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厂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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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四条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开展核电厂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公众参与工作的主体是项目建设单位,并对公众参与活动的结果负责。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开展核电厂环境影响评价公众活动参与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会议,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判断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建议。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时,应当认真考虑核安全与环境专家委员会的处理建议。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通过组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再次征询公众意见。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同时将公众参与篇章在政府网站上公示,有效期直至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结束。

第二章核电厂厂址审批阶段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

第七条核电厂厂址审批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电厂厂址的重要技术文件,同时也是国务院

—4—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电厂建设项目的依据。

本阶段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公众参与应充分体现厂址所在区域相关政府部门、单位、专家和个人对核电厂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在核电厂厂址审批阶段,建设单位应在广泛征询公众意见之前,通过直观有效的方式向项目所在地公众普及核电相关知识,如分发核电知识宣传册、组织核电知识专题讲座、举办核电知识展览和核电厂现场参观等。

第九条核电厂建设单位应建立永久的信息公开专用网站,充分利用互联网的优势,面向社会开展公众参与,为公众提供信息传递的互动平台。

第十条核电厂建设单位应建立专门的公众接待中心,配备电话、传真和电脑等设施,方便公众查询核电厂建设和运行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核电厂厂址审批阶段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工作的实施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一)第一次信息公告

核电厂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后7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公告建设项目相关信息。

(二)第二次信息公告

核电厂建设单位在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得到环境影响评价的初步结论后,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告核电厂环境影响评价的主要内容和相关信息,并发布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三)征询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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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开环境影响评价一号、二号信息公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后,同时采取互联网、公众接待、发放调查表和召开公众座谈会(或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征询公众意见。

(四)公众意见反馈

公众参与活动中所有的公众意见和建议,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及时进行有效的处理,并在专用网站上或环境影响报告书中予以反馈。

第三章核电厂建造阶段和运行阶段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

第十二条核电厂建造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电厂建造许可证的重要技术文件。

核电厂建造阶段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作为前阶段公众参与工作的延续,重点关注征地移民安置的落实、前阶段公众关注问题的解决、核电厂环境保护相关设施初步设计所致环境潜在影响的进一步分析等,让公众了解核电厂为尽可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而在其环境保护相关设施初步设计方面的改进,并对核电厂的初步设计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核电厂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重要技术文件,核电厂运行阶段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作为前阶段公众参与工作的延续,让公众了解核电厂环境保护相关设施的运行效能以及核电厂的最终设计与建造对环境的潜在影响,重点是让公众了解核电厂各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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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设施在工程建设上的落实情况,以及公众关注问题的处理,并对核电厂的运行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核电厂建造阶段和核电厂运行阶段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主要通过核电厂信息公开专用网站和公众接待中心进行,建设单位应保证网站和公众接待中心的可用性,并在网站上及时发布核电厂相关的环境信息、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对公众通过各种渠道提出的所有问题进行解答,向公众告知其所关注问题的解决和落实情况。

第四章公众参与相关工作的实施规定

第一节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五条核电厂第一次信息公告的发布应通过当地主要公众媒体(如报纸、电视、广播等)、宣传册、通知、公告等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

为确保公众能更有效地获取核电厂的相关信息,核电厂厂址附近的信息公告发布应采用在相关乡镇或居民点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在核电厂信息公开专用网站建立后,核电厂的相关信息公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可以通过信息公开专用网站发布。

第二节信息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第一次信息公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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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拟建核电厂的名称、规模及概要;

(二)拟建核电厂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核电厂信息公开专用网站网址以及公众接待中心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五)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六)征询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

(七)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第十八条第二次信息公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拟建核电厂工程简述;

(二)拟建核电厂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概述;

(三)预防或者减轻潜在不良环境影响所采取的主要对策和措施;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

(五)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以及公众认为必要时向建设单位索取补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

(六)征询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

(七)征询公众意见的具体形式。

第三节信息公告的时间要求

第十九条信息公告在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活动过程中应保持公开。

—8—

第四节被征询意见公众的选择原则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在选择被征询意见的公众时,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以体现被征询意见公众的代表性,所选择的被征询意见公众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利益相关方:

(一)受核电厂建设和运行影响的公众,如核电厂拟设规划限制区内的公众、征地移民、依靠厂址附近环境特征谋生的公众等;

(二)厂址所在区域各级政府相关部门;

(三)相关的企事业单位;

(四)有关专家;

(五)其它机构,如环境保护组织等民间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主要被征询意见公众的选择范围应根据核电厂建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核电厂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确定,重点关注核电厂厂址半径15km区域。

第五章公众参与实施的具体组织形式

第一节发放调查表

第二十二条在核电厂厂址审批阶段,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调查公众意见时首先应在第二次信息公告发布后采取发放调查表的方式。

—9—

调查表的内容设计应简单、通俗、明确、易懂,主要采用选择题方式,要求公众对其关系最密切及敏感的问题给出选择性回答。

同时还应设置问答部分,便于公众根据自身对于核电厂建设项目的认识,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提出意见、要求和建议。

调查表应避免有可能对公众产生明显诱导的问题。

在调查表的设计上,还应包括被征询意见公众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拟建核电厂概况、建设必要性、核电厂潜在的环境影响及初步评价结论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调查表的发放数量应根据核电厂建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以及其它相关因素确定,但有效份数应不少于300份。

第二十四条调查表的发放对象应按本办法第四章第四节的规定进行选取,其中在核电厂拟设规划限制区范围内被征询意见公众的比例应不低于发放总数的60%。

第二十五条调查表可以在核电厂信息公开专用网站上下载,由公众填写后提交。

第二十六条被征询意见的公众在填写调查表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填写。

第二十七条对所有有效回收的调查表,应按征求意见的条款分别归类与统计分析,为确定座谈会的主要议题提供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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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座谈会

第二十八条在核电厂厂址审批阶段,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在调查表回收统计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座谈会的方式进一步征询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应根据核电厂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环境因素和评价因子等相关情况,以及调查表的分析结果和与公众前期沟通情况确定座谈会的议题,主要包括核电厂建设的必要性、核电厂环境影响及核电厂事故预防措施、核电厂建设和运行期间的环境管理要求、公众关心的问题解答、对核电厂建设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公众关心的其它问题等。

第三十条选择参加座谈会的公众原则参见本办法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要求,但参加座谈会的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0人,利益相关的公众个人代表比例不得少于公众代表人数的50%。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座谈会召开7日前,将座谈会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等事项,书面通知参加座谈会的公众。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座谈会结束后5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并存档备查,同时将座谈会会议纪要在核电厂信息公开专用网站上发布。

第三十三条会议纪要应当如实记载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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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听证会组织者”)决定举行听证会征询公众意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通过公共媒体或者采用其他公众可知悉的方式,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和报名办法。

第三十五条希望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和方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出自己所持意见的要点。

听证会组织者应按本办法第四章第四节的规定在申请人中遴选参会代表,并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通知已选定的参会代表。

听证会组织者选定的参加听证会的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5人。

第三十六条听证会组织者举行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1名、记录员1名。

被选定参加听证会的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时,应当出具该组织的证明,个人代表应当出具身份证明。

被选定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会组织者提交经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如实反映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意见,遵守听证会纪律,并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听证会必须公开举行。

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凭有效证件按第三十五条所指公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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