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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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心得体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条例》不仅对《招标投标法》中一些重要概念和原则性规定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如明确了建设工程的定义和范围界定(第2条)、细化了招投标工作的监督主体和职责分工(第7条)、补充规定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5种法定情形(第9条)、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制度(第11、12、13条)等,而且对招标投标的具体程序和环节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使招投标过程中各环节的时间节点更加清晰,条件和要求更加严格和具体,缩小了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不同主体在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

例如:

对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第8条),细化了资格预审制度(进行资格预审的,必须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评审资格审查申请文件(第15条)),规范了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收退行为(明确规定收取额度、退还时间及退还利息等要求(第26、35、57、58),引入了两阶段招标形式(第30条),细化了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履职行为要求(第49条),增加了保证评标时间的规定(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时,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评标时间,以保证评标工作质量),列举了否决投标的7种具体情形(第51条),细化了投标文件澄清的条件和要求(第52条)、明确了招标人从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的规则等(第53条)。

第二,《条例》突显了面对招投标违法行为的指导性要求。

针对当前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招标人规避招标、限制和排斥投标人、搞"

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少数领导干部利用权力干预招投标、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等突出问题,《条例》细化并补充完善了许多关于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性的规定。

例如,对招标人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做出了禁止性规定(第24条);

增加了关于招标代理机构的执业纪律规定(第13条);

对于原先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实践中难以认定和处罚的几类典型招投标违法行为,包括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第23、24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第39、40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第41条)、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投标、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第42条)等,都分别列举了各自的认定情形,并且进一步强化了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条例》对进一步规范公司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作用

第一、对公司在“项目定义”和“项目申报”环节的指导作用

1、《条例》第2条定义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是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二明确规定了公司除了“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要按规定进行招标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装修、拆除、修缮等”的基建项目也要按规定进行招标。

从而可避免《招标投标法》对“工程建设项目”定义不明,容易造成实施单位对概念理解偏差的情况出现,更好地指导公司明确基建项目的建设性质。

2、《条例》第7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从而可知,公司在实施基建项目前,必须按照《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取得市发改委的审核意见后才能确保基建项目后续的招投标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对公司在“招标”环节的指导作用

1、《条例》第8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明确了公司各单位凡是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项目都必须进行公开招标,从而可以避免因原《招标投标法》对哪些项目可以公开招标,哪些项目可以邀请招标的界定不明,公司在招标时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的情况出现。

2、《条例》第15条一一第23条较原《招标投标法》增加了大量的“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审核潜在投标单位是否符合投标资质的

管理规定”。

《条例》充实细化了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明确了公司各单位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时必须按《条例》采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在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投标单位资格预审时必须按《条例》和《招标投标法》规定组建和评审,结合目前市建委和华东管理局在基建项目资格预审方面的规范管理,可以更好地指导公司一方面在重大基建项目进行资格预审时做到有据可查,另一方面在内部组织的招标工作中也可参照此条例合理设定对拟投标单位入围资质的核定标准。

3、《条例》第24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结合《公司招标管理规定》“凡3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都要进行招标"

可指导公司各单位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本应超过30万元(含)项目的招标。

4、《条例》第29条规定“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明确了公司各单位在招标文件编制过程中,但凡涉及到当前无法确认全部工作量而必须已暂定价确定的施工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招标标准时,将不得已暂定价纳入总包合同的形式规避该项施工内容的招标。

5、《条例》第30条规定“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

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该条例将很好解决当公司面临某些招标项目前期无法设定技术规格条件而容易造成评标标准难以客观统一的问题,通过两阶段招标,可更好地借助投标单位的先进理念,为公司各单位在招标文件的编制上提供更科学、更合理的建议,进而为最终评标工作顺利完成奠定坚实的基础。

6、《条例》第32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共列举了7种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

该条例明确要求公司各单位今后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时,将不得出现《条例》中列举的7种限制投标人的规定,保证只要投标人符合国家认可的资质条件,就应该一视同仁地给予投标人公平竞争参与投标的机会,使公司可在充分竞争的环境中选取到质优价廉的中标单位。

第三、对公司在“投标”环节的指导作用

1、《条例》第39、40、41条共罗列了11种投标人串通投标和6种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认定标准,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这类违法行为提供更明确的执法依据。

以上17种认定标准将指导公司各单位在今后的招投标工作中必须坚决杜绝以上串标行为的发生,也为公司各单位组织内部评标时,给评委提供了客观的评判串标行为的法定依据,确保投标工作全过程的公证性。

第四、对公司在“开标、评标和中标”环节的指导作用

1、《条例》第48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明确规定公司各单位相关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评标委员会的评委进行明示或暗示,坚决杜绝“明招暗定”的行为发生。

2、《条例》第49、51、52、53条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的评委在评标时必须遵守的规定、评判的标准以及享有的权利和责任。

要求公司各单位在组织评标时,所有评标委员会的评委必须严格遵循以上规定履行好自己的评委义务。

3、《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明确要求公司各单位在与中标人签署合同时不得人为调整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为中标人制造障碍或提供方便,确保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

三、《条例》的出台对招标办12年开展工作的指导思路

招标办除了按照公司招投标管理规定按时保质地完成招投标工作任务外,更要结合此次《实施条例》颁布的契机,通过组织培训教育、学习调研的方式整体推进公司各单位对基建项目在招投标方面的管理水平,不断完善招投标管理工作的程序,拓展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深度。

主要在以下三方面争取有所作为:

第一、组织一次对《条例》的专题培训教育。

考虑到新《条例》出台时间较晚,公司各单位对其了解有限,为促使各单位及时了解《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立法情况,掌握招投标监督管理的内容,程序和方法,把握监督重点,提高招标人员的管理水平,招标办计划在今年会法务室举办一次《条例》的专题培训研讨会,帮助各单位招标管理人员及时把握管理重点,提高管理能力和质量,保证今后招投标工作规范进行。

第二、组织一次对个别基层单位(非定向)是否贯彻落实《条例》的调研指导工作。

通过非定向检查,可以更准确地掌握基层单位是否具备健全的招投标管理制度,合理的人员配置,进而核实他们在招评标全过程中的资格预审、标书编制、开评标操作流程是否响应了《条例》有关规定,是否存在违反《条例》的现象,及时发现不足之处,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进一步规范各单位招标投标行为、保证工程建设的进度和质量、提高公司经济效益。

第三、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制和推行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招投标活动,结合《条例》第15条提出的“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的规定,招标办计划在今年试行编制基建项目(含维修维护)规范性的招标文本,先行锁定文本编写的格式,避免以往在文件编制时有违《条例》的限制性条款的出现,更好体现“三公”原则,防止招标及合同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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