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专题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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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学专题,上海“孟母堂”被取缔!

秋子遭遇的“就业相貌歧视”,我们为什么要诚信?

主要内容,教育法学导论教育法的基本原理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的制定、实施与监督教育基本制度学校教师学生教育法律责任教育法律救济,教育法的基本理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律责任与救济,第一讲教育法学导论,我们为什么要学习教育法学什么是教育法学我们怎样学习教育法学,主要内容,一、我们为什么要学习教育法学,

(一)有助于我们提高依法从教、依法行政的素养林业小学教师殴打学生致死案件数学老师烫伤学生案件齐玉苓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宪法司法化”齐玉苓,陈晓琪山东滕州八中年中专报考济宁市商业学校年齐玉苓下岗、陈晓琪中国银行工作山东滕州八中、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教委,

(二)有助于我们增强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一所学校的依法治校()警告处分;()照价赔偿;()罚款。

乱收费案件年国家发改委、教育部等单位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全国教育乱受费专项检查的通知年国家发改委通报西安美院等8所学校乱收费2270万元教育乱收费连续6年高居价格举报之首。

殴打教师案件,(三)有助于我们推动教育法学学科的发展对教育法学学科抽象理论的纯思辩性研究逐渐转向注重我国教育法制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分析。

从对已经出台的教育法律法规注释性诠释转向注重对这些教育法律法规制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实施中的适切性探讨。

一些基本资料第一本教育法学著作劳凯声的教育法论;第一个教育法学硕士学位点在中国人民大学;第一个教育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在上海,主任谭晓玉;2000年,中国教育学会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专业委员会成立。

主要研究力量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劳凯声、郑新蓉、刘复兴)、教育管理学院(褚宏启);华东师范大学,主要侧重政策研究(袁振国)、教育管理学院(吴志宏)。

沈阳师范大学,教育经济与管理研究所(张维平、谭晓玉)。

二、什么是教育法学,

(一)教育法学的含义教育法学是以教育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

教育法律现象是指教育法在产生、发展和实施过程中的存在形式和相互关系,以及在教育活动中的相互作用等,具体表现于教育法律意识、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关系等等。

、教育法律现象具有历史性,、教育法律现象具有公共性私人领域公共领域家庭社会国家教育现象教育法律现象受教育权。

义务教育法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乞讨权。

治安处罚法第41条规定: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熊猫烧香病毒。

刑法第286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以上的规定处罚。

”,

(二)教育立法的历史考察,、零星立法阶段教育立法最早起源于西方国家;大教学论:

应给予学校以充分的权力,使学校可以像各个国家一样制定自己的法规;16世纪的宗教改革运动中,马丁路德提倡要广设学校,普及教育,在群众中传播新教。

同时认为学校应由公费负担,政府有强迫人民送子弟入学的责任。

这一时期的教育立法一般都具有强烈的宗教色彩,有些教育法令甚至就是教会直接制定和发布的。

、专门对普及义务教育进行立法的阶段强制性: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强制规定应受教育者履行上学的义务,否则就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免费性:

国家为了推行义务教育而采取的免收学杂费的措施;世俗性:

国家用法律的手段保证教育与宗教的分离以及国家对学校教育的干预和控制。

、广泛进行教育立法的阶段三权分立中行政立法的作用加大、教育的综合法治阶段,(三)教育法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教育法学与教育学教育法学是教育学的一门分支学科,教育学为教育法学提供伦理基础(教育性问题)。

师道与对教育的伦理诉求。

教育法学与法学教育法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法学为教育法学提供学科框架和知识基础。

(一)了解一些教育法学逐渐从行政法学中脱离之后,教育法学的研究内容更为系统。

(1957年,德国学者黑克尔(Heckel)撰写的学校法学一书,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教育法学著作。

)专业研究组织,比如年“全美教育法问题研究会;专业期刊,比如年的德国青少年法和教育法、年美国法律与教育杂志;学校开设相关课程,三、我们怎样学习教育法学,一些基本法律1981的学位条例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2006修订)1994年教师法1995年的教育法1996年的职业教育法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2003年的民办教育促进法,

(二)掌握一些要掌握一些自己感兴趣的教育法律,学会用教育法学知识分析当前的教育问题。

当前教育法学界主要研究的热点问题有:

校园伤害事故问题、教育合同纠纷、民办教育问题、学生隐私问题、受教育权问题、体罚学生问题、中小学生择校问题,等等(三)反思一些,四、参考书籍,杨颖秀:

教育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4教育部人事司组织编写,褚宏启主编:

教育法制基础,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劳凯声:

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

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杨颖秀:

教育政策法规专题,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劳凯声: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2-2004,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2004,劳凯声:

教育法论,江苏教育出版社,1992王悦群:

教育法制基础,中央广播大学出版社,2001教育部师范教育司组织编写.孙葆森主编:

教育法学基础,吉林教育出版社,2000郑良信:

教育法学通论,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郝维谦,李连宁:

各国教育法制比较研究,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黄葳,胡劲松:

教育法学概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劳凯声、郑新蓉等:

规矩方圆教育管理与法律,中国铁道出版社,1997李连宁,孙葆森:

教育法制概论,教育科学出版社,1997国家教委人事司组织编写,李连宁、孙葆森主编:

学校教育法制基础北京:

教育科学出版社,1997国家教委师范教育司组织编写,劳凯声:

教育法导读,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张维平:

平衡与制约20世纪的教育法,山东教育出版社,1995,中期考核,主题:

1、教师的权利与义务、学生的权利与义务、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与预防、学校伤害事故要求、按照个人兴趣,选择一个题目,并结成小组;、每一小组选择一名或多名代表,对本组选择的题目做课堂总结汇报。

小组其他成员负责提供相关资料,课后提交一份与主题相关的小论文,字左右;、主题是宏观的,可任意选择一个角度加以论述。

第二讲教育法的基本原理,基本内容,教育法概述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教育法的渊源与体系教育法律规范,一、教育法概述,

(一)教育法的含义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2)教育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3)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法律性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

(二)教育法的特性教育法的特性是指由教育法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特定的内容所决定的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个性特点。

如果将教育法作为法律整体的一部分而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较,它便具有一般法的强制性、普遍性和规范性的特征。

如果将教育法作为法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教育法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是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这是教育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性。

而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是极其复杂的;教育法的调整手段具有综合性。

教育法的制裁方式既有行政制裁,也与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

二、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一)方向性原则“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教育法第3条)这一规定既指明了我国教育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性质,又指明了我国教育应当坚持的社会主义方向。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教育法第7条)我国教育法在坚持教育的方向性原则时,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的高度重视。

(二)公共性原则“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教育法第8条)1、公共利益不仅是一个事实概念,也是一个价值概念;、公共利益不仅是一个当前的利益,也包括社会的长远利益;、公共利益不仅是一个个体概念,也是一个全体概念;4、公共利益不仅是一个经济利益,也是一个政治利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法第25条)这说明,教育法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目的,坚持教育要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教育法第8条第2款),(三)公平性原则、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教育法第九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这一规定确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一般包括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和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三个层面。

起点公平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起点上的机会平等是指每个公民在入学机会上享有平等的权利。

宪法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过程公平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过程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获得教育条件、教育待遇等方面的平等权利。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了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为适龄儿童和少年提供的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为: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三)等。

”教育法第42条:

学生享有“参加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结果公平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受教育结果上的机会平等是指公民在接受教育后,有获得学校和社会公正评价的平等权利。

这种平等主要体现为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上的平等、进一步求学机会上的平等、就业机会上的平等。

教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教育法第十条规定: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教育的平等性原则的实施。

此外,女童、流动人口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也应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

(四)终身性原则法保罗朗格朗终身教育导论第一次提出“终身教育”的思想.:

“教育并非终止于儿童和青年期,它应当伴随人的一生而持续进行。

教育应当借助于这种方式,满足个人和社会的永恒要求。

”以埃德加富尔为首的国际教育发展委员会提交联合国的学会生存报告中将终身教育思想的实施同创建“学习化社会”结合起来。

原因有三:

一是知识的爆炸;二是人本身是一个学习的动物;三是教育的特性与教师职业的特点。

我国在1989年“面向21世纪教育国际研讨会上”,首次提出“教育的观念将进一步更新,教育将伴随一个人的一生,教育的结构将更加多样、更加灵活,教育将成为一个覆盖全社会、纵横交错的网络”。

1993年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成人教育是传统学校教育向终身教育发展的一种新型教育制度”。

1995年的教育法第11条第1款: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第19条: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40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

(一)教育法的渊源教育法的渊源,也有学者称之为“教育法的表现形式”,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制定的不同效力和地位的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简单讲,教育法的渊源就是指“教育法由什么机关创立”。

因为教育法的创立机关的地位不同,教育法的效力也不同。

比如全国人大创立的教育法的效力就比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要高,同样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效力上也要比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要高。

三、教育法的渊源与体系,教育行政法规,

(二)教育法的体系我国教育法体系呈纵横二维结构。

纵向上以教育法的效力等级为主,表现为教育法的形式结构;横向上以教育法的具体内容为主,表现为教育法的内容结构。

形式结构主要包括:

宪法中的教育条款、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单行法律(基本法以外的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自治条例和单行法规、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内容结构主要包括:

义务教育法(1986)、高等教育法(1998)、职业教育法(1996)、学位法(81年的学位条例)、教育法(1995)、教育经费法(未定)。

(三)教育法的效力所谓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教育法的适用范围,即教育法在什么时间、在什么空间、对什么人或组织发生法律效力。

、教育法的时间效力、教育法的空间效力、教育法对人的效力,、教育法的时间效力,教育法的时间效力主要有三个问题:

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教育法的溯及力问题。

()教育法何时生效,主要有两种形式:

第一,公布生效,即教育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比如我们前面说到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就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第二,定时生效,即教育法公布后并不马上生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宣传学习,或做一些准备工作后,开始生效。

比如我国的教育法是1995年3月18日通过的,同日也通过主席令予以公布。

但该法规定“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实行”。

()教育何时失效,主要有四种形式:

第一,新法颁布后,旧法失效。

比如我国宪法一共有5部(加上共同纲领),1954、1975、1978和1982年的。

我们现在实行的是1982年宪法,是1982年宪法的第四修正案。

在这个过程中,新的宪法颁行,也就意味着旧宪法的失效;第二,新法取代旧法,并在法律文件中明文宣布废止该法。

比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公布后,该条例的最后一条就规定废止了中小学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高等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三,有的教育法的失效时间有明确的规定,到了法定期限就自行失效;第四,因法律完成特殊的历史使命而自动失效,比如反革命罪、投机倒把罪的罪名问题;比如“非典”时期的一些管理政策。

()教育法的溯及力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同样有效的问题。

如果有效就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在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少数法律也可以明文规定有溯及力。

(二)教育法的空间效力,教育法的空间效力与教育法的表现形式有关,也就是和教育法的制定机关有关。

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教育法所具有的空间效力也不同。

一般来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和教育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委制定的教育规章,适用于全国范围。

但其中明确规定了生效范围的,只能在规定的区域内生效。

地方性教育法规,只能在其管辖范围内生效。

比如吉林省发布了一个地方性法规,就只对吉林省范围内有效力。

(三)教育法对人的效力,无论是教育法的时间效力还是空间效力,最终都体现在对人的效力上。

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公民和组织全部或部分有效;依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境外的中国公民和组织可以适用我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他国法律;(居住在国外的中国人)对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组织,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原则上适用我国法律。

(居住在中国的外国人),(四)教育法的效力原则,一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是后定法优于先定法。

三是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四、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教育法、教育法律和教育法规。

一般而言,教育法就是指教育法的所有形式,而对于教育法律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教育法律和教育法同义的,而狭义的教育法律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

对于教育法规,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教育法规和教育法同义的,而狭义的教育法规仅指由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每部具体的教育法都是由若干行为规则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每一个行为规则就是一个教育法律规范。

也就是说,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日常逻辑:

如果那么否则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和我们日常说话的结构也是一样的。

但需要用一定的法律术语表达出来:

假定(法定条件)处理(权利义务关系)奖惩(法律责任),、假定(法定条件)假定是指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即应当在什么条件和情况下,对什么人能够适用。

例如,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这里有两个法定条件,“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是“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法定条件;“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是推迟儿童入学的法定条件。

法定条件不一定在所有情况下都明确写出来,有时可能暗含在法律规范中。

但对于奖惩内容的规范,其法定条件必须明确规定出来,才能保证其正确地实施。

、处理(权利义务关系)处理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

它是教育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它具体规定了人们的行为,即在法定条件下,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或要求做什么。

例如,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1款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这是规定应当做什么。

义务教育法第6条第2款规定: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这是规定允许做什么。

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这是规定禁止做什么。

、奖惩(法律责任)奖惩是指人们在法定条件下,作出或不作出某种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又分为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情况。

肯定式即奖励,是指国家根据法律作出的对人们行为的有效性的肯定,对各种合法行为的保护、赞许和奖励。

例如,教师法第33条第1款规定: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否定式即惩罚,是指国家根据法律作出的对人们行为的有效性的否定,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惩罚。

例如,教师法第35条规定: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型主要分三类:

(一)义务性规范。

在法定条件下,人们必须做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通常有一些标志性的词语,“应当”、“必须”等。

(二)禁止性规范。

在法定条件下,人们不得做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通常有一些标志性的词语,“不得”、“禁止”、“不准”等。

(三)授权性规范。

在法定条件下,人们有权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通常有一些标志性的词语,“可以”等。

举几个义务教育法方面的例子义务教育法第5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11条: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1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第三讲教育法律关系,主要内容,关系、法律关系与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教育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一、关系、法律关系与教育法律关系,关系人只有在一定的关系中才能存在,而且人们的利益也只有在社会关系中才能得到存在和实现。

这种关系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

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强调的是一种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人与自然的关系。

但这里并不是说任何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是法律关系,在不存在法律的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固然不能属于法律关系,即使在法律存在的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不都是法律关系。

只有受法律保护和确认的社会关系叫做法律关系。

所谓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第一,任何一种教育法律关系都是以这种教育法律关系相应的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

第二,任何一种教育法律规范只能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才能得以实现。

(二)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明确的、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的。

(三)教育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如果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就意味着国家对它实行了强制性的保护。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

(1)自然人

(2)法人(3)国家,

(1)自然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中国公民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所有权利,能够参加相关的教育法律关系;外国公民只能参加我们的部分教育法律关系之中,其范围由我国法律以及我国与其他国家签定的条约和国际公约规定;无国籍人根据有关规定参与我国的教育法律关系。

我国国籍法(1980年9月10日)三条原则:

一是国籍平等;二是不承认双重国籍;三是采取混合主义。

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1、中国人的近亲属;2、定居在中国的;3、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十一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美国的国籍法对外国人取得美国国籍的相关规定

(1)必须连续在美国居住5年以上,在5年之中,每次离开美国不超过30天,累计不超过90天;

(2)遵守美国宪法,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3)掌握美国历史和政府组织常识;(4)具备必要的英语读写说能力;(5)出生在美国本土,美国领海内及美国领海的外国轮船上,出生者可以申请取得美国国籍。

()法人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概念,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组织和机构,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人。

一类是国家机关,如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包括教育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其特点具有权力特征。

另一类是社会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团体法人,具有平权特征。

这些组织参加的教育法律关系广泛,无论是在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还是在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中,都可以依法律或依职权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3)国家国家作为一个主体也是一些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从国际方面讲,国家主体主要以国际法主体的名义参与国际教育活动、签署国际教育协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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