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典型案例及判决结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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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典型案例及判决结果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典型案例

及判决结果

Ⅰ,典型案例

一、黄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一)案情简介

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发行B股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由某盛公司控股。

1998年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开始连年出现亏损,为保住上市公司的空壳,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自1998年开始采取虚增利润、减少成本等手段做假账,并从1998年开始搞账外担保和账外贷款,欺骗证券管理部门和广大股民。

在经营活动中,某盛公司利用其控股公司的有利条件,侵吞、占用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大量资产,并以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4亿多元的担保。

后总经理黄某隐瞒了亏损情况,诈骗在海南儋州经营林木产品的台资企业如来木业公司收购某盛公司所持有的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14668557股。

价值共3000多万元,而经鉴定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为每股负1.49元,股权价值为零。

(二)判决结果

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被告单位某盛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100万元。

(三)案件解析

某盛电子有限公司、黄某在转让汉盛公司所持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巨额亏损和账外负债的事实真相,以诱骗他人收购价值为零的股权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以及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和其他人利益,上诉人黄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其行为又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其应予数罪并罚。

二、龚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龚某,曾是某发集团法人代表、曾担任全国工商联石油业商会首任会长。

被告人陈某是龚某妹妹,曾任某发集团总裁。

某颐科技是某发集团下属企业。

2001年7月,龚某指使财务人员挪用公款241.702万元,用于购买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接保险,受益人是其女儿。

2003年11月,陈某与龚某商议后,将公款200万元转到个人账户,其中150万元作为龚某的女儿出国留学的资金证明。

2002年12月,陈某提取100万元公款,在上海南汇区购买房产。

原某颐科技公司在亏损的情况下,为骗得中国证监会批准获取增发配股资格,作为该公司大股东的某发集团董事长的龚某,指使将亏损做成盈利,制作公司虚假的中报、年报,2001年到2003年,某颐科技虚增主营业务收入5.84亿元,虚增支出4.71亿元,虚增主营业务利润1.13亿元。

中国证监会披露该公司财务报告含有虚假信息后,股价暴跌,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仅柳某等8名股东就损失375万元。

2003年6月和7月,陈某提取公款93.6万元,在上海浦东新区购买房产,后将此房以129万元卖给他人。

2003年,陈某提取公款10万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

2006年5月,陈某以向上海远望计算机公司网络系统公司支付收益为名,从公司提取18.4万元,后陈某只用了其中10万元作为投资收益支付给对方,余款8.4万元据为己有。

陈某辩称买房经过龚某同意并有批示。

她的本意是将卖房赚的钱交公司,但办事人员没听清,将多余的钱打到她个人的卡上。

(二)判决结果

被告人龚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案件解析

龚某作为某颐科技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对某颐科技重大事项有决策权。

龚某对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给股民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但鉴于给股民造成损失系一果多因,对龚某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龚某动用董事长基金购买保险,符合有关文件规定,且得到董事会授权。

龚某买该险既是工作需要,也是建立助学帮困基金的公司投资。

龚某与陈某一起为龚某的女儿办出国留学资金证明,符合公司惯例,目的是为公司发展储备人才,不具社会危害性。

陈某用公款购买和炒房,并将盈利归个人所有,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余某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一)案情简介

某元公司系境内上市公司,原名为浙江省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某再生资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10月,公司股票于1990年12月1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2011年9月9日,工商登记变更为珠海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变更为珠海市横琴×××村,股票名称变更为S×××元,股票代码为6×××××6。

某元公司的控股股东系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余某),全资子公司系信某公司、某华公司。

李某甲(在逃)和余某共同管理某元公司。

此外,李某甲还借用他人身份证注册成立某禧公司和深圳某荣贸易有限公司,并实际控制该两家公司,利用该两家公司进行走账和开展关联业务。

2010年3月,李某甲和余某夫妇注册成立华某公司,并以华某公司的名义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某元公司原第一大股东东莞某投资有限公司3997万股限售流通股,成为某元公司新的控股股东,取得公司的控制权。

由于某元公司原控股股东东莞某投资有限公司和第二大股东许某曾对股权分置改革后公司2008年、2009年的股改业绩作出承诺,承诺上市公司2008年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净利润不低于4500万元,2008年、2009年两年累计归属于上市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不低于1亿元;实际净利润与承诺净利润之间的差额部分将由东莞某投资有限公司和许某以现金方式补足,具体支付时间为2009年度报告披露后10日内。

2008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4503.36万元,完成了该年的股改业绩承诺。

2009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4.72亿元,与其股改业绩承诺的净利润之间的差额为5.26亿元。

而2010年4月,东莞某投资有限公司、许某所持有的限售流通股分别通过司法拍卖、司法划转给华某公司、某源大成公司、林某、黄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等8名新股东,东莞某投资有限公司和许某没有按期支付上述股改业绩承诺,8名新股东必须承接支付上述股改业绩承诺款的义务。

2010年5月,广东证监局多次催促,要求控股股东华某公司牵头尽快支付和督促林某等8名股改义务人支付5.26亿元股改业绩承诺款。

截至2011年4月尚有384528450元的股改业绩承诺款没有兑付,其中包括华某公司的1.386亿元。

李某甲、余某以华某公司名义承诺支付并代其他股改义务人支付全部股改业绩承诺款。

并称由于某元公司账号被冻结,为保证资金安全,相关款项支付到子公司信某公司和某华公司账号。

为了完成股改业绩承诺款的支付,使限售流通股能尽快解禁上市流通,李某甲和余某、某元公司总裁被告人陈某共同商议,由李某甲负责筹集款项,华某公司代全部股改义务人支付384528450元股改业绩承诺款。

2011年4月26日、27日,由李某甲安排向东莞的龙某1借款1亿元,由余某签订借款合同,通过东莞某汇公司等十几家公司和华某公司、某华公司之间循环转账,每次转款9800万余元,循环四次累计形成转入华某公司384528450元,从华某公司累计转至某华公司账号384528450元,制造由某华公司代收股改业绩承诺虚构华某公司已支付剩余股改业绩承诺款,并已代林某等股改义务人支付共384528450元股改业绩承诺款的假象,再虚构将3.84亿元借款给东莞某瑞公司的方式通过再次循环转账将1亿元还款给东莞某汇公司,并制造已将3.84亿元用于借款投资理财的假象,以应对广东证监局的检查。

被告人陈某在转款前将上述借款1亿元进行循环转账形成384528450元记录情况告知某元公司的财务总监被告人伍某,并与伍某共同策划转款的金额,由陈某带某华公司的出纳被告人罗某前往中信银行东莞星河支行完成上述转账过程,并由罗某将进账单交给会计邓某、财务经理被告人张某、财务总监伍某等财务人员做账。

2011年4月29日,某元公司隐瞒上述情况,发布临时公告披露股改业绩承诺已全部缴付至某元公司及其子公司信某公司、某华公司相关账号的虚假信息。

由于广东证监局在对股改业绩承诺款进行检查的过程中不同意将3.84亿元款项出借给东莞某瑞公司的操作,为了应对广东证监局,被告人李某甲和余某向深圳利明泰公司借款4亿元存放在某华公司在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的账号,制造账上有钱的假象,使用伪造东莞某瑞公司转款到某华公司的银行进账单,虚构已从东莞某瑞公司收回借款3.84亿元的事实,并用伪造的进账单、电汇凭证做账。

张某根据伪造的银行进账单制作某元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并在合并财务报表上虚假反映已收到股改业绩承诺款3.84亿元的事实,导致某元公司虚增银行存款3.84亿元,虚增资本公积金3.84亿元。

2011年8月25日,余某、伍某、张某依据该虚假财务报表制作和发布某元公司的2011年半年度报告,对股改业绩承诺款的履行情况进行虚假公告披露。

为掩盖虚假支付股改业绩承诺款的事实,余某主持召开董事会,决定将股改业绩承诺款用于购买银行承兑汇票以掩盖事实真相。

2011年12月,从深圳市鑫海马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某禧公司转入华某公司1000万元,李某甲指使伍某将该1000万元通过循环转账形成37笔转账记录,虚构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伍某设计转账流程并指使张某、罗某进行网银操作,在信某公司、华某公司和某禧公司之间通过循环转账37次,虚构信某公司向某禧公司转账3.34亿元,用于向某禧公司购买37张面额共3.47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假象,并具此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并在2011年年报中进行公告,导致某元公司2011年年报虚增应收票据3.47亿元,虚增其他流动负债1223万元。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余某、张某根据李某甲提供的上述37张信某公司买进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多次虚构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票据置换和支付预付款等交易,并根据李某甲提供的相关置换来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记账,制作某元公司的虚假财务报表,致使某元公司披露的2011年至2014年的半年报、年报中虚增资产金额或者虚构利润均达到了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或利润总额的30%以上。

其中2011年半年虚增负债为4亿元;2011年年报虚增资产347050000元(虚增资产68.67%),虚报负债12238424.68元;2012年半年报虚增资产350500000元(虚增资产68.56%),虚增负债8289149元,虚增收入11298987.79元,虚增利润11298987.79元;2012年年报虚增资产364558270元(虚增资产61.55%),虚增负债8762592.87元,虚增收入18932067.19元,虚增利润18932067.19元;2013年半年报虚增资产378000000元(虚增资产59.11%),虚增负债10172915元,虚增收入13472535.51元,虚增利润13472535.51元;2013年年报虚增资产378000000(虚增资产62.25%),虚增负债10172915元,虚增收入13472535.51元,虚增利润13472535.51元;2014年半年报虚增利润3173984.52(虚增利润1327.2%),虚构收入3173984.52元。

某元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的公告和财务会计报告中违规不披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有李某甲,且违规不披露某禧公司为李某甲控制下的关联公司,违规不披露股改款未实际履行等重要信息。

2014年6月18日,中国证监会广东证监局对某元公司立案调查,发现该公司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并移交公安机关。

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5年5月15日对该公司的股票实施停牌,同月28日对该公司的股票暂停上市,2016年3月21日对该公司股票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于2009年5月至2011年8月任某元公司财务总监,后因故离职后继续在关联公司华某公司任职,并实际负责某元公司的财务工作。

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任某元公司财务经理,于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任某元公司财务总监,2011年12月14日起任某元公司董事。

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任某元公司总裁,后离职。

被告人罗某于2009年9月至2015年1月任信某公司、某华公司出纳,2011年12月14日起任某元公司职工监事。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伍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判决结果

1.被告人余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伍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3.被告人张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4.被告人陈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5.被告人罗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案件解析

某元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主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某、陈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伍某、张某、罗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被告人伍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伍某、张某、陈某、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Ⅱ,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法律内容

罪名释义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该罪名是根据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改而来。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

依法应当披露信息的公司或企业;

(2)主观要件:

行为人具有虚假披露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故意;

(3)客体:

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和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4)客观要件:

行为人实施了虚假披露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他人利益或其他严重情节。

本罪名只对单位采取单罚制,即只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

二、实施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

(五)对重大违法公司实施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严格依法作出暂停、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上市公司因重大违法行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实施规则。

Ⅲ,风险防控

企业如何防范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虽然本罪的构成主体只能是单位,却采取的是单罚制的处罚措施,即只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再对单位采取判处罚金的处罚措施。

在我们国家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包括:

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或上市交易债权的公司、银行、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以及负有披露信息的其他义务人等。

同时,我国《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但现实生活中以上人员在信息披露时尤其是披露公司的规划及前景等信息往往包含一些预测性、推测性的内容,这些信息本来就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难免发生预测偏差甚至错误的情况。

为防止将上述情况认定为虚假信息披露,在进行相关展望和预测时,要注意有理有据,不凭空捏造,预测方法科学合理,措辞留有余地,不可过于武断,诱导性太强。

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上市公司因疏忽大意,不按规定时间披露信息或者披露信息不全面、程序不合规的情况。

只有故意才会构成本罪,过失并不能构成本罪,但由于主观方面证明难度大,也存在出现认定偏差甚至错误的情况。

为尽可能避免风险,上市公司应当聘请专业人员对信息披露的相关制度进行研究,并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一般先由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内部的稽查机构,根据举报或者在管理中发现的违法情形进行调查。

证券管理部门若发现有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行为,一般会责令上市公司发布风险提示报告或者错误纠正报告,由此可能引发股价下跌。

此外,此类案件在侦查中一般涉及大量书证物证,取证难度大,且在“虚假信息”的甄别和因果关系的判断方面存在一定难度,因此通常办案周期长,由此给上市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可能是巨大的甚至毁灭性的。

因此,上市公司更应谨慎对待该类风险,自觉规范信息披露行为。

本罪的处罚对象只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这些人员要提高警惕,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以免受到处罚。

企业一旦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一定要尽快聘请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

律师的价值体现在防范风险和化解纠纷,同时,建议企业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大事小事都向法律顾问咨询,将风险化解在萌芽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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