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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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近日,公安部民航局政策法规司正式发布关于征求《通用航空飞行管制规章》修订意见建议的紧急通知,就现行《通用航空飞行管制规章》征求行业意见和建议,截止日期为5月20日。
以下是查字典范文网分享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规章,快来看看吧。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飞行大体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由从事升放无人驾驶境内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有关规定。
管理办法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航运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全科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四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社交活动有关规定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活动飞行活动实施管控,为客户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相关机构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文娱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二章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
第六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始实施。
第七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第十条的单位、个人,根据起降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另行飞行空域的时间;
(四)飞行活动性质;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着陆管制批准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四)在飞行管制区间有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复。
授权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九条划设机场跑道临时飞行空域的提出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其他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单位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下定决心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需要飞行的性质和通用航空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因飞行战斗部队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答应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公益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
第十一条已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竞赛活动的从事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
第三章飞行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开始实施。
第十三条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
(一)飞行单位;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和空勤组人数;
(四)航空器型别和架数;
(五)通信联络方法和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
(六)起飞、起飞机场和备降场;
(七)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间;
(八)飞行气象条件;
(九)航线、飞行高度和飞行范围;
(十)其他特殊保障消费市场。
第十四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表格:
(一)飞出或者飞入我国领空的(公务飞行除外);
(二)进入空中禁区或者国(边)界线至我方一侧10五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
(三)在我国境内进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摄影活动的;
(四)超出领海(海岸)线飞行的;
(五)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第十五条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飞行器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由当地飞行管制计划案部门批准或者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报经上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使用轴果飞行空域、临时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按照下列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分布区限制分区内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管制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南区在飞行管制区内的,由负责该区域飞行管制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四)超出飞行乙类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空军航空兵批准。
第十六条飞行计划核准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5时前提出;飞行管控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无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行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或者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提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
临时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另行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至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断然,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在实行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可以在申请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时一并提出15天以内融资方案的短期飞行计划申请,不再逐日申请;但是后每日飞行开始前和就此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八条使用临时航线转场飞行的,其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2天前向当地飞行前一天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8时前作出批复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提议,并通知申请人,同时按照规定上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部门飞行管制部门对违反飞行管制规定的电子系统,可以根据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飞行。
第四章飞行保障
第二十条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提高飞行使用量空域和时间的利用率,保障通用航空飞行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应立即航行情报信息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对于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等突发性任务的飞行,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组织各类飞行活动,应当制定安全管理保障措施,撤消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督促报告飞行动态。
第二十三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个人,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时,应当始终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第二十四条在临时飞行空域内或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竞赛活动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飞行管制部门应当第十四条按照职责分工或者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六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需要使用军用机场的,应当将使用军用机场的申请和飞行计划申请一并向有关部队司令机关提出,由有关部队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转场飞行,需要使用军用或者民用机场的,由该机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或者协议提供保障;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的,涉足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与机场有关部门确定保障事宜。
第二十八条在临时机场或者组织起降九点飞行的组织指挥,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社会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从事通用航空滑翔活动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飞、着陆和飞行,由机长(飞行员)根据适航标准和终究气象条件等最终确定,并对此决定负责。
第三十条通用航空飞行保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国内机场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升放和三须气球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得影响飞行安全管理。
本条例所称燃料电池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本条例所称系留气球,是指对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支架物体。
第三十二条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分类、识别标志和升放市场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
第三十四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升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规定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前不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涵下列内容:
(一)升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
(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
(三)升放地点和开发计划回收区;
(四)预计升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
(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第三十六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也须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并及时向有关主动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升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
系留少于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准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发展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系留火焰升放的高度三须超过地面50米的,要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并设置识别标志。
第三十八条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中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管理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管理的异常情况。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撞车的系留风筝意外脱离系留时,升放系留气球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所,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区域内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第三十九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一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处室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勒令停飞1个月至3个月、扣留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飞行执照的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导致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同意擅自飞行的;
(二)未按批准的飞行飞行方案飞行的;
(三)不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器动态的;
(四)未经批准飞入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飞来空中禁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例外情况之一的,由水文主管机构或者职能部门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明文规定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象征物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意外事故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第四十四条按照本条例实行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