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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社会信用条例

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督管理机制建设、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促进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态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国家机关)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为公共信用信息,其他社会信用信息为非公共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用企事业单位,包括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讯、环境保护和公共交通等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企业和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社会信用相关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基本原则﹞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共建共享、加强应用、奖惩结合和保护权益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信用工作,并指导推进农村、社区开展基层社会信用建设。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应当纳入目标责任制和经济社会发展主要责任指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在职责范围内推动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本省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等方面的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信用平台﹞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统一发布社会信用政策、归集和开放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

设区的市级信用平台应当与省信用平台联通对接,省信用平台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

省和设区的市级承担公共信用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信用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通过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开放、应用和异议受理、信用修复受理等服务。

省级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指导下级信用平台建设,设区的市级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应用信用平台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第八条﹝安全管理﹞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主体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保密和应急处理机制,加强信息安全防护,保障信息安全。

第九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十条﹝政务诚信建设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提高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评价、政务诚信记录、政府违约失信责任追究等机制,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提高诚信行政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务员诚信教育,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公务员培训和领导干部进修课程,提升公务员诚信履职意识和能力。

第十一条﹝政务诚信建设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为群众办实事等活动中,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二条﹝政务诚信建设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公务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失信违约信息,应当纳入其政务诚信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务的诚信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和政务诚信记录作为目标责任考核和经济社会发展主要责任指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公务员的政务诚信记录,应当作为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商务诚信建设﹞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建立市场主体行业信用记录,开展行业诚信宣传、信用承诺、信用风险提示等活动,加大诚信市场主体示范宣传和典型失信案件曝光力度,引导市场主体增强社会责任感。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活动,并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增强诚信经营意识。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和守约观念,在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劳动用工等各环节加强信用自律,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

鼓励市场主体申领信用信息识别码,集成、便捷展示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评估机构、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房地产中介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开展诚信教育,创建诚信服务机构,提高诚信服务意识和水平。

第十四条﹝社会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科研、文化旅游、环境保护、社会组织、网络环境等领域的社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诚信从业准则,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规范职业行为,营造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司法公信建设﹞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依法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应当推进执法和从业人员诚信规范开展执法和执业活动。

第十六条﹝诚信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诚信教育规划,在全社会开展诚信文化教育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结合思想政治教育课程,开展诚信教育,提高青少年诚信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为市场主体办理市场准入相关业务过程中,应当开展信用教育,提高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第十七条﹝诚信文化宣传﹞国家机关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在精神文明创建、评先评优、道德典型评选和行业诚信主题实践活动中树立诚信典型,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进大厅、进校园、进企业、进市场、进社区等形式,开展诚信文化宣传和普及信用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传播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信先进典型,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编制、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组织听证或者其他评估活动,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意见。

第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范围﹞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明确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提供单位、数据来源、性质分类、共享属性、开放属性、公示期限和更新周期等要素,并限制在下列信息范围内:

(一)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受到荣誉表彰以及参加志愿服务、公益慈善活动等信息;

(三)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情况信息;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

(五)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讯、环境保护和公共交通等领域的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信息;

(六)司法裁判文书、仲裁裁决文书和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七)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公共服务费用的信息;

(八)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九)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十)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但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社会信用信息采集﹞采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其采集信息的目的、内容、方式、用途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事项,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除外。

采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其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本人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的除外。

自然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疾病、病史信息,指纹、基因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标识﹞采集、归集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采集、归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二条﹝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国家机关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自信息产生或者获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信息和相应生效法律文书按照下列规定推送至信用平台或者相应填报系统:

(一)县级国家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信用平台推送;

(二)省和设区的市级国家机关向本级信用平台推送;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通过本省相应填报系统推送;

(四)因违反诚信原则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失信被执行人、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由省人民法院向省信用平台推送;

(五)公用企事业单位按照约定向省或者设区的市级信用平台推送。

设区的市级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推送至省信用平台。

鼓励信用主体向信用平台和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并授权进行整合、共享、开放和应用。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国家机关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需求,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但不得将信息用于履行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社会信用信息开放﹞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外,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国家机关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开放公共信用信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无条件开放;

(二)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查询,或者按照约定向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社会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开放;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开放情形。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和信用主体自主或者按照约定开放非公共信用信息。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中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得开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开放或者经本人同意开放的除外,但应当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

第二十五条﹝信用信息查询﹞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通过信用网站、服务窗口、移动终端和自助终端等渠道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符合查询条件的,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国家机关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即时提供查询服务,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主体、时间和内容等。

信用主体有权不限次数免费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经授权,有关信用主体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查询其他信用主体有条件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约定用途依法使用。

信用主体可以向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查询自身信用信息。

自然人有权每年两次免费向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查询本人信用信息。

第四章信用监督管理机制建设

第二十六条﹝信用监督管理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推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用信用承诺制,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二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国家机关在依法开展下列活动中,应当通过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报告,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证明事项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二)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

(三)财政性资金分配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

(四)评先评优和授予称号;

(五)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录用、聘用、调转、调任、任命和晋升;

(六)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以及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

(七)中国共产党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被选举资格审核;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信用承诺制﹞信用主体在申请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或者证明事项时,可以自愿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办理;不选择或者无法承诺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严重失信主体和作出过虚假承诺、未履行承诺的信用主体,在信用修复完成前不得适用信用承诺制。

信用主体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先行受理;书面承诺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信用主体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办理证明事项的,书面承诺符合法定条件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

第二十九条﹝承诺即经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中小微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需要办理的全部业务集成为一个流程,信用主体书面承诺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当场颁发营业执照并作出相应经营许可决定,信用主体即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承诺后监管﹞行政机关应当在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通过在线核查和现场核查等方式,核查信用主体承诺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

发现信用主体未履行承诺或者虚假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指导或者责令限期整改,信用主体仍不履行承诺、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信用评价〕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负责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参考使用。

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并指导下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基础上,结合行业管理实际,开展行业信用评价,为实施精准信用监督管理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分级分类监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监督管理对象进行分级分类,并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督管理相结合,按照下列情形采取差异化的监督管理措施:

(一)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

(二)对信用风险一般的,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

(三)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监管﹞设区的市级和县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以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领域为重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依法追究违法失信责任。

对涉嫌违反社会信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场所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单位、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数据、资料和技术支持;

(三)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合同、单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三十四条﹝承诺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信用网站和政务服务网站公示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三十五条﹝奖惩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倡导和褒扬守信行为,依法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

第三十六条﹝奖惩对象名单认定标准﹞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守信激励对象名单的认定标准,公开征求意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仅在本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编制、更新,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失信行为﹞信用主体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记入其信用记录:

(一)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通过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活动产生的约定义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微企业款项义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四)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或者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或者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五)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六)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和破坏国防设施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行为;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失信行为记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三十八条﹝认定奖惩对象﹞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认定标准认定并公布守信激励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将信用主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其相应的理由、依据、期限、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用主体,应当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人民法院决定将信用主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其相应的理由、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同时告知纳入期限。

第三十九条﹝奖惩措施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编制、更新失信约束措施清单,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编制、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明确惩戒措施、惩戒内容、惩戒对象、设定依据和实施主体等要素,公开征求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禁止实施未向社会公布的失信约束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条﹝守信激励措施范围﹞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在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和简化程序等便利化服务措施;

(二)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加分、提升等次等措施;

(三)在财政性资金分配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四)在评先评优和授予称号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五)在政府门户网站、信用网站、政务服务网站和其他媒体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信贷优惠、融资便利等守信激励产品,对守信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第四十一条﹝失信约束措施范围﹞失信约束措施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得适用便利化服务;

(二)取消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已经适用的便利化服务;

(三)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约束措施。

第四十二条﹝失信惩戒措施范围﹞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约谈;

(二)对市场、行业的限制、禁入或者退出措施;

(三)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或者给予减分、降低等次等措施;

(四)限制获得财政性资金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

(五)不得评先评优和授予称号;

(六)限制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以及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限制录用、聘用为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转、调任、任命、晋升;

(八)不得提名为中国共产党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九)限制出境;

(十)限制下列高消费和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和民航飞机;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住宿场所和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高消费场所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出境旅游、享受旅行社提供的与出境旅游相关的其他服务,以及在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或者旅游企业的消费额度;

7.子女入学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其他高消费和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失信约束和惩戒原则﹞对信用主体采取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并按照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约束和惩戒措施。

对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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