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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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docx

江西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促进污染减排,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动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和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仪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工况监控系统、网络通讯系统传输及其配套的软、硬件设备等。

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通过网络通讯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平台及其软、硬件设备等。

第三条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编制全省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和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

设区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根据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制定本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实施方案并报省环境保护厅备案,具体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力发电企业(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厅、设区市环境保护局应按规范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

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应当有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的运维和管理、自动监控数据的审核和上报,及时掌握辖区内主要污染源排放状况及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情况,对排污单位和运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环保部门考核。

第二章建设与联网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保部门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建设及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并纳入本单位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管理:

(一)拥有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的;

(二)拥有有组织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量相当于额定蒸发量在2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工业炉窑和固体废物焚烧炉的;

(三)日排放含有二类污染物的废水1000吨以上的;

(四)日排放含有一类污染物或者病毒、病菌的废水100吨以上的;

(五)城市污水处理厂、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污水集中处理厂、二类三级以上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渗滤液、医疗废物和有毒有害废物处置场污水;

(六)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和《江西省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

(七)影响公共利益须重点监管的污染源;

(八)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排污情况认定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保竣工验收时,自动监控设备应同时申请验收。

第七条纳入安装自动监控设备计划的排污单位必须提供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所需的站房、水、电、气等条件,按照环保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对排污口、站房进行规范化建设、整治。

安装大气自动监控设备的,采样探头附近应按规定预留永久性比对采样孔(取样口)和采样平台。

安装污水自动监控设备的,应按规范设置流量堰。

第八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保部门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安装技术方案须报设区市环境保护局认可,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力发电企业(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方案须报省环境保护厅认可。

第九条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并经江西环保产业协会认可的产品。

自动监控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准样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数据采集传输仪应满足《污染源自动监控(监测)数据采集传输仪技术要求》(HJ477-2009)、《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条排污单位不得降低标准或随意减少监控项目,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

第十一条对于永久关停、全年停产的,应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经批准后可免于安装。

第十二条国家、省重点监控企业和环境保护部、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其自动监控设备应按《江西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控点联网规程(试行)》要求与省环境保护厅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联网。

其它自动监控设备应按技术规范要求与当地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联网。

第三章验收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试运行达到规范要求后应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自动监控设备的验收,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组织,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进行。

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火力发电企业(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自动监控设备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验收。

国家、省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备的验收由设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验收相关材料报省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控设备验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总结、项目资金决算书、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二)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监测站房建设资料;

(三)设备试运行期间的自动监测数据,自动监控设备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四)污染源监控中心出具的联网测评报告;

(五)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出具的比对监测报告;

(六)委托社会化运营管理单位管理自动监控设备的应提供委托合同;

(七)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自动监控设备通过验收后,由负责组织验收的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下达书面批复。

第十六条对验收不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由负责组织验收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责令排污单位重新安装调试。

第十七条已通过验收的污染源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如需进行更换,应提前征得所在地环保部门同意,更换后的自动监控设备应重新验收。

第十八条省、市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的验收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组织,县(市、区)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的验收由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

第四章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按照环保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要求,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鼓励排污单位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委托有运营资质并经省级环保部门认定的运维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自行承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维的排污单位,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不正常或连续2季度未通过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的,设区市以上环保部门有权责令其委托有运营资质的运维单位维护管理,运维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运维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遵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按照《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监控设施运营管理办法》要求开展日常维护,定期出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报告,保障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不正常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运维单位要采取人工监测的方法向污染源监控中心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严禁擅自更改数据采集仪的参数设置。

如因生产参数变化等原因确需修改的,由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负责更改。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验收后,各级环保部门应按照环保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将其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第二十五条环境监察机构应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的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应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环境监测机构应每季度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比对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

永久关停、全年停产、不具备监测条件等原因无法开展比对监测的,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设区市环境保护局应按《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规定,每季度组织对国控、省控企业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审核结果报省环保厅。

其他企业自动监控设备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由设区市环保局规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企业(包括热电联产电厂)的有效性审核工作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

连续2个季度有效性审核不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必须进行更换并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开展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污染源排放自动监控设备需停运、拆除、部件更换、重新运行的,必须在7日前征得所在地的环保部门同意。

更换后的自动监控设备必须重新验收合格后方能继续开展有效性审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各级环保部门须使用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应用软件向上级监控平台报送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

省环境保护厅以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汇总接收的数据为依据,核实并评定各地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和主要污染物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条根据环保部有关规定和考核要求,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制定《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运行考核办法》,采用平台自动监控统计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法,按年度对设区市、县(市、区)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建设运行管理状况和工作绩效进行监督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全年运行正常,数据传输有效率达到考核指标的,各级环保部门可对其自动监控设备及运行维护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设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每季度对辖区内的运维单位进行考核,对考核中查出的问题责令整改。

连续2个季度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不合格的运维单位,取消其运维资格。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监控数据弄虚作假,擅自改变监控项目、改造、变更监控设备或安装位置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维修更换不及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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