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海事法院第十四届审判研讨会综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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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海事法院第十四届审判研讨会综述

全国海事法院第十四届审判研讨会综述

全国海事法院第十四届审判研讨会于2005年11月1日至2日在海南省三亚市召开。

全国十家海事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有关业务庭庭长、研究室主任、论文作者和有关高级法院代表共30名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海口海事法院承办。

会议议题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海事确权诉讼法律问题。

会议共收到论文60篇,其中,有关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的29篇,有关海事确权诉讼法律问题的31篇,十位论文作者在研讨会上作了专题发言,会议最后评选出论文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二名,三等奖三名,优秀奖四名。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结合海事审判实际,围绕两个会议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研讨,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观点。

现将会议研讨情况综述如下:

一、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

(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

关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适格原告、被告即权利人和责任人,主要的观点有:

权利人可以为受害人本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人。

责任人分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救助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间接责任人为责任保险人和财务保证人。

当只有部分权利人提起索赔时,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主动追加当事人,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责任竞合

与会者认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归责应当区分具体情况,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外,其他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具体:

(1)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船舶租赁合同、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下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2)合伙关系、义务帮工和加工承揽关系下发生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为公平责任原则(也有个别观点认为加工承揽关系下发生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3)船舶碰撞和拖航过程中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海上人身伤亡事故往往存在着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与会者认为权利人在诉因重合时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起诉。

在违约之诉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较轻,但权利保护范围也较小,可操作性不强;而侵权之诉中,受害人虽然举证责任较重,但权利保护范围较大,操作性较强。

权利人在诉讼中变更诉因的,应予允许,但应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三)关于海上人身伤害案件的法律适用

1、法律适用的总原则

我国现行的调整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已有一定数量,但由于该部分法律法规各有不同的调整范围和效力等级,因此也仅在某些范围内达到了有限的统一。

本次研讨会提出,在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顺序)上,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关系应优先适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而不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的约束;审理国内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则应优先适用海商法,在其无相关规定时,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

2、海上人身伤亡中的劳动、劳务法律纠纷问题

海上人身伤亡事故中船员或雇员的伤亡索赔案件占了相当比重,在审判实践中较难区分的是船员或雇员与赔偿相对人之间的性质到底是劳动法律关系还是劳务法律关系。

(1)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

与会者认为:

①全民和集体所有制航运企业与固定工和合同工之间,私营、个体航运企业与船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个人所有的渔船、小型运输船的船舶所有人与船员之间,一般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雇佣关系)。

②劳动合同关系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调整;劳务合同关系适用民法、合同法一般原理审理。

船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损害引发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的,权利人既可基于雇佣法律关系向雇主请求违约赔偿,也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有观点认为此时雇主与第三人之间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其中有论文专门对海上人身伤亡案件中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涉及的程序问题、实体问题进行了探讨。

(2)外派船员人身伤亡法律关系

与会者认为,外派船员一般与外派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与船东形成雇佣关系,受害人既可基于雇佣法律关系向船东请求损害赔偿,也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向外派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但是由于外派单位非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一般无权替代受害人向船东索赔。

(四)赔偿原则与范围问题

本次研讨中,涉及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标准、范围的论文最多,也是本次研讨的重点之一,研讨的主要问题和观点有:

1、赔偿原则

倾向于认为,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对已丧失或贬损的劳动力价值的“还原”,也就是以全部赔偿原则为主,结合考虑合理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和限制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

个别作者独创性地针对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类型化研究,对常见的几类海上人身伤亡纠纷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提出了6种不同类别的海上人身伤亡民事赔偿的学理标准。

2、赔偿范围

关于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范围、限额的约定的效力问题,多数观点认为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个别观点进而认为《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就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赔偿限额低于法律规定的无效。

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应包括:

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现实财产的损失、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失。

具体分为:

(1)一般伤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收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费用。

(2)致残伤害的赔偿范围除了以上一般伤害赔偿范围外,还包括:

致残用具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收入损失。

(3)死亡的赔偿范围除了一般伤害赔偿范围外还应包括收入损失、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丧葬费和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目前的关键是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问题。

与会者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确定为补偿、抚慰和惩罚。

其事实构成的认定参照《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计算标准以权利人住所地的统计数据来确定更为合理。

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

3、伤残等级确定标准

人身伤残等级鉴定是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但由于我国目前在该方面缺乏一个统一的、完善的标准,各地法院和司法机构在进行伤残鉴定时,适用标准极不统一,有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有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参照《人身保险伤残程度鉴定》的等等,极易导致相同的情形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统一。

与会者强烈呼吁我国出台统一的依据以规范等级鉴定行为。

在尚无统一标准出台前,多数人认为在案件审理中,《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下的损害赔偿,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其他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五)有关立法建议

鉴于目前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领域仍然缺乏统一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着法定赔偿范围过窄,赔偿义务人的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共存,在涉外与国内、沿海与非沿海、侵权与非侵权领域存在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等诸多的现状问题。

许多与会人员建议设立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特别立法,以便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海事确权诉讼法律问题

(一)关于海事确权诉讼性质

海事确权诉讼的性质争议颇大。

有人主张确权之诉系确认之诉,无论在程序启动、诉讼目的、审级等方面具有独特之处,确权判决乃确认判决,是终审判决,其效力内涵及外延异于一般的给付判决或确认判决,有人持不同观点,认为确权诉讼名义上属于确认之诉,本质上属审执合一的给付之诉。

又有人认为确权之诉可能为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或两者兼而有之。

此问题争议较大,研究者或结合民诉法诉的原理进行推论,或用法律解释法的方法予以阐述,见仁见智,这也是今后司法解释或立法补充时应予明确的问题之一。

(二)关于海事确权诉讼的一审终审问题

《海诉法》第116的规定确立了确权诉讼一审终审制度,许多论文作者对此问题提出了质疑。

主要观点有:

1、此制度有悖于我国两审终审的原则。

除法律规定的少数特殊案件(如选民资格和非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余案件都必须两审终审。

这类案件的特点是没有被告,不存在答辩、反诉、调解等问题,也不存在与被告相关的其他诉讼程序。

而确权诉讼不具备这些特点,适用的是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应允许上诉;2、海事确权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应适用一审终审,否则一旦确权错误,价款已分配完毕,可能造成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损失;3、一审终审并不能保证价款上及时分配,如对原诉两审终审无法回避;仲裁和协议管辖例外规定的存在也使效率目的性受到阻却。

(三)关于海事确权诉讼的管辖问题

《海诉法》仅规定了确权诉讼案件的专属管辖。

《海诉法解释》第89条至少遗漏了两种情况,即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或与特定场合发生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

债权人已申请支付令或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如何确立管辖,在处理上前者即使债务人未提出异议,也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告知当事人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后者应规定受理执行案件的海事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告知债权人持执行依据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

(四)关于债权登记范围问题

《海诉法》第111条规定,在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债权登记。

《海诉法解释》指明此类债权为与被拍卖船舶有关海事债权。

《海诉法》第112条规定了“与特定海事事故的债权”应申请登记。

但无论是海诉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对债权登记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致使实务中将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及一般的海事债权一并予以登记,有的进入确权诉讼,极易产生诉讼欺诈现象,故应明确债权登记范围。

(五)关于纠错、监督机制及救济问题

在确权诉讼中发生的大量侵害船舶抵押权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案件,许多观点认为,主要原因是确权诉讼中法律救济渠道的缺失。

(1)《海诉法》第116条对债权登记者提起的确权诉讼规定的排他管辖和一审终结程序是参照《企业破产法》类似的规定设立的,但未赋予其他债权人在确权诉讼阶段的异议权,且由于确权诉讼是个案诉讼,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法知悉案件情况并行使异议权或抗辩权。

(2)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相关利害关系人也无法利用第三人制度加入到确权诉讼中,以防止恶意诉讼,也不能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对恶意的诉讼行为行使撤销权。

由于民事审判方式已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对有关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关于自认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

法院行使的是被动的司法裁判权,对一些相互串通或规避法律的诉讼欺诈行为,容易陷入两难之境。

如何完善确权诉讼利害关系人救济程序,较多论者结合实务做了比较全面的论述,主要观点有:

1、将确权诉讼中的债权人会议前置至债权登记阶段,赋予其他债权人以异议权。

2、引入第三人制度或德、日、台湾地区的“诈害防止参加制度”,以拘束越来越多的诉讼欺诈的发生。

3、统筹立案审理,应以普通程序审理确权诉讼,以加强制约。

同时在结案方式上应明确禁止以调解方式结案。

4、严格确权诉讼的证据审查标准,加强职权探知,排除自认规则在确权诉讼中的适用。

(六)关于确权判决的效力范围

对此问题,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确权判决性质上属确认判决,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理由是,确权诉讼是因债权登记而提起,债权确认是为了在相关价款中受偿这一目的,故确权判决仅赋予债权人参与价款或基金分配的权利,与企业破产还债或一般民事执行分配程序不同,当债权人的债权在价款中得不到受偿或未能全部受偿时,可另行提起给付之诉以资救济。

但有人质疑,如不具执行力,确权判决确认的债权何以参与价款或基金的分配?

持确权诉讼性质为给付之诉观点的论者,认为确权债权人不能足额受偿时可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在价款之外的财产。

(七)关于确权诉讼程序的转换问题

确权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相互转换问题,实践中存在分歧,较多作者的基本观点如下:

1、确权诉讼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情况通常是两种,一是确权诉讼程序存在的基础(即强制拍卖船舶或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失去时,必须转入普通程序。

二是在确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或者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也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2、普通程序转入确权诉讼程序的情况,应包括发布船舶拍卖公告前已起诉的案件和提起船舶强制拍卖程序的“首案”等。

还有其他作者对确权诉讼程序设置的一些细节问题,进行了剖析讨论。

(会议秘书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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