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荷兰台北代表处与驻台北荷兰贸易暨投资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暨议定书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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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荷兰台北代表处与驻台北荷兰贸易暨投资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暨议定书译

【法规名称】 驻荷兰台北代表处与驻台北荷兰贸易暨投资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暨议定书(译)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2-27

【正  文】

驻荷兰台北代表处与驻台北荷兰贸易暨投资办事处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暨议定书(译)

  

  1 

  

  驻荷兰台北代表处与驻台北荷兰贸易暨投资办事处咸欲缔结避免所得税双重课税及防杜逃税协定,爰经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适用之人

  

  本协定适用于具有一方或双方领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条 适用租税

  

  一本协定适用于代表各领域或其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就所得所课征之租税,其课征方式在所不问。

  

  二本协定所适用之现行租税:

  

  

(一)在台北财政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

  

  1营利事业所得税。

  

  2个人综合所得税。

  

  

(二)在荷兰财政部主管之税法之适用之领域:

  

  1所得税。

  

  2薪资税

  

  3公司税,包括依据一八一○年矿业法有关一九六七年所核发许可,或依据一九六五年荷兰大陆棚采矿行为法,对开采天然资源之净利润课征数中属于政府比例部分。

  

  4股利税。

  

  三本协定亦适用于协定签署后新开征或替代现行各项租税,而与现行租税相同或实质类似之任何租税。

主管机关对于其各自税法之重大修订,应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定称:

  

  

(一)“领域”,视情况系指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称之领域。

“领域”不包括一方领域企业之船舶。

  

  

(二)“人”,包括个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体。

  

  (三)“公司”,系指法人或依税法规定视同法人之任何实体。

  

  (四)“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企业”,分别系指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经营之企业。

  

  (五)“国际运输”,系指于一方领域有实际管理处所之企业,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经营之运输业务,但该船舶或航空器仅于他方领域境内经营者,不在此限。

  

  (六)“主管机关”,在台北财政府部赋税署主管之税法所适用之领域,系指财政部赋税署或其授权之代表;在荷兰财政部主管税法所适用之领域,系指荷兰财政部或其授权之代表。

  

  二本协定于一方领域用时,未与本协定界定之任何名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依本协定所称租税于协定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办理,该领域税法之规定应优先于该领域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四条 居住者

  

  一本协定所称一方领域居住者,系指依该领域法律规定,因住所、居所、管理处所、设立登记地或其他类似标准负有纳税义务之人,包括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称之领域,及其所属行政机关或地方机关。

  

  二仅因有一方领域之来源所得而负该领域纳税义务之人,非为本协定所称该领域之居住者。

但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如仅对其居住者个人源自该领域之所得课税者,该居住者个人不适用本项规定。

  

  三个人如依本条前二项规定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身分决定如下:

  

  

(一)于一方领域内有永久住所,视其为该领域之居住者。

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永久住所,视其为与其个人及经济利益较为宓切之领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领域不能确定,或于双方领域内均无永久住所,视其为有经常居所之领域之居住者。

  

  (三)如于双方领域内均有或均无经常居所,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解决。

  

  四个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同为双方领域之居住者,视其为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领域之居住者。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本协定称“常设机构”,系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之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包括:

  

  

(一)管理处。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工作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天然资源开采场所。

  

  三“常设机构”亦包括:

  

  

(一)建筑工地、营建、安装或装配工程,其存续期间超过六个月者。

  

  

(二)企业透过其员工或其他雇用人员于一方领域提供服务,包括谘询服务,但以该活动(为相同或相关计划方案)在该领域内于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持续或合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者。

  

  四本条前述各项之“常设机构”,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而使用设备。

  

  

(二)专为储存、展示或运送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三)专为供其他企业加工而储备属于该企业之货物或商品。

  

  (四)专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搜集资讯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该企业从事其他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从事

(一)至(五)款各项活动而设置固定营业场所,但以该固定营业场所之整体活动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者为限。

  

  五代表一企业,有权以该企业名义于一方领域签订契约,并经常行使该项权力之人,(非第六项所称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其为该企业所从事之任何活动,视该企业于该领域内有常设机构,不受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但该人透过固定营业场所仅从事第四项规定之活动者,该固定营业场所不视为常设机构。

  

  六一方领域之企业如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营业方式,于他方领域内从事营业者,不得视该企业于他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

  

  七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于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或于他方领域内从事营业之公司(不论是否透过常设机构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实认定任一公司为另一公司之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称“不称产”,应具有财产所在地领域法律规定之含义,包括附着于不动产之财产、供农林业使用之牲畜及设备、适用

  

  一般法律规定之地产之权利、不动产收益权、及对于矿产、资源与其他天然资源之开采、或开采权所主张之变动或固定报之权利。

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视为不动产。

天然资源之探勘权及开采权应视为得行使该等权利所在地领域之不动产。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动产所取得之所得,应适用第一项规定。

  

  四由企业之不动产及供执行业务使用之不动产所产生之所得,亦适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除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外,其利润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该企业如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他方领域得就该企业之利润课税,但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之利润为限。

  

  二除第三项规定外,一方领域之企业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各领域归属该常设机构之利润,应与该常设机构为一独立之企业,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不以完全独立之方式与该企业从事交易时,所应获得之利润相同。

  

  三于计算常设机构之利润时,应准予减除为该常设机构营业目

  

  的而发生之费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费用,不论该费用系

  

  于常设机构所在地领域内或其他处所发生。

  

  四一方领域惯例按企业全部利润之比率分配各部门利润之原则,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之利润者,不得依第二项规定排除该分配惯例,但采用之分配方法所获致之结果应与本条所定之原则相符。

  

  五常设机构仅为该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得对该常设机构归属利润。

  

  六前五项有关常设机构利润之归属,除有正当且充分理由者外,每年均应采用相同方法决定之。

  

  七利润如包括本协定其他条款规定之所得项目,各该条款之规定,应不受本条规定之影响。

  

  第八条 海空运输

  

  一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使由企业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之领域课税。

  

  二本条文称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利润,应包括下列项目,但以该使用、维护或出租系与以船舶或航空器经营国际运输有附带关系者为限:

  

  

(一)使用、维护或出租货柜及相关设备之利润。

  

  

(二)以计时、计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润。

  

  三参与联营、合资企业或国际代理业务之利润,亦适用第一项规定,但以归属于参与联合营运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润为限。

  

  第九条 关系企业

  

  一两企业间有下列情事之一,于其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所订定条件,异于双方为独立企业所为,任何应归属其中一企业之利润因该等条件而未归属于该企业者,得计入该企业之利润,并予以课税:

  

  

(一)一方领域之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参与一方领域之企业及他方领域企业之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一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将业经他方领域课税之他方领域企业之利润,列计为该一方领域企业之利润而予以课税,如该两企业间所订定之条件与互为独立企业所订定者相同,且该项列计之利润应归属于该一方领域企业之利润时,该他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对该项利润之课税,应作适当之调整。

在决定此项调整时,应考量本协定之其他规定,如有必要,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相互磋商。

  

  第一○条股利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给付予他方领域居住者之股利,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给付股利之公司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该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股利课税,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股利总额之百分之十。

  

  三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决定第二项之适用方式。

  

  四第二项规定不影响对该公司用以发放股利之利润所课征之主租税

  

  五本条所称“股利”,系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属债权而得参与利润分配之其他权利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为居住者之领域税法规定,与股利所得课征相同租税之公

  

  司其他权利取得之所得。

  

  六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而给付股利之公司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股份持有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七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领域取得利润或所得,其所给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余,即使全部或部分来自他方领域之利润或所得,他方领域不得对该给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余课税。

但该股利系给付予他方领域之居住者,或该股份之持有与位于他方领域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者,不在此限。

  

  第一一条 利息

  

  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前项利息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利息课税,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利息总额之百分之十。

  

  三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予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利息,且该居住者为受益所有人,在下列范围内,该利息仅由他方领域课税,不受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一)由一方领域之公共实体、所属机关或他方机关因债券、信用债券或其他类似债务所给付之利息。

  

  

(二)给付予他方领域、所属机关、地方机关、或他方领域之中央银行,或任何由该领域或所属机关或他方机关所控制之机关(包括财务机构)之利息。

  

  (三)银行间所给付之利息。

  

  四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决定第二项及第三项之适用方式。

  

  五本条所称“利息”,系指由各种债权所孳生之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及是否有权参与债务人利润之分配,尤指政府债券之所得、及债券或信用债券之所得,包括附属于上述各类债券之溢价收入或奖金在内。

但延迟给付之违约金,不视为本条所称之利息。

  

  六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利息来源地之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给付利息有关之负债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

  

  第七条 或第十四条规定。

  

  七由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所给付之利息,视为源自该领域。

利息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给付利息债务之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关联,且该项利息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者,不论该利息给付人是否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此项利息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在地领域。

  

  八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如债务之利息数额,超过利息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

  

  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得考量本协定其他规定,依其法律对

  

  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一二条 权利金

  

  一源自一方领域而给付他方领域居住者之权利金,他方领域得予谋税。

  

  二前项权利金来源地领域亦得依其法律规定,对该项权利金课税,但权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课征之税额不得超过权利金总额之百分之十。

  

  三双方领域之主管机关应共同协议决定第二项之适用方式。

  

  四本条所称“权利金”,系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或科学作品,包括电影及供广播或电视播映用之影片或录音带之任何著作权,及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处方或方法,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之资讯,所取得之任何方式之给付。

  

  五权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权利金来源地之他方领域内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权利金给付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机构或处所有实际关联时,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六由一方领域居住者所给付之权利金,视为源自该领域。

但权利金给付人如于一方领域内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而给付权利金义务之发生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关联,且该项权利金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者,不论该权利金给付人是否为一方领域之居住者,此项权利金视为源自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所在地领域。

  

  七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间,或上述二者与其他人间有特殊关系,有关使用、权利或资讯之权利金给付数额,超过权利金给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无上述特殊关系下所同意之数额,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者之数额。

在此情形下,各领域得考量本协定其他规定,依其税法对此项超额给付课税。

  

  第一三条 财产交易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他方领域内之合于第六条所称不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二一方领域居住者持有他方领域居住者公司(股票公开上市公司除外)全部或几乎全部之股权,且该公司之财产主要由位于他方领域内之不动产所组成,其转让该公司股份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本项所称‘不动产’不包括公司从事营业所使用之不动产。

此项利得如系因公司重组、合并、分割或类似交易而取得者,不适用本项规定。

  

  三一方领域之企业转让其于他方领域内常设机构资产中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转让其于他方领域执行业务固定处所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连同整个企业)或固定处所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四转让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属于该等船舶或航空器营运之动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该企业之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领域课税。

  

  五转让前四项以外之任何财产而取得之利得,仅由该转让人为居住者之领域课税。

  

  六曾为一方领域居住者,其后成为他方领域居住者之个人,转让依该一方领域法律规定为居住者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权利,及转让与股份、公司权利课征相同租税之任何其他证券而取得之利得,如该股份、其他公司权利,或证券之转让,系于该个人终止为前述一方领域居住者之日后之十年内为之,该一方领域得予课税,不受第五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四条 执行业务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个人,因执行业务或其他具有独立性质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但该活动系于他方领域内执行,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该个人于该所得之会计年度之内开始或结束之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于他方领域居留合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个人为执行该活动于他方领域内有固定处所。

符合前二款规定之一者,化方领域得就该所得课税,但以归属于该执行业务之期间或该固定所之所得为限。

  

  二“执行业务”包括具有独立性质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等活动,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及会计师等独立性其之活动。

  

  第一五条 个人受雇劳务

  

  一除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外,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受雇而取得之薪俸、工资及其他类似报酬,除该项劳务系于他方领域提供者外,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该项劳务如系于他方领域内提供,他方领域得对该项劳务取得之报酬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于他方领域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符合下列规定者,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一)该所得人于一会计年度之内开始或结束之任何十二个月期间内,于他方领域内居留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且

  

  

(二)该项报酬非由他方领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给付或代表雇主给付,且

  

  (三)该项报酬非由该雇主于他方领域内之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负担。

  

  三因受雇于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劳务而取得之报酬,企业实际管理处所所在地领域得予课税,不受本条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六条 董事与监察人之报酬

  

  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因担任他方领域内居住者公司董事会之董事或监察人而取得之董事、监察人报酬及类似给付,他方领域得予课税。

  

  第一七条 演艺人员与运动员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为剧院、电影、广播或电视之演艺人员或音乐家等表演人、或运动员,于化方领域内从事个人活动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不受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运动员以该身分从事个人活动之所得,如不归属该表演人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其他人者,该活动举行地领域对该项所得得予课税,不受第七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三表演人或运动员在一方领域从事活动所取得之所得,如该访问活动系完全或主要由他方领域所认可之公共基金所资助者,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该所得应仅由表演人及运动员为居住者之领域课税。

  

  第一八条 养老金、年金与社会安全给付

  

  一除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外,因过去雇佣关系给付予一方领域居住者之养老金或其他类似报酬,及任何年金,如在该

  

  一方领域适用一般所得税率,应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二前项报酬非属定期性质,且因在他方领域之过去雇佣关系而给付,或以一次总额给付取代年金者,该等报酬或总额给付仅由该他方领域课税。

  

  三依一方领域社会安全制度规定给付予他方领域居住者之养老金或其他给付,仅由该一方领域课税。

  

  四“年金”系指于终生或特定或可确定之期间内,基于支付金钱或等值金钱作为充分适当报酬之给付义务,依所定次数及金额而为之定期给付。

  

  第一九条 公共劳务

  

  一一方领域之政府机关、所属机关或他方机关给付予为该领域或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提供劳务个人之薪津、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养老金除外)仅由该领域课税。

如该劳务系由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于他方领域提供,且该个人系他方领域之公民或国民,或非专为提供上述劳务而成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该项报酬仅由他方领域课税。

  

  二一方领域之政府机关或地方机关,或经由其所筹设之基金,给付予为该领域或所属机关或地方机关提供劳务个人之养老金,仅由该领域课税。

如该个人系地方领域之居住者、公民或国民,该养老金仅由他方领域课税。

三为一方领域之政府机关、所属机关或他方机关经营之事业提供劳务所取得之薪津、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或养老金,应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条学生与受训人员学生、学徒或受训人员专为教育或训练目的而于一方领域停留,且于访问该一方领域前系为他方领域之居住者,其为生活、教育或训练目的而取得源自该一方领域以外之给付,该一方领域应予免税。

  

  第二一条 教授与研究人员

  

  一他方领域之居住者个人,专为一方领域之大学、学院或其他经该一方领域认可之教育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而访问该领域,自首次访问之日起为期不超过两年者,其自该教学或研究所取得之报酬,该一方领域应予免税。

  

  二主要系为特定人之私人利益,非为公共利益从事研究所取得之所得,不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

  

  第二二条 其他所得

  

  一一方领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属本协定前述各条规定之所得,不论其来源为何,应仅由该领域课税。

  

  二所得人如系一方领域之居住者,经由其于他方领域境内之常设机构从事营业或固定处所执行业务,且与所得有关之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处所有实际关联时,除第六条第二项定义欺之不动产所得外,不适用第一项规定,而视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规定。

  

  第二三条 双重课税之消除

  

  一为避免对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领域居住者之双重课税:

  

  第二条 第二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之居住者,自他方领域取得之所得,依据本协定规定,在他方领域应纳之所得税额(如系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发放该股利之利润所缴纳之税款),准予扣抵前述所称领域对该居住者所课征之税额。

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该领域依其税法及细则规定对该所得课征之税额。

  

  二为避免对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居住者之双重课税:

  

  

(一)该领域对其居住者课税时,对于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领域依本协定规定得予课税之所得,得将之纳入课税基础。

  

  

(二)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居住者,取得依据本协定规定,得予他方领域课税之所得,前述项域应准就该居住者在他方领域已纳之税额扣抵其所得税,但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扣抵前,属于该一方领域依本协定规定得予课税所得之税款。

  

  (三)本协定规定他方领域得予课税之所得,依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领域国内法规定,为避免双重课税予以免税者,不适用第二款规定。

该一方领域应就该等所得项目,依其国内法有关避免双重课税规定,以准予减除税款方式免税。

  

  第二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一方领域之国民于他方领域内,不应较他方领域之国民于相同情况下,负担不同或较重之任何租税或相关之要求。

本项规定亦适用于一方或双方领域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条规定之限制。

  

  二对一方领域之企业于他方领域内常设机构之课税,不应较经营相同业务之任方领域之企业作更不利之课征。

本项规定不应解释为一方领域主管机关基于国民身分或家庭责任而给予其居住者之个人免税额或减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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