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等学校教师师岗前培训高等教育法规概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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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等学校教师师岗前培训高等教育法规概论

第一章教育法基本原理

第一节教育法的概念

一、教育法的概念和性质(P1)

定义:

法律:

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教育法:

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它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是规范教育活动,调整教育行政关系(事实上也包括部分教育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简答:

理解教育法的定义,我们应该把握以下几层意思:

(P2)

(一)教育法是国家干预、管理和协调教育的法(教育行政机关是一个管理者,而且也是一个协调者、服务者);

(二)教育法是规定教育管理过程中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不同主体的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的法律;

(三)

教育法是国内法,它是由各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构成的整体(我们所讲的教育法就是由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具有不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一个整体。

我们不能把教育法仅仅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二、教育法的地位和作用:

(P4)

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可以概括为:

教育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教育法是宪法的重要实施法。

三、教育法与党的教育政策的关系:

(P7)

党的教育政策是党为完成一定时期的教育工作的基本任务而规定的活动准则,它是党实现对国家教育工作领导的基本方式。

教育法和党的教育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都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

教育法和党的教育政策又有区别。

这种区别具体表现在:

1、制定主体不同,教育法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而党的教育政策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2、表现形式不同,教育法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形式表现,内容比较明确、具体;而党的教育政策通常是以决议、决定、纲领、宣言、口号等形式表现出来,内容一般比较原则。

3、实施方式不同,教育法更主要的是依靠国家强制力,而党的教育政策为人民群众自觉的行动。

4、调整范围不同,党的教育政策调整教育关系的范围比教育法要广泛。

第二节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P10)

(一)保证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或方向原则1、由工人阶级掌握教育的领导权;2、公民平等地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宗教与教育分离。

(二)遵循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原则1、教育与受教育者身心发展相互制约的规律;2、教育与社会发展相互制约的规律;3、教育具有相对独立性。

(三)体现人的全面发展原则,即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技术教育。

第三节教育法的渊源和体系

教育法的主要渊源(P17)

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有:

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是制定教育法的重要依据。

我国宪法规定成了教育法中最高层次的渊源。

1、宪法规定了教育的目的、任务和基本制度;2、宪法规定了教育活动中的德育原则;3、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和从事科研、文艺创作等文化活动的自由;4、宪法规定了教育管理的权限。

(二)教育法律

教育法律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教育法律是教育法的最主要的渊源。

1、教育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定,我国的教育基本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共10章84条。

2、教育基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

教育单行法律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教育单行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和教育基本法。

(三)教育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效力及于全国。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有三种:

即条例、规定和办法。

(四)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专称。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基常务委员会制定。

(五)教育行政规章1、部门教育规章;2、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六)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四节教育法律关系(P25)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

教育法律关系就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纵向的法律关系,即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的法律关系,也称之为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一)教育行政法律关系(P26)

这种关系反映的是国家对教育的纵向管理关系。

1、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中必有一方为教育行政机关(行政主体)。

而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则是发生在作为行政主体的教育行政机关与教育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这种关系中,教育行政机关居于支配地位。

2、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不对等性。

3、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先定性。

4、教育行政机关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具有重合性。

5、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争议的解决方式具有特定性。

(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则是一种横向的法律关系。

二、几种基本的教育法律关系

(一)学校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学校与政府的关系是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起来的。

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则可分为三种模式:

一类为由国家教育部直接管理的高等学校;一类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主办和管理的高等学校;再一类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办和管理的高等学校。

(二)学校与社会的关系

财产所有权关系、相邻关系、合同关系

(三)学校与教师、学生的关系

1、学校与教师的关系:

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学校与教师的关系是一种雇佣关系。

在国家举办的学校,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则是一种区别于劳动管理的具有人事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即领导和服从关系。

2、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第二章我国教育基本制度

第一节义务教育制度和扫除文盲教育制度

一、义务教育制度

(一)义务教育具有以下特征:

(P39-41)1、国家强制性(或强迫性);2、普及性;3、公共性;4、免费性;5、基础性。

(二)义务教育的年限和学制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国家义务教育年限的长短主要取决于国内生产力或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

大多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都已实行十二制的义务教育。

至于义务教育的学制在我国主要有三种形式:

“六三制”、“五四制”、“九年一贯制”。

二、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

(三)职业教育机构设立的基本条件

1、职业学校设立的基本条件(P46):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有合格的教师;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我国职业教育的现状(P47)

现在,我国的职业教育正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特别是职业培训市场需求越来越大:

1、与企业合作的培训;2、对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培训;3、配合经济发展和科学进步的需要对当前经济建设短缺人才进行培训;4、对农民的培训;5、创业培训;6、由于终身学习日益深入人心,社会对培训的需求不断增大。

二、成人教育制度

(二)成人教育体系(P51):

成人教育体系从培养目标上则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成人学历教育和成人非学历教育。

第三节国家教育考试制度(P54)

我国现行的国家教育考试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统一入学考试,如中考、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等;2、学历认证考试,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3、水平考试,如普通中学毕业会考等。

※第四节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P61)

一、学业证书制度

二、学位制度

(二)学位等级我国的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三)学位的门类

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一共为12个,即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和军事学。

(四)学位的授予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

第五节教育督导制度和教育评估制度

(一)教育督导的概念

教育督导,也叫教育视导,目前在我国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

(二)教育督导的方式

根据《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13条:

“教育督导分:

1、综合督导;2、专项督导;3、经常性检查。

二、教育评估制度

(一)教育评估的概念

教育评估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根据既定的目的,确定相应的目标,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通过系统地收集信息和定性、定量分析,依据客观的价值标准,对教育系统的功效和工作状态作出评议和估价的过程。

(二)教育评估的类型

目前我国所进行的教育评估类型主要包括:

合格评估、办学水平评估、选优评估。

(三)高等学校教育评估

1、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基本类型(P74)

(2)按评估的衡量因素区分,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可分为成果评估、过程评估和条件评估三种基本类型。

成果评估,亦称总结性评估,是对评估对象在完成任务后所表现出的成果、成绩、贡献、效益的数量与质量方面的评估。

过程评估,亦称形成性评估,是对评估对象在实现目标过程中工作系统所处状态的评估。

条件评估,亦称配置性评估,是对被评对象的工作基础和办学条件的能量判断。

第三章高等学校

第一节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一、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

(一)公立高等学校的行政相对人地位

定义:

行政相对人:

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的一方当事人,是依法接受国家管理的个人和组织,是被管理的一方。

简答:

我国的大学或高等教育与西方有所不同(P84):

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传统——政教合一,并表现出如下特点:

1、高等学校由政府出资兴办,教育经费由政府提供,因而在经费上严重依赖于政府,由其任意确定。

2、高等学校校长同时又是国家官员,与一般朝廷命官一样,通过吏部考核录用。

教师也是国家官员,其选拔、考核、任免、待遇分不同层次分别由政府确定。

3、学生的入学名额、资格、待遇及考试等事务均由政府确定。

4、学校的教学内容、教学计划安排由政府确定。

5、政府还要为高等学校制定学规,内容涉及学生的升学、退学、学校的教学、考试、假期诸环节。

※高等学校也并非仅仅只能被动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作为行政相对人,它也享有一定的权利,(P86)如:

1、参加行政管理权;2、受益权,即可以依据法律从行政机关处获得奖励;3、了解权,高等学校对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有了解的权利,其了解权同时构成行政主体行政公开的义务;4、协助行政权,在法定条件下,高等学校可以协助行政机关做某些管理工作;5、批评、建议、控告、检举权;6、复议和诉讼权,高等学校如果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权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7、获得补偿和赔偿权,当高等学校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职务行为影响时,有获得行政补偿的权利。

(二)公立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P87)

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事业单位成为法人要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当公立高等学校与其他平等的公民、法人发生民事关系时,其法律地位是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公立高等学校的公法人地位

公法人地位具有以下含义:

首先,公立高等学校是法人,具有一切法人所共同具有的法律地位。

其次,它是依行政法设立的公法人,其设立、废除、变更和内部组织规则由行政法规定,不受公司法的拘束。

第三,它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不同于行政机关等普通的公法人。

作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公立高等学校与政府之间不是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两个公法人之间的外部行政关系。

作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公立高等学校与教师之间构成的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

二、私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具有法人的地位

第二节高等学校的设立

一、设立高等学校的原则:

(一)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的原则;

(二)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三)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

二、设立高等学校的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设立高等学校的程序

(一)申请;

(二)审批。

※第三节高等学校的权利和义务(P99)

一、高等学校的权利

高等学校的权利主要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作为一般学校由《教育法》规定的权利;二是作为高等学校由《高等教育法》规定的权利。

(一)《教育法》规定的权利(P99)

《教育法》第28条规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高等教育法》规定的权利(P102)

《高等教育法》第4章对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具体包括:

1、招生权;2、专业设置权;3、教学权;4、科学研究权;5、对外交往权;6、校内人事权;7、财产权。

二、高等学校的义务(P106了解)

(二)《高等教育法》规定的义务(P108

了解)1、招收残疾学生;2依法办学;3、实施继续教育;4、开展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5、接受监督和评论;6、进行人员考核;7、支持勤工俭学;8、提供就业指导与服务;9、按照规定管理使用学费;10、依法管理财务。

第四节高等学校管理

二、高等学校的宏观管理

高等学校的宏观管理即高等学校行政管理。

高等学校宏观管理解决的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之间的关系问题。

三、高等学校的微观管理

高等学校微观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高等学校教学管理(114)1、教学计划管理;2、教学质量管理;3、日常管理。

(二)高等学校科研管理(P115)1、科研计划管理;2、科研组织管理;3、日常管理。

(三)高等学校后勤管理。

(四)高等学校宏观管理与高等学校微观管理的关系。

我国目前高等学校领导体制主要是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简答:

如何进行有效的高等学校管理?

一致性原则主要有:

1、清楚地、有说服力地、经常地向教师、学生、董事会成员、校友、工作人员、资助人及各种类型的公共服务机构宣传高校的目标与理想;2、学校的一些重大决定,必须首先告诉学校的教师、学生及职员;3、讨论某一问题时,有权首先作决定的人应该是与问题关系最大的人,应该由他们首先采取行动,与之关系最大的负责人予以裁决;4、教师是高等院校的主人,而不是雇员;5、行政管理人员必须保护、激励、培育学术自由;6、行政管理单位是有意义、有权力、有声望的机构,但是不能把行政机构与暂在这个行政单位工作的人等同起来。

第四章高校教师

第一节高校教师的地位与作用

我国已经明确规定教师不属于国家公务员系列。

《教师法》“教师是履行教学职业的专业人员”这一法律地位既不同于传统的自由职业者,也有别于国家公务员,是一种专业人员。

简答:

一、为什么说高校教师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主要承担者?

(P128)《教师法》第3条规定: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一)创造性地传播文化科学知识;

(二)多方面拓展大学生智力与能力;(三)塑造身心健全的人。

二、高校教师是创新科技和文化的重要实现者(P132)

(一)广泛开展科学研究;

(二)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三、高校教师是知识、技术应用的重要参与者

※第二节高校教师的权利与义务(P135)

※简答:

一、高校教师的权利(P136)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二)从事科学研究与学术交流的权利;(三)指导学生和评定学生的权利;(四)按时获取报酬的权利,《教师法》规定:

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带薪休假”的权利;(五)参与学校管理的权利;(六)参加进修和培训的权利。

※二、高校教师的义务(P143)

(一)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二)教育教学的义务;(三)思想教育的义务;(四)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五)保护学生权益的义务;(六)提高自身水平的义务。

第三节高校教师的资格与作用

(一)教师职业是否能被视为专业性职业。

以文理学士学位作为教育专业训练的前提;在教育研究院中实施新的教育专业课程,颁发教育硕士学位。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条件,依据《高等教育法》第46条规定,包括以下方面:

1、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2、具备研究生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3、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4、具备以上条件的中国公民,只要经有关部门认定,即可取得高校教师资格。

(三)高校教师的职务

《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设四级:

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教师聘任合同期限的内容可包括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根据聘任期限的不同,可将教师聘任合同分为以下几类:

(P160)1、有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又称定期聘任合同;2、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又称无定期聘任合同;3、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五章高校学生

(一)学生的本质属性(P171)1、学生是人;2、学生是发展中的人;3、学生是以学习为主要任务的人。

(二)高校学生的法律地位(了解)

第二节高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一、高校学生的权利

(一)受教育权利界说:

1、受教育权利的涵义;2、受教育权利的性质

(二)高校学生的权利由两部分组成(P183),一、作为学生,他享有与其他层次学生一样的基本权利,《教育法》第42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二、作为高等学校的学生,他又享有其他层次学生不具备的具体权利,而这主要由《高等教育法》规定。

1、学生的基本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这是学生最基本的权利;

(2)获得学金权;(3)获得“公正评价权”;(4)获得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权;(5)申诉起诉权。

2、高校学生的特殊权利

(1)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权;

(2)组织社团权。

(三)高校学生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第六章教育法律责任和教育法律救济

第一节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

(一)什么是法律责任(P206)广义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是同义语,如守法义务、赡养义务等,法学上称其为“第一性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则是指因违法、违约或者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这种不利法律后果在法学上又称为“第二性义务”。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说到法律责任时,通常是在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

教育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责任的法定性;2、责任的国家强制性;3、责任主体的确定性;4、归责主体的特定性。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种类和承担方式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P209)

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将法律责任条款适用于具体的个人和组织,确定其责任的有无和大小时所必须考虑的基本条件。

包括:

1、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无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或精神病人不可能成为实施违法或违约行为的主体);2、违法或违约行为;3、损害事实;4、因果关系;5、主观过错,排除意外事件。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他人、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和承担方式(P211)

1、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的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类。

(1)行政处罚是由特定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尚不够犯罪的公民、法人所给予的一种惩戒、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取消、停考、责令停止、吊销许可证。

(2)行政处分:

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或违反内部纪律的所属人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

行政处分有时也称“纪律处分”,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P213

可能出案例分析题)违反教育法的民事责任(P213)《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明确规定,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的;

(2)侮辱、殴打老师、学生的;(3)体罚学生的;(4)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挪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3、(P214

可能出案例分析题)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P214)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教育法》在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第77条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招生中徇私舞弊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

第二节教育法律救济(P219)

定义:

教育法律救济,是指通过法定的程序和途径解决解决教育领域中发生的纠纷,维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并给予其法律上的补救的制度。

教育法律救济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属于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在教育领域还有两类特殊的法律救济制度,教师申诉制度和学生申诉制度。

二、教育行政复议

(一)教育行政复议的含义

※定义:

行政复议是行政法律救济的一种基本方式。

它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上述机关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

教育行政复议机关是依法享有行政复议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因此,享有行政复议权或承担行政复议职责的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

而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不能成为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复议的期限(P227)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知道相应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天内提出复议申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决定(P230)复议决定有五种:

1、维持决定;2、补正决定;3、履行决定;4、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的决定;5、赔偿决定。

在中国只对直接的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

三、教育行政诉讼

(一)教育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P232)

教育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管理相对孔径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以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二)教育行政诉讼与教育行政复议的区别(P233)

1、性质不同。

教育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行为;教育行政诉讼属于司法行为。

2、受理机关不同。

教育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所属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诉讼的受理机关恒定为人民法院。

3、审理的内容不同。

教育行政复议的审查力度要大于教育行政诉讼。

4、受案范围不一致。

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教育行政案件,只是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件。

而复议机关所受理的教育行政案件既有行政违法的案件,也有行政不当的案件。

5、审理的依据不尽相同。

人民法院审理教育行政案件,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法规为依据,规章只能作为参考。

而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教育行政复议案件,则可以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颁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下列事项不予受理(P236):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国家行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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