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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审理

第四节决定处理意见

第五节告知、陈述申辩、听证

第六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节执行

第八节结案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章期间、送达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七章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概念]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实施行政制裁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具体事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执法监察机构承担。

市辖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国土资源管理所作为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以派出机关的名义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

派出机关负责监督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执法人员]

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应当熟悉行政处罚、土地、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执法监察机构负责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负责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国土资源执法工作。

第六条[执法保障]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勘测工具、GPS、照相机、摄像机、计算机等行政处罚所必须的装备、设备,安排必要的经费,为实施行政处罚提供充分保障。

第七条[行政处罚种类]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矿产品;

(四)责令限期拆除;

(五)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勘查许可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在法律责任中规定的责令停止开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

第八条[行政处罚原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原则;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扰;

(六)办案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行政处罚要求]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理由充分、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第二章管辖

第十条[地域管辖]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级别管辖]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市级、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案件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其管辖的案件。

国土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案件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二条[指定管辖]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指定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他国土资源部门管辖的案件,可以处理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管辖权的,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或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移送管辖]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

受移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管辖争议]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报请管辖的处理]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管辖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行政处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第十七条[移送司法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仍无法消除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十八条[发现、核查、制止]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12336举报电话、举报信件、举报电子邮件、领导批办、下级上报、媒体反映和其他形式举报等途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自行或转交具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核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确认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立案条件]

符合下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违法行为是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三)属于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四)属于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违法行为轻微或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立案呈批]

符合立案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附具相关材料,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承办人员]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办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承办案件。

承办人员可以自行或者组织其他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调查要求]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后,调查人员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相关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

第二十三条[回避]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调查人员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调查职权和措施]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询问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进入涉嫌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录像;

(四)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对违法嫌疑人停止办理国土资源审批、登记等手续;

(六)通知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被调查人员拒绝、阻碍、逃避调查,或者提供虚假陈述、证言、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被调查人限期接受调查,提供资料;

(二)请求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等协助;

(三)记入国土资源信用记录;

(四)向有关单位通报或向社会公告其违法事实;

(五)不予办理或停止办理被调查人涉及本案的国土资源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委托调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可以委托其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受委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需要调查的事实]

调查人员应当调查的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七条[证据种类]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事实的材料。

证据应当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笔录、勘测笔录、询问笔录等笔录;

(七)鉴定结论、认定结论;

(八)其他。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收集书证、物证]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件作为证据;收集、调取原件有困难的,对于书证,可以提供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对于物证,可以提供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并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收集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条[当事人、证人陈述]

当事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

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自行书写。

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调查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制作询问笔录]

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开始前,调查人员应当向被询问人出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告知其诚实作证和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以及隐瞒事实、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并查验被询问人的身份。

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

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询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调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条[制作现场勘测笔录]

调查人员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勘测,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勘测。

现场勘测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

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测的进行。

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记载勘测的时间、地点、勘测人、在场人、勘测的经过和结果。

勘测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现场勘测笔录由勘测人、在场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四条[鉴定结论、认定结论]

为查明事实,需要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对于测量、评估等专业性、技术性事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经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认定,按照国土资源部等的专门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事实的认定方法]

调查人员应当对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六条[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采取记录、复制、复印、拍照、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二)送交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进行鉴定、认定等;

(三)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其他应当作出的决定。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也可以异地保存。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当事人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当场清点,出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当事人、保存人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

第三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的情形]

违法事实已经查清,或者由于其他情况,承办人员认为应当终结调查的,可以终结调查。

调查时,无法找到违法行为人的,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要求违法行为人限期接受调查。

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调查的,可以将有关建筑材料、施工设备、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调查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承办人员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连同证据等相关材料移交给审理人员审理。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理依据,并根据情况分别提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立案、移送管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建议。

第三节审理

第四十条[审理的地位]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审理人员对承办人员移交的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进行审理,并提出书面审理意见。

对已经调查终结的案件,必须经过审理。

未经审理不得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立案、移送管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审理人员]

审理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法人员条件。

第四十二条[审理内容]

审理人员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理:

(一)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定性是否准确、理由是否充分;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十三条[审理意见]

审理人员根据审理情况,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理由充分、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承办人员意见,将案件调查报告、审理意见和证据等相关材料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的案件,要求承办人员补正;

(二)对定性不准、理由不充分、依据不正确、处理不当的案件,要求承办人员修改;

(三)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要求承办人员纠正。

第四十四条[执行审理意见]

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审理意见进行补正、修改或纠正。

承办人员对审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理由,连同调查报告、审理意见及证据等相关材料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四节决定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决定的主体和形式]

审理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审理情况进行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下处理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理由充分、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拟定行政处罚意见;

(二)对有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理由不充分、依据不正确、处理不当、程序不合法等情形之一的案件,退回办案机构补正、修改或纠正;

(三)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违法行为轻微或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对于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非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议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撤销批准文件。

对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非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或直接撤销批准文件。

(六)对应当追究党政、政纪责任的,自己有权处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七)对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八)对不属于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九)其他需要作出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会审或集体讨论]

对重大、疑难案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召集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会审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疑难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较重行政处罚的标准由立案机关规定,或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会审和集体讨论应当制作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第五节告知、陈述申辩、听证

第四十七条[告知的对象、内容]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四十八条[陈述申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应当书面提出,确实无法书面提出的,也可以口头提出。

对于当事人口头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复核后应当出具复核意见,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复核意见包括是否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听证标准]

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责令限期拆除等行政处罚之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国土资源部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数额,地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第五十条[听证意见]

听证机构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结束后,出具听证意见,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听证意见包括是否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复核意见、听证意见采纳情况]

陈述、申辩或听证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改变拟行政处罚意见的,应重新按本办法规定告知当事人。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六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二条[作出的主体]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由承办人员根据拟定行政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批。

陈述、申辩、听证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改变拟行政处罚意见的,由承办人员根据拟定行政处罚意见、复核意见或听证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批。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告知或听证的情况,包括进行处罚告知或听证的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情况,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及理由等;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和生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适用本办法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五条[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或者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期限]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是否继续延期以及延长的时间。

对于上级交办的案件,是否延期应当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听证、鉴定、认定、公告、邮寄在途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七节执行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督促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

(一)将当事人违法情况记入国土资源信用记录;

(二)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通报案情;

(三)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案情,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社会公开曝光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理情况;

(五)暂停办理当事人的国土资源审批、确权事项;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九条[变更被执行人]

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矿产品、没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当将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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