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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学》课程小论文范文

南京财经大学

2013--2014年第2学期

 

课程名称:

金融监管学

任课教师:

学生姓名:

班级:

学号:

 

中国保险监管之再保险监管

【摘要】再保险监管是保险监管的内容之一,是保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具有保险监管的一般性特性,又具有其自身的独特内涵,对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及被保险人利益的有效保护起着强有力的保障作用。

对再保险人进行有效监管的全球趋势的进一步发展,将为再保险人、直接保险人以及保单持有人创造许多有利条件,便于更大范围地分散风险,更有效地运作资本。

特别是“9.11”事件对全球再保险业带来的巨大影响,使得如何加强再保险业的监管成为国际保险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起步较晚的中国再保险市场,正处于一个迅速发展的时期。

存在着相关制度缺失、市场不完善、人才匮乏等问题。

另外,我国的再保险监管也是保险监管中比较薄弱的一环,仍处于探索阶段。

因此,中国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对再保险市场的监管创新提出了迫切的要求。

如何借鉴国际先进的再保险业监管经验来进行再保险监管建设,成为当今中国保险与再保险界需要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

【关键字】再保险再保险监管宽松型监管严格型监管风险分散

 

 

一、再保险监管概述

再保险(reinsurance)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

再保险是保险的一种形式,即保险的保险(TheInsuranceofInsurance)。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对再保险的监管称为再保险监管。

再保险监管既包含保险监管的一般性特征,又具有其自身的独特内涵,是保险监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以及被保险人利益的有效保护起到强有力的保障作用。

再保险作为市场的“安全闸“和“调控器”,对确保一国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提高保险体系的运转效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再保险监管是保险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的再保险监管体系对于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再保险市场对外开放,法定分保逐步取消,至2006年全面实行商业分保,我国再保险市场在发展方式、经营模式以及竞争格局等方面均发生了显著变化,真正步入了商业化发展阶段。

为实现我国再保险商业化的稳步转型,提高再保险市场发展水平,保险监管部门主动改革再保险监管制度,完善再保险市场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多层次的风险防控体系,引导和培育国内再保险业发展,有效发挥了再保险在资本融通、风险管理和技术传导方面的作用,为这几年来直接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可靠的支持与保障。

二、再保险监管的方式

再保险的监管方式有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两种方式,目前中国的再保险由国务院直接监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2003年,国务院决定,将中国保监会由国务院直属副部级事业单位改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并相应增加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人员编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设15个职能机构,并在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设有35个派出机构。

其中,15个内设部门为:

1、办公厅(党委办公室、监事会工作部)。

2、发展改革部。

3、政策研究室。

4、财务会计部。

5、财产保险监管部(再保险监管部)。

6、人身保险监管部。

7、保险中介监管部。

8、保险资金运用管理部。

9、国际部。

10、法规部。

11、统计信息部。

12、派出机构管理部。

13、人事教育部(党委组织部)。

14、监察局(纪委)。

15、党委宣传部(党委统战群工部)。

实行外部监管可以较快创造出公平的竞争环境,可以把握再保险市场的动态,通过实行再保险人的财务公开和信用评级可为原保险人和投保人提供参考信息,并能控制整个再保险市场上的风险程度。

但监管成本较高;并且各国都有自己的监管制度,这就可能出现对同一家跨国公司的安全性进行重复监管的现象。

实行内部监管虽然可以节约监管成本,保持市场活力,不过需要一个成熟发展的市场和行业背景作为依托。

三、我国再保险业务面临的挑战

尽管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再保险监管体系,并在引导再保的商业化转型、培育市场主体、增强再保的功能作用等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由于我国再保险市场起步晚,基础弱,功能与作用发挥不充分以及再保国际化的特性等因素,当前我国的再保险监管制度还面临着诸多挑战。

一是再保业务的国际化与区域化监管协调统一的挑战。

国际化是再保险业务的典型特征。

理论上讲,国内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将保险业务分给国际上任何一家再保险主体,不管其在国内是否有分支机构。

此外,从风险分散的角度,保险公司也需要通过再保险将其业务尤其是巨灾风险在全球范围内尽可能分散出去。

因此,国内再保险主体面临的是国际化的竞争,不仅有在我国开设分支机构的有形主体,更有大量未设立机构的无形主体。

但是,我国再保险监管采用的是属地监管为主的模式,即对在国内设立法人机构的再保险人监管较为全面,对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及原保险人直接在国际再保险市场开展的再保险业务,则尊重母国监管原则,即尊重外资再保险所在境外监管当局的监管意见。

因此,尽管规定了再保险接受人的资质要求,但在监管手段和有效性上很难保证。

再保业务的国际化与属地监管的矛盾会造成两方面影响:

一方面再保风险的监管难度会加大;另一方面引发不公平竞争问题,因为国内与国外的再保监管制度、税收政策的差异,造成内资主体与跨国再保险集团开展业务的成本不一致。

因此,如何解决再保业务的国际化与属地监管的矛盾是国再保险监管面临的客观挑战。

二是国家再保险与商业化再保险协调统一的挑战。

国家再保险公司是以贯彻政府意图为宗旨的再保险公司。

目前我国的中再集团一方面要承担政策所倡导的再保险业务,如盈利性低、风险大的农业再保险、巨灾再保险等业务;另一方面,中再又作为一家自负盈亏的商业化再保公司,其开展业务的目的要体现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主要应考虑业务的经济效益。

这也是目前国内再保险承保能力供给不平衡的一个原因,即传统业务领域承保能力刚性投放,而需求旺盛的农险、特险和巨灾等新兴业务领域供给相对不足。

因此,如何推动国家再保险与商业化再保险的协调发展,平衡二者职能在同一主体上的关系是我国再保险监管面临的挑战之一。

三是防范风险与促进再保险市场发展协调统一的挑战。

再保险市场的稳健发展,不仅关系到再保险业本身,更是直接关系到整个保险体系的稳定。

2009年10月,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发布的《系统性风险及保险》将再保险公司倒闭列为导致系统性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监管部门对于再保险市场发展极为慎重。

相对于直保公司,再保险经营所要求的资本和技术水平更高,在主体准入方面非常严格,尤其是内资再保险公司目前尚无第二家。

“十二五”期间是保险业发展的又一个重要战略机遇期,面对快速发展的直保市场,国内再保险业却面临着主体相对较少、供给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亟待提高的问题,应该说发展也是当务之急。

如何在确保商业化转型平稳推进、再保险市场稳健运行的前提下,进一步促进再保险业的发展壮大,丰富供给和促进竞争,也是监管应考虑的问题之一。

四、再保险监管的国际比较

(一)发达国家的再保险监管

在发达国家,再保险主要作为分散保险经营风险的重要途径存在,政府对于再保险的监管就是既要为再保险交易的开展提供宽松的环境,又要确保再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和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

因此,一方面,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已经大体确立了再保险自由转让和接受风险的原则。

根据这个原则,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有选择合伙人、确定合同再保险关系的数额和内容的自由。

再保险合同双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结算、汇款、资本投入时有最大限度的自由。

这样,再保险人能够较好地完成其分散风险的职能。

另一方面,各国仍然做出了各种不同的限制性规定,要求国内外再保险人必须遵守。

如,外国再保险人必须获取许可证,而且实行编制平衡表、自有资金结算和存款等规则来控制他们的活动。

但各国主管机关所选取的侧重点不同,监管方法和内容也各异。

发达国家对再保险人的监督主要有三种形式:

(1)保险监督不涉及专业再保险人的活动;

(2)国家对专业再保险人的活动实施严格监管;(3)介于以上两者之间的监督方式。

  1.宽松型监管方式(法国制度)。

这种制度下,主管机关只将监督重心集中在保障直接保险人的支付能力上,而不涉及专业再保险人的活动。

采用此种形式的有比利时、爱尔兰和法国。

其理论根据是:

(1)再保险交易的当事人都是保险同业,是双方同等的专家之间协商而成的交易,它们各自经济独立,原保险人不一定必须依赖行政权力的介入而受到保护。

此外,由于再保险实务具有技术性、复杂性和专业性,监管部门也会面临人力及技术上的难题。

(2)任何形式的国家监管,均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者的活动。

监管措施越严格,经营者受到的限制越多,其竞争力也相对地越弱。

在直接保险市场上,因为保险经营者处于同一国境之内,他们受到的限制具有相同性,所以在该区域范围内保险经营者基本处于平等的地位。

而再保险交易具有国际性,故各国对再保险监管标准的差异,必然会影响再保险人、甚至原保险人的竞争力,有违公平竞争的原则。

另外,保险监管体系的目的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再保险是分出公司与再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不直接牵涉投保人,专业再保险公司的业务只发生于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此,没有必要制定有关再保险的法律规定,专业再保险公司也不必向直接保险公司那样受政府的管辖。

  在“法国制度”下,再保险的监管主要以间接监管方式进行,即国家通过直接保险公司对于再保险公司的了解以及直接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安排来对再保险活动进行管理。

在确定保险准备金数额时,采用扣除经营费用的总额保险费指标,经营费用也包括转入再保险的部分。

  近年来国际再保险市场因竞争激烈,再保险人及再保险经纪人倒闭的案件层出不穷,不但引发许多再保险的法律纷争,更造成市场的紊乱。

再者,原保险人利用再保险如前卫业务与财务再保险来规避主管机关监督的情况也已悄然风行,因此,这些国家也在探讨在再保险市场自由化背景下对再保险人进行监管的可能性。

  2.严格型监管方式(英国制度)。

这种制度下,主管机关对专业再保险人的活动实施严格监管,采用此种形式的有瑞士、美国和英国。

这些国家的专业再保险公司与直接保险公司一样,要接受同样的监管。

  这种制度下,再保险监管采取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并重的方式。

直接监管方面,如在美国,州保险部监管所有的再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受到和原保险公司完全一致的偿付能力监控,它们要向州监管部门提交月报和年报,接受政府和独立金融检察机构检查,缴纳许可费,而且必须遵守保险公司法和公司监管的有关法规;在英国,再保险被看作是保险业的一个部门,保险监管是一种包括核发许可证、财务监查及对再保险公司活动的日常监管在内的综合系统。

这种制度按对直接保险公司规定的指标,来对再保险人的财政稳定性进行监管。

同时在计算技术准备金数额时,以扣除转入再保险的保费计算出的纯保费作为基础指标。

间接监管方面,其内容主要包括再保险计划的审查、再保险业务资料的申报和再保险对象的限制等。

如英国《保险公司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设立时必须提供包括该公司的再保险项目的详细情况,以使主管机关可以对申请人预定再保险安排的周延性、往来再保险人的安全性及危险的分散程度有基本认识;英国政府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营业年度提交分出再保险业务摘要表、主要合同再保险人资料表与临时再保险人资料表等有关再保险的报表,以监视保险人的再保险安排情况,掌握保险人对国外再保险人的依赖程度;美国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就财务报表信用制度下再保险赔款的认定,采取所谓的“90日规则”。

依据“90日规则”的规定,分出保险人必须将逾期尚未摊回的再保险赔款,依时间的长短予以分类并列表呈报给保险监督官,以便其掌握再保险赔款的实际摊回状况。

当90日以上的未摊回再保赔款超过应摊回赔款的一定比率时,该项额度将从其财务报表中的净值部分予以扣减。

通过这种监管方式,使得分出保险人为避免其财务报表的帐面恶化,势必寻求理赔迅速的再保险人,间接地淘汰素质不良的再保险人,另外,从财务方面看,再保险交易的资金能够充分流通,保险业的财务报表便能充分反映实际状况,也有助于监管的施行。

  3.中间型监管方式(德国制度)。

此种制度介于以上两者之间,这些国家认为再保险交易既是交易参加人之间的事,但也与国家有关,国家需要调节会计制度问题并检查再保险人的活动。

此外,主管机关可通过监管途径来消除再保险实践中的缺陷。

采取此种中间监管形式的国家有德国、奥地利、荷兰等。

  这种制度是将财政监督集中在保障直接保险人的支付能力上,在确定准备金数额时也采用纯保费指标。

但是与第一种形式不同的是,这种制度下,主管机关对再保险人的业务进行直接和间接监管。

如在德国,其保险监督法对直接保险人的活动进行了非常严格、全面的监督,对再保险的监管则比较宽容,其专业再保险人具有必要的行动自由,专业再保险公司是不需要获取许可证的,但是监管部门也对其经营进行监管。

直接监管的内容是再保险人的内外帐目,间接监管包括检查本国保险公司同再保险公司的关系及其财政潜力,如果某再保险人出现疑问,监管机关将对有关保险人的活动实施法定监管,令其变更分保份额、废止再保险合同及更换再保险人。

主管机关拥有广泛的法律能力获取必要的信息、情报资料并实施检查。

再保险公司被要求提交其活动的详细说明,也叫“内部报告”,其内容远比公司自己发表的“外部”帐目要详细的多。

此外,再保险公司也接受监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二)发展中国家的再保险监管

  发展中国家的再保险业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有长足的发展,其再保险面临着既要发展对外联系,与国际市场接轨,又要保护本国市场的双重任务。

  在保护本国再保险市场方面,发展中国家普遍采用了建立国家再保险公司以及强制分保的措施。

其目的在于:

一是国家调控再保险市场;二是减少外汇流出,避免对海外市场的过度依赖;三是积累国内对特大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风险基金。

国家再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有三种:

一是由100%的国家资本组建,如印度、马来西亚、埃及和尼日利亚等国都是由国家投资而成立的国家再保险公司;二是国家参与部分资本组建;三是由私有资本组建,如泰国是由其国内75家保险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泰国再保险公司”,行使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智利也正将其国家再保险公司私有化。

强制分保的做法也有三种:

一是只要求国内市场上办理的直接保险业务强制分出;二是既要求国内直接保险业务,也要求同其他本国和外国再保险人签订的再保险合同强制转让;三是只对特大自然灾害和大型工业风险及其他特殊风险的直接保险合同规定强制分出。

强制分保的比例也各不相同,如埃及为30%,肯尼亚是25%,印度、加纳、尼日利亚则为10%。

国家再保险公司根据它接受的业务状况可以在国际市场上进行二次分保。

  以往,许多发展中国家很少甚至没有对国际再保险公司在本国保险市场经营监管的规定,包括机关设置和过境贸易的再保险服务的法律规定,但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发展中国家保险市场的逐步对外开放,发展中国家的再保险监管,尤其是在对调控国际再保险人活动等方面有所加强。

  在再保险市场准入方面,发展中国家有四种情况:

(1)对经营再保险实行国家垄断。

如乍得、莫桑比克、伊朗、巴西,由国营再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有利于建立对国内重大风险的担保机制,也有利于保险准备金向国外投资及在国际再保险市场寻求二次分保。

(2)非垄断性、由本国再保险公司经营的市场,要求直接保险人所有险种的合同,必须以一定的份额在本国再保险公司之内分保。

(3)允许外国再保险人进入本国市场,但在法律上规定一定条件予以限制。

如新加坡、阿尔及利亚。

新加坡为吸引对保险和再保险的投资,对课征利润税相关的部分采取税收优惠,同时又对再保险经营采取严厉的调控措施。

外国再保险人只被允许在注册代表处或子公司的条件下经营再保险,它们在开办代表处时就必须开始接受对其在国内组织的再保险业务方面的净额保险费准备金、亏损准备金和人身保险准备金数额的监督,以便随时考查确定这些数额的根据是否充足。

(4)外国再保险人可自由进入本国市场,不要求预先登记并获取许可证。

在这种情况下采用辅助财政措施予以监管,具体办法有:

再保险人必须在转让公司寄存货币资金,其数额等同于强制分保的、声明的亏损准备金数额中未支付的部分;实行信用证制度,在国内市场开办业务的再保险人必须在提供服务的银行开具保证书,为其活动提供财政担保;在转让公司、国家银行或国家保险主管机关抵押寄存高变现的有价证券,如再保险人总公司所在国的国债,以确保其偿付能力充足。

  从以上再保险监管的国际比较中可以看出,各国对于再保险监管的方式和内容都存在不同,这是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的水平不同,所处的国际经济地位不同,保险业的发育程度不同等原因所造成的。

因此,各国必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确定不同的再保险监管重点、内容和方式方法。

只要是符合各国的国情,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而实施的再保险监管,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良好的效果。

世界各国对于再保险的监管的任务就是要在分散风险与抑制保费外流之间谋求平衡,一般国家对再保险的管理采取两种方法即直接监管法和间接监管法,三种手段即立法手段、行政手段与经济手段,各国可以结合本国再保险发展的阶段与目的予以选择使用。

五、完善我国再保险监管业务

(一)完善再保险有关规定

我国的再保险规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修改有关法定分保比例的规定,完善商业分保运行规则,特别是商业分保分入人的偿付能力保证;专业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经纪公司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原则、分保佣金定价原则;再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财务监管规则;再保险交易违规处罚等。

(二)加大对直接保险公司分出业务的监管,落实国家分保政策

为了改变直接保险公司自留额偏高、国内分保费流失国外的现象,保监会应加大直接保险公司分保政策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对违规行为严厉处罚;另外,可以采取国家适当增资、上市筹资、允许民『日J资本投资等方式增加国内(再)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及鼓励直接保险公司之间通过互惠交换业务进行再保险交易,使国内承保额达到最大。

(三)加强对外资再保险主体的监管

为保护原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我国应加强对外资再保险主体的市场准入和财务监管,主要措施有:

在符合世贸规则的情况下,采取较为隐蔽的政策,提高外资再保险主体进入我国的门槛,使真正资金实力雄厚、偿付能力有保证的外资再保险主体进入我国。

我国可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有关市场准入的基础上,要求再保险公司进入我国时,提供等级较高的保险评级机构的资信证明;要求其母国监管机构提供详细的偿付能力证明;要求其总公司或母公司提供较高的保证金存入我国银行。

加强外资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可从以下方面进行:

与国内再保险主体实行同等财务报表、偿付能力指标监管标准;实行同等税务政策;限制外资再保险主体的自留额,使其承保费尽量多地留在国内。

(四)改革现有的再保险供给主体.适当增加新的再保险供给主体.培育再保险市场

改革中再保公司,提高中再保公司的再保险供给能力和竞争力。

通过吸收外资和社会资金参股,实现中再保公司股权结构的多元化,在适当的条件下改造成上市公司;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引进国外先进风险管理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其经营管理能力;实行再保险业务的分业经营,建立产险再保险子公司和人身险再保险子公司。

规范直接保险市场竞争,对符合条件的直接保险公司开展再保险业务采取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直接保险公司增加再保险供给。

增设再保险经纪公司;在条件较好的城市(如上海),建立再保险交易市场。

在适当的条件下,可新设部分商业再保险主体,包括国内直接保险公司参股设立的再保险主体,外资、民营资本设立的再保险主体,形成以中再保公司为主, 其他各再保险主体为辅的寡头垄断市场。

 

参考文献

[1]严明英.《我国再保险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福建经济.

[2]舒友文《论完善我国再保险业监管体系》,《保险研究》

[3]温燕《再保险监管面临的挑战与对策》中国学术文章电子发表之家

[4]曾卫.卞志村《保险学》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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