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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讲义doc1

第一章物权概述

教学目的和要求:

重点掌握物的概念、特征、分类;物权的概念、特征与类型;并能够熟悉物权的效力,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明确掌握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理、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和公示原则;了解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和非物权保护方法,能够熟练地运用物权基本理论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教学重点和难点:

物权变动的基本原理、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以及物权的保护方法为教学重点;教学难点为物权的三种效力的掌握与运用,尤其是物权的内部和外部优先效力的理解和熟练掌握。

基本术语:

物权优先效力排他效力物权变动公示登记交付物上请求权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特征

(一)物权是可对抗世间一切人的绝对权

物权是特定的主体所享有的、排除一切不特定人的侵害的财产权利。

作为绝对权,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

一切不特定的人都是义务主体。

(二)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

物权的特征在于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其标的物直接行使权利,无须依赖他人的意思或者义务人行为的帮助。

所谓直接支配,就是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

一方面,物权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直接占有、使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支配其物,任何人不得侵害或干涉;另一方面,物权人的这种支配是依自己的意志独立进行,无须取得任何他人的同意。

(三)物权是以直接就物享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对物进行支配,不是物权的目的而是实现物权的手段,物权权利主体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物的直接管领支配进而取得或享有利益。

这里的利益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就物的归属产生的利益,如占有自己的房屋;二是就物的利用产生的利益,如居住、出租自己的房屋;三是就物的价值为债务设立担保而产生的利益,如用自己的房屋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

(四)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这种排他性一方面是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另一方面是指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例如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在同一物上,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第二节物权的客体——物

一、物的概念、特征

(一)物的概念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的,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能够独为一体的客观物质对象。

(二)物的特征

1.民法上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体之外的。

人是民事主体,民法上的物不包括人,只有奴隶社会的奴隶才是商品交换的客体。

人不是物,人体的一部分脱离了人之后则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

2.民法上的物必须是能为人力所占有和支配的。

太阳、月亮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3.民法上的物是独为一体,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就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4.民法上的物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

声、光、电、热、气等,虽然不像房屋、土地等具有固定的形体,但也是一种能够被人类所利用的客观存在,也属于物的范畴。

二、物的分类

(一)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这种分类是按照一个物是否能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买卖即流通来划分的。

凡是能够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即自由流通的物,称为流通物。

流通物就是商品,商品就是流通物。

其流转受到一定程度限制或者不能自由流转的物为限制流通物,法律规定血液不能非法采集,所以血液是限制流通物。

另外,在我国金银是典型的限制流通物。

法律不允许在市场上进行买卖的物品叫做禁止流通物,如毒品。

在某些条件下,禁止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区分的意义在于,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标的物的违法会影响到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

当标的物违反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时,其可能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

(二)特定物、种类物

某一项物品具有单独性的特征或者其是不能以其他物品予以替代的物,称为特定物。

不具有单独性的特征,可以与其他同种类的物品相互替代的物,即可以用度量衡来加以衡量的物,叫做种类物,例如大米。

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的意义在于,标的物在交付之前毁损、灭失时,两种物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对于特定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时,义务人则可以免除给付该特定物的义务。

而种类物在交付之前毁损、灭失的,由于其具有可替代性,因此不能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可令义务人以同种类的物进行交付。

(三)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

在传统民法中,把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价值的物称为不动产,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及其上附着物;把可以任意移动且移动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称为动产。

习惯上把不动产以外的其他一切财产都看作是动产。

而对于轮船、飞机、汽车等物因其价值较高,转让程序较为复杂,在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学理上称之为“准不动产”。

把物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是传统民法物的分类中最基本的分类方法。

两者区分的意义在于:

第一,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同,动产以物的交付、转移占有作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不动产以物权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第二,得以设定的物权类型不同,,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只能设定在不动产之上;第三,能否适用先占取得不同,动产可以因先占取得,不动产不能因先占取得;第四,履行地的确定不同,动产履行地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律规定,而不动产履行地则为不动产所在地。

(四)可分物、不可分物

可以任意进行分割,且分割不会降低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物,称为可分物,例如大米。

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可分割,一旦分割就必然降低其价值和实际效用的物。

两者区分的意义在于,对于不可分物,在分割的时候,其可能采取变价分割,或者采取作价补偿,由一方当事人取得不可分物,另一方当事人取得金钱补偿。

对于可分物,可进行实物上的分割。

(五)主物、从物

在两个结合在一起使用的物中起主要作用,可以独立存在的物叫做主物。

两个物中,要配合他物使用才有存在价值或实用意义的物叫做从物。

区分两者的意义:

在法律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时候,从物的所有权要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六)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指通过利用或使用能够产生新的经济利益的物,孳息是原物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如母牛产下的牛犊、存款所生的利息、出租柜台所得的收益,均为孳息。

孳息包括两种:

一是天然孳息,即根据自然规律所产生的收益,如树上摘下的果实,羊身上剃下的羊毛,但这里要注意,未与原物脱离的不能叫做孳息,例如母牛肚子中尚未分娩出的小牛不是孳息,只有当出生后,才能将小牛称为母牛所产生的孳息;二是法定孳息,即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收益,如存款所得利息、入股所得分红。

区分原物和孳息主要的意义在于,孳息由原物的所有权人取得,原物所有权转移时,通常孳息的所有权也一并转移。

三、物的特别表现形式——货币和有价证券

(一)货币

货币是用来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它以其票面金额来表现一定的价值,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

作为民法上的物,货币具有以下特点:

1.从归属上看,货币的占有权与所有权是合一的,货币的占有人即为所有人。

2.从所有权转移上看,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即使是在借款合同中,货币从债权人手中交付至债务人之手,即意味着货币所有权的转移,而非单纯使用权的转移。

3.从权利救济的角度看,货币不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权利人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一般即丧失对货币的所有权,只能根据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请求救济权利,而无法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也是物的表现形式之一。

具有以下特征:

(1)有价证券持有人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

一是对有价证券本身的所有权,二是享有有价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

(2)有价证券票面本身与证券上记载的财产权利不能分离。

要享有证券上所记载的财产权利,就必须持有证券;通常权利人一旦丧失证券,在经过特定处理程序之前,就不能行使证券上的权利。

(3)有价证券的债务人是特定的。

即证券的权利人只能向证券上记载的债务人要求实现证券权利。

而有价证券的持券人则可因转让等原因发生变更,持券人的合法变更不影响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

(4)有价证券的债务人的支付是单方义务,债务人不得要求持券人支付相应的对价。

债务人一旦履行了证券上规定的支付义务,就可收回证券,消灭债权债务关系。

依有价证券记载权利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有价证券分为记名、不记名和指示有价证券。

记名有价证券是指在证券上记载着证券的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有价证券,这种证券由于指明了权利人,可按照民法上转让普通债权的手续转让给他人。

不记名证券是指在证券上没有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有价证券,这种证券的权利人通常即为其持有者,所以通过交付的方式即可实现转让。

指示证券是指在证券上指明第一个取得人或者标明根据其指示进行交付的有价证券。

证券上指明的证券权利人在转让证券时,不是按照民法上普通转让债权的方法,而是用在证券背面签注的方法,即“背书”的方法实现转让。

物权法上的有价证券主要包括票据、股票、债券、提单、仓单等。

第三节物权的类型

一、自物权和他物权

划分标准:

依对自己之物享有权利还是对他人之物享有权利所作的划分。

(一)自物权

自物权即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二)他物权

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他物权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三)两者区分的意义

1.权利主体不同。

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人,他物权的权利主体是非所有人,也即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

他物权只能由非所有人享有而不能由所有人享有,非所有人可以成为他物权人,享有所有人的部分权能,但是却并不能取代所有人的地位。

2.权利内容不同。

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是“完全物权”;他物权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的权能,在内容上是不完全的、受限制的,又称为“限制物权”。

具体表现为他物权人一般只能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和所有人的授权,不得行使处分权。

他物权的权能不能超越所有权的权能内容。

3.权利存在的期限不同。

所有权的存在通常不受时间限制。

他物权则不同,一般都有时间限制,如果是通过合同方式取得的,那么他物权只能在合同有效期内存在。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把所有权称为“无期限物权”,他物权称为“有期限物权”。

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二)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三)二者的区别

1.着眼点不同。

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必须具有使用价值。

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故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

2.存续期间不同。

用益物权往往有明确的存续期间,通常是根据合同确定的。

担保物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主债权消灭则担保物权消灭。

3.是否有物上代位性不同。

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用益物权人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

而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即当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转化为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就以变形物为客体。

三、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划分标准:

以权利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划分。

这种分类主要意义在于,二者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和效力方面存在着一些区别。

在我国,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房屋典权、不动产的抵押权等。

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留置权、质押权、动产的抵押权等。

现阶段我国也存在以权利作为客体的物权形式。

权利上的抵押权、质押权等并不发达,但是现行立法规定某些有价证券如票据、股票等可以质押,因此权利上的物权形式实际上是存在的。

这些物权形式可以视为动产物权。

第四节物权的效力

物权效力是指物权基于对物的支配权性质而产生的特定保障力或特殊法律效力。

一、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内容相同的物权之间具有相互排斥性,即在同一物上不容同一性质或同一内容的两种以上物权并存。

物权的排他效力主要表现为:

第一,内容或类型完全相同的物权因其对物的支配完全相同或以占有为内容而相互排斥,由此不能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数个物权。

第二,类型不同的物权,如其内容基本相同,也会因互相排斥而不得在同一物权上并存。

当然,物权的排他性并不是什么物权都相互排斥,不能在同一物上并存。

以下几种情形,数个物权可以存在于同一物上:

(1)数个内容相同的地役权;

(2)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他物权);(3)就不同方面对物进行支配的定限物权,如某一用益物权与某一担保物权在同一物上并存;(4)不以占有为内容的数个物权,如抵押权和用于眺望的地役权。

二、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效力较弱的权利得到实现。

(一)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表现

(1)物权破除债权。

就债权的特定标的物成立物权时,该物权可基于其优先效力破除债权,使已成立的债权得不到实现。

典型的如一物二卖的情形,例如已经登记过户的买受人优先于未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取得房产的所有权。

在这种情祝下,债权人不能请求物权人交付原债的标的物,只能请求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2)物权对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这里所称优先受偿权,是指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就担保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当企业破产时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即担保财产不列入企业破产财产范畴,担保物权人仍可就担保财产单独优先受偿;当担保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担保物权人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

(1)买卖不破租赁。

基于租赁权的物权化性质,成立在先的租赁权,租赁物交付后,可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即该租赁权的效力不受以后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的影响。

(2)基于社会公益或政策的缘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享有优先次序。

如先设定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船长、船员的工资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费用的给付请求权。

(二)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1.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同一标的物,有二个以上相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时,适用“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

此种优先效力又有两种形态:

(1)先成立的物权优先后成立的物权享受权利。

在我国,该效力主要体现在抵押权上,即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再依法设定另一抵押权的,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受偿。

(2)先成立的物权排斥抵制后成立的物权。

即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并非不能共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范围内得以成立。

如先成立并登记的的抵押权在实现时具有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的效力。

2.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之例外

(1)基于定限物权为一定范围内对所有权限制的权利,定限物权在其支配范围内优先于所有权。

(2)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不适用“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须依法定的序位确立数个物权的优先效力。

如法律规定对于留置物,其上先设定的抵押权不得先于留置权实现。

(3)基于社会公益、政策的理由,成立在后的某些物权优先于在先的物权。

三、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指物权成立后,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中:

一是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在此种情况下所具有的追及效力属于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形式。

二是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物权法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物权的追及效力设有若干限制。

第一,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第二,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第三,物权登记错误时,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的法律保护,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无追及力。

第五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主义

(一)物权的种类必须由法律设定

物权的种类不允许私自创设,仅能根据法律规定设定。

(二)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的内容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

如质权要求转移动产的占有,如果双方当事人设定一个物权,而约定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这种约定无效。

(三)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

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

(四)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

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如买卖不动产的,所有权在办理登记之后发生转移,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从房屋交付之时起发生转移的,这种约定无效。

二、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

只有在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的情况下才能明确物权的支配范围,使物权人能够在其客体之上形成物权并排斥他人的干涉。

(二)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

“一物一权原则”也叫“一物不存二主”,此处的物权严格来讲是所有权而非他物,事实上,许多他物权之间、所有权和他物权之间是可以并存的。

也就是说,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一物一权主要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并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

随着所有权权能的发展和物的使用效率的提高,一物之上设置多个物权,不仅符合所有人的意志,也有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三)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按照一物一权原则,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而一物的某一部分如尚未与该物完全分离,则不能成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比如房屋的墙壁和门窗等只能是房屋的一部分,不能与房屋的主体分离。

只有当这个门窗被卸下,跟墙体发生分离时,才可在其上成立一项所有权。

三、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

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意即,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以外部可以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物权具有很强的排他性、优先性,如果其变动不采用一定的方法进行公示,对于某人享有某物权的情况,第三人并不知道,当两人因为某项财产发生联系时,第三人很容易遭受损害。

进行公示可以减少产权变动中的纠纷,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二)公信原则

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1.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第三人因信赖这一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事后证明公示出来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第三人的物权也应当受到保护。

2.如果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其物权足以对抗第三人。

3.如果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则其物权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四、依法平等保护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该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一规定确定了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具有两个基本含义:

一是物权法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一视同仁,既充分保护公有财产,也充分保护私有财产;二是物权法对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一视同仁,既充分保护财产所有权人的权益,也充分保护财产利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节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是对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从物权人的角度而言,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或丧失。

(一)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是指权利人取得物权,具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

原始取得是指权利人取得物权不以他人的权利和意思为依据,例如在自家院子里种一棵大白菜,即可取得对白菜的所有权。

原始取得有三个标准,取其一即可:

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不依他人之意思取得;第一手取得。

继受取得是指权利人的物权取得需依赖他人的权利和意思,如依买卖、继承等取得物的所有权。

(二)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客体的变更。

但严格讲,物权主体的变更属于物权的取得或丧失,物权的变更仅指物权内容或客体的变更,如物权存续期间的延长或缩短,物权客体的增加或减少等。

(三)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是指权利人丧失物权,可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绝对消灭是指物权本身的消灭,比如房屋因火灾而焚毁;相对消灭是指权利从一个权利人手中转移到另一权利人手中,即物权主体的变更,如汽车的所有权因买卖而转移给他人。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大概有以下几种:

(一)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它是物权变动的重要原因。

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既包括合同行为和单方法律行为,如因买卖、赠与、互易、遗赠等取得物权;也包括物权行为,如物的所有人通过与其他人的设定行为为他人设立抵押权、地役权、质权等而使他人取得物权。

(二)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时主观上并没有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但法律规定其将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事实行为也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如因生产、混合、加工、附合、天然孳息、时效、先占、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法定期限的届满而取得物权。

(三)事件

事件是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但却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典型的如因法定继承取得物权,因标的物灭失丧失物权。

(四)公法行为

公法行为是具有公法效力,能够产生公法效果的行为,如立法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司法行为等。

这些行为也会引起物权变动,如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引起的物权取得或丧失。

三、物权变动的方式

物权变动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公示公信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并具有公信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通过登记进行变动,动产基于交付而变动。

(一)不动产因登记而变动

1.登记生效主义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属于国家所有的水流、矿藏等自然资源不需要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但是,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也即物权行为不生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例如李某新继承了一处房产,有5间房屋,由于李某常年不在本市居住,遂将此房屋转卖张某。

双方约定了价款,并签订了书面合同。

签订合同之后,李某后悔,感觉房子卖低了。

李某遂以该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

该主张是否成立?

显然不成立,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物权行为的不生效不影响合同本身有效成立。

2.不动产登记薄

不动产登记簿是由登记机关管理的一种簿册,它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

所谓登记,是指将有关不动产的事项记载在登记簿上。

我国《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而房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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