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五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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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五法规

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4日淄

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活动,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特殊情况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六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本市量值的依据。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申请定期复查。

  第八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开展量值传递。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九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制定重点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和检定周期,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第十二条 开展计量检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标准器具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检定证件。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检定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封缄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编号;

   (五)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与销售

  第十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能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并按规定接受年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仅对批准的项目有效。

凡新增项目,必须另行申请办理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并在一年内组织生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和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逐台检验,并对合格产品进行封缄。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出厂销售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四)无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伪造、冒用许可证标志、编号的;

   (五)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或者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六)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以及厂名、厂址不清楚、不具体的;

   (七)未按规定用中文标明计量器具名称、规格、型号、量限、准确度等级、生产日期、批号,无中文使用说明,以及应当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而未提供的;

   (八)未按规定标明采用的标准或者检定规程的;

   (九)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者特殊使用要求的;

   (十)实行售前报验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进行报验或者经报验不合格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制造、修理和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第五章 商业贸易计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其包装物上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明内装物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方法和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配备和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未配备的,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所销售的商品实际量与结算量必须相符。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五条 销售现场使用计量器具,必须使购买者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的示值。

购买者有异议的,必须重新操作。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业贸易中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七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计量数值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由于计量器具原因致使商品量短缺,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给予补足或者赔偿损失;属于商品供货者责任的,由销售者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后,再向商品供货者追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计量器具制造、修理、销售、使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凭证、帐册、资料;

   (三)查封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

   (四)制止计量违法行为;

   (五)对计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按照《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能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在场,并出示“计量监督证件”。

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被检查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样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计量器具检定结论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查者。

对检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检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计量器具进行监制监销。

  第三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公正行(站)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阻挠和拒绝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包庇、纵容计量违法行为。

 

第七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证据、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九条 处理计量纠纷,需要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委托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依法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按要求接受申请复查或者接受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范围、标准等进行计量检定、检测或者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并处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擅自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服务的,其检测结果无效,责令其停止计量检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实施破坏计量器其准确度等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伪造、盗用、篡改、倒卖、出借、转让、骗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以及有关质量证明的,没收有关证书、证明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第二十条所列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现定计量允差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乘积的二倍以下罚款。

   销售现场计量商品或者进行其他计量活动,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查封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被查封物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监制监销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制监销费,可以并处监制监销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被检查者无理拒绝检查的,其计量器具视为不合格,禁止出厂、销售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计量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伪造数据、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包庇纵容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者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三)计量认证是指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四)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五)量值传递是指通过对计量器具的检定或者校准,将国家基准所复现的计量单位量值通过各等级计量标准传递到工作计量器具,以保证被测对象量值的准确和一致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10月12日淄博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职责,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张店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三)有完善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两年以上驾驶资历;

  (三)男五十五周岁以下,女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取得营运性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

  (五)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按规定安装服务设施,领取车辆营运证后,方可经营。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投入营运,逾期未营运的,收缴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个人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当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暂停营运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将车辆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交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封存,并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缴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从业资格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范、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按规定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不得将车辆交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

  (六)不得随意在客运出租汽车内外设置广告;

  (七)客运出租汽车转户、转卖时,应当将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发证机关;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需随车转让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八)客运出租汽车更新应当符合对车型、档次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企业标识和营运年限;

  

(二)安装合格的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安放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四)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善,技术性能良好。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产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用车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照,按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按合理路线行驶,不得载客故意绕道行驶,不得挑客、甩客、无故拒载;

  (四)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计价器失准或者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时不得经营;

  (五)不得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

  (六)乘客遗失的物品,应设法归还失主或者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藏匿;

  (七)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八)出市或夜间到偏僻地区,出车前应当与乘客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值班室、调度室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九)乘客上下车时,按规定停车。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部门在车站、饭店、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和繁华路段的适当位置,设立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站点。

  第二十条 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运发票,并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和涂改。

  第二十一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载或者终止营运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易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护下乘车的;

  (四)要求出市或者到偏僻地区拒绝登记的;

  (五)要求驾驶员做违反本条例和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明显不当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以及应乘客和线路需要发生的过桥、过路等通行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付乘车费:

  

(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或者出具假票、废票的;

  (三)在基价里程内未完成租约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驾驶员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

第四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

检查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持有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及时提供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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