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概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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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概要

浅谈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每年都有数以万计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

据统计,2004年度全国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达133,000多家。

如此多的企业法人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那么其被吊销执照后的法律地位如何呢,是否还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这个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着争论,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丧失经营资格,并不丧失法人资格(我们称之为肯定说);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同时丧失其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我们称之为否定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第23、24号批复中,明确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即肯定了肯定说的观点。

但笔者认为此种解释有待商榷,笔者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仅丧失其经营资格,亦同时丧失其法人资格,这是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性质所决定的。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经营资格的凭证还是企业法人法人资格的凭证。

只有确切的理解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后,才能对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判断。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该条例第16条规定: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

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2000年12月修订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7条更明确规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

”据此笔者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既是企业获得经营资格的凭证,也是企业获得法人资格的凭证。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该企业不仅丧失其经营资格,同时亦丧失其法人资格。

有人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不丧失其法人资格,不但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同时也会造成立法上的相互冲突。

  二、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清算组的法律关系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其债权债务由该企业法人的清算组负责清算。

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律地位如何取决于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即当发生诉讼时,清算组是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还是应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参加诉讼。

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国内外学者还没有一致的看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清算法人说。

企业法人因解散而消灭其主体资格,但是由此会导致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因此法律专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了一个新的法人,即清算法人。

当发生诉讼时,清算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2、拟制存续说。

企业法人因解散而丧失权利能力,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活动,但是由于法律的拟制,使企业法人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从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在此阶段视为法人仍然存续。

如发生诉讼,仍应以该企业法人名义参加诉讼。

3、同一人格说,即清算中的法人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不过是权利能力缩小而已。

清算中的法人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但是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解散前企业法人的一切权利能力,都要转移给清算中的法人。

清算中的法人与清算前的法人属于同一人格,发生诉讼时,清算组应以原企业法人名义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确定的观点即肯定说观点,就采纳了同一人格说。

认为清算组是企业法人人格的延续,两者是同一的,企业在清算阶段仍然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使者即为清算组。

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如果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既丧失经营资格,亦丧失法人资格,则该企业便不能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这就等于终止了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现在不少企业恶意逃债,规避法律,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属于这种情况。

因此,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仅丧失其经营资格,不应丧失其法人资格,如涉讼,由清算组代理其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肯定说观点虽然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其在理论与实践中也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

法人消灭即法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只能说明该法人不再成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但并不意味着其终止之前所参与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

这犹如自然人死亡一样。

自然人死亡之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消灭,但其生前所参与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

这些债权债务关系由其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负责清理,但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清理该死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该死亡人的代理人,更不是该死亡人的人格延续。

  笔者认为,企业法人一旦被吊销其营业执照,法人的权利能力就此终止,由清算组织开始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享有清算范围内的权利能力。

对于涉及终止的法人的债权债务的诉讼,清算组织应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或为原告或为被告),但不能以原企业法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即应采取清算法人说。

这种观点不仅有理论依据,而且还有法律规定的支持。

就理论依据来说,主要有三:

其一是,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就不能实现其目的,因而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其二是,清算组是负责终止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清理,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清偿,而企业法人的目的是盈利,二者的目的迥然不同,导致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各不相同;其三是,企业法人的资格是法律赋予的,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是法律另外确认的。

就法律依据来讲,清算组作为清算法人,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的法律依据不仅能在《民法通则》中找到,也能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找到。

《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民法通则)实施意见(试行)》第60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对于涉及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有关于涉及解散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由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

最高法院经济庭2000年发布的《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与最高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2001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均认为企业歇业、注销、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由清算组织或清算主体参加诉讼。

  三、清算义务人不作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肯定说认为,以清算组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不切合实际,因为实践中大多数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往往人去楼空,资产不知去向,有关责任人又不及时依法进行清算,致使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因此,为了保护公平交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确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具有法人资格。

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第23、24号批复的出发点。

笔者认为,即使没有清算组,但每个企业法人都存在清算义务人,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组织清算组,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此,债权人的利益同样可以得到保障。

  所谓清算义务人,是指对解散或终止的企业法人负有进行清算义务的民事主体。

由于企业类型不同,其清算义务人也是不同的。

具体可分为:

1、国有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其开办单位或投资者;2、集体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其开办单位或投资者;3、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其股东;4、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选举的清算人员或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5、法人型联营企业的清算义务人为联营各方。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清理企业债权债务。

如果清算义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成立清算组,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责任性质应是侵权赔偿责任,而且是无限责任,即不以清算义务人向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投资的财产为限。

对此,《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都有规定。

  企业法人解散或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又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应当成立清算组,及时进行清算,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

清算义务人如不履行,即有过错,如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则符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清算义务人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赔偿责任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一样,也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一是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债权人的物质损失。

比如,因不及时清算造成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赖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减少、灭失等。

二是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成立清算组,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即行为具有违法性。

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说债权人的损害并非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引起的,则不构成侵权。

四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主要是清算义务人的故意所致。

  结合实践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出现的情况,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如下几种:

  1、清算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财产减少、流失的,应当在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清算义务人虽然组织了清算组并开始了清算,但没有尽到清算义务人应当尽到的责任,致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财产流失或减少的,应当在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义务人放弃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债权,致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财产减少的,应当在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企业法人因注册资金不实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不实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5、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其他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清算组在进行清算时,如果发现被清算的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流程(内资)

一、股东会的召开

●临时股东会召开流程图:

●定期股东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注:

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设有执行董事。

由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负责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流程

●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流程如下图所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常规情况下内资企业清算注销流程:

能否以公告的形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问:

近来,我市A镇政府要求我们依法收回一宗闲置土地,由于找不到当事人,不知怎样办理,请贵中心帮助予以解答,具体情况是这样的:

文登ABC公司于一九九三年占用A镇某村耕地108亩,其中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7亩,其余81亩有威海市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

该宗地经我局确认为闲置土地。

我局根据A镇政府的申请,拟收回该宗地的使用权。

但该单位目前已经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且法人代表自一九九六年以来失去音信,无法联系。

我局拟采取公告的形式收回该宗地的使用权,在公告期限内如果该单位仍无人前来办理相关手续,我局能否收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给其他用地单位?

请给予答复为盼。

答:

主要涉及的是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的问题。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我国法律仅对是否应予以收回的情形加以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的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对在因闲置土地、公共利益、旧城区改建、出让合同期满等情形下应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但如何收回、应遵循何种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就本案而言,如果此宗地确为闲置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土资源部5号令《闲置土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缴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但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一个是行政相对人ABC公司已经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是否还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

如果不能,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谁?

另外一个问题是行政相对人ABC公司的法人代表自一九九六年以来失去音信,无法联系,存在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如何送达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其实是能否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ABC公司作为行政处罚对象的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亡。

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ABC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如果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可见,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存在的,否则,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无法行使法律所规定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因此ABC公司行政主体资格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直接向ABC公司作出。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送达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民事诉讼法》对境内送达进行规定的主要是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送达方式主要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

由于ABC公司被吊销,其法定代表人又失去音信,因此只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关于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

公告期满,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处罚。

最后应该注意的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因此在收回土地使用权之后,重新出让之前,应先对ABC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注销登记。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

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问题是,1999年前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审批实行分级限额一次性审批[1];1999年后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审批为三次批准,第一次是农用地转用审批[2],第二次为征地审批[3],第三次为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4]。

虽然第一次审批和第二次审批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同时办理”[5],但也有分别审批的法定情形[6]。

在三次审批且批准权不一致的情况下[7],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究竟是指哪次审批的人民政府?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按照占用基本农田都需经国务院批准“农转用”和经国务院批准“征地”这一思路,似乎“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是指批准农用地转用或者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

但是,仔细分析三次审批的批准内容,我们可以得出否定的答案。

“农转用”审批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是土地用途“转类”的审批;“征地”审批是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审批,是土地所有权“转权”的审批。

这两次审批的共同特点,一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审批,不是对土地使用者的审批;二是这种“转类”审批和“转权”审批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审批。

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转类”和“转权”审批后,还需由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进行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只有在即办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土地使用者才有土地使用权。

因此,与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审批,是第三次审批,即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根据上面的分析,由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客体是土地使用者,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可以认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该是指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

至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只能理解为是对“基本农田”一种特殊规定,但这一特殊规定对查处、收回闲置土地工作的开展,至少是不利的。

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两种执法主体。

1、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有三种情形:

即《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

2、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有两种情形:

即《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

3、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或者表述为“国家收回”的,有五种情形:

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

且不讨论“国家收回”究竟由人民政府还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问题,细读上述法律法规条款,我们至少可以发现以下两个不一致: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由都是“闲置”土地,但规定的执法主体并不一致。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由都是“撤销、迁移”,但规定的执法主体也不一致。

此外,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的第5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闲置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与《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也不一致。

由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规定不一致,已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造成了法律上的障碍,直接影响了这项工作。

因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应当作出统一的规定。

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是“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笔者认为,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和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是适当的。

但是,对于因土地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即被作为行政处罚的“收回”,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则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相抵触。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中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

《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因此,行政处罚的“收回”,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如果需要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成为一种专用法律文书,并适用行政处罚的“收回”,也应该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国家法律作出规定,而不是由国家部委的规章作出规定。

四、几点建议

1、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

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实行两级分离制度,即“批准权”与“执行权”相分离,这是基于土地在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中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而作出的一项特别规定。

基于这一特别规定,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不能分别考虑批准机关应该是谁,执法主体应该是谁,而应作统一考虑。

笔者认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进行统一,并非难事,可以在下面两种方案中选择一种进行统一,但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统一。

(1)如果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统一由“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则应同时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2)如果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为防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为同一人民政府,则应同时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为“省级人民政府”。

2、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

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时,在有关条款中应明确: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在现阶段,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和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应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对于行政处罚的“收回”,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

[1]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

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前述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由国务院批准。

征用前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4]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5][6]根据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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