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地主体资格问题.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3830448 上传时间:2023-06-17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1.1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地主体资格问题.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地主体资格问题.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地主体资格问题.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地主体资格问题.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地主体资格问题.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地主体资格问题.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8页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地主体资格问题.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8页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地主体资格问题.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8页
亲,该文档总共8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地主体资格问题.docx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地主体资格问题.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地主体资格问题.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地主体资格问题.docx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地主体资格问题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主体资格问题

     在当前的法律学说、立法、实务领域,普遍地存在着这样一种分歧和争论:

即当企业法人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后,是否还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呢?

如果对这个问题给予否定的回答。

那么导致的结果是,当一个企业法人一旦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即马上消灭。

而该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因为该企业已不存在而无法向该企业主张债权,至使其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如果对这个问题给予肯定的回答,那么该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就可以向企业及其股东主张其债权,使债权人的权利能够有所保障。

支持以上第一种观点的立法例为:

1998年2月1日《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四条、1999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第十条、2002年5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此答复后被废除);支持以上第二种观点的立法例为:

最高人民法院经(2000)23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围绕以上分歧,在现实法律适用领域则产生了很多的混乱。

为了能够彻底结束这种混乱,笔者试图从混乱的现状、法人资格终止的本质、混乱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办法等诸方面进行论述,以期人们能够在这个问题上达成共识,结束分歧。

      一、在此种立法例下,针对该问题的法律适用现状及原因

      在现实中,以上的立法分歧给市场造成了相当大的混乱。

一方面,我们在相关报刊上能够看到成批的企业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大部分是因为连续两年未进行年检);而这些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投资人出于私利,在未经清算清理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即私分了企业的财产;而当企业的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后,则有相当一部分的法院以被告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法人主体消灭为理由,驳回了债权人的起诉或者干脆不予受理。

这样就必然导致大量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维护。

更有甚者,为了达到逃债的目的,故意不进行工商年检,待工商局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后,随即私分企业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那么就以上现有的立法情况来看,在适用的时候更应该适用哪个规范性文件呢?

从法理上看,构建我国司法制度最基本的原则是公平正义的原则,在审判中因为法院所处的中立者的地位决定了法院的观点更代表了公平正义;而反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一个具有自己利益的执法机关,这就决定了他的观点更多地代表了他们的利益或便利,而不如法院更具有公正性。

那么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毫无疑问应当适用最高院的解释了——仅管在笔者看来,最高院以上的解释以及贯彻了此解释精神的2006年新公司法虽然更接近正确,但依然有很大的缺陷。

笔者将在后文中对此予以指出。

     虽然在法律的适用上最终还是比较明确的,但在现实中依然存在分歧和混乱。

这是因为首先虽然在法律专业人士看来如何适用法律已经很明确了,但因为我国司法界人士的法律水准参差不齐,对这些没有统一规定,而需要对多项立法例进行分析研究才能明确的问题,还是在适用时有些不知所措。

另外还有相当数量别有用心的法官,利用工商界的规定来偏袒一方当事人,给他们的徇私枉法找到了好的借口;其次,虽然在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规则上能够确定应该适用最高院的解释,但是因为在法理上对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如何才能终止的认识不够,即对该问题的本质认识不清,或者说认识混乱,这就必然导致同一个人在不同的场合在不同的时期对该问题会做出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最后,工商界出于对自己权力、利益的考虑而坚持固有的错误做法,这也为混乱埋下了种子。

     二、导致此分歧产生的原因及解决方法

     那么我们翻回头来考虑,工商界和最高院为什么会对该问题的认识有这样大的分歧呢?

为什么在基于同一部对企业法人终止的本质进行了规定的基本法的理解上,会产生如此大的偏差呢?

事实上工商界和最高院对该问题的不同认识在基本法中都能找到法律依据。

经笔者研究认为,之所以会有这样大的分歧,是因为我国基本法对企业法人资格的相关规定不够严密和完善所至,正是因为如此,对该问题持有不同观点的人,竟都能在基本法中找到其法律依据。

     鉴于此,为了尽量彻底地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在法理和基本法的规定上对法人资格的本质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才能终止的本质问题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其次,我们要在基本法上研究每一条涉及此问题的相关规定,找出为什么大家会对该问题发生歧见的原因;最后,我们应当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在学说上设定出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并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修改已有的错误立法例。

经过以上过程后,相信会在此问题上各界能够达到最大程度的共识,进而结束在学说、立法、实务领域的混乱状态。

     以下笔者就从以上所列方面着手,对此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

    

(一)依照对我国有关企业法人资格设立及终止的基本法的理解,企业法人资格终止或消灭的本质应该是这样的。

    《民法通则》是最早对企业法人制度做出规定的基本法。

第40条规定: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在第45条中,对当时存在的法人终止的原因进行了列举,包括“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被宣告破产、其他原因”;随后又在第46条中规定: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至此,可以说,在《民法通则》中就已经对企业法人的终止规定了完善的制度,即在出现任何终止是由后首先进行清算,之后办理注销登记,法人资格自此才予以终止。

     民法通则之所以规定在法人终止前要先进行清算,其根本原因是为了贯彻法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人类生活中只有两种主体,其一是人;其二是法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的本质是人的组织,即集体。

当一个人死亡后,与其有关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此而终止。

该人的债权人依然可以就其遗产来主张自己的债权;那么同理如果一个人的组织即法人要解散,即终止,那么这个组织共同负担的债务也应当由该组织的共同财产来清偿。

在该清偿结束前(即清算)该组织的成员不能分割该项共同财产,即该组织不能终止。

     那么在1994年生效的公司法中,对此又有何规定呢?

第190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几种情形;第191条规定了解散必须经过清算程序;第192条规定了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并应当进行清算。

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终止的情形对比,公司法对解散的事由作了更详细的规定;并且公司法将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关闭的情形,作为解散的一种事由。

至此为止,法律对企业法人主体终止的制度规定是完善的,不存在任何会令人混乱和误解的地方。

     而《公司法》第197条却规定: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在这里第一次出现了“吊销”两个字,并且吊销在这里是与“注销”意义接近的一个词,在这里将“注销”解释为——法人的主动申请的终止行为;将“吊销”解释为——行政机关主动采取的终止行为,“吊销”与“注销”意义相近并产生同样的结果,只是实施的主体不同罢了。

在这种意义上使用“吊销”,是与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吊销”的意义不同的,这种在法律上对“吊销”在不同意义上的使用,为产生混乱埋下了祸根。

    

(二)导致对企业法人终止制度的认识产生混乱的立法原因。

    1.“吊销”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频频出现在各种行政法规中。

在《行政处罚法》中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第8条:

行政处罚种类第5项: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但对吊销的含义以及吊销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本法中并没有做出规定。

依据我国汉语词典的解释,“吊销”是“取消和收回”的意思。

在2004年生效的《行政许可法》中,根据第38条及相关的规定,可知“执照”是行政机关授予某种许可后向申请人颁发的一种证明文件。

那么我们按照通常的理解,当行政机关将某项作为行政许可的证明文件——执照——“吊销”即“取消和收回”后,即说明了行政机关取消了对申请人的此项许可。

依据公司法第27条及条例第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获得法人权利能力的一种证明文件,那么如果吊销该证明文件,就说明了是剥夺了法人的权利能力,失去了法人的主体资格。

     2.在1994年生效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对“吊销”在不同意义上进行了使用。

在条例前38条,条例按照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的完整的逻辑顺序对各项行为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第38条还明确规定: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但在36条之后,“吊销”就在不同的意义上进行了使用。

第58、59条将“吊销”与“撤销登记”共同使用,因为“撤销登记”即说明了原来的设立登记无效,说明该法人自使就没有成立过(见1998年2月1日《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那么“吊销”营业执照就仅指对证件的“收回”了;在公司法第206条中对条例第58、59条所规定的内容也同样作了规定,但是只规定了“撤销登记”为处罚手段。

这就更说明了条例如上两条中的“吊销”仅指证件的收回了。

第62条的吊销是指对法人主体资格的剥夺即终止;第66条同公司法第197条,是与“注销”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作为法人主体资格消灭清算后的最后一道程序。

第67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这里的吊销,首先是指剥夺法人的主体资格。

但是为什么在“注销”没有公告后还可以再行“吊销”的行为呢?

要知道依据条例第37条规定,注销时即要交回营业执照的,那么在此吊销还有什么意义呢?

可见该条规定的也不严密;第68、70、71条中的吊销均是剥夺法人主体资格的意思。

     3.如前所述,在公司法第192条规定了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并应当进行清算。

这说明了公司法作为一部法律,已经对企业法人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时,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什么样的处罚有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对这种处罚的性质——解散公司、实施的程序——清算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0条规定的原则,在法律对行政处罚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规定。

也就是说,条例中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必须与“责令关闭”是具有同样性质的一种行政处罚,那么条例就应该明确“吊销营业执照”与“责令关闭”具有同样性质,并履行同样的程序。

然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遵守这个原则。

     综合以上几点,我们能够看出工商界和最高院对该问题的认识产生分歧的原因:

尽管民法通则和1994年公司法对企业法人资格终止的法律程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因为在公司法第197条及条例第66条中对“吊销”作了与“注销”同样意义的使用——即作为企业法人终止的最后一道程序,导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将吊销作为公司法人终止的最后一道程序的合理性找到了逻辑上的理由。

然而事实上公司法中的“吊销”是“注销”的意思,并不是指行政处罚意义上的“吊销”。

在行政处罚的使用上公司法仅规定了“责令关闭”。

那么如果条例要规定“吊销”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措施的话,依行政处罚法第10条规定的原则,那就应该明确“吊销”与公司法所规定的“责令关闭”是同一个意义,只是称谓不同而已,并且要适用同样的程序。

这样的规定就是一个完整严密的规定。

但是条例的立法者却利用公司法第197条的漏洞,将第197条的“吊销”认为是行政处罚法上的“吊销”(事实上是“注销”的意思),那么就可以视为公司法规定了两种行政处罚措施:

其一是“责令关闭”;其二是“吊销”。

“责令关闭”需要经过清算程序且要申请注销后法人资格才终止,而“吊销”正如公司法第197条规定的一样,可以直接导致法人主体资格消灭。

正是因为这一点,分歧便产生了。

     正确的规定应该是如2006年条例第43条对2006年公司法第181条的贯彻一样,应当在条例立法中明确——“吊销营业执照”是与“责令关闭”具有同样性质并适用同样程序的行政处罚。

当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后,首先要由股东进行清算,清算结束申请注销登记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始告终止。

     (三)2006年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以上立法错误的修正。

 在新公司法中,立法者意识到了在旧公司法中对“吊销”用法的混乱,因此对“吊销”做到了尽量在一个意义上使用。

如原公司法第197条、原条例第66条均是将“吊销”视为“注销”的同意语,并被视为是企业法人终止的最后一道程序。

但在新公司法中在第189条中则取消了该规定,在新条例中则将该条予以删除。

原公司管理条例第58、59条中,将“吊销”仅作为“收回”的意思来使用,但在新公司法第199条、新条例第68、69条中则将撤销登记和吊销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避免了如原规定中将吊销又作为单纯的“取回”证件的使用。

     在将“吊销”尽量统一到一个意义上使用后,在新公司法第181条中则明确了:

“吊销”是一个导致公司解散的行政处罚手段,公司被吊销后要到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才能终止。

 至此,原先在旧公司法及条例中对该问题的分歧性规定,在新公司法及条例中都得到了修正,结束了混乱的局面,统一了人们对该问题的认识。

     三、新公司法对企业法人资格终止制度的完整规定。

     在新公司法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中对该制度作了详尽、完善的规定。

他明确了企业法人的终止的本质是企业法人作为一个组织(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解散;明确了“吊销营业执照”这种行政处罚是由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的法人资格的强行剥夺,其本质是将法人组织强行解散;明确了企业法人在解散即终止前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明确了法人组织在清算后,并在法人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才算完全消灭;明确了企业法人在被动终止(吊销营业执照)后,该法人的清算责任人为股东,并明确了如果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后,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员进行清算。

      至此,法人终止制度在基本法上得到了迄今为止最完善的规定。

      四、新公司法的新规定中出现的新错误。

      但新公司法在纠正其错误的同时却矫枉过正犯下了另外一个错误:

新公司法第181条、第199条,条例第68、69条均将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在一个意义上使用;并且规定公司因为在设立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后,虽然其主体资格从未成立过(《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34条),但其却依然需要象合法成立的公司一样进行清算。

      在这里首先依据公司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是针对那些合法成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因违反国家法规而被取消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时采取的一种处罚措施;依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34条之规定: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

”可知“撤销登记”(在公司法及条例中简称为“撤”)的效果是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

所以“吊销营业执照”和“撤销登记”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含义不能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

其次,既然骗取登记的公司自始即没有法人资格,那么对它们就不能象法人一样再进行清算了。

清算制度是贯彻法人股东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以及为保护法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制度。

如果对它们再行清算那显然是承认了它们的法人主体资格了,这显然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直接追究骗取登记的有关人员,要求他们承担侵权的无限责任。

     以上错误还需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解释和重新规定。

     经过对法人终止制度的分析后,我们发现实际上早在民法通则订立时期,人们对法人的本质及终止的程序就有了明确而正确的认识。

但为什么在以后的立法上会出现这么大的漏洞和分歧,我想除了源自立法者在立法上的不严谨、行政机关有意无意地曲解法律以及执法者对执行法律的不严肃态度及其自身法律素质的限制外,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成文法的局限性。

我们总想将纷繁复杂的法律,在一部几百条的法中做出完善规定,以显示“法典”的“伟大和不朽”,这是我国法律工作者因不自信而从心地流露出的一种深刻的自恋情节。

但殊不知这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将事实上需要在许多判例中才能体现和理解的法律规定,硬要全部塞在一部几百条的法中,这除了导致语言和逻辑让人晦涩难懂外,剩下的就是数不清的漏洞了。

因此要在现实中改变人们对成文法的认识,提高判例在司法实践的作用,当然以上的前提是要建立一个公正的审判制度。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