性,最后,笔者从物权变动(法律行为基础上)的继受取得的性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0页

②代表性文章有:

梁慧星的‘如何理解合同法五十一条,载‘人民法院报》,2000-01.08;王利明的‘无权处分的若干问题》载‘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王轶: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载‘中外法学》2001(3):

孙鹏:

‘论无权处分行为',载‘现代法学>,2000(4);韩世远:

‘论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11.23;以及台湾王泽鉴先生的‘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民法学说与判铡研究)(第五册)

③根据‘物权法》106条可知,在具备内心善意,约定合理对价这些条件的情况下,交付标的物的瞬问是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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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入手,探讨“处分权"要件在物权变动公式中地位和位置,推导出“处分权”要件作为物权变动的实质要件,不能被“有效合同"或“登记和交付”要件所吸收,需要在物权变动公式中单独列出,提出了“有效合同+处分权+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公式。

使得调整后的物权变动公式可以在包容有效无权处分合同的同时,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之间设置阀门,限制无权处分物权效果的发生,保护物的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尊重无权处分合同双方的合同预期和利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交易安全。

无权处分不单纯是个合同效力问题,它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公示公信、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效力瑕疵、合同相对性、合同权利瑕疵担保、侵权损害等诸多民法基本理论问题,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

笔者试图通过对物权变动模式构成要件的分解与调整,来解决因无权处分行为引起的三方利益失衡的问题,实现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但是物权变动是一个庞大的命题,无权处分问题又牵连甚广,限于篇幅和能力,笔者有必要将本文讨论的范围限定在合适的范围内。

根据原因的不同,物权变动可以分为: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又可以分为:

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如基于单方行为的物权变动)。

无权处分人对他人财物的处分可能是基于合同行为,也可能是基于非合同行为。

本书的论证只就基于合同行为的无权处分展开。

第一章比较法的考察

第一章比较法的考察

第一节德国法和台湾法

德国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

《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某一标的所为的处分系经权利人允许而为之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

(2)权利人追认无权利人就某一标的所为的处分,或处分人取得该标的的,或处分权被权利人继承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在后两种情形,对该标的作出两项以上相互抵触的处分的,仅最初的处分发生效力"。

n1根据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的解释,第185条第二款的意思是,非权利人所为的处分并非自始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其效力可以补正。

补正的方法包括:

权利人的追认和处分权人取得标的物,以及处分人被权利人所继承并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其中第一种补正方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第二三种补正方法则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继受了德国关于物权行为的理论,在无权处分问题的立法上和德国法保持一致。

该法典118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由权利人的承认始生效力。

(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

啪在该条文出台后,台湾法学界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及其物权效果的争议很大,直到王泽鉴先生连续发表一系列“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的文章后,方形成通说。

台湾通说认为,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有效,而无权处分物权效果效力待定。

第二节法国法

法国并未完整建立民事法律行为体系,自然没有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置专门性规定,但是法国针对无权处分行为的重要类型——“出卖他人之物”作出了明文规定。

①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二版).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第59页

②【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767,771.772页

③‘台湾民法典》b娅;必盟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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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④王泽鉴.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l第62页.

福建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法国民法典》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买受人不知出卖物属于他人时,出卖他人之物得引起损害赔偿”。

【I】由此可知,法国立法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无效。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买受人不可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l款规定“对于动产,占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2】且该动产非2279条第2款中规定之遗失物和盗窃物时,买受人可以善意取得。

由此可见,在买受人善意时,只要出卖人对物表征为自主占有,且该出卖物不属于遗失物和盗窃物时,买受人可以取得该出卖物的所有权。

第三节日本法

《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的权利作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承担取得该标的物并将其移转给买受人的义务",第560条还规定“在满足前条的情况下,出卖人无法取得其卖掉的(他人的)权利并移转给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

但是,买受人如果在订立契约时,已经知道该权利不属于出买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13J由此可知,于日本法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无处分权"属于合同履行上的问题,当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转移给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买受入不能以“善意"为由取得物权,但是可以在买受方“善意”的基础上,就合同的不能履行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

这里的损失,就笔者理解,应该可以是对违约的赔偿,也可以是对缔约过失的赔偿。

第四节梳理与分析

过以上比较法考察,可以看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及物权效果与各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息息相关。

《法国民法典》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4】,即物权变动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无需债权意思之外的外观公示制度予以表彰而成立的物权变动制度。

①李浩培,吴传颐,孙呜岗译.拿破仑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辽宁l延边出版社,2001年版:

第275页②李浩培,吴传颐,孙呜岗译.拿破仑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辽宁:

延边出版社,2001年版:

第385页③梁慧星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160.161页④由‘法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法国立法采用的是债权意恐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法国民法典’第7Il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

第938条规定:

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而即转移于受赠人,无须h}经现实交付的手续.第1583条规定:

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

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

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

第一章比较法的考察

(即:

“有效债权合同"实现“物权变动")lIJ于此制度下,处分行为的物权效果和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重叠。

此时,如果出卖人无处分权,却规定针对标的物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合同有效同时物权变动),逻辑上显然是不合适的。

因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归于无效,成为当然选择。

日本虽然也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2】,但它在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时,并没有与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大框架保持逻辑上的一致,而是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分开,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把“转移所有权"作为出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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