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判决书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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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6月,高丽华向林阳、林晖推荐汇银公司项目,林阳、林晖听后认为该项目值得收购,并约定由林阳、林晖寻找境外投资者,高丽华具体经办收购,还草签了一份中间人如何分利的“四方协议”。

XX年6月21日,昊达天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天公司)作为收购、融资平台在深圳成立,高丽华、林晖、林阳任董事,高丽华亲属苏永佳任法定代表人。

因高丽华未能提供汇银公司的采矿证,加上财务报表达不到海外基金投资要求,“四方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

  昊达天公司成立后,高丽华隐瞒其受昊达天公司委派的事实,继续以中银信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与吴铭智洽谈收购,同时指使中银信公司财务人员伪造汇银公司财务报表、假冒汇银公司名义向昊达天公司出具《确认函》、《保证函》。

林阳、林晖误信汇银公司有合法釆矿权,在无法引进海外基金的情况下,同意以6000万元整体收购汇银公司,并委托高丽华经办。

期间,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由中银信公司职员罗敏通过电子邮件与林晖进行互通联系,林阳、林晖强调要对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公证。

  XX年8月18曰,高丽华以中银信公司作为收购方在长沙南方明珠大酒店与吴铭智、梁志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银信公司以15亿元整体收购汇银公

  司100%股权,中银信公司首付5000万元后,汇银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至中银信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名下。

同月20日,高丽华在香港向林阳、林晖提交一份伪造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同样为XX年8月18日,内容却是昊达天公司以6000万元收购汇银公司全部股权和资产,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并付款后即生效,没有约定需要公证。

同时中银信公司向昊达天公司出具《保函》,使得林阳、林晖错误地认为昊达天公司收购了汇银公司的股权。

后林阳、林晖根据高丽华伪造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支付指示,向汇银公司付款5000万元,另向高丽华指定的香港金安投资公司付款1000万元。

XX年9月31日,汇银公司股东收到5000万元首付款后,根据协议约定将全部股权转至高丽华指定的昊达天公司名下,其中95%的股权过户给昊达天公司,5%的股权过户苏永佳(代昊达天公司持股),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据此,林阳、林晖以为昊达天公司巳成功收购汇银公司。

  昊达天公司付款后,高丽华以中银信公司名义多次组织人员前往花垣汇银公司做尽职调查,对汇银公司要求支付佘款予以推诿。

而林阳、林晖亦派人对汇银公司做审慎调查,发现真实财务情况与高丽华的介绍出入很大,且汇银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收购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

林阳、林晖不再信任高丽华,于XX年2月18日解除了苏永佳的昊达天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

XX年4月18日,高丽华指使苏永佳釆取伪造昊达天公司印章,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合同等手段,将昊达天公司持有的汇银公司全部股权非法转移到其实际控

  制的湛江冨源有色金属矿业公司名下。

随后,高丽华委托顾问公司制作商业计划书,欲以汇银公司募集资金获利。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工商资料、情况说明、合作协议、转让合同等书证;

2、证人苏永佳、罗晓斌、罗敏、吴铭智、梁秀全、龙长富、魏志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昊达天公司董事林阳、林晖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丽华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丽华辩称,其没有伪造汇银公司保证函、确认函、股权转让合同书等文件欺骗林阳、林晖,自己按照“四方协议”规定负责经办收购事宜,林阳、林晖违约不继续付款,其才将汇银公司股份变更至其他公司名下,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林阳、林晖财物不属实,自己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

起诉书认定“四方协议”没有履行证据不足。

被告人高丽华受林阳、林晖委托全权代理昊达天公司收购吴铭智、梁志刚持有的汇银公司股权,昊达天公司支付了首期转让款,获得了汇银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接管了汇银公司,高丽华没有骗取昊达天公司的财物;

在收购股权过程中,高丽华作为中

  介人即使存在某些欺诈行为,其目的在于促成交易,亦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高丽华事后将昊达天公司持有的汇银公司股权转让至富源公司名下,事出有因,即使构成犯罪,也只能成立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丽华系深圳市中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信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高丽华曾用其姑姑高玉华的身份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X年7月11曰变更为高丽华但高丽华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有关文件、协议上的高玉华签名系高丽华代签。

  XX年12月,被告人高丽华经人介绍了解到湖南省湘西自治州花垣县汇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的基本情况,产生收购该公司股权并在境外包装上市的想法。

随后,高丽华以中银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前往花垣县实地考察,通过与汇银公司股东吴铭智、梁秀全洽谈,双方初步达成转让、受让意向。

  XX年2月,经香港宗教人士陈精文介绍,高丽华与林阳、林晖(从事投资业务)结识,后双方合作过出口押汇、中福在线(彩票〉项目,并有大额资金往来,但两项目均未成功。

同年6月,高丽华向林阳、林晖、陈精文推荐汇银公司项目,介绍汇银公司有合法釆矿权、矿区面积大,且税后利润非常可观。

林阳、林晖认为该项目值得收购,并初步约定由林阳、林晖负责寻找境外投资人,高丽华负责具体经办收购事宜。

6月20曰,高丽华、陈精文、林晖、林阳四方

  篇二:

合同纠纷判决书

  合同纠纷判决书

  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英,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法定代表人郭建峰,场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宽,男,40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1区17楼。

  委托代理人刘卓玲,女,44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副场长,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被告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法定代表人侯福禄,社长。

  委托代理人史作军,男,50岁,汉族,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委员,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委托代理人季建华,男,43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干部,住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政府机关宿舍。

  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县东小口镇中滩第二农场(以下简称中滩第二农场)、被告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王文英,被告中滩第二农场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宽、刘卓玲,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史作军、季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都公司诉称:

XX年9月25日,夏都公司与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合作合同,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以土地投资,夏都公司负责其他全部投资,合作经营天通苑西区亩土地。

夏都公司投资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并委托有丰富经验、资质的技术服务企业做了大量前期技术服务工作,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出具土地方应出具的规划、转制等手续,并于XX年4月12日,以低于与夏都公司的合同很多的价格,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了合作合同,给夏都公司造成损失。

两被告违约兼合同诈骗。

夏都公司有双方所签合作合同的全部经营权,夏都公司与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协公司)的合同是经两被告授权的,是合法有效的。

诉讼请求:

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夏都公司经济损失万元;

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滩第二农场辩称:

1、夏都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法庭应予以驳回;

2、夏都公司提出的358亩地块和60亩土地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3、夏都公司称两被告犯罪行为造成商誉损失是讹诈;

4、夏都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是工商部门行为与两被告无关;

5、夏都公司称两被告虚假出资诈骗夏都公司和北京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辉公司)是对法律的曲解;

6、合作合同无效,夏都公司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7、夏都大厦与双方合作无因果关系,夏都公司要求赔偿属恶意诉讼。

  被告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的辩称意见与中滩第二农场相同。

  经审理查明,XX年9月25日,夏都公司与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合作合同,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以土地投资,夏都公司负责其他全部投资,合作经营天通苑西区亩土地。

合同约定:

双方合作期限为50年。

合作期间双方按4:

6对投资利润进行分成,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获得投资利润的40%,夏都公司获得投资利润的60%。

每年12月31日前交齐,逾期未交,追缴年交合作收益金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以日计算。

合作期间由夏都公司负责该地块的土地转制(国有土地证)的办理。

夏都公司负责该地块的全部投资费用,土地的使用、所有者为夏都公司。

夏都公司对投资开发的部分拥有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并享有国家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权益。

XX年9月26日,夏都公司与中建协公司签订项目委托合同,夏都公司就其与中滩第二农场和中滩村经济合作社的合作项目委托中建协公司负责建设中规划报批、土地转制报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征地)等手续的办理,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单位的聘请;

负责按设计标准选定建筑施工承包单位、办理开工许可证;

负责工程管理等各方面的专业技术服务;

负责向委托人提供必要的技术预测、专题技术报告、提供各种有关技术资料,负责按约定的期限完成和提交各种报告、报批文书或者相关问题的解答;

对本工程建设效益、速度全面向夏都公司负责。

夏都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协调工程外部条件,协调与当地关系等;

负责提供土地方应出具的相关手续、资料等(如土地方应提供的征地、规划手续等);

负责向中建协公司提供应土地方、委托方办理的上述各种报批手续(如土地方、土地方上级及其他部门和夏都公司的签字、盖章等)及相关法律批准文件。

因上述批件不能及时办妥而延误合同履行的由夏都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夏都公司应在特殊条款中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由中建协公司提交夏都公司决策的报告、文件等作出决定,并支付酬金。

合同还约定:

夏都公司应向中建协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经双方协商委托代理费按项目总估算投资额27200万元的%计算,共计2652万元。

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XX年9月26日)夏都公司向中建协公司支付委托费20%(5304000元)作为定金,其余酬金按工作进度支付。

服务期限为XX年9月至XX年12月。

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夏都公司将一张支票押给中建协公司,中建协公司为夏都公司开具了收到定金5304000元的收据。

XX年3月29日,夏都公司又将一张支票押给中建协公司,中建协公司为夏都公司开具了收到工作进度款267万元的收据。

但在庭审中夏都公司陈述其押给中建协公司的两张支票,并未实际支付。

夏都公司亦认可其至今未办理有关土地转制手续。

XX年4月,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丽辉公司、北京东方京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

中滩村经济合作社提供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三五”公司西侧空地一块,南至天通苑小区公路,东至“三五”公司墙外,西至东小口镇政府延伸路亩的土地作为投资,丽辉公司和东方公司投入建设资金的方式进行合作。

合作期限50年。

双方就利润分配、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XX年4月12日,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场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所签合作合同书进行了补充。

XX年10月,夏都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

  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万元,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村第二农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夏都公司于XX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夏都公司与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场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场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侯福禄的证明材料、夏都公司与中建协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书、北京市工商局警示信息、夏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延庆县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企业吊销信息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属国家强制管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只是本案合同所涉土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在未获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将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作为投入与他人约定合作项目,故XX年9月25日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夏都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将亩土地作为投入与夏都公司合作开发用于高尔夫俱乐部等项目,并将该亩土地部分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转让给夏都公司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因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就该合同所涉土地未办理有关土地转制手续即与夏都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夏都公司明知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合作投入,拟转让的土地未办理土地转制手续仍与之签订合同,故夏都公司和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对合同无效均应承担过错责任。

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夏都公司和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因双方未通过合作合同取得相应的财产,故不存在相互返还财产问题。

现夏都公司起诉要求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其损失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夏都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17份委托、承揽等合同,无其它相应证据证明该17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

夏都公司提供的两张面值万元的收据,其在开庭时陈述夏都公司是将支票押在中建协公司,并未实际转帐,亦未实际支付。

据此,夏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夏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到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年月日

  篇三:

从判例看司法实务中“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界定

  从判例看司法实务中“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界定

  编者按:

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常存在认定困难。

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两罪规范的都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两罪的区别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对于“合同”的理解则成为区别两罪的关键。

司法实践和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即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具备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但该“合同”需要反映当事人之间具有财产内容的市场经济下的交易关系。

对于单纯的借款合同、贷款合同、保险合同等应排除在外。

小编搜集了一份判例,检察机关指控的是诈骗罪,法院最终判决为合同诈骗罪,让我们从判例来看司法实务中关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界定标准。

  诉讼参与人信息

  公诉机关: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张某甲,务工人员。

XX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

张玲,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

  公诉机关指控,XX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伪造苏州某公

  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签订的租车服务合同,诱使被害人李某丁与其进行合作,后以收取佣金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丁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佟国君、曹某、李某甲、张某乙、颜某、陈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电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租车合同,合作协议、收据,草拟租车合同电子版照片,证明,短信照片,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收条,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法院审理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经法院审理查明,XX年底,苏州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张某

  甲从他人处听说上海某公司有租车需要,遂多次联系苏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乙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丁并提出合作方案:

被告人张某甲负责与上海某公司谈判并以苏州某公司名义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人张某甲根据实际租赁车辆情况从中抽取业务佣金、保证金;

被害人李某丁负责以苏州某乙公司名义组织租赁车辆、配备司机提供车辆租赁服务;

XX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采用谎称谈判成功并出示其伪造的苏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等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李某丁租赁车辆业务佣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

期间,被害人李某丁为实施相关合作,实际组织了多台租赁车辆并联系了多名司机等,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提供的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尚未查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佟国君、曹某、李某甲、张某乙、颜某、陈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电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合作协议、收据,草拟租车合同电子版照片,证明,短信照片,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收条,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李某丁钱款等事实。

  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尚未查实的情况。

  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等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合同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独立罪名,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的,不应以一般诈骗罪论处。

合同诈骗侵犯的客体不仅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一定的市场秩序;

合同的形式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在有证据证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具体内容为介绍汽车租赁业务并抽取佣金,属于市场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性质的要求;

其次,本案所涉口头合同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备了特定标的、履行方式以及合同双方就租金、车辆佣金及保证金等费用如何结算等基本要件,足以证明该口头合同的客观存在。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合同诈骗金额达人民币6万元,并导致被害人产生了其他经济损失,上述损失迄今未能挽回,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院综合全案情节,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的合同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因为合同不能履行产生了其他的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

  法院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年5月17日起至XX年11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莉

  人民陪审员徐家骝

  人民陪审员徐秀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姚宇辰

  篇四:

乔那顺合同诈骗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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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乔那顺合同诈骗判决书

  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那顺,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北发实业集团包头机械化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捕前暂住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0号街坊18栋17号(户籍所在地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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