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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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pdf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第一章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障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规范稳定运行和自动监控数据的有效应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两部分组成,包括水、大气、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在线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核查、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在省和所在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日常监管,有必要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由省级监管。

(一)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组建全省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并按要求与国家联网;2负责制定本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运行维护单位的准入标准,审核在本省内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的单位的资格条件;3负责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下简称国控企业)和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方案审查与系统验收;4负责对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的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等进行监管,每季度进行一次比对监测,并负责对市(州)、县(市)的比对监测工作进行检查;5负责对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自动监控设备报废更新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定;6负责组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情况的定期考核;7负责制定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维护的技术规范;8负责省级污染源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并向全省各级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提供技术指导;9负责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稽查。

(二)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根据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2负责市(州)辖区内非国控企业和由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方案审查与系统验收;3对市(州)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日常监管,负责每季度进行一次比对监测;4对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关闭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通过断电、停水、弄虚作假等手段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予以处理或处罚;5负责市(州)级污染源监控中心的管理与运行维护;6组织对自动监控设备是否需要报废更新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根据省、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2负责辖区内非国控企业和由县(市)、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方案审查与系统验收;3对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日常监管,负责每季度进行一次比对监测;4对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关闭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及通过断电、停水、弄虚作假等手段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予以处理或处罚;5负责本地污染源自动监控软件的管理与运行维护。

第六条第六条排污单位的责任:

(一)按照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建设本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二)委托具备在本省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资格条件的专业承建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建设;(三)为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和运行维护单位提供必需的房屋、交通、水、电、安全、防火、防盗、防漏、通讯等基本条件,并按有关规范及时足额支付建设和运行维护的相关费用;(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经认定应予报废的,需对其按规定进行更新。

第七条第七条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单位的责任: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和服务;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三)配合运行维护单位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的责任:

(一)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校准等工作,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比对监测,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三)按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规范要求提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整改或报废更新的申请;(四)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故障、检修、停运、事故及处理的情况。

第二章第二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第九条第九条排污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应当依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纳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依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有关验收技术规范进行验收。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不合格的,不能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条第十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前,需按照湖北省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建设方案编制规范编制建设方案,并按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报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后方可实施建设,建成系统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列入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国家、省、市级污染源监控平台联网。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一)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在100吨以上或COD日均排放量在30公斤以上的排污单位(含城市集中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医疗机构);

(二)处于水源保护区或其他环境敏感区(如三峡库区、隔河岩库区、丹江口库区、梁子湖、洪湖、漳河水库等)内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5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三)电厂燃煤锅炉,生物质发电厂锅炉,生活垃圾焚烧厂,炼钢、电解铝等烧结及电解工段的废气排放口,单台容量大于20t/h的锅炉,或设有炉窑且二氧化硫排放量大于100吨/年的单位。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须重点监管的排污单位。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各排污单位在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费用由排污单位负担,各级财政可视财力情况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总体建设应符合国家、省、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监测仪器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器具制造许可并通过环境保护部监测仪器质量检验中心适用性检测,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数据传输接口能够与监控网络端口对接,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的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省市场准入条件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建设单位对承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应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全套设备免费保修和终身维修,设备发生故障时应能够在24小时内提供维修所需部件和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完成安装、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向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验收监测,监测机构出具验收监测报告后,排污单位向当地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联网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接入企业所在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其中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的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直接向省级环保部门申请联网。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正常运行168小时后向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提交验收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和验收资料后,应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进行现场验收,形成验收意见。

验收合格的,纳入正常运行管理,并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验收不合格的,由排污单位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三章第三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是指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系统正常运行的活动;所称运行维护费用是指维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转所需的药剂、配品、配件、通信、运输、人工等日常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的单位应是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并符合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省市场准入条件。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通过验收后,应于20日内完成运行维护移交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与有资质的运行维护单位签订运行维护合同,委托运行维护单位对其监管的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开展运行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一)在污水连续排放情况下,化学需氧量、总磷、氨氮等水质在线监测设备至少每两小时获得1个监测值,每天保证有12个监测数据;pH值、温度和流量至少每10分钟获得1个监测值;污水间歇性排放的,根据实际排水时间确定监测频次。

(二)固定污染源烟气在线监测设备每10秒应获得1个累积平均值,自动生成10分钟均值、小时均值。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所有分析药剂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配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四)运行维护单位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采用国家认可的标准物质每月至少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现场校验。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费用由省级财政承担,其他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费用由当地环保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钥匙及密码由运行维护单位和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保管,排污单位不得保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运行维护单位必须随时掌握设备的运行状况,备有足够的备品、备件,采样、分析、通讯等设备发生故障是,运行维护单位应负责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及时修复、排除故障,并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改变设备安装位置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时,运行维护单位必须在24小时内向委托其开展运行维护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若48小时内无法排除故障,应安装备用仪器。

48小时内既不能修复也无法安装备用仪器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向委托其开展运行维护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和恢复运行的期限。

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人工采样监测费用由运行维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生产活动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时,应在事前向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应停运,确需停运的需经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恢复生产前重新启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运或闲置2个月后重新启动前,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重新进行校验。

当流量监测部件、污染物分析部件等关键部件发生故障时,经维修后在正常运行前必须对仪器进行比对校验,经确认其监测性能恢复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运行维护单位需对各个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和系统中的各台仪器设备建立严格的技术档案和运行维护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运行维护单位每季度应向委托其开展运行维护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运行状况书面报告。

对故障率高的自动监控设备提出自动监控设备是否需要报废的申请,经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后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是否报废的决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有专班、专人负责污染源监控平台的管理,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证污染源监控平台的正常运行、数据稳定上传。

(一)协调通信服务商提供整体运行所需的通信服务保障;

(二)对自动监控系统中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点组成的无线专网及监控中心间的专线网络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检测,检测记录存档;(三)定期对监控平台软件系统进行运行日志分析,发现故障通过协调软件开发商及时排除;(四)定期对监控中心硬件设备进行检修,及时排除硬件故障。

第四章第四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管应责任到人,每日查看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将数据异常、数据掉线等问题记录在案,通知监管人员和运行维护单位查明问题原因,进行相应处理,并记录处理结果。

(一)发现自动监控数据异常时,应立即安排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因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故障导致数据异常的,通知运行维护单位进行修复。

故意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转的,查清违法事实,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企业超标排污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不达标的,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关闭该企业。

调查处理情况应于24小时内报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国控企业同时报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二)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发生故障超过3天未恢复亦无情况说明的,国控企业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显示超标排污超过3天未进行查处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进行稽查。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不定期现场检查,国控企业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发现设备运行不正常应责成运行维护单位立即进行修复。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需停运、拆除、核心部件更换或重新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前向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每季度应对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一次比对监测校验。

国控企业比对监测校验费从省级财政承担的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补助费中列支,其他企业的比对监测校验费由企业所在地市(州)级财政承担。

第第三十五条三十五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级环保部门每季度对通过验收并正式投入使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定和运行维护单位年度考核等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1月30日前对上年度各自动监控设备承建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全省进行通报。

第五章第五章罚则罚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和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废水排放企业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废气、噪声排放企业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暂停该单位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资金的拨付。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按要求安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对废水排放企业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废气、噪声排放企业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排污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由排污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第四十条四十条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排污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假数据的排污单位,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和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排污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年度故障率或监测数据日均值超标率超过20%以上的地区,暂停审批该地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暂停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和环保能力建设项目的支持。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的资格,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相关产品亦不得在本省销售和使用:

(一)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使用非中标设备2次以上(含2次)的;

(二)不能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和设备质量保障,直接导致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系统正常运行3次以上(含3次)或超过规定期限10天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三)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四)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全年正常运行小时数(包括数据联网传输)与企业实际排污小时数比率(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率)低于90%的,每少1%,扣减该点位下一季度省级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经费的5%,直至扣完。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系统运行异常时,运行维护单位不能按期修复亦无情况说明的,每发现一次,扣减该点位下一季度省级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经费的5%。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在本省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的资格:

(一)承担运行维护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超过20%的点位正常运行率低于90%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系统运行异常时,不能按期修复亦无情况说明,全年累计5次以上的;(三)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四)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扣减省级财政对当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补助经费,削减环保能力建设资金的支持,并在全省环保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一)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不力而导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情况发生3次以上(含3次);

(二)不能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软件,全年累计超过30天不能向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传数据的。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保专项资金建设、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两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谋取利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第六章附则附则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依据本办法所制定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现场检查、资金管理与考核细则等为本办法的补充部分。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省内以前颁布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相关规范、办法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湖北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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