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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民主与经济法之关系概述

  

  

(一)民主的含义与发展

  

  民主的本义或实质即多数人统治。

其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就是实行、体现和落实多数人统治。

在历史上,“民主”一词起源于西方,是古希腊城邦政治的产物,但其实质是建立在奴隶制基础上的保护贵族利益的少数人的民主。

中世纪的英国议会制度开启了近代民主,这时的民主意为坚持多数人的统治。

  

  随着世界经济发展以及全球化,民主被越来越多的人重视并进行研究探讨,其内涵随着社会进步逐渐趋向于其平等、自由、公正的本义,并衍生出社会民主、经济民主等重要研究方向。

  

  

(二)经济法中的经济民主之内涵

  

  经济民主作为经济法之基本原则,其本质含义是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基础上,多数人所作出的决定。

在国家干预的大背景下,经济民主原则在体现市场经济要求的同时也对立于经济专制与经济高度集中而存在。

  

  经济民主依靠经济法得以落实。

经济民主的要义在经济法中体现为经济决策由广大民众参与完成。

具体来说分为两个方面:

在宏观上,在进行国家干预时,经济民主要求听取大众意见,平衡多方利益冲突,在充分解决各种可能出现的社会问题后作出干预手段,以保障其顺利实施并降低社会运行的成本;在微观上,国家充分尊重个体、商户企业的经营自由并在此基础上要求其建立民主的内部体制,实行民主化管理,保证职员的民主权利充分实现。

  

  (三)在经济法运行中的经济民主之体现

  

  经济法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和立足点,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需要以民主为基本手段。

经济民主作为经济法的一条重要原则并被贯彻始终,原因在于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的法律,唯有强调经济民主,才会避免经济法以其自身法律法规限制经济民主在市场中的发展。

  

  1.经济民主在经济法立法过程中的体现。

为了使经济法立法真正体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现代各国均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经济法时,尽可能听取公众的意见,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经济立法之中,公开制度、听证制度、咨询制度等均被各国经济法所纳人。

公开制度指的是在经济立法及适用中,相关部门主动公开立法信息、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情况等;听证制度是指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公开举行会谈,征求各方,使法律制度民主化;咨询制度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经济法时,应当接纳咨询机构的建议和劝告,保证立法决策的科学性。

2.经济民主在经济法具体制度中的体现。

经济法的经济民主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在于经济法内容本身包含的民主精神。

经济法由市场秩序规范法、宏观经济调控法和经济监管法三大部分构成,在其具体法律中都体现了对民主的保障。

市场秩序规范法规制垄断与不正当竞争以维护经济民主的市场机制;宏观经济调控法规范国家干预手段与措施,为经济民主提供直接性的保障,例如在我国产业调整法中,国家作为调控主体对产业结构、产业组织、产业技术和区域经济发展进行调控,但具体的调控办法仍需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并协调各方利益制定;市场本身是脆弱的,如果放任自流就会趋向不公正和低效率,经济监管是一种矫正自由市场缺陷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

经济监管法规范国家的直接投资经营行为,限制其独裁或专断行为,给予相对经济主体更多民主权利,这是经济民主的应有之义。

  

  3.经济民主在经济法实施过程中的体现。

在经济法律的适用中,经济民主体现在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限制以及对公众参与监督的鼓励,将限权与放权有机结合起来。

例如在产业调节法中,国家作为调控主体对产业结构、产业组织、产业技术和区域经济发展进行调控,但具体的调控办法仍需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并协调各方利益制定。

为避免国家干预主体滥用职权,破坏民主,经济法在实施中采取了一定措施:

要求国家在实施经济干预时,与公众充分对话,听取专家、行业协会的建议和意见等。

  

  二、经济民主在经济法子部门法中的具体体现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济民主之体现

  

  现代市场中的消费者问题日趋严重,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应运而生,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经济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力的发展。

从“消法”的制定到修订,都体现并逐渐扩大了消费者在整个市场中的经济参与权与决策权,逐渐缩小了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市场中的地位差距,保证了消费者的民主参与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明文规定了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给予消费者权益强力后盾。

在此基础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者组织、消费者结社、消费者监督等规定均体现出对消费者民主参与、民主决策的支持,使得消费者能够在法律依据中看到自己的权利并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利。

  

  1.消费者结社权中所体现的经济民主。

现代市场中的消费者大多是分散、单独的社会成员个体,而其相对方经营者往往具有庞大的组织机构以及强势的经济实力,并拥有专业的技术人员。

这使得广大消费者在孤立无援的情形下相对弱势,消费者的结社权即是为了与强势经营者对抗而赋予消费者的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的民主权利。

消费者享有结社权,意味着消费者可以组织社会团体,共同参与、共同享利、民主决策、利用团体的力量发声,与不法经营者抗衡;其次,团体内部本身亦是民主形式的体现,组织内部对消费者提供各种帮助、代表消费者参与政府决策、加强消费者教育。

消费者有权结社或不结社、有权参与社团内部各种事务,在尊重其他成员的基础上做各种决定,这正是经济民主的实现方式。

  

  2.消费者组织中所体现的经济民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组织是一种非盈利性的、基于共同目的而由一定社会成员自愿依法成立的各种不具盈利性质的社会组织,主要包括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消费者运动的重要成果。

消费者组织具有组织自发性与维权的联合性这两个特点,是经济民主精神在具体实践中的直接体现。

具体来说,消费者协会的主要职能有:

支持消费者对损害其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对消费者投诉的问题在受理后进行调查、调节;向有关行政部门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反映、提出建议。

  

  3.消费者监督权中所体现的经济民主。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中对消费者监督权作出具体规定,消费者有权对商品、服务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检举、控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有关机关和工作人员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失职行为进行批评或建议。

该条规定赋予了广大消费者以监督批评建议的权利,让消费者成为市场交易的主人,这与经济民主中强调公众平等参与的思想相符。

  

  

(二)反垄断法中经济民主之体现

  

  垄断与经济民主的要求背道而驰。

垄断企业的目标在于维持其垄断地位,达到实现垄断利润的目标。

为实现这一目标,垄断企业往往滥用其已有的市场地位,破坏自由的竞争机制,扰乱市场民主,通过排挤中小企业、打击同行、强制不愿交易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等手段来限制其他主体进人市场。

这种垄断市场对于中小企业的利益造成极大威胁,也是对市场公平性和民主性的破坏。

正如在垄断现象严重的19世纪末期,强势的垄断企业成了市场价格的制定者和经营利润的掠夺者以及所有社会资源的支配者。

经济民主需要充分的制度保障,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一旦打破,经济民主制度也会岌岌可危。

  

  只有在经济民主的大环境下才能够促进公平活跃的竞争,所以说保护竞争的实质即为保护经济民主。

维护公平竞争,保持经济民主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但这一基本原则必须化作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制度才能在具体的经济运行中产生作用。

经济法鼓励自由竞争,即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竞争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竞争的对手和竞争伙伴,竞争者可以以自己的意志选择竞争手段、竞争策略,竞争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为或不为特定行为,而不受他方干涉。

因此,维护公平、自由竞争是经济民主的重要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经济民主以及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进一步健全完善反垄断法诉讼方面的各项制度,于2012年5月8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为反垄断法诉讼的开展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制度内容。

公民可以直接对垄断企业提起诉讼,并且不需要行政机关认定的前置程序。

反垄断诉讼原告除在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价格法中经济民主之体现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以价格为核心的市场机制在资源的配置方面起着基础调节作用。

因此,一个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不仅能够更合理地配置资源,还可以使价格能够灵活地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和资源的稀缺程度。

合理价格的形成除了规范化的价格行为之外还需要合理、民主、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以尽量排除垄断、行政权力和其他非经济因素的干扰。

但民主公平的竞争环境不是自发的,必须靠价格法来规范和保证。

价格法规范了价格形成的原则、方式和程序,明令禁止了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对民主公平的竞争环境和价格形成环境的建立起了保障作用。

  

  《价格法》中规定了听证、调查和公布三大制度。

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以及二十五条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时均需听取公众意见,并主持听证会来征求意见;在制定价格后,应及时公布内容并听取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建议。

价格听证作为价格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普通民众直接参与定价的方式,同时也直观反映了经济民主原则。

  

  1.价格听证中代表所享有的民主权利。

国家发改委在2009年针对政府价格的听证代表人员及相关问题颁布了《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对听证代表的产生方式、消费者比例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我国听证代表享有知情权、发言权、建议权、调查提问权、监督权等,能够充分参与到价格制定当中去并提出意见,使得价格制定民主且科学。

  

  2.价格听证的内容和过程民主。

在《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四条中对于价格听证的公开性与民主性作出了具体规定,要求价格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人员名单提前公开,必须制作听证报告,并要求听证报告中记录听证意见与处理方式及理由。

其中,对于公开听证项目以及充分采纳听证参加人意见的规定给社会公众以参与定价的机会,普通百姓对于密切相关的各类价格拥有发言权。

我国迄今共举办200多次价格听证会,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被广泛关注的不仅是听证后的价格涨幅,更多的在于听证中所实现的公众话语权,这是对公民经济民主权利的保障。

  

  (四)预算法中经济民主之体现

  

  预算民主是经济民主的要点之一,因为预算法作为国家干预手段的“大法”,通过预算收支范围的划分体现各级政府财权的大小,又运用预算收支规模制约着政府的活动范围。

国家行政机关被更多的约束,人民就享有更多的民主。

  

  在去年我国对《预算法》的修改中,将“政府预算”一词改为“公共预算”,更加强调预算是为公众服务这一意义。

公共预算的意义在于依法监督政府行政权,社会成员对公共财政活动的集体意愿通过民主的方式,由立法机构上升为法律以约束社会成员,监督、规范公共财政活动,使其符合全社会的利益。

作为财政法的核心,经济民主在预算活动中尤为重要。

  

  三、经济法实现经济民主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经济民主的范围过窄

  

  从法律上考察经济民主,不难发现,经济民主与国家行政权、国家所有权、企业经营权、法人财产权、消费者保护权、劳动者的民主参与权以及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等紧紧相关,同时这些权利本身又是经济民主实现的法律形式。

经济民主本应贯彻细化到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之中,但由于我国历史上长期计划经济产生的影响,经济民主在一些重要领域体现不足。

  

  我国经济法在立法主旨上强调国家干预,使得国家被理所当然的定性为人民利益的代表,于是忽略了人民本身的规范监督权利。

我国政府预算的不透明、征税问题的行政做主都与经济民主格格不人,人民代表大会尚未实现对财政问题的全面监督、对征税和预算权的控制,无法保证国家干预手段背后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这都是经济民主有待开拓的领域。

  

  

(二)经济民主的方式单一

  

  经济法通过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以及公众参与决策来实现经济民主制度。

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影响经济民主的是行政干预、差别政策、权力经商、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因素。

例如在公民决策中的投票环节,投票人只能对已有选项进行投票而往往无法直接参与到备选项的制定中。

经济民主要求决策的依据建立在充分对话上,并力求广泛意见的征集。

在当前的法律实践中,经济民主的直接实现形式仅为听证与监督,尤其是在市场秩序法律制度中缺乏多元化的民主参与渠道。

在目前的公众参与实践中,参与渠道、途径较为单一;参与多为被动;发言权不充分;对参与结果的影响力不够。

这些问题都亟待改善。

  

  (三)经济民主在部门法中的不足之处

  

  如上文所述,经济民主制度在经济法的各个子部门法中均有相应体现,但因历史原因以及相关部门法中本身所存在的不足,经济民主在其中均有缺陷,并亟待改进。

  

  1.经济民主制度在反垄断法中存在的不足。

就我国目前反垄断法而言,现行反垄断法未能明确是否需要设立一个独立的反垄断法机构,目前的执法格局是三家执法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执行实质意义上的反垄断法。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属的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负责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部分限制竞争的行为规制;发改委价格行政部门负责涉及价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规制;商务部反垄断局管辖涉外经营者集中审查和规制。

上述三家执法机构都是司局级机构,缺乏权威性、独立性。

反垄断的对象主要是大企业,在中国这些大企业不但有庞大的经济力量,还与政府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要让这些司局级机构规制这些大型垄断企业,其难度可想而知。

立法部门肯定也预见到了这些权威性、独立性和专业性的问题,也预见到了执法时候的掣肘问题,所以在保持现有执法体制的前提下设立了协调指导机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但是,对这种多头执法格局的协调,难度必然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执法工作必然存在一定的不平等,与其体现经济民主的本质相左。

  

  2.经济民主在预算法中存在的不足。

预算法作为调整国家预算收支关系的法律是国家干预的强力手段之一,离开经济民主这一原则势必导致经济独裁。

但由于预算机制本身的专业性以及国家预算与决算的特殊性,预算民主的实现与其他法律不同,与广大市场主体的对话较少。

因此预算民主的重心应落在预算公开,即预算透明方面。

根据国际公认的政府预算透明的五项标准,即腐败、法律、财经政策、会计准则与实务、政府管制五个方面,我国的综合评分髙于80%,相较发达国家的20~30%差距明显。

这表明我国预算民主尚待完善。

  

  四、经济法实现经济民主的有效途径

  

  经济民主是经济法的重要原则,在经济法中经济民主得到充分彰显。

但由于其法律体系庞杂繁复,经济民主在其子部门法中的实现有待完善。

  

  首先,在反垄断法中实现经济民主制度亟待改善。

如上文所述,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都无法得到保障,进而导致出现反垄断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竞相执法与相互推诿并存的情形。

在日本,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是根据1947年《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法》设立的公平交易委员会,属于典型的国会制约下的专门化单一机关体制。

公平交易委员会主要负责适用反垄断法并为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相应咨询、发布反垄断法的适用指南、回应相关请求。

在这种反垄断机构确定的情形下,案件能够得到高效权威的解决,市场主体的经济民主诉求得到充分尊重。

  

  本文建议由反垄断委员会为主导,以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分支,将最终裁决权及全部规制制定权收归反垄断委员会掌管,而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仅作为起诉、处罚、执行机构。

在明确分工的前提下,有效排除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以维持市场机制的经济民主性。

  

  其次,在国家干预方面,预算法中实现经济民主在于预算透明化。

预算是对稀缺资源的配置,是主体将有限资源进行分配以求得利益最大化的行为。

预算民主是经济民主在宏观层面的重要体现,预算民主程度与公共利益实现密不可分。

在美国,根据《预算和会计法案》,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内均设有预算委员会,在国会还设立预算局。

本文认为:

第一,可以参照价格听证制度,在预算法中引人听证,在编制预算草案时,对于涉及民生开支的项目,由县级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预算听证。

第二,完善预算信息公开制度。

当前我国预算公开仅在政府系统进行,监督力度较小,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仅对预算中有问题的事项进行组织调查。

本文建议建立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的预算信息公开制度,将被列人公共预算的所有信息在政府内部公开的同时向社会公开,同时赋予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以监督权,而不是被动的审查权。

只有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公共预算中才会更多地体现民生诉求以及经济民主制度。

  

  由上观之,无论是作为国家机关的经济法主体,还是作为经济实体的经济法主体,在自己的经济活动中,始终都必须把实现经济民主作为自己的基本追求。

没有经济民主的经济法只能是空中楼阁,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民主原则才是现代社会所追求的。

  

  五、结语

  

  经济民主是当今世界政治、经济的重要发展方向,更是当代经济法的重要发展趋势。

经济法在体现这种发展趋势的同时也在探索和改革中不断完善。

经济民主作为经济法的重要原则贯穿经济法始终,在其子部门法中的细化仍有待改善和深入。

本文仅从笔者所了解层面对该原则性制度进行探讨,经济民主之道路仍十分长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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