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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参考答案Word下载.doc

(1)卖方倒签提单的行为成立,这是一种侵权行为。

(2)对5月10日装运的货物,虽然5月装运是按信用证规定的数量装运,但进口商以前批(4月份)应装的货物未按时装运为由可判决5月10日所装货物也无效。

因为UCP600第32条规定: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因此,买方有权拒收货物。

【案例分析5-1】

进出口商签订一批生丝合同,订价为USD18万D/A30天远期交单,而托收指示中交单方式改为D/P即期。

进口商声称,出口方货物迟发1个月一时无法销售处理,市场行情跌落,因此他要求降价为USD16万,交单方式应按合同D/A30daysaftersight。

经代收行向托收行去电后,出口方最终同意,货物降价为USD16万,但交单方式仍为D/Psight,进口商接受了这一条件指示银行按降价后的金额付出。

可是,几天后进口方匆匆找到银行总经理,称单据上所描述的货物为生丝(silk),而实际上收到的是棉花(cotton)。

因此,进口商强烈要求银行退款。

作为代收行你认为应该怎么办?

代收行款项付出后一般是不能行使追索权的。

本案中,付款人可以根据商务合同对卖方向法院提出起诉。

但如果在款项付出之前,或在付出后托收行还未解付,且付款人已完整地退回包括提单在内的所有单据的情况下,代收行可以考虑立即止付并向托收行述明止付理由,但代收行并不对款项能否追回负任何责任。

【案例分析5-6】

有一份信用证为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10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及分批付款。

出口方已凭此信用证装运5万美元的货物,议付银行在议付5万美元后的第二天收到开证行撤销信用证的电报通知。

试问:

开证行对业已议付的5万美元有无拒付的权利?

开证行对业已议付的5万美元没有拒付的权利。

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开出信用证后,不必征得收一份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有权随时撤销或修改的信用证。

根据UCP600的规定,开证行对其指定或授权的其他银行在接到撤销或修改通知前,已经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所进行的付款、承兑或议付,仍予以承认并负责偿付。

本案中,议付银行是在议付了5万美元后才收到开证行的撤销信用证的通知,所以开证行应该进行偿付。

【案例分析5-7】

某公司接到一份经B银行保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当该公司按信用证规定办完装运手续后,向B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各项要求的单据要求付款时,B银行却声称:

该公司应先要求开证行付款,如果开证行无力偿付时,则由他保证付款。

问B银行的要求是否合理?

B银行的要求不合理。

因为在保兑信用证下,保兑行与开证行的付款责任相同,都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即受益人提交的相符交单给保兑行时,保兑行应进行付款或承兑。

【案例分析5-8】

某出口商收到银行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上面既未载明“有追索权”(withRecourse),也未注明“无追索权”(withoutRecourse)字样。

开证行要求由A银行保兑付款,但该行未接受保兑。

在出口商履行信用证各项规定后,向A银行交单,A银行向出口商付清货款,买进其全部单据。

事后遭开证行拒付。

A银行是否可向出口商索回其所付之货款?

若A银行接受保兑,能否向出口商索回其所付之货款?

所谓“追索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

在信用证业务,追索权是指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持有人,在汇票到期而不能获得付款时,对汇票上所有前手直到出票人,逐步追索,以取得汇票上规定款项的权利。

信用证上有注明“有追索权”或两者均未注明,都视为有追索权信用证。

从信用证当事人的责任分析,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开证申请人都属于汇票的付款人。

而议付行是垫付票款购进汇票,实质上是出票人将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议付行,因此,议付行就成为汇票的持有人。

本例中,信用证既未注明有追索权,也未注明无追索权,可算作有追索权信用证。

A银行未接受保兑,而向出口商买进单据和汇票,在这种情况下,A银行只是议付行。

当开证行对汇票拒付时,A银行有向出口商索回票款的权利。

若A银行接受保兑而付款,则A银行就变成了保兑行,就部能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

【案例分析8-1】

我某外贸企业向国外询购某商品,不久接到外商3月20日的发盘,有效期至3月26日。

我方于3月22日电复:

“如能把单价降低5美元,可以接受。

”对方没有反应。

后因用货部门要货心切,又鉴于该商品行市看涨,我方随即于3月25日又去电表示同意对方3月20日发盘所提的各项条件。

试分析,此项交易是否达成?

理由何在?

交易未达成。

因为我方3月22日电是还盘,按法律规定一项发盘一经还盘即告终止;

原发盘人对还盘又未做答复,而3月25日电是对已失效的发盘表示接受,据此不能达成协议。

【案例分析8-2】

我方A公司向旧金山B公司发盘供应某商品100公吨,每公吨2400美元CIF旧金山,收到信用证后两个月内交货,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限三天内答复。

第二天收到B公司回电称:

“接受你发盘,立即装运”,A公司未答复,又过两天B公司由旧金山花旗银行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

“立即装运”,当时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拒绝发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试问这种做法有无道理,有何依据?

有道理。

依据是

(1)中美双方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本案当事人未排除《公约》的适用;

(2)根据《公约》规定B公司的回电是对原发盘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已构成还盘,且A公司未作答复,因此合同未成立;

(3)据此,A公司有权拒绝并退回信用证。

【案例分析8-3】

我某对外工程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电传请意大利某供应商发盘出售一批钢材。

我方在电传中声明:

要求这一发盘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一幢大楼的标价和确定是否参加投标之用;

我方必须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送交投标书,而开标日期为5月31日。

意供应商于5月5日用电传就上述钢材向我发盘。

我方据以计算标价,并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递交投标书。

5月20日意供应商因钢材市价上涨,发来电传通知撤销他5月5日的发盘。

我方当即复电表示不同意撤盘。

于是,双方为能否撤销发盘发生争执。

及至5月31日招标人开标,我方中标,随即电传通知意供应商我方接受该商5月5日的发盘。

但意商坚持该发盘已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能成立。

而我方则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对此,双方争执不下,遂协议提交仲裁。

试问,如你为仲裁员,将如何裁决?

说明理由。

如果我是仲裁员,将裁决如下:

合同已成立,理由是:

(一)意大利与中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双方当事人交换的电传也未排除《公约》,因此本案应受《公约》制约。

(二)意商发盘是不可撤销的:

1.我方询盘中已明确告知对方我方邀请发盘意图。

2.意方知悉我方意图后向我方发盘,我方有理由相信该项发盘是不可撤销,并已本着该信赖行事,参与了投标。

3.该项发盘未规定有效期,应视为合理时间有效,本例合理时间应为开标后若干天。

(三)意商5月20日来电撤销发盘,我方立即拒绝,撤销不能成立。

《公约》规定,一项发盘,收盘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盘是不可撤销并已本着该信赖行事,该项发盘不能撤销。

(四)我方中标后立即通知意方接受,接受生效,双方合同成立。

【案例分析5-2】

我方某公司出运货物一批,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60天付款的远期汇票及附全套单据,委托银行,以D/P方式向国外托收货款。

单证寄抵对方代收银行后,付款人在办理承兑手续时,货已抵埠,且行情看好,但付款期未到。

当即由付款人向银行出具信托收据,保证到期付款,从而借到单证。

货物出售后,付款人因其他债务关系倒闭,无力付款。

在这种情况下,国外代收银行应否于汇票到期之日,将货款如数拨交到我方?

国外代收银行应该在汇票到期之日将货款如数拨交到我方。

在本案中,我方委托银行以D/P远期方式托收,但并未指示可凭信托收据(trustreceipt)借单。

今代收行在未得到委托人指示的情况下,将货运单据借给进口方,自不能对付款免除责任。

现进口方倒闭,无力付款,应由代收行将货款如数拨给我方。

【案例分析5-3】

我某公司进口马口铁皮一批,以D/P即期付款。

对方通过银行将单据寄来我方银行托收。

公司即向银行办妥付款赎单手续。

时隔一月,货物未到。

我方公司连续向对方发电征询情况,均未作答。

最后通过有关方面了解,方知卖方提供的单据是利用一家刚倒闭的船公司的废弃提单。

卖方在取得货款后,亦不知去向。

对这一损失银行应否负责任?

银行不必负责。

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规定:

“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所列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

除此之外,银行没有检验单据的义务。

”这就是说,委托银行托收,不论是托收行还是代收行,对收到的单据时不负责审验的。

本例中我方虽是向银行付款后取得的单据,但银行对单据的真伪是不负责任的。

因此,我们在做进口业务时,一定要严格审单,或者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

【案例分析5-4】

我某公司出口马达一批,发票上的商品名称是根据信用证规定缮制的:

“MACHINERYANDMILLWORKS,MOTORS”。

而提单上的商品名称仅有“MOTORS”一字。

对此,开证行能否以我方单证不符为由拒付?

开证行不能以我方单证不符拒付。

在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必须与证内规定完全相符,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

否则,即会造成单证不符而遭拒付。

但也并非绝对。

UCP600规定:

“商业发票中所表示的货物规格名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其他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规格名称有抵触。

本案中我方开具的发票名称是完全与信用证内规定一致的,虽提单上的商品名称只以“MOTORS”一字表示,但并未与信用证规定相抵触,因此,开证行不能以我方单证不符为由拒付。

【案例分析5-5】

我某公司向国外出口一批货物,对方按合同规定时间开来信用证,来证中规定:

“全套正本提单由受益人于装船后迳寄开证申请人”。

对此条款,我方可否接受?

对此条款,我方一定要谨慎处理。

正本提单是代表物权的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提货。

因此,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受益人将提单交银行,经开证申请人付款或承兑后取得提单。

但开证申请人有时为了能在船只抵港时立即提货,以避免发生迟提费用,特别是一些需要由开证申请人转船外运的货物,如不及时办理转运手续,将会发生重大损失,所以在申请开证时,要求在证内作出“提单由受益人迳寄开证申请人”的规定。

由于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保证付款的凭证,一旦受益人按来证规定履行,将提单寄给开证申请人,若开证申请人提货后不付款或破产倒闭,开证行是不能免除付款责任的。

所以证内规定“提单迳寄”条款,首先考虑风险的应该是开证行。

开证行在接受这种条款时是有条件的:

(1)开证行必须认为开证申请人信誉可靠,并已获得银行授信;

(2)开证时,银行除照收银行保证金外,还要求开证申请人出具一份“信托提货书”,承认货物所有权属银行所有,以防开证申请人提货后,万一不能付款,作为向法院起诉的证据。

既然开证行事先采取了一系列防御措施,同时开证行是信用证的第一付款人,作为受益人,为方便买方,把生意做活,对这种条款有时也是可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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