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41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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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415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器具,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准确规范、诚信守法的原则。

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管理体系,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并将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协(学)会在计量活动中发挥行业自律、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作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计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作或者发布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从事教学、科研,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三)制作、播放广播电影电视等视听节目,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布广告;

(四)制作、发布道路指示标志等公共图形标志;

(五)标注商品和服务标识、标价签,编制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七)制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八)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和凭证;

(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出口商品和服务,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计量单位。

第七条省计量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制定并完善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计量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制造、修理纳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在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制造纳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下列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行政执法、司法鉴定中用于认定事实和判定法定责任的工作计量器具;

(四)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且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实行强制检定的,由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本条规定的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经过修理的,重新使用前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

第十二条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可以采用校准等方式进行量值溯源。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制造、销售纳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三)制造、销售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或者销售无合格证(印)的计量器具;

(四)制造与经依法批准的计量器具型式不一致的计量器具,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

(五)以假充真或者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七)破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八)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或者校准报告;

(九)使用未经检定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十四条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计量检定机构外,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不得与计量检定机构存在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计量主管部门授权实施强制检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遵循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

鼓励具备计量检定条件的单位申请强制检定授权。

XX,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六条申请强制检定授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二)有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的工作环境,保证有关计量检定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有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技术并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人员;

(五)有保证计量检定结果准确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受理申请后,县级以上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

对经考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计量授权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被授权单位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工作,定期向授权单位报送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结果,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八条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所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计量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经县级以上计量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第十九条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由供水、供电、供气的经营者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检定合格的,方可安装并投入使用。

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的每批次首次强制检定的平均实际偏差应当趋向零。

水表、电能表、燃气表使用期限届满的,供水、供电、供气的经营者应当更换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计量检定机构实施强制检定,应当执行计量检定规程,不得伪造检定数据;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应当加贴检定合格标志。

除现场检定外,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确需延长检定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当事人对强制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强制检定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计量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二十一条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且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逐步实行免费检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免费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范围,由省计量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计量校准机构)在首次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服务前,应当将其场所、设施、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计量主管部门备案,由接受备案的计量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关计量标准器具,经县级以上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用于计量校准。

对计量校准机构提出的计量标准器具考核申请,县级以上计量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对经考核合格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计量校准机构提供计量器具校准服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计量校准规范以及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出具校准报告。

第二十五条计量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计量校准规范进行校准;

(二)对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开展校准服务;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计量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六条计量校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可以从事与其计量校准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未经计量校准机构校准,不得直接以计量校准机构的名义出具校准报告。

第四章贸易计量和能源计量

第二十七条交易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且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并以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误差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现场交易商品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消费者对量值结算有异议的,除现有技术条件不允许的外,经营者应当重新计量并显示量值;消费者仍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计量主管部门申请计量纠纷调解。

第二十九条集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和超市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供公众无偿使用。

商品交易市场场内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市场举办者统一登记造册,并按照规定组织场内经营者申请周期检定。

第三十条房产交易中的面积测量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用于面积测量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周期检定合格。

第三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终端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

第三十二条加油(气)站零售燃油、燃气时,应当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燃油加油机、燃气加气机,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第三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备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对所使用的网络流量计费装置定期进行检测,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明示通信业务计费单位和计费结果,为电信用户查询计费清单提供方便;发现电信用户的电信费用明显异常时,应当及时告知电信用户。

第三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配备、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计量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认定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

重点用能单位设立的能源计量岗位工作人员名单报所在地计量主管部门备案。

具备条件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线采集、实时监测本单位的能源计量数据。

第五章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主管部门对水、电、气、热能、燃油(气)、通信、房产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计量活动实施重点监督。

第三十六条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档案;定期公布下列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结果:

(一)测速仪、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水质检测仪以及其他用于行政执法、环境监测的计量器具;

(二)血压计、心脑电图仪以及其他用于医疗卫生的计量器具;

(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燃油加油机、电话计时计费装置以及其他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检定结果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三十七条计量主管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计量器具以及相关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五)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计量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计量监督检查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指导。

计量监督检查信息由计量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向计量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当事人。

需要检定、检测的,检定、检测的期间不计入处理期限。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用于贸易结算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修理后未经强制检定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制造、销售纳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违法计量器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制造与经依法批准的计量器具型式不一致的计量器具,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破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伪造计量器具校准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报送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结果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未加贴检定合格标志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相关计量标准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计量校准机构校准直接以计量校准机构的名义出具校准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授权单位撤销授权: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超出授权范围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或者伪造检定数据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设区的市计量主管部门备案而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服务的,由设区的市计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设区的市计量主管部门纳入未经备案的计量校准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误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范围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计量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计量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计量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后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五)未按规定定期公布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结果或者计量监督检查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并对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二)计量标准器具,是指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规定的准确度等级,用于检定较低等级计量标准或者工作计量器具的计量器具。

(三)工作计量器具,是指在日常工作中用以获得某给定量计量结果的计量器具。

(四)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精确度、稳定性、灵敏度等),并确定或证实技术性能是否合格所进行的相关活动。

(五)计量校准,是指确定被校准计量器具与对应的计量标准器具量值关系的相关活动。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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