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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担任GP问题分析

国有企业担任GP问题分析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出资的灵活性、与私募基金运作原理的契合性在业界得到广泛运用,在此趋势下,国资背景的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以下简称“GP”)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情况越来越多。

但我国法律对国资背景的企业担任GP的情况作出了限制,即《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如何界定上述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工商局”)和备案管理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发改委”)以及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如证券公司的行业主管机关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遵循了不同的认定标准。

这种认定标准的不统一,对判断各种不同类型国资背景的企业究竟能否担任GP带来了困扰,本文尝试根据笔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实务操作经验对该问题作出分析。

 

一、工商局的认定标准

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统计局共同颁布的《关于划分企业注册类型的有关规定》(国统字〔2011〕86号,以下简称“《划分规定》”)第三条规定:

“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条则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该规定同时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作为附件,具体见下表: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

代码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代码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100

110

120

130

140

141

142

143

149

150

151

159

160

170

171

172

内资企业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

联营企业

国有联营企业

集体联营企业

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

其他联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

173

174

190

200

210

220

230

240

290

300

310

320

330

340

390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其他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另,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五条亦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以下有国资背景的企业均不应被认定为“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

(1)两个及两个以上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共同投资组成的公司或非公司制经济组织,包含国有参股的公司或非公司制经济组织,也包含国有控股的公司或非公司制经济组织;

(2)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再全资设立的“孙公司”。

事实上,从工商登记的角度判断一家企业是否属于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有简单而直观的标准,即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或工商局网站上公开的企业基本信息,均注明“企业类型”,此“企业类型”是严格依照《划分规定》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来划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都是单独的一类。

尽管实务中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经常遇到有窗口工作人员提出国有控股50%以上即为《合伙企业法》下的“国有企业”等说法,但我们认为,只要营业执照上的企业类型不记载为“国有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工商局就不应该再以持股比例或其他事由作为判断标准,除非工商局承认《划分规定》与《合伙企业法》中所述“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执行不同的认定标准,但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似乎不大。

 

二、发改委的认定标准

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于2011年11月23日出台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以下简称“《通知》”),确立了对股权投资企业实行强制备案的监管原则,即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2012年6月14日,为配合上述备案监管,国家发改委财政金融司出台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其中《3.2股权投资企业合伙协议指引》和《8.2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合伙协议指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以及《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通知》第一条关于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不得成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本指引所称“国有企业”,系指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

显然,《指引》中“国有企业”的内涵和外延与《划分规定》完全不同。

从组织形式上看,《指引》中所称“企业”,并未明确是仅指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还是既包括公司又包括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

如果是前者,虽然从组织形式这一角度与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区分与《划分规定》相同,但“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与《划分规定》中“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的认定标准又迥然不同;如果是后者,则《指引》所称“企业”亦当然包括国有独资公司,那么《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将国有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并列为不得担任GP的主体,似乎有画蛇添足之嫌,不符合逻辑。

 

三、相关行业主管机关的认定标准---以证监会为例

以LP身份参与直投基金或以GP角色管理基金的发展模式是券商直投业务未来的发展方向,而目前中国100多家证券公司中多数具有国资背景。

下文拟以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有国资背景的券商设立直投基金的监管为例,分析一下相关行业主管机关对国资背景的企业担任GP所持的标准。

2011年7月8日,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规定:

“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应当设立子公司(以下称直投子公司),由直投子公司开展业务”,直投子公司可以“设立直投基金,筹集并管理客户资金进行股权投资”,“直投子公司设立直投基金,应当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直投子公司投资设立直投基金管理机构的,直投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形式。

据清科研究中心统计,自上述《监管指引》颁布以来,允许证券公司直投机构设立直投基金、募集并管理客户资金进行股权投资以来,已有11家券商直投机构参与设立直投基金18只,其中,中金公司、中信证券、海通证券及华泰证券相继获得证监会批准成立直投基金,中信证券还有幸成为国内第一家获准成立并购基金的券商。

证监会在2012年6月20日《关于对方正证券直投业务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称“《答复意见》”)中指出:

“直投基金管理机构为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直投子公司可以设立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担任直投基金管理机构的普通合伙人。

虽无明文规定,但结合《答复意见》、律师的业务经验以及向有关机关求证的结果,对于国资背景的券商直投公司担任GP,证监会基本上执行和《划分规定》同样的标准:

(1)证监会并不认为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孙公司”仍为《合伙企业法》下的国有独资公司或的国有企业,因而认可由以上公司担任GP;

(2)证监会并不禁止国有控股和参股的非上市公司担任GP。

 

四、标准冲突下的国资背景企业担任GP的实践案例

案例一:

2008年1月11日,发改委下达《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开展绵阳科技城产业投资基金筹备工作的批复》(发改财金2008115号)(以下称“《批复》”),同意开展设立绵阳科技城产业投资基金的筹备工作,绵阳基金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合伙形式设立。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绵阳中科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为管理基金而在四川省绵阳市设立由其控股的中信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信管理”),由中信管理作为GP发起设立绵阳科技城产业投资基金。

中信管理国有股权比例很可能超过50%,因无详细的公开资料,具体比例无法确定。

基金架构如下图所示:

 

 

 

 

 案例二:

2011年6月,国开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开金融”)、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海信托”)、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昆仑信托”)共同设立开元(北京)城市发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开元北京”)。

其中,国开金融是国家开发银行的全资子公司;昆仑信托的是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82.18%的控股子公司;中海信托的股东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持股比例为分别为95%和5%。

开元北京国有股权比例很可能超过80%,因无详细的公开资料,具体比例无法确定。

2011年12月,由开元北京作为GP,国开金融等做LP共同设立国开(北京)城市发展基金(有限合伙),基金架构见下图:

 

 

 

以上案例中,担任有限合伙GP的开元北京和中信管理国有股权均在50%以上。

按照工商局或证监会的标准,以上两公司既非国有企业,亦非国有独资公司,因而可以担任GP;但如果按照发改委的标准,二公司国有股权均超过50%,显然不能担任GP。

公开资料显示,由以上两公司担任GP的有限合伙企业均取得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但截至到本文撰写之日,笔者在发改委的官方网站上并未发现以上基金的备案信息。

鉴于《通知》确立的强制备案原则的滞后性及非惩罚性,在《通知》颁布后一个月成立的国开(北京)城市发展基金(有限合伙)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备案的原因无从考察,因而无法通过此案确认发改委对该基金架构的态度;但绵阳科技城产业投资基金系于2008年1月11日经发改委审批成立,中信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有持股超过50%却仍能获批担任GP,似乎与其后《指引》中确立的国有企业认定标准相互矛盾,个中原因不得而知。

可见,因注册登记及备案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的认定执行了不同的标准,实务中由国资背景的企业尤其是由国有股权超过50%的企业担任GP的有限合伙基金,可能会出现虽能完成工商登记甚至行业主管机关的审批,却无法顺利在发改委备案的状况。

 

五、标准冲突下国资背景企业担任GP的“安全”模式

鉴于上述原因,以平衡工商局、行业主管机关与发改委对国有企业的不同认定标准及国有企业不丧失对基金的管控能力为出发点,笔者提供以下国有企业参与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模式以供参考:

 

模式一:

国有企业与若干民营企业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GP,国有股权居多但不超过50%;同时,为增强对基金的管控,国有企业可视情况直接担任或设立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的管理人,具体如下图所示:

 

 

 

模式二:

国有企业作为LP、国有企业的合作伙伴作为GP设立有限合伙,该有限合伙再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制基金;同时,为增强对基金的管控,国有企业可视情况直接担任或设立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的管理人,具体如下图所示:

(支晓南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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