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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

税务行政诉讼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税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税务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一种,不同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税务行政诉讼是解决一定围的税务行政争议的活动。

税务行政争议是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的过程中与作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税务行政诉讼是专门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诉讼。

但是,税务行政诉讼也并不是解决所有的税务行政争议,它所解决的税务行政争议限于一定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可见,税务行政诉讼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围限定为因不服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

第二、税务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直接审查的对象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且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限于合法性围,一般不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或适当性问题。

第三、税务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来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税务机关行政行为侵害的一种司法活动。

第四、税务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具有恒定性。

税务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旨在通过税务行政诉讼,即由法院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作出相应的裁判,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此,税务行政诉讼中能够成为原告、享有起诉权的,只能是作为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既没有起诉权,也没有反诉权,只能作为被告应诉。

原告和被告的这种身份和位置是恒定而不能变换的,这是税务行政诉讼在原、被告上的重要特征。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税务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贯穿于整个税务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在税务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运用。

因此,这些基本原则也就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与民事、刑事诉讼所共有的基本原则。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一规定体现了《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反映了行政诉讼的特点和要求,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行使职权。

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税务行政诉讼。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尺度,作出正确的裁判。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必须坚持实事,一切从具体的案件情况出发,依法调查认定税务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符合客观情况,证据是否充分确实,以客观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基础。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人民法院以法律、法规为根据,查明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判断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而不是凭审判人员主观认识来判定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三)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合议可由审判员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当事人认为审判员、书记员、翻译员、鉴定人或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有权要求回避。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公开进行。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四)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人民法院依法保护。

(五)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八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六)辩论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权针对案件事实的有无,证据的真伪,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与否等诸方面进行辩论。

(七)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税务行政诉讼除了要适用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外,还有其特有的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了税务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主要有下列几条:

(一)人民法院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合法性审查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只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合理性问题原则上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司法权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目的。

在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要正确处理好行政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关系,在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但在有些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仅审查合法性,对合理性也要审查,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并可对显失公正的处罚行为作变更判决;二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定限度有权审查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职权。

(二)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不服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到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诉讼期间,不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税务行政诉讼确立这一原则,有利于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期间不停止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是作为税务行政诉讼的一项特有原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条件下,诉讼期间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停止执行。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三)不适用调节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节。

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审理税务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

税务行政诉讼最终解决的是税务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税务机关行使的税收征收管理权是国家赋予它的专门职权,税务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不能随意处分其所拥有的职权。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税务行政案件时,不能主持调节,也不能以调节的方式结案。

但不适用调节原则也有例外情况:

一是赔偿诉讼可适用调解,即当事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围有权处理自己要求赔偿的权利,包括放弃索赔权。

二是原、被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自行和解,即被告在其自由裁量权围有权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本不同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原告满意,可申请撤诉。

但是,原告撤诉必须经法院裁定准许。

(四)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被告负举证责任,是指作为税务行政诉讼被告的税务机关,负有提供证据及依据的规性文件,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责任。

如果税务机关不能提供有关证据及所依据的规性文件,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税务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从而防止其实施行为和滥用职权;同时,也有利于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五)对征税行为实行复议前置原则

对征税行为实行复议前置原则,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必须先申请复议,只有当税务行政复议仍然不能解决纠纷时,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而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此,《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一规定表明,复议前置原则适用于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除征税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则不一定必须经过复议程序。

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围

税务行政诉讼受案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税务行政案件的围,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审判一定围税务行政争议案件的权限。

税务行政诉讼受案围是税务行政诉讼制度中必不可少的核心容之一。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受案围,结合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税务行政诉讼受案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的案件

征税行为是指税务机关及受其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税法规定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行为,具体包括征收税款行为、加收滞纳金行为、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行为和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2.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不服的案件

纳税担保,是纳税人为了按时足额履行纳税义务而向税务机关作出的保证。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主要针对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且在责令缴纳税款的限期又有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二是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的。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税务行政诉讼。

3.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案件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为了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转移、隐匿应税货物、财产或收入,在纳税期届满之前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且不能提供纳税担保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并因此不服的,有权就此提起税务行政诉讼。

4.对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行为不服的案件

离境清税,是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离开国境时责令其必须缴清欠税或提供担保,否则就阻止其出境的强制措施。

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禁止出境行为并因此不服的,有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5.对税务机关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案件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对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

税务行政处罚是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包括罚款、没收所得和非法财产、停止出口退税权、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税务机关任何行政处罚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7.认为税务机关对要求颁发有关证件的申请予以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符合否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有关证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诉讼。

因此,凡由税务机关颁发且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人身权、财产权的各种许可性凭证,都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许可证和执照的围,受行政诉讼制度的保护。

8.认为税务机关有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案件

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又称税务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它是指税务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有关税务事项,不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9.认为税务机关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是指各种企业和经济组织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自身的机构、人员、财产、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等各方面事务自主管理经营的权利。

一般而言,这些企业和经济组织都是税务机关的征税对象,因此,税务机关有可能利用征税权力,干预他们的经营自主权。

对于税务机关的这种行为,受其影响的企业和经济组织都有权以侵犯自己的法定经营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0.认为税务机关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管理活动中有权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但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即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而且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就是要求履行义务。

税务机关要求履行义务的情形主要有:

法律、法规没有设定义务,但税务机关任意要求履行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依法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税务机关仍重复要求履行义务;税务机关在要求纳税人履行义务时违反法定程序。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要求履行义务而导致的行政案件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对税务机关复议行为不服的案件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拒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受理后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已经作出复议决定。

对此,当事人对于复议机关的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税务行政案件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税务行政纠纷会不断出现,为了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要赋予他们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权利,而这些案件有可能未被《行政诉讼法》所列举,但是国家可以通过新的税收法律规将这些新类型的行政案件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围中来,以全面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税务行政诉讼原告的权利义务

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引起税务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外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承受原告资格提起诉讼,该提起诉讼的近亲属即为原告;当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时,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一)原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权利

1.向人民法院索要被告税务机关答辩状的权利。

2.申请停止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3.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权利。

4.同意或不同意被告改变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5.采用法定手段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6.申请撤诉的权利。

7.提起上诉及撤回上诉的权利。

8.对生效的裁判提出申诉的权利。

9.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二)原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义务

1.作为的义务

(1)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的义务。

(2)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参加诉讼活动的义务。

(3)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义务。

(4)遵守法定期间和服从法庭指挥的义务。

2.不作为的义务

(1)尊重他人的诉讼权利,不妨碍、干涉的义务。

(2)不滥用诉讼权利的义务。

(3)遵守诉讼秩序和法庭纪律的义务。

(4)不得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义务。

(5)不要求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证的义务。

(6)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义务。

(7)不得胁迫、阻碍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或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义务。

(8)不得毁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和协助执行人的义务。

六、税务行政诉讼被告的权利义务

税务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原告指控其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通知应诉的税务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

经税务行政复议的案件,税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不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共同被告。

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在作出属于职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该派出机构可以直接作为被告;如果超出法定授权围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也以实施该行为的派出机构为被告。

税务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税务机关为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被撤消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为被告。

上述被告的权利义务如下:

(一)被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权利

1.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2.有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

3.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4.在开庭审理中有进行辩论的权利。

5.在开庭审理中有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的权利。

6.有查阅并申请补正庭审笔录的权利。

7.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有提起上诉的权利。

8.如胜诉,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二)被告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的义务

1.必须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2.对原告的起诉有进行答辩的义务。

3.有接受人民法院传唤参加诉讼的义务。

4.必须遵守诉讼秩序的规定。

5.服从法庭指挥,尊重法院的审判权以及原告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诉讼按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的义务。

6.有向法庭如实述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提出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义务。

7.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义务。

8.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承担赔偿的义务。

七、税务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税务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指由法律预先规定,在税务行政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根据行政诉讼的特点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实行“谁主、谁举证”原则。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这些规定明确地指出了被告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后果。

据此,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被告税务机关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如果不能证明,则无须原告证明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提供作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在税务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诉讼代理人或被告律师同样也不能收集证据。

进入诉讼阶段,被告(包括诉讼代理人或被告律师)自行收集证据是一种行为,其所获得的证据即便能证实案件,也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被排除在采用围之外。

但是,在经过人民法院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采用“谁主、谁举证”原则

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被告税务机关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税务行政诉讼的一切方面都有全部的举证责任,而只是在确定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必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税务行政诉讼的其他方面,仍然是谁主、谁举证,这就出现原告税务行政相对人在某些情况下也要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原告是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之后,被告税务机关对原告是否符合以上所述的法定条件提出质疑,此时原告就要举证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将承担被法院驳回起诉的败诉责任。

但是,如果被告税务机关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此时就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原告起诉税务机关诸如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等不作为的案件时,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曾经向税务机关申请过的事实,这时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只要原告证明其提出过申请的事实,被告税务机关就应当承担证明其不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责任。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行政赔偿诉讼主要解决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损害与税务机关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受到被告税务机关行为的侵害,其损害事实、损害程度的大小,只有原告自己最清楚,因而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因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八、税务行政诉讼的应诉准备

税务行政应诉准备是税务行政应诉工作的基础和条件,只有应诉准备充分完备,才能保证应诉工作的顺利进行,否则,就会给应诉工作造成被动不利的局面。

税务行政应诉环节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其他人员,及时办理有关事宜,积极应诉。

(二)税务行政应诉环节对原告起诉状副本按以下容进行审查:

1.原告是否是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

3.原告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是否经复议程序;

4.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5.其他需要审查的容。

对应诉容审查有异议的,报经领导环节批准,及时书面提请向人民法院处理。

(三)对在司法机关已立案的,且刑事责任的追究可能影响税务行政案件的审理时,税务行政应诉环节应以书面形式提请人民法院中止案件的审理。

(四)在对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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