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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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doc

四川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工作,保障预防接种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预防接种工作规范》(以下简称Ⅸ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受种者在四川省范围内所有经县级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合格接种单位中,接种疫苗后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经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予补偿。

(一)因疫苗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引起的,对受种者机体造成的一过性生理功能障碍的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接种后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预防接种实施过程中违反《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巧合发病。

(五)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六)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

受种者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本办法所指的经济补偿是一次性补偿,不再另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其它费用。

第八条因接种第一类疫苗或接种经省人民政府、省卫生厅统一组织、安排的强化免疫和应急接种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在省财政安排的专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经费中支付。

经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群体性和应急接种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由市和县级财政安排解决。

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经济补偿的,所需资金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九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预防接种实施过程中违反《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的受益人或请求权人(以下简称受种方)为:

(一)受种者死亡:

受种者之法定继承人或具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亲属。

(二)受种者未死亡:

受种者本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日常补偿管理事项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损害程度分级和补偿标准

第十二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的分级判断标准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分为四级:

(一)一级:

造成死亡、重度残疾。

1.甲等:

死亡。

2.乙等:

重要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

造成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1.甲等:

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乙等:

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丙等:

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丁等:

存在器官严重功能障碍生活能自理。

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三)三级:

造成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1.甲等:

存在器官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乙等:

存在器官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丙等:

存在器官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丁等:

存在器官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戊等:

存在器官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

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十三条受种者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死亡的,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额=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入均可支配收入×补偿年限。

补偿年限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3周岁以下(含3周岁)死亡的,补偿年限为5年;超过3周岁的,补偿年限为在死亡补偿的基础年限(5年)上每增加l岁再增加1年(不足1岁按1岁计算),最高补偿年限不超过20年。

第十四条受种者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残疾的,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额=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x伤残系数。

伤残系数按照第十一条所列损害程度分级,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的伤残系数为1.3—0.2。

(一)一级乙等:

伤残系数为1.3。

(二)二级甲等:

伤残系数为1.1。

(三)二级乙等:

伤残系数为1.O。

(四)二级丙等:

伤残系数为0.9。

(五)二级丁等:

伤残系数为0.8。

(六)三级甲等:

伤残系数为0.6。

(七)三级乙等:

伤残系数为0.5。

(八)三级丙等:

伤残系数为0.4。

(九)三级丁等:

伤残系数为0.3。

(十)三级戊等:

伤残系数为0.2。

第十五条受种者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四级或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一过性器官组织损伤,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总额最高不超过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受种者诊疗的医疗费用,可在医疗保险或新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规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诊断与鉴定

第十七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与鉴定工作按照卫生部《鉴定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一般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1、受种者死亡、较重以上残疾,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为二级乙等以上(含二级乙等)的。

2、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3、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4.脊髓灰质炎疫苗预防接种后的相关病例。

5、设区的市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申请省级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诊断的病例。

第十九条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提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需的资料。

对设区的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第二十条各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和省、设区的市级医学会在做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时,认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要同时确定受种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级别。

第四章受理与补偿程序

第二十一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方经诊断或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可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之目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当事人不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以疫苗生产或接种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补偿申请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方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时,应向所在地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受种者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或出生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监护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见附件1)

(三)受种者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的就诊治疗经过及病历复印件。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此条应包含伤残分级)。

第二十三条县级卫生主管部门在收到受种方的补偿申请30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和十五条的规定和标准计算补偿费金额,经设区的市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受种方出具《预防按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见附件2)。

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应在出具通知书的l0日内交予受种方,另一份存档备案。

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受种者及所接种的疫苗、补偿申请人。

(二)补偿金额、确定理由和计算方法。

(三)补偿方。

(四)本通知书开具日期及申请人同意补偿有效期。

(五)卫生主管部门签章。

第二十四条受种方自接到县级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后60日内,若同意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经济补偿数额,应当与县级卫生主管部门签订Ⅸ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见附件3),县级卫生主管部门记录备案。

协议书内容包括受种者异常反应的诊断或鉴定结论、诊治经过以及经济补偿测算和金额。

第二十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应由省级财政支付的,自签订经济补偿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由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市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市级卫生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卫生厅。

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在30个工作日内竞成审核后,由省卫生厅将省级财政安排的补偿资金拨付至楣关县级卫生主管部门,再由县级卫生主管部门支付给受种方,补偿终结。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不同意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金额,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已经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补偿支付自动中止。

第二十八条县级卫生主管部门保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材料不得少于20年。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卫生厅和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四川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2.四川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

3.四川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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