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农业厅级罚没事项清单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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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农业厅级罚没事项清单版

河北省农业厅省级罚没事项清单(2017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其他没收事项

实施依据

1

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6号修订)第七十六条

2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罚

省农业厅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6号修订)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3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处罚;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省农业厅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渔获物,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渔业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法工办复字[2004]7号);

《河北省渔业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4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省农业厅

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5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省农业厅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四十条

6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渔获物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7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省农业厅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渔获物,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8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省农业厅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9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苗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河北省渔业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0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省农业厅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渔获物和渔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11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渔获物、渔

具、渔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12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13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省农业厅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14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省农业厅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15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16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17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18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省农业厅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19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侵权人的处罚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省农业厅

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20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省农业厅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21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省农业厅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22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省农业厅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23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的;对已撤销登记的,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24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省农业厅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25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种质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26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种质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27

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厅

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28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省农业厅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29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水生野生动物)

省农业厅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7年1月1日起实行)第四十四条

30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水生野生动物)

省农业厅

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7年1月1日起实行)第四十五条

31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的处罚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水生野生动物)

省农业厅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7年1月1日起实行)第四十八条

32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水生野生动物)

省农业厅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7年1月1日起实行)第五十五条

33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水生野生动物)

省农业厅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7年1月1日起实行)第四十七条

34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省农业厅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所获标本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2011年1月7日公布施行)第三十一条

35

未取得采集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04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36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省农业厅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04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37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省农业厅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04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38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省农业厅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

没收考察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04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39

对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40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

或者生产假农药的

 

生产劣质农药的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省农业厅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同上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41

对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处罚

省农业厅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42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43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省农业厅

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44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或者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四十四条

45

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处罚

省农业厅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四十七条

46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省农业厅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304号2015年5月23日施行)第四十八条

47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304号2015年5月23日施行)第五十二条

48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304号2015年5月23日施行)第五十三条

49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省农业厅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施行)第三条

50

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省农业厅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施行)第四条

51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52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53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54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55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省农业厅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56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省农业厅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57

生产、销售和推广禁用农药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产品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58

擅自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59

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可以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

例》(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修订施行)第二十七条

60

违反《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省农业厅

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

例》(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修订施行)第二十九条

61

违反《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处罚

省农业厅

并处以上年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

例》(2010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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