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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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条例

 

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1章总则

第1条为了保护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的安全,保障其安全、使用效能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2条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防科技工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以下简称军工设施),是指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用于重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的下列建筑、场地(场所)和设备: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管理机构;

(二)武器装备总体设计、关键技术、核心部件的研究场所;

(三)武器装备总装、部装、改装、维修、销毁场所;

(四)武器装备试验和测试场地及其水域;

(五)军用放射性物品、用于国防科研、生产和试验的危险化学品存储库;

(六)武器装备、关键部件器件成品库;

(七)军品档案库、通信中心、数据中心;

(八)通信、观测、导航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九)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专用公路、港口、码头、机场;

(十)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工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工设施包括为完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3条军工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建设相协调的方针,遵循分类保护、确保重点、预防为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国家对军工设施的保护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设施保护目录(以下简称保护目录)的军工设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保护目录应当根据军工设施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重要程度及其遭到破坏后,可能对国防安全、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进行分类。

保护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武器装备管理部门拟制,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5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

第6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林、海洋、渔业、无线电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负责有关的军工设施保护工作。

第7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军工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工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工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8条国务院和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军工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2章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划定

第9条国家根据保护目录和军工设施的重要程度、使用效能和安全的要求,划定军工禁区和军工管理区。

本条例所称军工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工设施或者军工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标准划定的,禁止无关人员、交通工具进入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军工管理区,是指设有重要军工设施或者军工设施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标准划定的,禁止无关人员、交通工具进入的区域。

无法划入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军工设施,也应当根据其承担武器装备研制任务的性质、作用和危险程度,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10条军工禁区和军工管理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第11条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据《保护目录》的规定,向所在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交陆地和水域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围的划定报告,报告容应当包括军工设施的名称、用途、地点、保护区域性质、面积、界线、保护要求等,并附地图标示。

涉及专用运输线路和军工电磁环境保护围的,应当包括专用运输线路界线、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等,并附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产权地图标示。

报告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所涉及土地权属、水域使用围的证明材料,应当作为划定报告附件一并上报。

第12条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上报的划定报告及其附件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组织开展划定工作,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现场勘察、确定围、填写表格,形成划定材料。

跨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围,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

拟划定保护区域涉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直接管理的区域时,还应当请涉及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参加划定工作。

第13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对划定类别、围和保护要求没有争议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向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划定材料;对划定类别、围和保护要求存在争议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并在40个工作日向省级人民政府上报划定材料。

第1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对于军工设施保护区域划定事宜存在争议,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反复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15条省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划定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批复;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批复后5个工作日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批复。

第16条军工设施保护区域划定资料应当由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分别留存。

第17条涉及战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活动的军工设施,需要划设空中军工禁区,以及有特殊保护要求的陆地、水域军工禁区的围,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设,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审批。

第18条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置标志牌。

标志牌的样式、质地和规格,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规定,由军工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立。

标志牌设立的具体位置,由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标志牌的制作、设立的费用和日常维护管理,由军工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19条水域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界线标志或者障碍物标志的,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当地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由海图制作部门在海图上标明。

第20条陆地和水域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围,一般应当与军工设施管理单位的房地产管理围和水域使用围相一致。

第21条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撤销或者变更后,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通报所属地方人民政府,并及时拆除或者变更相应标志牌;涉及水域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还应当通报有关海事、海洋、渔业管理机构。

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围的调整,按照划定的程序办理。

第3章军工禁区的保护

第22条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围,为陆地军工禁区设置实体周界,为水域军工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无法设置实体周界的军工禁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周界标志并采取技术监控防措施。

当陆地军工禁区处于军工管理区围时,应当沿军工禁区围设置实体周界。

第23条陆地军工禁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安全防措施:

(1)禁区以及禁区重要场所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岗哨,采取电子监控、身份识别、出入控制、车辆拦阻等技术措施,对进出的人员、交通工具、物品物资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危险物品检测;

(2)禁区周界以及部具有重大危险因素、安全防护有特殊要求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电子监控、危险品检测、预警探测、险情感应处置等技术防措施;

(3)安全有特殊要求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遮蔽、伪装等防侦察监视措施;

(4)有电磁防护要求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电磁屏蔽等技术防措施。

水域军工禁区应当配备警戒岗哨和技术防设施。

第24条未经军工设施管理单位批准,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禁止对军工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民用航空器禁止在军工禁区上空真高3000米以下空间围低空飞行。

未经空中禁区划设单位或者授权单位批准,民用航空器禁止进入空中军工禁区飞行。

第25条水域军工禁区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1)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船舶以及水下航行器擅自进入军工禁区;

(2)非法移动、损坏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3)建造、设置危害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设施;

(4)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等活动;

(5)其他妨碍或者危害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的活动。

第26条在陆地军工禁区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或者陆地军工禁区的军工设施存在重大危险因素的,在划定陆地军工禁区围的同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警示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安全控制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27条在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围,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1)未经允许进行开山、采石、爆破、伐木以及其他危害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2)建设、设置和使用影响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电磁辐射源或者障碍物体,使用信号侦收设备;

(3)未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或者转让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所有权;

(4)未经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批准,外国人、外国机构从事固定性活动或者居住。

第28条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围,应当根据军工禁区军工设施的性质,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军用技术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定标准,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防电磁辐射、防电磁干扰、防物理遮蔽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以及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并与军工禁区的围同时划定。

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围的划定,应不改变安全控制围的土地及其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29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围的管理,会同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共同制定管理办法,建立联防机制。

第30条设有军工禁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军工设施保护的需要,将本行政区域军工设施的保护围纳入城乡规划。

第4章军工管理区的保护

第31条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围,为陆地军工管理区设置实体周界,为水域军工管理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无法设置实体周界的军工管理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周界标志或者采取技术监控防措施。

第32条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陆地军工管理区的安全管理,并采取以下安全防措施:

(1)管理区出入口应当设置岗哨,对进出的人员、交通工具、物品物资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危险品检测,并采取必要的技术防措施;

(2)管理区周界以及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安全防护要求较高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防措施;

(3)安全要求较高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防侦察监视措施;

(4)有电磁防护要求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相应的电磁屏蔽等技术防措施。

水域军工管理区应当采取必要的人员防和技术防措施。

第33条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交通工具进入军工管理区,或者对军工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必须经过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34条在水域军工管理区,禁止从事水产养殖;建造、设置与军工科研生产无关的设施不得影响军工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等活动。

第5章无法划入禁区和管理区的军工设施保护

第一节军工专用运输线路的保护

第35条建在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以外的军工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以下统称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36条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应当在线路外围划定安全保护围。

军工专用运输线路的安全保护围,根据使用效能、地形地貌和当地经济建设情况,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37条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围的划定,不影响其围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其围的组织和个人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危害军工专用运输线路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38条在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围,禁止开山、采石、爆破、取土;组织和个人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采伐林木、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规划选址或者用地预审前应当书面征得军工专用运输线路管理单位同意,但不得影响军工专用运输线路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39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断、破坏军工专用运输线路。

第40条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围外沿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牌(桩),标明军工专用运输线路,严禁移动破坏,并注明禁止开山、采石、爆破、取土、伐木等规定。

标志牌(桩)由军工专用运输线路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管理。

第41条军工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线路安全保护参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军工专用公路的线路安全保护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2条新建工程和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开军工专用运输线路,需要将军工专用运输线路拆除、迁建或者征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商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军工专用运输线路拆除、迁建或者征用。

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因周边环境变化、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由军工专用运输线路管理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拆除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节军工机场净空的保护

第43条本条例所称军工机场净空,是指为保证科研、生产、试验阶段的军用飞行器的起飞、着陆和复飞的安全,在位于军工管理区围的飞行场地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军工机场净空保护标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44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军工机场净空安全的义务。

在军工机场净空围种植植物、设置灯光或者物体,排放烟尘、粉尘、火焰、废气,放飞无人驾驶航空器、动力伞、风筝、气球、禽鸟或者从事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的使用效能。

第45条军工机场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城乡规划和高大建筑项目建设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周边群众提供军工机场净空保护技术咨询。

第46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军工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征求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工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和其他相关手续。

第47条有军工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地方,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军工机场净空保护情况,发现擅自修建超过军工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掌握当地军工机场净空保护有关情况,制定保护措施,向军工机场管理单位通报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情况,加强对在机场周边饲养飞禽、放飞空飘物等活动的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对军工机场净空保护围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拆除危及飞行安全的违章超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48条在军工机场侧净空保护区域原有自然障碍物附近新建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

第49条同时承担军品和民品科研生产任务的军工机场的净空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节军工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

第50条本条例所称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围,是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存储过程中,对电磁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军工设施,在其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

第51条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围和保护要求,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并与军工禁区和军工管理区的围同时划定。

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需要调整电磁环境保护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围划定后,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报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52条在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围,禁止建造、设置影响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危害军工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第53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军工电磁环境保护围安排建设项目,应当征求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共同对其干扰程度和电磁障碍物的影响进行测试和论证。

第5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工电磁环境保护围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发射、辐射电磁信号和电磁障碍物的状况,以及征求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意见的情况;未征求意见或者不符合国家、军队电磁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不予办理建设和使用许可手续。

第55条划定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围的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掌握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情况,发现可能影响军工设施电磁环境的问题,及时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6章管理职责

第56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经济建设,应当兼顾军工设施保护的需要,维护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军工设施的保护,应当在确保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57条在设有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以及划定军工禁区安全控制围、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围、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围的地方,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或者对规划进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58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军工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环境评估;确因特殊原因难以完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第59条在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周边进行下列建设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征求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1)开发旅游景区;

(2)修建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水库、核电厂、风电厂、火电厂、管线、桥梁;

(3)建设涉外项目、高层建筑或者危险品生产、存储设施;

(4)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填海造田;

(5)其他可能影响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建设活动。

前款规定应当征求意见的建设活动,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工设施,应当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60条在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部存在危险物品生产或者存储设施,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军工设施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5)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高压输电线路、风力发电机组等设施;

(6)石油化工企业、油库、埋地敷设的石油天然气管道、加油站、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及其储存设施;

(7)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8)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9)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第61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围安排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军工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不得安排危害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

第62条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工设施的职责,教育所属职工保护军工设施,保守国家秘密;建立健全军工设施保护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保护制度,采取安全防措施。

第63条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工设施周边建设活动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危害军工设施安全的相关责任主体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联合其他部门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64条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6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工设施。

确实不能避开,需要拆除、迁建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军工设施,由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和军工设施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军工管理区的军工设施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军工禁区的军工设施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66条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洋、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提供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围、需要在海图上标示的水域军工禁区和军工管理区围、军工专用运输线路安全保护围、军工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军工设施电磁环境保护围以及相关资料,并提出保护的具体要求。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的资料,应当经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审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军工设施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67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和军工设施保护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工设施,保守国家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工设施的行为。

第6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保卫人员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1)非法进入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

(2)对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3)进行破坏、危害军工设施的活动的。

第69条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保卫人员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的执勤人员,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强制带离非法进入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的人员,对情节严重的人员依法予以控制,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2)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扣押用于实施行为的器材、车辆、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3)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4)在危及军工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依法使用警械、警具和武器。

第7章法律责任

第7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1)非法进入军工禁区、军工管理区,不听制止的;

(2)在军工禁区外围安全控制围进行危害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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