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的检查方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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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的检查方法.doc

目录

1-企业应税收入总额的稽查

2-企业计税成本和费用的稽查

3-企业资产税务处理的稽查

4-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稽查

-----------------------------------------------------------

(一)企业应税收入总额的稽查

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1、销售货物收入;

(1)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检查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收入或权益是否按规定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其收入额是否以公允价值确定。

(2)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是否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是否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3)商业折扣的,是否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4)现金折扣的,是否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是否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5)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6)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是否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7)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提供劳务收入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是否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3、转让财产收入

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减除确认为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是否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作为免税收入未计征所得税;

(2)企业从境外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所得是否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税计税;

(3)持有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份(限售股),在解禁之后出售股份取得的收入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4)投资方是否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5)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6)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

5、利息收入

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租金收入

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8、接受捐赠收入;

接受捐赠收入,是否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通过捐赠取得的固定资产,是否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9、其他收入。

(1)企业资产溢余收入。

企业盘盈的资产是否计入资本公积,未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溢余收入的确认时间是否为发生资产盘点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时间;

(2)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

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3)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第五条)

(4)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5)补贴收入

  ①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是否均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财税[2008]115

  ②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是否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

(财税[2009]87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 

  ③只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

④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⑤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号)

⑥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对单位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7】92号)

(6)债务重组收入。

(7)违约金收入。

(8)汇兑收益。

①纳税人在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应当计入开办费,如果为净收益,则应当纳入应纳税所得额;

②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当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③纳税人在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当计入清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④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之前,或者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是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时候,应当计人有关资产的价值。

(9)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10)是否存在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未作纳税调整。

(11)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否按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国税函【2009】118号)

 

(二)成本费用方面

1、工资薪金

(1)审查工资薪金的合理性,是否按以下原则确认:

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决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

实际操作中应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

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2)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是否全部实际发放,尚未发放部分是否作纳税调整,是否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

(3)国有性质的企业工资薪金,是否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是否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是否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企业员工是否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签定用工合同,是否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

(5)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额是否包括属于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项目的内容;

(6)工资薪金总额是否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国税函〔2009〕3号);

(7)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是否计入了工资薪金总额;

(8)工资薪金总额是否包括给参加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发放的各类奖金、补贴、津贴等。

2、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

(1)企业是否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有无将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企业负担;

(2)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是否计入职工福利费;

(3)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超过标准部分是否纳税调整,有无计提未按规定执行的情况(财税[2009]27)

如果不是全体员工都参加补充保险,那么就不能使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扣除基数。

(总局答疑)

(4)除按规定可以扣除商业保险费外,企业是否扣除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其他商业保险费。

(5)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3、职工福利费(国税函〔2009〕98号)

(1)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是否首先冲减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

(2)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是否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

(3)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属于职工权益,有无改变用途的而未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是否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

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4、职工教育经费

(1)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是否先从余额中冲减;

(2)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是否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

(3)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是否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应由个人承担。

(财建[2006]317号)

(4)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8]1号)

5、工会经费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是否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是否取得了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6、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是否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是否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7、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1)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是否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

(2)是否列支了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8、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

(1)纳税人发生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是否与其经营活动有关,有无将旅游等支出混淆差旅费、业务招待费混淆会议费的情况;

(2)能否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

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

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3)差旅费标准是否合理(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差旅费标准);

(4)探亲假路费是否计入差旅费;

(5)企业是否列支企业外部人员的差旅费。

(不属于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可税前扣除。

总局答疑)

9、劳动保护支出

企业发生的劳动保护支出是否合理;是否列支非因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外的普遍福利性支出等。

10、租赁费

(1)企业是否列支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

(2)企业发生的租赁费是否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3)是否混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视同经营性租赁,多摊费用,未作纳税调整。

11、公益性捐赠(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1)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是否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

(2)是否存在不符合条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未进行纳税调整。

(3)是否列支赞助支出。

12、研究开发费用(《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8〕116号)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是否存在擅自扩大技术开发费用的列支范围,享受税收优惠。

13、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是否超过规定计算限额( 1.保险企业:

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

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2)企业是否与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

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如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是否将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在税前扣除。

14、其他管理费用

(1)管理费用中是否列支纳入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医药费、生活补贴、书刊费等(国税函[2009]3);

(2)通讯费、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是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应计入职工福利费(14%);

(3)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是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应计入职工福利费;

(4)是否存在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是否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8〕86号:

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母子公司之间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

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5)管理费用中是否列支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

(6)管理费用中是否列支包括给参加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发放的各类奖金、补贴、津贴等;

15、借款费用

(1)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参考银行同期利率时,还可以再按浮动利率计算利息支出);

(2)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是否在税前扣除未作纳税调整(国税函[2009]312号);

(3)企业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是否已资本化;

(4)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费用是否已资本化;

(5)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是否税前扣除而未作纳税调整;

(6)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费用是否税前扣除(借贷属于金融业务,需要经过批准才能进行。

所以未经批准个人从事借贷业务不符合金融监管规定,这部分利息也不能扣除。

但个人购买企业债券,企业支付给个人的利息可以扣除。

随着民间资金借贷业务的客观发展,总局下一步将会同财政部进一步研究此问题);

(7)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

1;

(二)其他企业,为2:

1。

不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上述符合以下条件的除外: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财税〔2008〕121号)

(8)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16、损失(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

(1)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是否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是否提前或延后扣除。

(2)企业发生的损失,是否为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

(3)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计算是否合规、准确;

(4)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是否报批;纳税人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5)是否列支各项未经核准的准备金(坏账准备、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等)

(6)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

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财税【2009】31号

17、其他

(1)是否存在使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及凭证,列支费用;

(2)是否违反权责发生制原则,在当期列支以前年度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

(3)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是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是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08]151号)

(4)企业专项基金是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提取的专项资金是否存在改变用途后未进行纳税调整。

(5)审查企业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6)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有无用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7)企业弥补亏损年限是否超过五年。

(三)资产税务处理

1、固定资产

(1)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低值易耗品未按固定资产处理,计入当期费用;

(2)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确定是否准确;

(3)新税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得计算折旧固定资产是否计算折旧扣除;

(4)企业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是否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是否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是否变更。

(新税法实施后,对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国税函〔2009〕98号)

(5)企业是否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是否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6)企业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是否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7)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是否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国税发[2009]81号)

(8)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外,是否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是否适当延长了折旧年限。

2、无形资产

(1)无形资产计税基础确定是否准确;

(2)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

(3)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是否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4)达到无形资产标准的管理系统软件,在营业费用中一次性列支,未进行纳税调整。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财税【2008】1号

 

3、长期待摊费用

(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否计入当期费用;如计入长期待摊费用是否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否计入当期费用;如计入长期待摊费用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3)固定资产的修理支出是否达到大修理支出的标准;达到标准大修理支出是否计入长期待摊费用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4)开(筹)办费:

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国税函〔2009〕98号)

(5)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是否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是否不得低于3年。

4、存货

(1)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是否准确;

(2)是否存在使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及凭证,列支成本费用。

(3)是否存在利用虚开发票或虚列人工费等虚增成本

(4)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是否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是否存在年中擅自改变成本计价方法,人为调节利润的情况;

(5)企业是否选用税法不允许的后进先出法或其他不合理的方法计算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人为调节企业利润。

(6)结转销售成本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虚开销售数量,多转销售成本;二是销货退回只冲减销售收入,不冲减销售成本;三是为本企业基建、福利部门及赠送、对外投资发出的货物计入销售成本。

 

(四)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稽查

1、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财税〔2009〕69号)

(2)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国税函〔2008〕650号)

(3)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2、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残疾人员的范围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2)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是否同时具备规定条件。

(参照《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3、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居民企业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企业是否将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居民企业是否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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