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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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xx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年7月28日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根据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立工程工程的发包、承包及中介委托等交易活动和其他建筑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立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撤除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筑经营活动,包括建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以及建立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效劳等。

  第三条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老实信用原那么。

  实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筑经营活动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视管理。

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视、平安监视、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建立单位应当将建立工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招标代理依法发包或者委托给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

  第六条实行国家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前方可从业。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已经取得工程造价、施工管理、建立监理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五年内可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七条域外进入我省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中介效劳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相应个人执业证书,进行备案。

  第八条设立为招标活动提供场所、提供效劳、依法收费的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开。

  第九条建立工程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工程负责人、专职平安生产的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

从事建立工程施工活动的技术性劳务作业人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岗前技术培训,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各类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一条建立工程工程发包前,建立单位应当将以下内容向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名称;

(二)建立地点;(三)工程规模;(四)投资总额;(五)当年投资额;(六)资金;(七)银行资信证明;(八)有关部门批准立项文件;(九)预计开工、竣工日期;(十)发包方式;(十一)建立单位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国家和省投资的大型、重点建立工程工程向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立工程工程向工程工程所在地市(州)、县(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全部或者局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平安的大型根底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招标。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立工程工程发包方式由发包单位自行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躲避招标。

  第十三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立工程工程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立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公开招标,实行经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制度。

  其他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建立工程工程的招标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

  实行邀请招标的,必须有三个以上具备招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应当公开招标的建立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工程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建立工程工程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一的;(三)建立条件受自然等特殊因素限制,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将影响工程实施时机的。

  第十五条应当公开招标的建立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平安、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其招标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的;(五)已建成工程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工程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六条建立工程工程施工的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工程工程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二)按国家规定已办理需要履行的审批手续;(三)建立工程资金到位百分之三十以上;(四)有满足施工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应当公开招标的建立工程施工工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工程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三)涉及国家平安、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宜公开招标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八条应当公开招标的建立工程施工工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平安、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施工要求的;(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按照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和直接发包的重点建立工程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十日内批准。

  第二十条建立工程工程招标实行分级监视管理。

国家和省投资的大型、重点工程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视管理;其他建立工程工程的招标,由建立工程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视管理。

  建立工程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中进行并承受监察机关和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视。

  第二十一条禁止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立用地、发放证照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

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立单位和施工单位购置其指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建立工程招标中,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招标文件中误导投标人;

(二)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承揽招标代理业务;(三)招标人明招暗定、假招标;(四)泄露标底;(五)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为中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立工程工程,招标公告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报名截止时间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于五日。

  第二十四条评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

评标标准、方法、中标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作为评标依据,评标过程中不得另外补充。

  第二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参加评标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资格,所从事的专业应当与招标工程内容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有效期截止前三十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在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三天。

  其他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

  第二十七条本章规定招标的建立工程工程的具体范围与招标程序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建立工程承包活动中,禁止以下行为:

(一)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三)投标人串通投标。

  第二十九条建立工程开工前,建立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

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其中建立工期缺乏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款的百分之五十;建立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款的百分之三十。

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立单位申请撤除工程施工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撤除工程具备可撤除条件;

(二)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三)有撤除方案及相关技术文件;(四)撤除现场采取的平安措施满足平安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建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承包,也可以分别发包给不同承包单位承包。

  第三十二条建立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必须自主完成建立工程主体局部勘察、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非主体局部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承接工程的主体工程,可以按总承包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方书面认可,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

专业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分包工程施工。

  劳务分包单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分包的劳务作业。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从事工程施工活动应当使用取得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十三条禁止建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转包。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为施工转包行为:

(一)工程工程管理机构相关管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与施工承包单位不符的;

(二)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三)承包单位在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自备的大型机具和主要施工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施工承包单位承接建立工程,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机构。

  工程管理机构由工程经理、技术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组成。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未经建立单位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动。

  一个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程经理和主要技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当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局部的施工业务。

  第三十五条建立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负有监视检查分包单位施工现场有关活动的责任,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并承当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相应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文明施工。

禁止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立维护设施,在显著位置设置工程公告,并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设置各种临时设施。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依法进行,并出具建立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在建立工程中推行担保制度。

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建立监理单位及从事建立工程的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审查、工程检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测等中介效劳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关系。

  施工企业、房地产企业、建立工程使用产品生产企业不得成立或者投资参股建立监理、工程检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测等中介效劳机构。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立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十条建立监理、招标代理等中介效劳机构出具文书,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以下建立工程施工必须进行建立监理:

(一)国有投资、参股或者融资的大中型工程;

(二)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平安的工程;(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建立监理的工程。

  第四十二条建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对建立工程施工质量、建立工期、建立资金使用和施工平安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理。

  第四十三条工程建立工程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当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立监理机构。

承当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四十四条禁止建立监理单位等中介效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下行为:

(一)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中介效劳活动;(三)泄露、非法转让依法应当保密的业务和经济技术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建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承包、分包和监理等中介委托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所雇佣的劳务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建立工程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劳务承包款;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

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建立工程工程发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承当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采用招标发包的建立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相一致,签订合同不得附加违法或不合理条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合同。

  第四十八条发包单位应当在建立工程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及文件报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发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告知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纠正。

合同主要条款变更的,发包单位应当自合同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合同协议书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对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四十九条建立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立工程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五十条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和平安施工措施费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不得作为投标竞价的费用,并于开工前向施工企业支付。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方法编制。

  第五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建立工程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人送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发包人应当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的审核,并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发包人逾期不予结算的,承包人送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合同对结算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大中型建立工程工程竣工结算的期限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可适当延长,但竣工结算总天数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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