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理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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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理解

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理解

实质合并(substantiveconsolidation)制度源于美国司法实践,在我国也称为“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

自2007年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至今,实质合并破产制度逐渐成为破产管理人解决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问题的有效途径。

由于破产法上的实质合并制度是对公司法上法人人格独立性的否定,对关联企业决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将会给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带来巨大改变,所以,笔者希望通过对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相关知识点的梳理,尝试获得较为全面的视角,为破产管理人在判断适用该制度时提供一点帮助。

一、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概念及意义

(一)  概 念

概念: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在其“术语表”中简略指出,“实质性合并”是“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待”。

 即,“不考虑企业集团每个成员的独立身份而将其资产和负债合并,视同由单一实体持有的资产和承担的负债”, 统一进行破产程序。

我国学者认为企业集团的实质合并破产,是指将多个(两个及两个以上)集团关联企业视为一个单一企业,合并资产与负债,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程序,包括实质合并重整或清算,各企业的法人人格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

理解:

实质合并破产的合并,即是一种以对资产与负债统一处理为目的的法人人格模拟合并,不是《公司法》上公司合并。

法院作出实质合并破产裁定时,并不要求所涉及的各个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履行《公司法》上的合并程序(如注销被合并的公司)。

在实质合并破产时,各合并企业的法人人格仅是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并没有要求法院通过诉讼的程序对实质合并的事由(如法人人格混同)以及关联企业的合并作出确认的生效判决,也不以法院事先作出取消各关联企业法人资格的独立裁判为前提。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关于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规定分两种情况:

1.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

2.2.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

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二)  意义

关联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出现各个企业在资产、负债、管理、经营、财务、人事等多方面的人格严重混同乃至欺诈等情形,破产管理人如果仅对单一公司开展债务清理、财产界定、资产追索、重整挽救等工作,将无法实现破产法的基本目标(公平与效率)。

实质合并的立法目的就是打破关联企业破产时的形式公平,实现实质公平,有效保障债权人的整体公平清偿。

同时,通过实质合并能避免区分不同企业资产、负债等事项的时间和费用成本,进而提升破产清算与企业挽救的实益效率。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适用原则

(一)  审慎适用原则

根据《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确了以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的适用原则。

在对实质合并破产进行选择判断时,要综合考虑法定的三个要素:

1.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2.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3.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二)公平效率原则

因关联企业违反了《公司法》的合法经营原则,打破了诚信公平交易关系,为保证对关联企业全体外部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后对债权实行统一清偿,是对原违法行为的强制纠正。

同时,避免了对关联企业之间的无效行为或可撤销行为的复杂认定程序,降低追回财产的高额成本,提高了债权实现的效率。

三、对实质合并判断标准的比较理解

美国是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创立国与主要实践国,其经验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作为案例法国家,美国在实质合并破产适用中较为重视判断标准的各种具体表现与构成情况。

如在InreVeccoConstructionIndustries,Inc.一案中,法官将是否进行实质性合并时应当考虑的情形总结为七个因素:

1.分离和确定个体资产和负债的难度;2.是否存在合并的财务报表;3.在单一地理位置合并的受益情况;4.资产和营业的混同;5.不同实体权益的同一性;6.存在明显的公司内部的债务担保;7.未遵守公司规范方式的资产转移。

《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对各国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立法与司法方面的经验做了较为全面的总结。

其在“立法建议”部分第220条指出:

“破产法可以具体规定,如果建议第223条所规定的获准申请人提出请求,法院可以仅在下列几种有限情况下针对企业集团中两个或多个成员下令进行实质性合并:

(a)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的资产和债务相互混合,以致没有过度的费用或迟延就无法分清资产所有权和债务责任;或(b)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为取缔这种图谋或活动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

”《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还指出,“一些法域中使用的另一个理由是,由于集团各成员在企业结构、经营业务和财务上的联系,或由于集团多个成员生产过程及其产品中蕴含的知识产权等整个集团共有资产的价值,实质性合并可能会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回报”。

我国学者认为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形可包括:

1.法人人格混同,即企业集团成员的资产和债务相互混同;2.欺诈,即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3.债权收益标准,即实质合并可给债权人更大回报;4.重整需要,即为拯救企业、制定重整计划的需要。

同时指出,在前述标准中,法人人格混同和欺诈是各国普遍适用的标准。

四、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规定

(一)  基础法律

《民法典》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基础上,就股东等行使权力和公司关联关系问题作出两条规定。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款规定: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规定: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认定关联关系的参照标准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为关联企业: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关联关系:

(1)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2)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上述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3)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上述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4)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上述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5)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6)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上述第1至第5项关系之一。

(7)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此外,对上市公司“关联性”还应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判断。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四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列明了十种情形下的企业为“关联方”,包括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等,对“关联关系”的企业从会计角度即资产关系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

《股票上市规则》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对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作了明确规定。

(三)法人人格混同的判断依据

1.《九民会议纪要》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第十条中指出: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

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2.《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还指出: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类型

根据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先后、方式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关联企业先分别进入破产程序,然后再实施实质合并

此类启动方式是最为常见的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类型。

将实质合并申请与各企业的破产申请分离,适用的前提是各企业均存在破产原因,可以先行分别启动破产程序。

(二)部分关联企业先进入破产程序,再以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对其他企业直接启动实质合并的破产程序

此类启动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也较常使用。

对外观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因实质合并的适用而直接纳入破产程序,应充分说明对其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理由。

(三)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先对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再以合并后的单一企业申请集团整体进入破产程序此类启动方式比较少见,由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先裁定将所有关联企业合并为一个单一企业,再裁定受理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申请。

六、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

(一)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启动

《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指出,虽然在有些国家,法院可以自行下令进行实质性合并,但由于这类命令对当事人的利益会产生严重影响,所以法院不宜依职权启动实质合并程序。

《会议会议纪要》第三十三条规定:

“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因此,法院不应依职权启动实质合并程序,但有最终审查决定权。

(二)申请人范围

1.债权人

债权人享有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权。

债权人申请实质合并,不需要其同时是所有各个合并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只需是某一个合并企业的债权人即可。

相关案例:

债权人申请华泰公司和龙翔公司合并重整案;债权人芜湖凯源公司申请南陵模具城置业公司等2家企业合并破产清算案;债权人苏州中润幕墙公司申请湖北恒联公司、赤壁恒茂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2.债务人

债务人对自身经营状况以及法人人格混同问题最了解,能够提供较充分的证据,具有申请启动实质合并程序的有利条件。

相关案例:

大连机床防护公司等27家企业合并重整案、沈阳北方重工与沈阳铸锻工公司合并重整案、宏兴科旺公司与东科实业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

3.清算义务人

在独立企业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地位有类同之处。

《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算义务人享有破产清算的申请权。

相关案例:

闽发证券公司等5家企业合并破产清算案。

4.管理人

管理人享有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权。

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关联企业,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是否混同有较为深入和全面的了解,对实质合并原则的效用也有更清晰的认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在解答“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应着重注意哪些问题”时,明确答复:

“在立案审查阶段,若难以准确判断是否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可先分别受理破产申请或先受理控制企业的破产申请,由管理人通过对债务人企业的资产及债务等状况进行清查,乃至借助审计等手段进行核实作出构成混同的准确判断后,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或将其他关联企业纳入实质合并破产。

相关案例:

嘉兴嘉希公司等5家企业合并破产清算案、浙江东易公司等4家企业合并破产清算案、江苏苏醇公司等3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河北威控公司等3家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三)实质合并破产的管辖法院

《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包括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但未就合并破产的管辖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破产纪要》第35条规定,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有三种情况:

1.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程序

根据《破产纪要》第三十三条规定,听证+审查程序:

1.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2.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3.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

(五)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

根据《破产纪要》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后果为:

1.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2.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3.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六)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

根据《破产纪要》第三十四条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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