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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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稿

 

连云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稿)

 

连云港市水利局

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

二〇一八年三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1

第二条(适用范围)1

第三条(基本原则)1

第四条(政府责任)2

第五条(部门职责)2

第六条(乡镇及村委会职责)3

第七条(水源保护专项资金与生态补偿)3

第八条(宣传教育)3

第九条(公众参与与表彰奖励)4

第二章水源地建设及保护区划定4

第十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4

第十一条(水源地确定)5

第十二条(水源体系构建)5

第十三条(水源互联互通)5

第十四条(水源地达标建设)5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6

第十六条(保护区划定与调整)6

第十七条(保护区划定方法)6

第十八条(确界与标识)7

第三章水源保护7

第十九条(水质要求)7

第二十条(禁止设置排污口)8

第二十一条(保护区禁限规定)8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拆除)8

第二十三条(水源涵养与水环境整治)8

第二十四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9

第二十五条(断面水质交接)9

第二十六条(土地开发限制)10

第二十七条(排污口整治)10

第二十八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10

第二十九条(水量调配)10

第三十条(湖库保护)11

第三十一条(清水通道保护)11

第三十二条(危化品运输管理)11

第三十三条(应急管理)12

第四章监督管理12

第三十四条(饮用水水源综合评估)12

第三十五条(水量和水质监测)13

第三十六条(信息共享)13

第三十七条(日常监管)13

第三十八条(巡查制度)14

第三十九条(现场检查)14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14

第四十一条(责任考核)15

第四十二条(环境公益诉讼)15

第五章法律责任15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的适用)15

第四十四条(政府及工作人员的责任)15

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的责任)16

第四十六条(非法设置排污口的责任)16

第四十七条(违反保护区禁限规定的责任)16

第四十八条(拒不拆除、关闭或者搬迁违规建设项目的责任)17

第四十九条(其他分散式酸洗石英砂活动的责任)17

第五十条(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责任)17

第六章附则18

第五十一条(名词解释)18

第五十二条(生效时间)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本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包括:

(一)常规饮用水水源:

市区蔷薇河水源,东海县沭新渠水源,赣榆县小塔山水库水源,灌云县叮当河水源,灌南县北六塘水源,徐圩新区善后河水源;

(二)应急备用水源:

市区沭新渠水源、大圣湖水源、蔷薇湖水源,东海县西双湖水库水源,赣榆县石梁河水库水源、地下水水源,灌南县硕项湖水源、地下水水源;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基本原则)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负责、公众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明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纳入所在辖区河长的职责范围。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源整治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的监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生活污染以及建设项目污染的防治实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量调配、水源工程建设及日常维修养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供给;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的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环境卫生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公安、农业、海洋与渔业、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对其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及村委会职责)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以及输水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相关保护责任,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组织落实有关保护措施。

第七条(水源保护专项资金与生态补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及相关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工作。

第九条(公众参与与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及相关水源和供水工程设施,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水源或者供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个人和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源地建设及保护区划定

第一十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地周边产业布局、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调查评价、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措施、饮用水水源调(输)水工程建设、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等内容。

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第一十一条(水源地确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环境状况调查,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现用和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按照国家、江苏省有关规定报请核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与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一十二条(水源体系构建)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及配套供水设施,保障城市市区供水安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或者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整合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提高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覆盖范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石梁河水库、横沟水库等水质较好、水量稳定的水库、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要求加以保护。

第一十三条(水源互联互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联通工程建设,实现境内主要饮用水水源互联互通和多水源联合调度,提高城乡供水保障水平。

第一十四条(水源地达标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江苏省有关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目标要求,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达到水量保证、水质合格、监控完备、制度健全的要求。

第一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照国家、江苏省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应当考虑不同水源的类型特点,分类保护。

第一十六条(保护区划定与调整)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江苏省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并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并重新报批。

第一十七条(保护区划定方法)

(一)河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湖泊、大中型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三)小型水库:

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与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一十八条(确界与标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立相应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实现与外界的物理隔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第三章水源保护

第一十九条(水质要求)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地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利用各种工程与非工程措施维护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位,改善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二十条(禁止设置排污口)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保护区禁限规定)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严格执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肥、食品、酿造、淀粉、化工、医药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污染物的企业或者项目;

(二)开展分散式酸洗石英砂或者其他可能造成氟污染的活动;

(三)水稻直播或者开展高密度水产养殖;

(四)破坏具有自然净化能力的芦苇、蒲草等植被;

(五)采取拖网式捕捞泥螺、河蚌等水生动物;

(六)清洗车辆、机械;

(七)焚烧垃圾、洗涤、放养禽畜。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拆除)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项目使用者或者产权人及时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一)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水源涵养与水环境整治)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对保护区内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及输水线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取缔分散式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四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不低于相应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水源水质出现可能低于相关标准的情况时,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直至责令其暂停排污,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五条(断面水质交接)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市行政区域断面水质监测,发现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和江苏省的有关程序协调处理。

实行跨县(区)行政区域边界上下游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相邻县(区)界断面出境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下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暂停排污。

第二十六条(土地开发限制)

对按照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排污口整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水(环境)功能区保护目标以及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安全保障等规划要求,编制辖区内入河排污口整治和优化布局方案,确定各类水(环境)功能区禁止和限制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范围,明确不同行业、不同规模排污口的整治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地周边排污口监督管理和日常监测。

第二十八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林渔业和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递减化肥和农药用量,使用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标准的水质进行农田灌溉,推广生态水产养殖技术,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有计划清退直播水稻种植和高密度水产养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条(水量调配)

市、县(区)水利部门应当合理调配饮用水水源流量、水位,优先保证城乡供水。

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污染的,市、县(区)水利部门应当采取应急调度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第三十条(湖库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对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湖泊、水库进行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提高湖库生态系统的净化能力。

湖泊、水库及其主要引水河道淤积严重的,水利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淤。

第三十一条(清水通道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蔷薇河、通榆河、叮当河、北六塘河、沭新渠等划定饮用水清水通道、输水渠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一)清水通道为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内的区域;

(二)平交河道为交叉河道上游五千米及其两侧各一千米以内的区域;

(三)输水渠道、管道为工程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至五十米内的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清水通道、输水渠道的管理保护,在清水通道、输水渠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生态隔离带,避免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二条(危化品运输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陆路、水路运输通行区域,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无法避开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路段、航道加强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并在进入保护区域前的路段、航段设置预警标识、限速标志和实时监控系统。

装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在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驶入时不得停留,并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蔷薇河、北六塘河禁止装载危化品的船舶通行,船闸不予放行。

第三十三条(应急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对本级直接负责的饮用水水源编制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必要时还可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等应急处置专项预案。

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专项预案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应对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件的物资和技术准备,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影响正常供水时,有关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饮用水水源综合评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开展一次对饮用水水源水量安全、水质安全、水生态安全、防洪安全、水工程安全以及植被覆盖率等进行综合评估。

综合评估意见是当地人民政府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已有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经评估不符合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标准且不能保证供水安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关闭,并重新设置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五条(水量和水质监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实时监测能力建设,整合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定期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各类水质监测站点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进行定期监测。

水质信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统一发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并限期达标。

第三十六条(信息共享)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并实现各相关部门、公共供水企业的信息数据共享。

第三十七条(日常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八条(巡查制度)

市、县、乡级河长应当按照河长制要求开展河流、湖泊、水库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巡查,发现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现场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定期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出现的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项目的情况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源水质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四十一条(责任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及跨界断面水质达标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环境公益诉讼)

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本市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的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政府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而未划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突发水污染事故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防护设施或者饮用水清水通道、输水渠道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非法设置排污口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七条(违反保护区禁限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化肥、食品、酿造、淀粉、化工、医药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污染物的企业或者项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二)、(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展分散式酸洗石英砂或者其他可能造成氟污染活动,进行水稻直播或者开展高密度水产养殖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进行其他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拒不拆除、关闭或者搬迁违规建设项目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使用者或者产权人拒不拆除、关闭或者搬迁违规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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